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拓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顏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拓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集公司)、林秀燕、顏毓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拓集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林秀燕、顏毓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貸放期間自104 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37)加碼年息百分之3.63即以年息百分之5 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有延遲,除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09,49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因被告林秀燕、顏毓秀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拓集公司、林秀燕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顏毓宏則曾到庭陳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記錄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顏毓宏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另被告拓集公司、林秀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拓集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林秀燕、顏毓宏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