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孫牧辰 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萬1,0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再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0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第108 頁、第166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106 年9 月12日當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嗣因於107 年1 月5 日以有續行必要為由,而聲明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然因兩造於107 年3 月6 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定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續行訴訟,此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3 月15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第161 頁),原告亦有於該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尚難認本件原告已撤回其訴,本院自應繼續審理,並得為實體判決。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16時許,埋伏於原告住家巷口,見原告出門即頭戴頭套蒙面下車,並持開山刀及不詳器械上前朝原告揮砍,原告立即血流如注重傷倒地,經原告家人聯絡救護人員先送往台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右頸14公分併橫膈神經斷裂引發右側橫膈膜失能及肺容積變小,右前臂11+7公分V 形傷口併伸肌腱斷裂,右髖部10公分,右大腿外側19公分,左胸1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立即急救開刀並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又因脖子神經遭砍斷,復原過程中長出神經瘤,疼痛難耐,脖子完全無法動作,經醫師評估後於106 年12月19日進行頸部神經探查及移植,以重建橫膈及副神經手術,惟仍未痊癒,後續仍須開刀,並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086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出醫藥費4萬9,08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6,000元: 105 年5 月25日事發入院至6 月7 日出院,共13日,出院後請家人全日照護39日;106 年12月18日入院進行手術至106 年12月22日出院,共4 日,出院後請家人全日照護1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一般看護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共13萬6,000 元。 ⒊復健費用32萬6,000元: 因原告傷口深及見骨,除進行外科手術外,術後仍須長期進行復健,以回復正常生活,遂尋求專業教練規劃長達16個月之復健課程。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每週復健2 次,共95次;106 年7 月至106 年11月每週復健3 次,共68次,每次復健上課費用為2,000 元,總共復健費用為32萬6,000 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77萬元: 原告原先任職於統一衛生工程行,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工作內容大略為搬運與組裝抽水肥機台,因原告遭被告砍殺,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共計22月期間,原告右手及脖子完全無法出力,統一衛生工程行遂於原告復原期間給予留職停薪,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7萬元。⒌交通費4萬元: 原告往返家中與林口長庚醫院乘坐16次計程車費用,每次交通費用2,500 元,共4 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67萬8,914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日後終身日常生活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沉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長期承受痛苦之復建過程,且身上留有永遠無法消除之大面積疤痕遭人恥笑,原告至今難以走出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367萬8,91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對原告殺人未遂之事實,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家庭經濟情況不是很好,還有老婆及二個孩子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開山刀及不詳器械朝其揮砍,致其受有右頸14公分併橫膈神經斷裂引發右側橫膈膜失能及肺容積變小,右前臂11+7公分V 形傷口併伸肌腱斷裂,右髖部10公分,右大腿外側19公分,左胸1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105 年5 月26日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原告傷勢照片10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9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760號函暨就醫病歷影本、105 年10月21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手術開刀照片等附卷可考(105 偵5607卷第55頁、第64至68頁,本院刑事105 訴字第363 號卷第231 至259 頁、第34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4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處以有期徒刑7 年,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故意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意以開山刀及不詳器械朝原告揮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該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5日遭被告砍傷後,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惟因傷勢嚴重被急診醫生宣告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開刀,其歷經兩次重大手術、多次進出門診治療,迄今支付醫療費共4 萬9,0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4 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至127 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404號函文:「二、依病歷所載,林君於105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7 日因身體多處穿刺傷、外傷及頸椎骨折於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其肢體能力明顯受限,無法自行下床,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出院時原告仍遺存右手握拳無力、四肢端麻痺無力、呼吸稍有急促,就醫學上而言建議出院後半年期間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所需期間半日或全日視其具體需求而定。三、林君於106 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因右頸14公分陳舊性切割傷致橫膈神經斷裂引發右側橫膈膜失能及肺容積變小、副神經部分斷裂致肩膀抬舉困難復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原告呼吸困難與傷口疼痛,應仍有受限之情形,故建議宜有專人照顧其全日日常生活,出院後原告之肢體能力逐漸進步,是否需要專人照顧視其具體需求而定」(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基此,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5日事發入院至6 月7 日出院,與106 年12月18日入院進行手術至106 年12月22日出院,共17日(計算式:13日+4 日=17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復審諸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出院時因仍有左右手握拳無力、四肢端麻痺無力、呼吸稍有急促等情,就醫學上而言確有於出院後半年內需專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之必要,此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日數為39日(僅1 月餘尚不及2 月),尚在合理範圍,應屬有據。再觀諸原告106 年12月18日至106 年12月22日住院係接受頸部神經探查及移植以重建橫膈及副神經,手術部分為頸部而頭部需維持固定等情,有手術後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且診斷證明書復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呼吸困難及傷口疼痛之症狀,則原告主張於出院後12日內有專人全日照顧乙節,亦屬合理範圍。另參以原告提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3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7日+39 日+12日)=136,000 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有上開須專人照顧之必要,並由其家人加以照顧,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看護者,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免除加害人即被告就此必要費用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⒊復健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除需開刀治療外,尚需要積極進行復健始可回復正常生活,因而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接受訴外人彭士豪教練所規劃之肌力訓練與復健計畫課程,課程內容主要運動之肌群為背部肌群、肩膀肌群、肌四頭肌、腿後肌肉群、比目魚肌及腓腸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彭士豪教練證照、肌力訓練與復健計畫及上課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8 至153 頁)。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術後有無進行復健之必要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就其最新情研判,原告呼吸功能仍未恢復,建議僅從事輕度勞力之工作,且應有接受復健治療以訓練呼吸與肩膀抬舉之適應症」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404號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9 頁)。顯見原告有接受復健治療以訓練肩膀抬舉之適應症之必要,而原告所接受之上開肌力訓練及復健計畫課程中亦包括肩膀肌群之訓練。再證諸原告陳稱:我的右肩膀將脖子往下拉,右肩膀只有骨頭,沒有肌肉肌力不夠,脖子每天都很痛,肌肉練回來,才能回復肩膀狀況,脖子才不會往下拉,第一次開完刀有去做肌力復健,手比較有力,變天也比較不會痛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益徵原告於術後確有進行肌力訓練及復健課程以回復身體狀況或減輕疼痛之必要。又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進行68次復健課程,每次復健課程費用為2,000 元,總共復健費用為32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63 次=32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課程簽到表、復健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239 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⒋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4日前在統一衛生工程行任職,負責搬運與組裝抽水肥機台,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因原告遭被告砍殺受有上開傷勢,自105 年5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右手及脖子完全無法出力而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7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4頁)。經查,原告手術後至107 年4 月19日仍持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橫膈神經、副神經及後股神經仍有麻痺現象,不適重度勞力公司,預計再復健半年至1 年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 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統一環保工程行原告在職情況,經統一環保工程行函覆:原告任職該工程行期間大約半年,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搬運、組裝水肥機台、通水管作業、貼廣告,薪資每日現領現金1,500 元,每月總計領取薪資約3 萬5,000 元等語,有統一環保工程行107 年4 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足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致其目前身體狀況仍無法從事原工作內容,而原告原於統一環保工程行之薪資為每月3 萬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共22個月期間,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77萬元(計算式:35,000元×22月=77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家中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為4 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第一次及第二次開刀後戴護頸期間分別常達6 月及4 月,且因手術內容包含移植神經,避免搭成大眾交通工具因晃動過大而造成神經斷裂,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術後迄今仍有橫膈神經、副神經及後骨神經麻痺現象,亦有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益徵原告主張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為系爭傷害發生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又經本院查詢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自原告住處即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趟之出資約為1,490 元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8 頁),是原告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以2,500 元計算,亦合乎實情。原告迄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診次數共16次等情,亦有門診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交通費用共計4 萬元(計算式:2,500 16=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砍殺行為,而受上開傷害,病歷經2 次開刀手術,至今仍未能完全復原,並須持續復健,其身心所受痛苦當可想像,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法工作,先前係任職於統一環保工程行,工作內容為搬運、組裝水肥機台、通水管及幫公司貼廣告,薪資為每天現領,有工作始得領取,每月領取薪資約3 萬5,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統一環保工程行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頁、第216 頁、第237 頁);被告105 年度所得為7 萬5,089 元,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況、及被告無故持開山刀及不詳器械砍殺原告之心臟、頸部、腹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攻擊,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其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額,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 萬1,086 元(計算式:49,086元+136,000 元+326,000 元+770,000 元+40,000元+500,000 元=1,821,08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簽名及日期戳章可佐(本院附民卷第4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1,0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