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附 周憶嫺 帶上訴被上 訴人 許志群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甘禮彰 附帶上訴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9月11日始提起,有其之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5頁),依首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乙○○,另上訴人甲○○與乙○○二人則合稱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甲○○為有夫之婦,其二人竟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最晚可溯至104年3月17日以前,即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包括摟抱、親吻、撫摸及同床共枕,甚至發生性關係。又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亦於LINE中向被上訴人坦承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與上訴人乙○○產生婚外情。上訴人二人此舉不僅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甲○○已出軌至少二年,其等所為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又因上訴人甲○○現於汽車維修公司擔任會計,雖月薪僅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然其平時亦會兼職銷售中古汽車,倘交易成功自有額外之獎金,其收入並不低,而上訴人乙○○現於位處新竹市○○路○段○○○○○號之遠新車業擔任銷售業務,其收入亦應不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參酌上述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及上訴人二人之收入情形應屬合理有據,惟原審卻僅判決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實屬過少,與被上訴人所受苦痛顯不相符,爰就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情事。 二、上訴人二人則稱: 其等僅曾經是朋友,雖有親密關係,並未發生性行為,是並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即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又其二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甲○○從未告知上訴人乙○○其已結婚之事,上訴人乙○○始終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上訴人二人學歷不高、收入非豐、更無財產,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收入不差之情形,顯見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偏高。且縱認上訴人甲○○所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二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需賠償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判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其認事用法尚有不合,爰就原判決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二 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於99年11月19日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協議離婚,且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期間,確有親密關係存在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二人間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4頁、第37頁),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有親密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2、如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侵害他人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2、經查,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有摟抱、親吻、撫摸及同床共枕等親密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觀之 該等照片顯示,上訴人二人依偎躺臥床上,上訴人甲○○身著細肩帶低胸睡衣,上訴人乙○○則頭部依偎於上訴人甲○○前胸似擁吻甲○○前胸,或上訴人二人相互親吻,或上訴人乙○○親吻上訴人甲○○臉頰,且二人表情自然、互動親暱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顯見上訴人二人間之往來關係非比尋常,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彼此間確有親密關係存在,準此,足認上訴人甲○○與乙○○間確已有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其等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堪認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為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至遲自104年3月17日起,即有不當交往,此從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顯示3/17(二),而105年3月17日係週四,104年3月17日始為週二可佐。經查,依上開擷圖資料顯示之3/17(二)加以核對結果,因104年3月17日始為週二,且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上開擷圖資料,在擷圖過程中加以更改之必要,是可認上訴人二人確於104年3月17日當天,有以LINE互相連絡之情形,再參照當天上訴人二人LINE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亦可認定當時其等間已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以採認為真實。 3、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發生性關係乙節,固提出其與上訴人甲○○間之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觀諸該簡訊內容,僅係擷取片段內容,且係被上訴人自己發文向上訴人甲○○表示「反正都有性行為了,我還碰不到也」等語,並非上訴人甲○○自行承認與上訴人乙○○間,已有性關係。又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上開內容之發文,固未立即否認其與乙○○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性行為,然參以該擷取片段之簡訊內容之初,係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要這樣好嘛」,於被上訴人回復表示「反正都有性行為了,我還碰不到也」之回文後,再回復:「你不要生氣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做」「我真的沒活路」、「你就不能留條活路給我嗎」、「你明知道你這樣做我真的會活不下去」等語,顯見上訴人甲○○係因擔心被上訴人前所告知之情事,將對其產生極大之不利益,而極力請求被上訴人不要做該事,顯見上訴人甲○○係對被上訴人有其他更重要之請求事項,而未於第一時間對於被上訴人指稱其與乙○○已有性行為作出回應,自難從上開片段簡訊內容,即遽以論斷上訴人二人間已有性行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常於深夜不歸或連續假日未回家為由,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應已有性行為云云,亦屬臆測之詞,無所憑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已有性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尚不可採。 4、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已有婚姻關係等情。惟查,觀諸上訴人二人之LINE對話中,業已言及「其實我知道我心裏要選的是誰!要愛的是誰!但是我為什麼每次都選擇放棄你…不是因為我愛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上訴人甲○○與乙○○交往期間,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乙○○兩人之間另第三者「他」存在之事實,且由上開語句之敘述,上訴人乙○○亦應早已知悉該第三者「他」此人之存在。而以當時上訴人甲○○乃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觀之,上訴人又從未指出當時甲○○另有其他追求者或該第三者為何人,衡情上開上訴人甲○○LINE對話內容中所指之「他」,自係指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無疑。復審以該LINE對話時間為104年3月17日,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6年1月25日離婚,已達1年多之時間,則在 此期間內,上訴人乙○○必然有許多機會可以觀察知悉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狀態於身分證上均有記載,查證上並無困難。況衡情一般對於心儀對象決定展開追求,通常會對其家庭、工作、興趣喜好,甚或婚姻狀況進行探聽,且在認識階段亦應為聊天之基本話題,本院審酌上訴人二人間關係親密程度已達擁抱、接吻、同床依偎之情狀,是上訴人乙○○對甲○○之私生活及身分難認完全不清楚,客觀上更難推諉其不知上訴人甲○○係有配偶及家庭之人。故上訴人乙○○上開所辯云云,應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上訴人乙○○既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則其所為即干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二人既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 ㈢、如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甲○○於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生活甚為辛酸、苦楚,為非人生活,被上訴人不僅不安慰、體諒她,反而加以冷嘲熱諷、侮辱及謾罵,適上訴人甲○○巧遇上訴人乙○○,為人正直、善解人意,其二人始會互相交往,顯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至上訴四之臉書及LIN截圖資料, 均係本件起訴後所為之LNNE及發文,無從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佐證,且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亦不足取。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定慰撫金之數額,需綜合考量上開各該事項予以為之,而非僅側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一端。 2、經查,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肄業學歷,目前在自家開設之工廠擔任鐵工,月薪約4萬元,104年度全年度收入共計26萬911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高中畢業,擔任汽車修理廠之會計,104年度及105全年度所得分別為20萬7,552元及24萬3,900元,名下無財產;乙○○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車業中古汽車銷售員,104年度全年度所得為5萬7,317元,105年度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在原審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在原審陳報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畢業證書及原審依識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37至144頁、第147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甲○○亦兼職 銷售中古汽車,上訴人乙○○目前於○○車業擔任銷售業務,二人收入均不低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於離婚後始知悉上訴人二人間於其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上開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且依前述,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額,需綜合審酌上開之各該事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自104年間起即有不當交 往,致其所受精神痛苦甚大,謂慰撫金數額應核定為50萬元始為合理乙節,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