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泳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蕭仲欽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職務,惟被告未善盡其職責,竟罔顧被告公司利益,以高價購入不符原告公司需求之二手電子束蒸鍍機(下稱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以約高於市價5 倍之價格購入二手之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下稱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無任何交易而給付第三人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於其任職不足1 年之特助離職時,給付60萬元之高額獎金,致原告公司受有下列損害: (一)被告蕭仲欽不顧公司眾技術人員之反對,決策以高價購入不符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且額外支付改裝費用299,250 元,致原告公司受有2,251,750 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係以單體合成、高分子聚合及奈米材料開發等核心技術,提供得應用於太陽能領域之有機化學材料。原告公司係為複製美國波利亞公司之有機太陽能材料技術而採購蒸鍍機,故相關設備自應比照美國波利亞公司。而美國波利亞公司為避免使用電子束蒸鍍源進行蒸鍍時嚴重破壞有機材料,乃選用熱阻式蒸鍍機。職是之故,原告公司於採購之討論過程中,無論係美國顧問或技術人員,均建議採購熱阻式蒸鍍機,經原告公司討論後,技術人員一致認為高敦熱阻式蒸鍍機最優,建議採購高敦熱阻式蒸鍍機。惟被告明知電子束蒸鍍機有害於有機材料,且價格較熱阻式蒸鍍機高出一倍,猶力排眾議,決策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傑公司)購買機齡11年之二手電子束蒸鍍設備。嗣原告公司發現電子束蒸鍍源果真會傷害原告公司有機材料,原告公司乃自宇傑公司電子束蒸鍍機中,將電子束蒸鍍源拆下,並於被告之指示下,將拆下之電子束蒸鍍源交予宇傑公司。又由於原告公司須使用熱阻式蒸鍍源,而宇傑公司蒸鍍機之熱阻式蒸鍍源溫度無法蒸鍍原告公司,致原告尚須額外以299,250元 加購熱阻式蒸鍍源使用,而以熱阻式方式使用系爭蒸鍍機,是被告顯然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使原告公司受有2,251,750元之損害:【計算式:宇傑蒸鍍機400萬元+加購熱阻式299,250元-(高敦蒸鍍機195萬元×營業稅 率1.05)=2,251,750元】。 (二)被告蕭仲欽決策以約高於市價5 倍之價格,向緯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控公司)購入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致原告公司受有425,000元之損害,應予賠償: 1、原告公司於研發過程中須進行可靠性測試,有購買高低溫恆溫恆濕機之需求。惟因原告公司為新創公司,經費不充裕,從而僅考慮購買二手機器。經研發部門人員張○○負責詢價,得知該機器之二手價區間為8 至18萬元,並將詢價狀況告知被告。惟於張○○仍在進行詢價程序之時,台灣波利亞公司便運送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機至原告公司,由張○○部門負責接收。嗣後張○○始得知,此一採購係由被告主導於105 年4 月25日以525,000 元之高價向緯控公司購買,而緯控公司係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購買。 2、被告雖辯稱本件採購係由訴外人朱○○負責,朱○○有完成正常採購流程,且以525,000 元購買二手機器為合理價格云云,惟自朱○○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機之相關狀況均不知悉,且未曾實際使用過,而朱○○於評估量產設備時,亦無使用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必要,足見其非需求部門,另參之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機係由張○○接收、使用及送修,可知張○○始為需求部門。退步言之,縱認朱○○為需求部門,惟其業稱系爭機器之採購,未取得兩家以上之報價,亦未完成採購流程。據此,系爭機器之採購程序係非需求部門之朱○○在未取得兩家以上之廠商報價,僅向緯控公司取得口頭報價即向該公司購買,且未完成採購流程,經被告無視原告公司之採購程序而同意以遠高於新機之價格向緯控公司購買。如原告公司逕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購買,本得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詎被告竟決策及同意朱○○未遵循原告公司採購程序之採購,使原告公司須以高於新機價格之525,000 元購得,足證原告公司受有425,000 元之損害。 (三)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682,500元部分: 1、原告公司前清點財產時發現被告於105年3月5日曾使原告 公司支出682,500元用以購買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並取得緯控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惟原告公司無人知曉有此筆交易,且原告公司財產亦無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存在。被告初稱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之 交易內容為「為模擬產線烘箱長度之『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軟體』」,嗣又改稱非僅軟體,而係「 開發案」,惟自原證15發票品名載明「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及緯控公司負責人潘○○證稱其受 託開發者為軟體,可知該筆交易內容僅有軟體。被告另稱緯控公司已交付為模擬產線烘箱長度之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予方○○,此軟體安裝於被告105年8月 25日調查會提出之筆電,須以金鑰使用,方○○有使用且做成被證4使用報告;惟潘○○業已證稱其並未交付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原告公司執行長陳○○日亦證稱原告公司無此等軟體存在,且經查被告安裝於上開筆電者為Simprosys軟體之免費試用版,開啟時毋庸使用金 鑰,而足證被告辯稱緯控公司已交付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及被證4為使用報告等節均不實。據此可知被告支付「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軟體」費用 682,500元,係用以取得可免費下載之Simprosys軟體。 2、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公司計畫從事量產技術之技轉,及產線設計之業務,有必要採購為模擬產線烘箱長度之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云云,惟本件重點在於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被告即令原告公司支出682,500 元予緯控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為何無涉。退而言之,自原告公司之業務為產銷有機材料,未從事量產、自行技轉及產線設計業務,及潘○○稱其研發之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產出數據,尚須以Simprosys 軟體加以驗證,益證原告並無向緯控公司購買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之必要。而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之採購,未經比價、交付、驗收,方○○即通知緯控公司向原告請款,顯未經正常採購流程。是以,被告蕭仲欽在與緯控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之情形下,未遵守原告公司採購流程,逕行指示並同意給付緯控公司682,500元,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四)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部分: 1、原告公司前清點設備時,發現被告使原告公司105 年3 月25日支出一筆787,500 元款項予緯控公司,用以購買「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惟原告公司無人知曉有此筆交易,且原告公司亦無此軟體存在。被告辯稱此項採購乃委由緯控公司修改原告公司向台灣波利亞公司借用之捲曲測試機、彎曲測試機及貼合機所生之費用,並提出被證5作為 方○○之使用報告,並稱此項採購有經原告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云云,惟自緯控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PLC及人機介 面軟體組」,與被告辯稱之「修改機台設備」,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又被證5光伏產品失效分析報告之撰寫人為張 ○○,非方○○,是原告公司否認其形式真實性;而該光伏產品失效分析測試僅有使用捲曲測試機,未使用彎曲測試機及貼合機,可知無修改彎曲測試機及貼合機之情事,且進行該測試之張○○亦證稱未修改捲曲測試機,亦足證證被證5不具實質真實性,且緯控公司之發票內容與該公 負責人潘○○證稱之工作內容不同。又潘○○固證稱其有改機,惟其就改機之地點及是否有人收貨等節說法前後矛盾,則其是否真有進行改機,不無疑問。另觀之潘○○庭呈之報價單日期係被證5測試日期之後,可知潘○○庭呈 之報價單並非本件採購之報價單,是本件採購未取得報價單,而本件改機未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簽收,原告公司人員亦未偕同進行驗收,方○○即指示緯控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足見本件未經正常採購流程。 2、基此,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無任何交易存在,惟被告竟同意未遵守原告公司採購流程之請購,無端使原告公司向緯控公司付款787,500 元,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使原告公司受有787,5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丁○○60萬元獎金之部分: 1、丁○○於104 年10月29日至105 年8 月1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被告蕭仲欽之特助,並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事務。然於丁○○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被告蕭仲欽竟於原告公司無任何對離職員工發放獎金制度之情形下,擅於105 年7 月29日以發放獎金名義,自原告公司帳戶轉帳至離職員工丁○○帳戶60萬元。 2、被告辯稱該60萬元之36萬元係為補發丁○○104 年8 至10月之三個月薪資,其中24萬元為二個月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自原證19丁○○薪資條未將該36萬元列於「薪資本俸」欄位,可知此36萬元非薪資。而104 年8 月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與丁○○間未簽訂顧問合約,或任何聘僱契約;原告公司104 年9 月23日人力資源配置圖亦無丁○○之姓名,足證丁○○當時並非原告公司顧問或員工,原告公司毋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予丁○○。再者,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至104 年10月29日並未設置台灣與印度事業處部門,丁○○自無從擔任該部門處長之職務。又丁○○並無能力,亦未替原告公司撰寫BP,其庭呈之五份報告均係為位元公司撰寫,與原告公司無涉。則被告所稱此段期間丁○○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總經理特助及台灣與印度事業處處長,並撰寫五份報告,協助原告公司向位速公司募資,應發給此期間之薪資乙節,顯不足採。另被告所稱24萬元年終獎金部分,依原告公司慣例,年終獎金係於農曆春節期間左右發放,而104 年之年終獎金,已於105 年農曆春節期間發放,且被告決策不發給丁○○。況依原告公司與丁○○間之聘僱合約書並未約定須發放年終獎金,且合約第9 條第4 點亦約定,丁○○離職時,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任何年終獎金,原告公司無義務發放年終獎金予丁○○,況且,據丁○○107 年6 月19日到庭證稱,其未領原告公司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發放60萬元中之24萬元,係到職滿一年的績效獎金,而非年終獎金,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縱被告為總經理,亦須依公司制度始得發放獎金,本件既無董事會核定之得對離職員工發放獎金之方案、亦無人事單位上簽發放獎金之簽呈,被告即發放60萬元獎金予丁○○,足證被告未經正當流程,無端發給丁○○60萬元獎金,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綜上,被告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最高技術指導者並負責建立實驗室。被告原任職於美國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長及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美國波利亞公司出售有關OPV有機 太陽能光伏專利技術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確保技術移轉順利,遂要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且美國波利亞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合資公司,103年7月兩公司乃成立協議「July 18,2014/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rch and Development Support Agreement知識產權之研發支援協 議」,由被告同時兼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且無薪,不僅如此,且於協議中明白訂定被告蕭仲欽是美國波利亞公司營運長,將擔任天光合資公司首席執行官,並將支援實驗室的建立與營運,且前6個月每週16小時,並在未來 18個月內每週12小時於原告公司服務,顯見被告之所以被要求到原告公司兼職,乃是因為原告公司要借重被告對有機太陽能光伏之技術,及對未來發展必要性。 (二)又原告公司自始即非單純以銷售材料為目的之公司,原告公司及董事長蕭陳泳之願景係在台灣打造完整的OPV 產業供應鏈,而打造完整的OPV 產業供應鏈,即須具有整廠輸出之技術,整廠輸出須將一條完整的產線設計出來,並確保產線得以運作,生產出達到標準之產品,再將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至業界其他廠商,如此方能朝原告公司之願景邁進,使台灣能站在全球OPV 產業的制高點上。是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不僅是單純銷售材料,尚計畫從事模組製造及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而參之原告公司於董事長蕭陳泳之指示下,於104 年3 月25日與德國BELECTRIC 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顯見原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前,即已有從事有機太陽能電池模組製造之計畫,另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陳泳復指示被告、陳○○、方○○、朱○○與蘇州宏捷天光公司進行整廠輸出及技術移轉業務,且原告公司董事長曾試圖另外於香港成立新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內容,惟被告怕有損公司利益並不同意。嗣與德商BELECTRIC 公司合作未成後,原告董事長仍指示要進行有機太陽能模組技術移轉與整廠輸出之業務,並與蘇州宏捷天光公司進行合作等情,益證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陳泳對於該公司業務方向瞭如指掌,並指示進行相關合作計畫。 (三)被告同意購入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係因公司有採購之必要:1、購買兼具電子束及熱阻式蒸鍍源之設備比單純購買熱阻式蒸鍍設備具有技術開展性及減低成本之優點: ⑴被告當時之所以考慮到要買有電子束鍍膜機之必要,係因傳統上製作有機太陽能模組係先向供應商購買PTE 塑膠基板含下電極(ITO 膜),此下電極係依賴供應商以電子束鍍膜作成,而此部分佔成本較高,故考慮購買電子束蒸鍍機。 ⑵又傳統方式製作有機太陽能模組係最後上下以膠材黏貼阻氣阻水膜,但阻氣阻水膜佔成本比最高,且貼合膠材目前貼合度不佳,易產生氣泡,故如用電子束於PTE 塑膠基板上直接鍍上阻水阻氣材料氮化矽(SiN×),如被證2之圖 二的第一步製程用電子束鍍膜氮化矽(SiN ×)以取代如 被證2 圖一中的第五步外貼式的阻氣阻水膜,此有自製阻氣阻水膜功能,可省去一面阻水阻氣膜貼合,降低成本並提高產品性價比。此在被證2 的文獻一中已有國外研究單位發表文獻證實。不僅如此,用電子束鍍光散射膜增加光吸收效率:如被證二之圖三的第一步製程用電子束鍍膜的氧化鈦(TiO ×)膜具有極佳的光散射特性,可以提高較 高的光吸收效率,此在被證二的文獻二中也已有國外專家團隊發表文獻證實。 ⑶綜上,被告當時在規劃原告公司未來的技術發展時除了已見到要開發自製阻氣阻水膜以及光散射膜兩種功能膜外,更可利用電子束鍍膜方式在上述兩種功能膜鍍完後製作下電極(ITO膜),如此一來即可達到如被證2之圖三中之第一步,第二步及第四步三次電子束鍍膜,此可大幅節省成本並提高有機太陽能模組之良率與效率。參以證人陳○○及張○○均證稱當時採購蒸鍍機時,有考慮到原告公司要進行有機太陽能模組新結構開發計畫(OPV module)而在採購蒸鍍機時做更多的考量,益足證之。 2、蒸鍍機之腔體規格與蒸鍍效能至關重要: 查宇傑蒸鍍機之腔體規格為50cm(W )×60cm(L )×75 cm(H ),而高敦蒸鍍機之腔體規格為50cm(W )×50cm (L )×50cm(H );可知宇傑之腔體設計高度(75cm) 高於高敦蒸鍍機之腔體設計高度(50cm); 針對一般蒸鍍製程,其較高之腔體設計高度,使基板與蒸鍍源距離增加,可使欲沉積之有效蒸鍍面積增加,又基板與蒸鍍源距離增加會增加蒸鍍均勻性的困難度,因為蒸鍍氣體原子在較長的距離容易碰撞其他氣體原子,所以蒸鍍均勻相同的條件下,宇傑公司腔體較高敦技術較優,且有效蒸鍍面積增加,足證腔體規格實與蒸鍍效能相關。 3、有效蒸鍍面積愈大愈好,此與機器效能有絕對關係,此點取決於設備供應商之設計與技術能力: ⑴查宇傑公司蒸鍍機之蒸鍍面積可對應至20cm×20cm,高敦 公司蒸鍍機僅可對應10cm×10cm,二者有效蒸鍍面積差距 有4 倍之多。是以,宇傑蒸鍍機在此次設備評估案中,展現了相對優越之蒸鍍技術能力。 ⑵另有效蒸鍍面積為被告在此次設備評估案之重點決定項目之一,其主要原因為被告當時期望公司可以有能力進行20cm×20cm之OPV (Organic Photo-Voltaic Device,有機 光伏元件)樣品開發,以期望能提升公司之技術與產品推廣能力;而蒸鍍機需與Slot-Die Coater (狹縫式塗佈設備)配合才能產出OPV (Organic Photo-Voltaic Device,有機光伏元件)樣品,原告公司向喬集偉思特風力發電(股)公司所買Slot-Die Coater (狹縫式塗佈設備)規格達210 ㎜×297 ㎜,是有購買基板規格20cm×20cm以上 蒸鍍源之必要。 4、宇傑公司所提供之幫浦規格最能體現蒸鍍腔體之抽氣效能: 就幫浦效能而言,主要以蒸鍍腔體於常壓抽氣至目標壓力之同時,宇傑蒸鍍機高真空幫浦抽氣速率為2,100L/s,且保證於45分鐘內,蒸鍍腔體目標壓力可到達2 ×10-6torr ,且實際上驗收成果達7 ×10-7torr;俊尚蒸鍍機高真空 幫浦抽氣速率為4,000L/s,保證於45分鐘內,蒸鍍腔體目標壓力可到達5 ×10-6torr;高敦蒸鍍機高真空幫浦抽氣 速率為4,000L/s,但無說明可保證其蒸鍍腔體可到達之目標壓力。是以,針對幫浦規格比較而言,宇傑公司所提供之幫浦規格最能體現蒸鍍腔體之抽氣效能。 5、宇傑公司蒸鍍機之蒸鍍均勻度與高敦及俊尚公司相同: 查原告公司由黃桂武於104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週報附上宇傑公司之驗收報告,其中關於膜厚均勻性誤差值而言,宇傑公司驗收成果確實≦+/ -5%,與高敦及俊尚公司相同,足證原告主張錯誤。 6、被告未有原告所稱以高價購入電子束蒸鍍機之情形: 據上,足見高敦公司只能對應10cm×10cm有效蒸鍍面積之 機台都不見得會比宇傑公司具有20cm×20cm有效蒸鍍面積 的機台來的便宜,且實際上原告公司最後也只加買一個熱阻式蒸鍍源,顯見熱阻式蒸鍍源個數多寡並非最優先考慮項目。 7、宇傑蒸鍍機可獨立監控4組蒸鍍源之鍍膜參數,為三家廠 商中最多,功能最齊全之設備: 按針對感應器之評估,是以產品所需製程之需求為主要考量,且感應器主要功能用於監測單一蒸鍍源之鍍膜速率及鍍膜厚度,因原告公司之產品對鍍膜速率及鍍膜厚度的要求很高,所以必須在每一蒸鍍源配置獨立感應器,以期準確控制每個蒸鍍源的鍍膜速率及鍍膜厚度,才可滿足製程需求。宇傑蒸鍍機配備4 組蒸鍍源及4 組感應器、俊尚蒸鍍機配備3 組蒸鍍源及3 組感應器、高敦蒸鍍機內配備6 組蒸鍍源,但僅搭配2 組感應器。是以,宇傑蒸鍍機可獨立監控4 組蒸鍍源之鍍膜參數,為三家廠商中最多,功能最齊全之設備。 8、再據證人張○○106年12月8日之證述可知,及其製作之3 家比較表可知,原告公司當時確有需要採購電子束蒸鍍機之需求,且經原告公司開會決定,基於時間因素、時間成本及效率考量,加上當時並無法確定電子束會傷害有機材料,故被告同意向宇傑公司購入系爭電子束蒸鍍機。 9、綜上,宇傑公司蒸鍍機之腔體規格、有效蒸鍍面積、幫浦效能與電子束蒸鍍源數量、感應器效能,均較其他兩間公司為優。又在本次蒸鍍機評估案中,此設備主要為研發專用,針對蒸鍍源之種類選擇,會期望有不同於既有熱阻式蒸鍍技術,進行其他方向的蒸鍍技術開發。因此,在蒸鍍機之選擇上,才會選擇同時具備2 組電子束蒸鍍源與熱阻式蒸鍍源之宇傑蒸鍍機,做為日後開發用之研發機台。又被告當時亦期望公司可以有能力進行20cm×20cm之OPV ( Organic Photo-Voltaic Device,有機光伏元件)樣品開發,以提升公司之技術與產品推廣能力。因此,考量整體蒸鍍機規格與日後公司規劃,亦購入一台可對應20cm×20 cm基板塗佈之Slot-Die Coater (狹縫式塗佈設備),以配合產出20cm×20cm之OPV 樣品。 (四)被告同意購入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符合公司當時之需要及市場行情: 1、原告公司當時確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故向緯控公司購買二手的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緯控公司有將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交給原告公司: 由朱○○106 年12月27日證稱內容可知,原告公司確有對R2R 量產設備所做出來的OPV 模組為可靠性驗證之需求,OPV 模組的可靠性驗證即需要以高低溫恆溫恆濕機為之,是原告公司在當時確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原告稱需求部門為張○○之部門,而非朱○○部門云云,惟張○○與朱○○各自負責不同部門,各自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只是彼此不知道對方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不能因張○○有需求而否定朱○○之需求。又被告並不知張○○部門要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只知道朱○○的部門有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蓋當時原告公司已向德國BELECTRIC 公司採購OPV 模組或請其代工生產天光設計之模組,原告公司既有計畫做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自有必要對德國BELECTRIC 公司之OPV 模組作可靠性驗證,而有採購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若其模組驗證通過可靠性測試時,即可以證明德國BELECTRIC 公司小量生產之OPV 模組之技術可當作量產技術之參考。 2、原告公司向緯控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價格符合市場行情: ⑴自朱○○106 年12月27日證述可知,原告公司因朱○○部門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故由朱○○負責此事,朱○○委由陳○○向三朋公司詢價,惟新機價格太高,所以轉而買二手機器,價格只有新機的一半。又機器名稱雖同,但往往因廠牌、規格不同而價格歧異,今原告臨訟詢價,先空言指稱二手機價格為10萬元至15萬元,復稱向其他廠商詢得價格為8 萬元至18萬元,再稱其他廠商報價與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相同規格功能之新機價格僅273,000 元至295,000 元。惟原證27僅載有品名,卻未見規格,不僅為桌上型外,更與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不同廠牌、機型;而原證32、33不僅與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不同廠牌、機型,報價時間亦與本件買賣時間不同,二者自無從比擬相較。 ⑵至原告稱台灣波利亞公司當初向三朋儀器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新機價格僅30萬元云云。經查,台灣波利亞公司當初向三朋儀器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並非全新機器,而係已經使用過的舊機器,此有陳○○之陳述書可資證明,故並非所謂新機價格為30萬元。且查業界的工程機台少有人囤貨,大部分都是收到訂單後,再請工廠依需求訂做,所以全新機器的交期最少在45天至60天,此由被證3 三朋儀器公司之全新機器報價單之交貨期限是12週亦可得知。而原證58三朋儀器公司之系爭機器報價單,交期僅有2 週,更足證系爭機器為已經使用過的舊機器,並非全新機器。⑶綜上可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原告提出之原證58並非全新機器之報價。 3、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盡心盡力,並無人謀不臧之情事:⑴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離開台灣波利亞公司,有存證信函可證。在任職台灣波利亞期間,該公司並未出售系爭機器,被告完全不知道台灣波利亞公司何時出賣系爭機器?賣價多少?也不知道系爭機器係台灣波利亞公司賣給緯控公司,也未參與此事。是以,被告並無從知道緯控公司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情事及購買價格為何,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事前知道低價後故意高買一事均為事後諸葛。 ⑵系爭機器係原告公司向緯控公司購買,緯控公司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購買後,搬去自己公司倉庫存放整理,嗣因原告公司向緯控公司購買,緯控公司才將系爭機器由倉庫出貨至原告公司,此有緯控公司負責人潘○○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可證,並非原告指係直接由波利亞公司運到原告公司。⑶又原告公司僅以發票時間論定波利亞公司賣出時間後於緯控公司賣出時間,實為謬誤。蓋買賣時間、付款時間及發票時間不見得一致,此為常情。又經查緯控公司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聯絡人為台灣波利亞公司員工吳○○,惟嗣因吳○○離職,緯控公司一直找不到聯絡窗口可以開發票,直到找到台灣波利亞公司的聯繫窗口後,台灣波利亞公司才開出發票向緯控公司請款,此有上開潘○○出具之書面陳述可證,足證並無原告公司所謂異於一般交易之情形。 ⑷原告雖引用張○○之證詞證明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乃直接自台灣波利亞公司運至原告公司云云。惟張○○係證稱:「後來直接從波利亞搬來,沒有向廠商採購」等語,實際上原告公司的確有以525,000 元向緯控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足見張○○之證詞有所誤認。 ⑸原告指稱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送至原告公司後,便狀況百出,根本無法立即使用,並以原證45之電子郵件向三朋儀器公司尋求協助云云。然被告從不知道系爭機器有異常之事,原證45之電子郵件並沒有寄給被告,亦沒有任何人向被告報告此件事。且原證45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異常係因操作不當?抑或機器本身異常?異常程度嚴重與否?是否因此不堪用等節均無法證明之。 ⑹原告又指稱台灣波利亞公司買進系爭機器係由丁○○經手,丁○○亦知悉台灣波利亞有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之新機價格僅30萬元云云。經查,台灣波利亞公司104 年10月購買系爭機器時,丁○○已經不在台灣波利亞公司任職,則丁○○既已離職,自無從經手購買系爭機器,亦無法得知台灣波利亞公司有否系爭機器,及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何。原告上開云云。至於原證58最後一頁,被告不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懷疑是否臨訟製作。 4、再者,原告公司因有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而台灣波利亞員工陳○○有購買之經驗,故朱○○乃委託陳○○代為詢價,聯絡人雖為陳○○,但是三朋公司確係向原告公司為報價,此有被證3 載明受文者為「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參,並由朱○○向被告報告詢價結果。另參之證人丁○○107年6月19日證稱:「設備部分如果是二手商品也不會有驗收報告」「但是如是從市面上買來的二手品通常是兩造雙方去看過機台之後,如果都滿意,就直接以現況交貨,所以就不會有驗收。」等語,足見二手機器並不需要驗收,據此,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採購並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採購流程。 (五)被告同意購入「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及「 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以下合稱系爭軟體組),符合 原告公司需求,且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 1、「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乃一整體之開發案 ,交易內容並非只有單純之軟體買賣: 緯控公司所開立之品名「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金額682,500元之發票,其內容非僅為軟體 之買賣,而係一整體之開發案,緯控公司除提供需用軟體外,尚需提供軟體技術上的服務與調整。據悉緯控公司是一家擅長自動化設計及軟體計算之公司,整個開發案之內容包括烘箱模擬軟件、評估卷對卷量產機台當中所需要的自動化控制軟體或需要修改之軟體內容。復參之緯控公司負責人潘○○107年8月28日證言內容,足認「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乃一整體之計畫開發案,交易 內容並非只有單純之軟體買賣,SYMPROSYS軟體僅係整個 開發案的一部份,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 2、原告公司當時有採購「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之必要: ⑴原告公司自始有計畫以合資或技術轉移模式從事量產模組業務,業經證人張○○及朱○○證述在案。參以原告公司參加104 年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成長推動計畫」提出之「參選技術、設備或服務基本資料表」中提出OPV 模組化流程圖,足證原告公司早已實際計畫、評估並著手進行量產設備業務。 ⑵再者,原告公司當時已想發展有機太陽能模組之業務,惟並未與德國公司談成,原告公司董事長遂指示須自行做R2R 產線設計及整廠輸出之技轉,因為大陸市場有其機會,因而有原告公司與宏捷天光公司合作。又雖原告公司當時尚未自行生產製造模組(但已開始計畫模組製造及產線設計規劃),所以同時向德商Belectric 公司購買模組,再轉賣下游廠商,以賺取差價,模組轉賣與模組量產並非不容併存,僅係公司經營發展的階段與策略。 ⑶依原告公司之願景可知,原告公司已計畫從事量產模組及產線設計後為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在資金方面,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陳泳希望公司先進行研發、設計、製造模組,並設計產線,進而得以整廠輸出為技術轉移,再對外以此完整計畫,尋求資金挹注。此亦為一般科技公司找尋資金之模式,並非先有自有資金後,才著手規劃。在人力資源方面,朱○○有面板、半導體等相關廠商工作經驗,而有機太陽能電池材料係屬於二極體與半導體的技術範疇,與面板、液晶電視內的薄膜電晶體及半導體製程屬於相同技術領域。是以,原告公司計畫從事量產模組業務並設計產線後,以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為目標,而延攬朱○○、方○○加入團隊之目的即在執行此一計畫,待計畫完成後,再以該計畫向外尋求資金挹注,確為事實。 ⑷在卷對卷有機太陽能電池量產設備中,產線配置有三大部分,分別為「R2R Laser 」、「R2R Coater」、「R2R Printer 」。此產線配置三大部分中,每一部份均由不同設備組成,每項設備均有不同的設備商,各設備商均會提出其方案供業主選擇,而業主需要決定採購哪家設備商所提出之方案最為適合,並將所有設備組成一條完整的產線,並確保該產線可以運作、量產,此即為業主自行設計產線之處。而原告公司既有以整廠輸出方式,將量產模組之技術轉移予第三人之計畫,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公司自須有能力去「設計產線」,即就產線所需之不同設備,去採購適合之機器(可能來自於不同設備商)並加以組成一條完整可運作之產線,此即為原告公司所需自行設計產線之必要。 ⑸又烘箱之配置則是在卷對卷有機太陽能電池量產設備「R2R Coater」中的「Dryer design」(烘箱設計)及「 Dryer humidity control」(烘箱濕度控制),採購模擬軟體之目的即在針對不同之「烘箱」設備商所提出之方案,因烘箱設計之長度差距甚大,而烘箱長度的長短,攸關建置成本甚鉅,此由被證9 關於產線設備商所提出之報價表可知,二家廠商所提出之設備方案,烘箱之建置成本差距達新台幣1 億多元。是以,為節省成本及檢測設備商提出方案是否可行,自有購買模擬軟體之必要。從而,原告公司當時有採購「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之必要。 3、被告同意購入「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符合當時原告公司所需,且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業據證人107 年8 月28日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七)被告給付員工丁○○60萬元並無不當: 1、丁○○具有太陽能產業之營運規劃、市場分析之能力: 丁○○加入原告公司前,於90年進入「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光通訊產業分析師,工作內容為市場分析與企業營運分析;92年起進入科技產業,分別於華邦電子公司擔任IC產品線規劃師,於友達光電公司擔任顯示器專案管理師6 年,工作內容包含部門營運規劃、損益管理、產品開發與客戶開發;98年起,於友達光電公司轉任總經理室策略規劃師,負責中長期營運方針規劃,新技術、新市場導入,以及尋找具發展潛力的投資標的,審核投資標的所提供的營運計畫(BP)可信度及可行性。基此,丁○○在加入原告公司之前,已累積10年以上市場開發及企業營運管理的相關經驗,更實際參與營運計畫書、投資計畫書的撰寫,也曾經審核過其他公司的營運計劃書,足證其完全具備撰寫營運計畫之能力,且其工作經歷橫跨光通訊、IC設計、面板與電子材料各產業,則其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撰寫營運計畫書工作,堪認與其專長相符,是以丁○○自有能力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職。 2、丁○○自104 年7 月底起即開始為原告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特助,被告補發放104 年7 月底至10月底之3 個月薪資予丁○○並無不當: 查丁○○實際上自104 年7 月底104 年10月底之3 個月期間,雖未與原告公司簽立書面聘僱契約,惟已為原告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此有原證41之電子郵件及丁○○於104 年10月29日前為原告公司所撰寫的5 份報告可稽。參以丁○○前到庭證稱:104 年7 月至104 年10月底此段期間,沒有與原告公司訂立聘僱合約,當時我與蕭博士談過,因為原告公司還在募資階段,所以人事部分支出要節省,所以暫時不能給我薪資,要等到正式有投資者會補給我等語,足認丁○○於104 年7 月底起即已實質上為原告公司工作,洵此,被告補發放104 年7 月底至10月底之3 個月薪資予丁○○並無不當。 3、被告發放24萬元績效年終獎金予丁○○並無不當: 此筆24萬元獎金之目的在於獎勵丁○○任職滿一年,且績效良好。此參之有丁○○到庭具結證稱就其認知,該24萬元為獎金甚明,衡諸常情,科技業薪資通常是以年薪計算,除12個月的薪資外,尚有2 個月甚至更高之獎金,丁○○上開證言,合於常情,並經具結,足資憑信。而丁○○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104 年7 月底開始臨危授命,甚至考量原告公司當時財務困難而接受暫緩支薪,待募資完成後,再補領薪資,且於105 年4 月時,財務人員突然離職,丁○○再次臨危授命,身兼二職,直至105 年8 月離職,因其年資已經滿1 年,且工作績效良好,因此丁○○一併跟被告提出應該要補發104 年7 月至10月之薪資及滿一年(104 年)的年終獎金,亦經丁○○證述在案。準此,被告補給丁○○上開薪資及獎金乙節,核無不當。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至105 年間擔任美國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波利亞公司)營運長,100 年至105 年2 月間擔任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與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3 年7 月簽訂「Intellectual Property ,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Support Agreement」(被證22),約定由被 告擔任原告共同執行長,原告遂於103年8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迄105年8月5日。 二、原告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宇傑公司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2 月10日匯款280 萬元、80萬元、40萬元至宇傑公司。(原證8-10) 三、原告又於104 年3 月5 日以299,250 元之價格向宇傑公司購入熱阻式蒸鍍源。(原證13) 四、原告以52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緯控公司購買二手高低溫 恆溫恆濕箱,並於105年5月6日付款。(原證14) 五、緯控公司於105年3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金額682,500元(含稅)之發票;及於105年3月25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PLC及人機介面 軟體組、金額787,500元(含稅)之發票,原告於105年4月6日匯款147萬元予緯控公司。(原證15至17) 六、訴外人丁○○曾經任職原告公司,其在與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手續單上記載之到職日期為104 年10月29日,離職日期為105 年8 月1 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以「獎金」項目轉帳60萬元予訴外人丁○○。(原證18-20 )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決定向宇傑公司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二、被告決定向緯控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三、原告與緯控公司有無系爭軟體組之交易?被告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而致原告受有給付緯控公司系爭軟體組交易價金147 萬元之損害?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四、被告決定核予60萬元發放予丁○○,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決定向宇傑公司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複製美國波利亞公司之有機太陽能材料技術而有採購蒸鍍機之需要,自應比照美國波利亞公司使用熱阻式蒸鍍機,且美國波利亞公司對原告公司擬採購電子束式蒸鍍機有會傷害有機材料之疑慮,是原告公司採購蒸鍍機,首重是否會害及有機材料。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討論,建議採購高敦熱阻式蒸鍍機。詎被告明知電子束蒸鍍機有害於有機材料,仍決策以400 萬元採購系爭電子束蒸鍍設備,嗣經確認電子束蒸鍍源會傷害原告公司有機材料,原告另支出299,250 元加購熱阻式蒸鍍源,以熱阻式方式使用系爭電子束蒸鍍機等節,經查: 1、關於原告採購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之經過,經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張○○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天光公司103 年9 月間是否有採購蒸鍍機的計劃?)有。(問:目的為何?)進行元件及模組的製作。」、「問:天光當時有無討論要用電子束來做鍍膜?)如果可以的話,會希望用熱阻式的成功率較高,因為過往都是使用熱阻式,但是當時因為有交貨時間的考慮,宇傑可以立即交貨,本來就是考慮的廠商之一,但是宇傑是使用電子束,所以才會再討論電子束是否會傷害鍍膜,我後來也有再去詢價另外兩家高敦跟俊尚。另外宇傑的腔體比較大,所以在製程產出的蒸鍍面積相對比較大。」、「(問:就該次採購蒸鍍機的過程,哪項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那時交貨時間壓力比較大。要在一定時間內把設備建立好,儘快從美國波利亞公司技轉過來。(問:原證26簡報是否由你製作?目的?)是我做的,是針對元件遮罩的設計。(問:根據原證26的簡報,是否蒸鍍機的蒸鍍面積只需要10×10就夠了?)針對元件的製作,只要10 ×10就可以製作。但是若是要做9 個以上或大面積的膜組 ,10×10部分面積很小,一次可能只做一片,時間成本上 不符合效率。(問:當時採購蒸鍍機時,有無考慮到原告公司要進行有機太陽能模組新結構開發計畫(OPV module)而在採購蒸鍍機時做更多的考量?)有,對我而言就是蒸鍍面積的考量。(問:在採購過程中有效蒸鍍面積是否你們考量的重點?)算是重點之一。(問:就蒸鍍源部分使用熱蒸鍍型蒸鍍機和電子束蒸鍍機,你們考量的因素為何?)熱阻式是過去慣用技術,成功率相對最高。電子束溫度較高,所以可以蒸鍍的材料種類比較多。(問:電子束蒸鍍源的功能?)就是材料鍍膜。除了上述的優點以外,蒸鍍速率相對較快,但是缺點有可能會傷害有機材料。(問:最後為何會採購宇傑公司的電子束蒸鍍機?)電子束是否會造成有機材料的傷害,是未知的,但是因為考慮到腔體大小及交貨時間,所以最後是決定宇傑。(問:如何決定的?)開會決定的。(問:《提示原證5 、6 、7 》內容似乎都建議採購熱阻式蒸鍍機,為何最後是決定向宇傑採購電子束蒸鍍機,請說明?)一開始雖然有在討論電子束的問題,另外宇傑機台的抽氣時間比較久,後來宇傑同意更換效率比較好的幫浦,除了電子束這個部分,宇傑的其他規格都符合我們的要求,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電子束會傷害有機材料,所以最後就決定採購宇傑的電子束蒸鍍機。(問:被告在採購過程中有無提到希望所採購的蒸鍍機可以做為日後開發用的研發機台,提升公司技術產品的推廣?)這台機台本來就是研發用。我在會議中曾經聽到有人提及希望做膜組的開發。(問:膜組開發需要怎樣規格的蒸鍍機?)跟元件一樣,只是面積變大。所以,腔體規格跟基板規格要大一點。小也可以做,但不符時間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至41頁)。 2、自證人張○○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為複製美國波利亞公司之有機太陽能材料技術,進行元件及模組的製作,而有採購蒸鍍機之需求。原告公司內部討論時,雖有認使用熱阻式蒸鍍機為美國波利亞公司慣用之方式,成功率較高,且以電子束鍍膜,恐有傷害有機材料之虞,而建議應採購熱阻式蒸鍍機。惟原告公司因考量須於一定時間內建立完整設備,以儘早進行移轉美國波利亞公司相關技術之事宜,而宇傑公司可立即交貨,且當時並無實際證據證明電子束確會造成有機材料之傷害,考量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之腔體大小、蒸鍍面積、可蒸鍍之材料種類、蒸鍍速率等因素,均較熱阻式蒸鍍機為優,最終決定向宇傑公司採購系爭電子束蒸鍍機。此參之原告公司員工黃桂武103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當時原告公司詢價之3款蒸鍍機(包含 宇傑公司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俊尚公司及高敦公司之熱阻式蒸鍍機)評估表(Evaluation of evaporators)予被 告,該評估表就上開3款蒸鍍機之腔體規格、基板規格、 機械幫浦、高真空幫浦、蒸鍍源、均勻度、價格等項目進行綜合比較,並於備註欄註記:「(宇傑公司之系爭電子束蒸鍍機)有效蒸鍍面積較大,具備2組e- gun source,較具實驗彈性與利於大面積模組之驗證,故建議採購」、「(高敦公司熱阻式蒸鍍機)有效蒸鍍面積較小,組件之規格品質不如前述兩台設備」,有該電子郵件附蒸鍍機評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及證人張○○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6》請證人確認俊尚、高敦是否可以在103年10月底前交付設備?)郵件 上是記載俊尚如果是中古的就可以在10月底前趕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上開郵件,可知年底前交付蒸鍍機並不是決定向宇傑或其他廠商採購的因素?)依我的執行經驗,要廠商在一、二個月把設備交付出來,是有困難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表格卷一 第56頁》備註欄註記高敦組件之規格品質不如前述兩台設備,請說明不如宇傑的部分?)我現在沒辦法很肯定回答。確實在我以前的經驗上,高敦的產品比較陽春,比較偏向學術單位使用。設備評估上不單是針對字面上的數據來決定設備的良用與否,還要加入廠商的信譽、用料及我過去使用的經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來每個每個確認。就抽真空的效率而言,何者較優?)以字面上來看,高敦優於宇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均勻度,何者較優?)數字上高敦比較優,但蒸鍍面積宇傑比較大。所以比較基準就不一樣了,這是在評估時必需妥協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益證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係原告公司基於該公司之需要,就上開三家公司報價之蒸鍍機規格及交貨期限進行綜合評估後所購買,而原告公司僅泛稱以電子束鍍膜恐會傷害有機材料,且該公司係為複製美國波利亞公司之有機太陽能材料技術,自應採購熱阻式蒸鍍機,惟未舉證證明該公司須購買熱阻式蒸鍍機之必要性,則其空言主張原告公司應採購熱阻式蒸鍍機,而非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云云,即難採據。 3、況且,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技術人員均建議應採購高敦之熱阻式蒸鍍機云云,惟據證人張○○證稱:原告公司當時係經由詢價、會議之方式討論採購何種蒸鍍機,並開會決定購買宇傑公司之系爭電子束蒸鍍機如前,是系爭電子束蒸鍍機既係經原告公司開會決定購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已決議購買高敦之熱阻式蒸鍍機,及被告推翻公司決議,逕行決定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等節,則其主張原告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係因被告獨排眾議而決策購買云云,亦不足採。 (二)據上,原告公司採購系爭電子束蒸鍍機並非出於被告單獨之決策,而係原告基於該公司之需求,就詢價之上開三款蒸鍍機各項規格為綜合判斷後開會所決定。縱原告公司於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後,經測試電子束蒸鍍源確實會損壞材料,另以299,250 元之價格向宇傑公司購入熱阻式蒸鍍源,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23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電子束蒸鍍機400 萬元、熱阻式蒸鍍源299,250元,與高敦熱阻式蒸鍍機報 價195萬元間之差價損害2,251,750元【4,000,000+299,250-(1,950,000×1.05)=2,251,750】,即屬無據。 二、被告決定向緯控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違反其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425,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 (一)查原告研發部門於研發過程中為進行可靠性測試,須購買高低溫恆溫恆濕機,嗣經原告以525,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緯控公司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並於105 年5 月6日付款,有銀行轉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第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張○○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公司於同時間是否有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是否由你負責?詢價情形如何?)不是同時間,是在105年。我 負責幫忙評估、詢價。當時為了要把價錢壓低,所以以二手為主,我印象中找了一、二家,也透過別人介紹,但只到了詢價階段。後來從台灣波利亞公司那邊搬了一台高低溫恆溫恆濕箱過來,後來就沒有繼續再詢價了。(問:《原證27、32、33、被證3》請說明?)原證27是我去詢價 的,其他都不是我經手的。」、「(問:該次如何決定向哪一家廠商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後來直接從台灣波利亞公司搬來,就沒有向廠商採購。」、「(問:原告公司採購流程?)以我知道的就是需求人先詢價再由需要使用單位上簽呈,是金額決定上簽的層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恆溫恆濕箱是從台灣波利亞公司搬過來?)我當時需要一台恆溫恆濕箱。台灣波利亞公司說他們有一台可以搬過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灣波利亞公司為何會知道原告需要恆溫恆濕箱?)因為一開始我們都是到台灣波利亞公司去做測試,借用他們的恆溫恆濕箱設備,後來才決定自己想採購一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台灣波利亞公司有說要把恆溫恆濕箱送或賣給原告?)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恆溫恆濕箱是由你提出需求,是否要由你的部門提出採購?)理論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想先跟證人確認朱○○是否和證人同一單位?)不是。他應該直接對被告報告。機台送來時是我們部門接收的沒錯。我不清楚朱○○有無使用買來的恆溫恆濕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49頁),參以張○○於106 年4 月7 日曾向訴外人新天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綠能公司)詢價結果,經該公司報價「桌上型恆溫恆濕試驗機(宏凌)H-T-TOP-A 」8 萬元、「恆溫恆濕機(宏凌實業)」18萬元等情,有該公司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而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送達原告公司後因設備異常,係由原告公司員工「Sean Huang」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廠商三朋儀器連絡機器修復事宜,並副知張○○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 143頁),可見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係因張○○所屬部 門提出需求所購入,且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送達原告公司時,係由該部門收受機器,於系爭機器設備異常時,亦由該部門聯絡廠商進行維修事宜,顯見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實際上係張○○所屬部門所使用,則張和鳴所屬部門為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部門,洵堪認定。 (二)證人朱○○固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其於原告公司負責評估有機太陽能電池R2R 量產設備,因評估R2R 量產設備需做可靠性驗證,客戶有此需求,而需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等語,惟其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詳細說明你R2R 量產設備評估的職務內容?)由張○○開發出來的流程及使用的材料特性,我們會根據流程及材料特性,來找設備商進行量產設備的評估。設備商指的就是R2R 量產設備及量測檢測機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R2R 量產設備?)能快速生產有機太陽能電池。面積要夠大。包括塗佈設備、乾燥、檢測及可靠性驗證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R2R 量產設備是否是指製作太陽能模組的量產設備?)應該說模組還要包括後面的封裝跟BONDING ,但我剛才所指的量產設備是剛才所說的包括塗佈設備、乾燥、檢測及可靠性驗證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採購高低溫恆溫恆濕箱是因為R2R 量產設備評估需要做可靠性驗證,客戶端有此需求,被告說可以針對客戶需求去詢價,請問,客戶端的需求是什麼?)R2R 量產設備指的是量產,是指有機太陽能電池快速大面積的生產。可靠性驗證是針對客戶提出他對產品的要求規格,我們去找可以達到這個要求跟規格的恆溫恆濕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稱客戶端有此需求是否是指購買R2R 量產設備生產出來產品的客戶?)我得到的指令是評估這個設備是要做整套的技術移轉,而不是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被證9 評估報告中,哪個部分需要用到恆溫恆濕箱?)被證9 是R2R 量產設備評估,恆溫恆濕箱是在生產出來之後要做成模組時的可靠性驗證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亦即朱○○所以採購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係為評估客戶所生產之「有機太陽能電池模組」,而非評估機台等量產設備,核與其先前有關因客戶端評估R2R 量產設備,須做可靠性驗證之需求而購入系爭恆溫恆濕箱之證述,兩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況且,衡諸常情,客戶於評估購置量產設備階段,設備均尚未採購,自無從生產「有機太陽能電池模組」,難謂有何購罝系爭恆溫恆濕箱驗證產品之需求。另稽之朱○○於原告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直接隸屬被告,原告公司購入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後,朱○○僅看過,但未實際操作過等情,有朱○○之名片可佐,並據其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不足認朱○○有何使用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要,是朱○○證述其為系爭機器之需求部門,尚難採據。 (三)再查:原告公司之請、採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先提出需求,於取得兩家以上報價單後,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並按請購金額,依核准權限表報經主管核准通過後,始得進行採購,有原告公司之請、採購、進貨流程圖及核准權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而朱○○就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採購經過,於前揭期日當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得知緯控公司?)之前有看過緯控公司的潘先生(即緯控公司負責人潘○○),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是在和方○○評估R2R 量產設備才碰到潘先生,有問他說我們有恆溫恆濕箱的需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告訴潘先生你的需求,請他報價?)我跟方○○一起碰到潘先生,我們有提到已經離開台灣波利亞公司到天光去評估R2R 量產設備,有提到要製造太陽能電池模組進行可靠性驗證的需求,他說他回去看一下緯控公司有無這樣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緯控公司有無提供報價單?)口頭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只有口頭報價沒有書面,如何進行原告公司的採購流程?)當初沒有系統,所以用紙本簽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向緯控公司詢價外,有無向其他公司詢價?)詢價不是我的工作。我沒有向其他公司詢價。(0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紙本簽核是簽到何人?)我交給助理,之後的流程我不清楚,我的上面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據此,朱○○並無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且僅向緯控公司進行詢價,經該公司口頭報價後,即進行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請購及採購,與原告公司前揭請、採購流程規定未符,而被告未依原告公司請、採購流程命朱○○修正,逕予核准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採購,亦有未合。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需求部門為證人張○○所屬部門,被告既受任為原告公司之共同執行長兼總經理,逕予核准朱○○未遵循原告公司請採購流程所提出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採購案,使原告公司購入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逾越受任之權限。又證人張○○前向新天地綠能公司詢價結果,二手之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報價價格在8萬元、18萬元之間,有該公司報價單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而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原由台灣 波利亞公司於104年10月向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朋公司)以30萬元購買,嗣以10萬元出售予緯控公司,緯控公司再以5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亦有台灣波 利亞公司訂購單、三朋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0、184、268、272、27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據此,原告稱其購買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所受之損害即緯控公司購入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之價格及出售該機器予原告公司之價格,兩者間之差額425,000元(計算式:525,000-100,000=425,000),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受任權限,致原告受有42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公司並無系爭軟體組之需求,與緯控公司亦無系爭軟體組之交易,被告簽核同意原告支付系爭軟體組之價金共147 萬元予緯控公司,已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 萬元: (一)查緯控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5 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金額682,500 元(含稅)之發票,及於105 年3 月25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金額787,500 元(含稅)之發票,原告並於105 年4 月6 日匯款147 萬元予緯控公司,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銀行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公司與緯控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系爭軟體組之交易存在,惟被告竟同意未遵守原告公司採購流程之請購,致原告無端支付上開價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除銷售材料外,並計畫量產模組業務及產線設計,並達成整廠輸出之技術移轉之目標,關於產線中的烘箱設計長度至關重要,有必要購買模擬軟體「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加以測試;至「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係用於原告向台灣波 利亞公司借來之貼合機、捲曲測試機、彎曲測試機上,將該機器之軟硬體改編,使原告公司能夠使用,是其同意採購系爭軟體組符合原告公司所需,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確有上開軟體組之交易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執行長陳○○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要自己做OPV 模組的測試?)OPV 模組用在終端產品的測試是在104 年12月有的需求。因為當時被告告知業務部大陸有個非營利機構開出的需求是要做太陽能手電筒,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向德國購買OPV 模組同時綁定德國模組商使用天光的材料,加入開始終端產品的製作。(問:當時你們有打算為了配合終端產品製作或生產線的配製,購置相關軟體的計劃?)沒有,因為天光的營運資金很吃緊,所以我們在每一項資源都不希望增加太多的添購,當時要做這個測試是針對一個長條狀的模組45×20, 做捲對捲的測試。我的印象,我向被告建議去台灣波利亞公司做,因為台灣波利亞公司有這樣的設備。」、「(問:《提示被證13、14、15》根據這幾份資料,原告公司業務是否包括產線設備、模組製造及量產線設計規劃?)天光的主要業務是銷售材料,但因銷售材料的業務推廣並沒有達到很快速的成長,所以為了要增加材料的銷售出口,我們希望會有更多OPV 的模組廠商,我們在業務部分用二種模式來鼓勵廠商投入,第一種模式是藉由共同開發案去執行,第二種是我們會以和德國的OPV 模組廠商合作,用整廠輸出的概念推廣給廠商。(問:為了剛才你講的業務的推廣,原告公司有考量採購該等業務推廣需購置的相關軟體,例如Labview solar system及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沒有。我們在討論業務的推廣時,並沒有討論到要採購相關的軟體。而公司是有一套Labview solar system,是量測太陽能電池電性的軟體,沒有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過被告主張原告所購買的Labview solar system軟體嗎?)我只有在105 年8 月25日蕭陳泳董事長將一台電腦拿給我看說被告說Labview solar system這份軟體只有安裝在這台電腦而且有鎖KEY ,問我知不知道這個軟體,我的回答是我沒有見過這個軟體,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電腦裡被告指的軟體名稱不是Labview solar system,而是叫做SYMPROTEK 的軟體,我沒有見過個軟體在我們公司使用,同時我檢查這軟體的版本,發現到這是個為期一個月的試用軟體,我當時檢查谷歌流覽器的歷史檔案,發現在105 年8 月10日這台電腦的使用者下載了這個軟體。接著原告董事長就拿相同於被證4 的報告給我看,跟我說這個報告是用這個軟體做出來的結果,我檢視後發現報告裡的示意圖在SYMPROTEK 的教學範例都有,並不是實際操作做出來的結果。我後來有做一份報告交給當時的執行長及董事長。我們後來有去詢問SYMPROTEK 的報價是美金2 千元永久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向台灣波利亞公司借用貼合機、捲曲測試機、彎曲測試機、並做軟硬體的改機《提示被證5 》?)沒有借貼合機也沒有需求,因為我們不做模組。捲曲測試機、彎曲測試機有借,但是免費的。也沒改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Labview solar system及PLC 及人機介面軟體組,有無經過原告的採購程序?)沒有。而且原告不知道有進入這兩種採購。」、「(被告問:證人有無用過SYMPROTEK 的金鑰進去看過那個軟體?)我打開時都不需要金鑰。是原告董事長帶回來給我看的,原告董事長說這是被告在董事會上解說Labview solar system的購買就是這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0、13、14、15頁),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係以銷售材料為其主要業務,同時亦藉由共同開發案及整廠輸出之技術轉移方式與國外OPV 模組廠商合作等模式,推廣公司銷售業務。由於原告公司之資金有限,並未考慮購買相關軟體以推廣業務。參以原告公司並未從事OPV 模組製造,自無如被告所稱就卷對卷有機太陽能電池量產設備中「R2R Coster」產線之烘箱配置,有採購模擬軟體Labview solar system之必要。又原告公司僅向台灣波利亞公司無償借用捲曲測試機、彎曲測試機進行測試,並無借貼合機之需求,亦未做軟硬體改機,亦無採購系爭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 之需求。況且,據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購系爭Labview solar system軟體,實際上係名為SYMPROTEK 之試用軟體,毋需使用金鑰即可進入操作;被證4報告之 示意圖亦非實際操作該軟體之結果,則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是否確成立系爭Labview solar system軟體之買賣關係,即非無疑,另參之證人陳○○證稱原告公司僅有量測太陽能電池電性之Labview solar system軟體,並無「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等情,難認原告公司與緯控公司間 有系爭軟體組之交易存在,則被告辯稱其同意購買系爭軟體組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與緯控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三)承前述,依原告公司之請、採購、進貨流程圖及核准權限表,原告公司請、採購流程應由需求單位取得兩家以上報價單後,填寫請購單,並按請購金額,依核准權限表報經主管核准通過,方能進行採購。而原告公司並無採購系爭軟體組之需求,與緯控公司亦無買賣系爭軟體組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核准該軟體組之採購,使原告公司就此分別給付682,500元、787,500元,共147萬元予緯控公司,足認 原告公司關於系爭軟體組之採購,並未遵循原告公司規定之請、採購流程,此參之證人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軟體組並未經過原告公司之採購程序,且原告公司不知道有進入這兩種採購等語甚明(見卷二第14頁)。是以,被告未依原告公司請、採購規定,逕予同意系爭軟體組之採購,致原告因此支出147萬元,已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受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147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告決定核予發放60萬元予丁○○,其中36萬元係補發丁○○104 年7 月至10月之薪資,應屬合理,惟其餘24萬元獎金部分,已逾越被告核准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一)經查:丁○○原任職原告公司,據其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手續單上記載到職日為104 年10月29日,離職日期105 年8 月1 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以「獎金」項目轉帳60萬元予訴外人丁○○,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手續單、105 年7 月薪資條、銀行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所發放上開60萬元中之36萬元為丁○○104 年7 月底至同年10月底之薪資等語,依原告員工離職手續單及丁○○與原告訂立之聘僱合約書固記載丁○○係於104 年10月29日到職,並與原告成立聘僱契約(見卷一第13頁、第154 至160 頁)。然查,丁○○於上開到職日104 年10月29日前,即以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Executive Assistant to CEO )之名義,利用原告公司「pearlting@raynergytek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並於該郵件附記其分機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足見丁○○於104 年10月29日前於原告公司即獲配電子郵件信箱及分機。復參之丁○○於下列時間為原告撰寫報告5 份:⑴104 年8 月11日「OPV MarketForecast Summary」、⑵104 年8 月19日「Global Photovoltaic Market & Technology Status」、⑶104 年9 月18日「OPV SWOT Analysis and Market Positioning」、⑷104 年10月7 日「OPV Module Business Plan」、⑸104年10月16日「Nanobit BP 2016~0000-00000000」,此有前開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至72頁),而丁○○於本 院107年6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8》其上所載到職日,與你上開所述時間不符,請說明?)我在原告公司期間總共擔任的職務分成三部分,104年7月底到10月底之間,因為天光公司要找投資方,我之前工作背景就是做公司的營運計畫及評估,所以當時天光內部沒有人有相關經驗,所以當時蕭博士(即被告)請我幫忙撰寫投資方想要看到的營運展望報告及營運計劃書。104年10 月底當時位速公司確定要投資天光,蕭博士告訴我調任臺灣、非洲、印度的業務。第三段工作是從2016年4月中開 始,當時因為負責財務、人事的人員離職,我有接手。」、「(問:你說104年7月至104年10月底此段期間,有無 與天光公司訂立聘僱合約?)當時沒有訂立聘僱合約,當時我與蕭博士談過,因為原告公司還在募資階段,所以人事部分支出要節省,所以暫時不能給我薪資,要等到正式有投資者會補給我。」、「(問:你在原告公司的每月薪資多少錢?)每月薪資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益證丁○○自104年7月底至同年10月底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前,即以暫不支薪之方式為原告公司工作,堪予認定,原告稱丁○○上開時間未於原告公司任職云云,委不足採。據此,丁○○於104年7月至同年10月既受僱於原告公司,而原告並未支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予丁○○,則被告於丁○○離職時,簽核准予補發丁○○上開3個 月之薪資36萬元,難謂無據。 (二)被告復主張為獎勵丁○○任職原告公司滿一年,且績效良好,故准予發放年終獎金24萬元云云。查原告公司於105 年2 月發放年終獎金時,固經被告核准不予發放予丁○○,有原告核准發放年終獎金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5 頁),然依丁○○與原告簽立之聘僱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丁○○)如自請離職或遭甲方(即原告)依法或依其他約定解僱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任何年終獎金,或請求將其未休完之年休假轉為代金(可歸責於甲方致乙方未休完者除外),或請求其他任何紅利或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準此,丁○○於105 年8 月離職時,自不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或其他紅利及津貼,被告准許原告公司發放獎金予丁○○,即與前開約定有違。況且,參之原告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示,原告公司人事類調薪及獎金發放方案之核定,其核決權限在董事會,於董事會核決同意調薪及獎金發放方案後,總經理始有核定調薪及獎金發放金額之權限,此有原告公司核決權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是以,被告受任擔任原告公司之共同執行長兼總經理,並無單獨決定是否發放獎金予丁○○之權限,而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逕予核決發放獎金予丁○○,自與原告公司核決權限表之規定未符,已逾越其受任權限,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24萬元,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5,000 元(計算式:425,000 +682,500 +787,500 +240,000 =2,13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原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關於系爭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系爭軟體組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 柒、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系爭軟體組發票採購內容之說明狀況等情,查被告就系爭軟體組之採購,已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受任權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行傳喚證人高○○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之。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