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廣欣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堯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慶豐(下單指其姓名陳慶豐)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敬堯(下單指其姓名陳敬堯)之父親,,被告係訴外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前任負責人,民國105 年10月13日之後,銓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慶豐,銓恆公司前身則係銓恆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間陳慶豐在南港展場認識當時為銓恆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嗣經商議,由陳慶豐介紹投資買股及技術指導提昇銓恆科技有限公司之產業、產能,再於105 年2 月間因銓恆公司必須償還先前銓恆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元解約金始得再申辦貸款,亦即銓恆公司有借新還舊以改善其公司財務狀況之需求,在銓恆公司請求之下,原告同意協助,被告也允諾新貸款核撥後立即歸還,於是經陳慶豐於105 年2 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匯款轉帳63萬3,303 元至銓恆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帳戶,但經陳慶豐於次月(105 年3 月)1 日向中租公司承辦人鍾承霈查證結果,被告並未將該63萬3,303 元用於清償銓恆公司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不僅如此,被告還趁105 年的228 連假,偷偷地運走銓恆公司主要經營文件與物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告也坦承有挪有這筆63萬3,303 元給他的夫人范氏姮,所以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刑法第335 條侵占不法情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63萬3,303 元,且依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317 條前段「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規定,原告提出63萬3,303 元之資金給銓恆公司用以清償銓恆公司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則此筆清償債務之費用,應該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303 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303 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股權轉讓證明、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產負債表、銓恆科技有限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履約保證協議書、往來訊息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是104 年2 月間在園區工程師退職,銓恆科技有限公司是我開創的事業第二春,本件是陳慶豐於104 年11月間以伊有資金需求,向我商借100 萬元,陳慶豐設詞誆騙我,我因此陷於錯誤,還用我太太范氏姮名義去辦理50萬元之信貸,並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慶豐指定之原告名義帳戶,法官你去問,陳慶豐為何要占用我公司的股份,還把我公司負責人更換掉,銓恆公司是被詐欺詐掉了,建議請陳敬堯出庭來講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相關刑事資料、銓恆公司營運計畫構想書綱要、營運行銷顧問委任契約書、銓恆科技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商銀第3410800002581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設於上海商銀第34203000146454號、第34108000025852號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銓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帳戶網路資料列印(查詢期間104 年11月25日~105 年3 月16日)、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外匯交易憑證、進口報單、店屋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銓恆公司章程與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銓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銓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收入傳票與票據、收據、存證信函、銓恆公司董事辭呈或辭職書、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執行命令、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 (一)原告本件主張有105 年2 月26日轉入銓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帳戶63萬3,303 元,此項匯款係被告有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以上相同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0、6375、6376、68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本件抗辯104 年11月16日有貸與原告100 萬元,此項貸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實施詐欺所致,以上相同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0、6375、6376、6819號對陳慶豐為不起訴處分。 四、雖兩造互以前開情詞指摘對方詐欺(或兼指摘對方不法侵占)云云,然據銓恆公司變更登記表,銓恆公司原名為銓恆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533015660 號變更公司名稱暨組織而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據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員鍾承霈於上開第三點所示相關刑事偵查中,業已結證稱:銓恆公司(指其前身)與中租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並以被告(指陳勇銓,下同)之配偶范氏姮、被告之父陳建榮為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於同年8 月貸款予銓恆公司,當時貸款120 萬元,其中30萬元是保證金,因此實撥90萬元,要等他們履約完畢才還給他們,被告、陳慶豐於105 年過完年後有來公司洽談說要借新還舊,希望有新的額度,但依照公司規定必需先解除原先的合約,所以他也表示希望在2 月底解約,公司算的結果,銓恆公司必須先償還63萬元,之前銓恆公司陸續每期都有繳款,我是直到26日才有看到陳敬堯,陳慶豐說他們已經匯款,但是被告沒有要匯到中租公司,我不清楚他們之前的過節,原本的約還在,他們也有還錢,但是我不清楚是誰匯來的,之前廣欣公司(指本件原告廣欣電能有限公司)還沒有加入前,都是被告自己以同一個帳戶匯款進來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可知銓恆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以前,均有依約按期償還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倘若銓恆公司非因陳慶豐等人要求而欲增加對中租公司之貸款額度,則銓恆公司並無需要先行於105 年2 月26日償還對中租公司之63萬元貸款,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本即屬於該公司對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適宜優先償還公司所負擔何項債務,或者是否適宜於何時增加該公司負債等等事項,皆屬於該公司營運業務執行之裁量權,被告當時既為銓恆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此權限,縱使陳慶豐借用其子陳敬堯名義而為銓恆公司之實際股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登記表其董事及持有股份數記載),並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系爭63萬3,303 元資金並以轉帳方式,由陳慶豐自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第012001129099號帳戶,轉帳匯入銓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帳號內(參見本院卷第12頁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惟銓恆公司是否適宜於斯時即刻地與中租公司換約並提高貸款額度,或仍為繼續按約分期清償,此係當時身為銓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權限,難憑原告上開指摘即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云云之事實,相關刑事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14頁)。 五、又據被告提出被告個人設於上海商銀第34203000146454號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銓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帳戶網路資料列印,依該等資料日期、摘要、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備註各欄位記載,104 年10月29日銓恆公司於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第34102000023751號新開戶0 元後,只有被告個人於10月29日、10月30日跨行匯款30萬元、現金存款各40萬元,使得帳戶餘額為70萬元、10月30日銓恆公司即支出65萬0,600 元用途為購買機台(見本院卷第60頁),次月(104 年11月)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40萬元、再次月(104 年12月)原告於12月31日轉帳存入4,875 元、次(105 )年原告於1 月13日轉帳存入15萬元(本院卷第61頁)、1 月29日轉帳存入31萬5,000 元、1 月29日轉帳存入52萬5,000 元,再於105 年2 月26日轉帳存入本件系爭63萬3,303 元至銓恆公司設於該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同一帳戶內(本院卷第62頁),但銓恆公司同一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其間亦穿插有銓恆科技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跨行匯入33萬5,000 元(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曾以其個人設於上海商銀第34203000146454號帳戶內之存款,於104 年11月16日整筆100 萬元匯款與原告,及該被告個人帳戶次筆支出係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跨行匯款11萬元至銓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併參被告對陳慶豐提出上開第三之(二)點內容之刑事告訴,經偵查終結結果,被告對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茲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慶豐及陳敬堯向我商借100 萬元部分,我僅有匯款資料,就該筆款項是借款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當時我會借錢給陳慶豐等人,是因為陳慶豐等人來跟我談合作、想經營我的公司,陳慶豐及陳敬堯就以個人名義跟我借貸100 萬元供他們週轉,沒有說何時還錢等語,應認被告縱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該100 萬元與原告,此係基於與陳慶豐洽談商業合作之情誼而借款(見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7 、8 頁),茲銓恆公司資金來源有其前身銓恆科技有限公司與兩造,其資金來源不一而足,銓恆公司資金如何規劃及妥適分配運用,即優先償還該公司所負擔何項債務,或是否增加該公司債務額度等等事項,皆屬被告對於該公司營運業務執行之裁量權,且陳慶豐與被告兩位自然人間、或原告與銓恆公司(含其前身)兩家公司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商誼,資金有互通流用之情形,尤其104 年11月16日100 萬元之匯款(匯入原告帳戶),其日期先於本件系爭105 年2 月26日63萬3,303 元之匯款(由原告帳戶匯出),金額復以前者大於後者,故仍難僅憑後者有63萬3,303 元匯款之紀錄,即謂原告曾替被告或銓恆公司清償債務,或謂此筆匯款係清償債務之費用並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六、從而,本件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或第三人清償、清償費用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303 元本、息,委無可取,其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