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鄧旭芳 鄧峯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林家源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原告鄧峯岡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林家源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鄧旭芳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鄧峯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鄧旭芳、鄧峯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林家源及春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新台幣(下同)30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峯岡98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6 年5 月22日以書狀追加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曄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家源與被告春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309,380 元、原告鄧峯岡98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源與被告泰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309,380 元、原告鄧峯岡98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原告受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卷一第29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復於106 年11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於春源公司之起訴,且原告鄧峯岡減縮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因而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家源與被告泰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309,380 元、原告鄧峯岡953,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36 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二第233 頁),且就請求數額部分僅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泰曄公司之設立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所營事業範圍包含自來水管承裝、配管工程、電器承裝及安裝、電纜安裝工程等業務,亦即以經營水電工程為業,另107 巷8 號之建物則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林家源為被告泰曄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8 時許,在倉庫前因執行職務修理漏油之發電機時,本應隨時注意發電機之安全維護與保養,且應注意修理漏油之發電機時,不得任意啟動電源,且不可擺放汽油等可燃物品於附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而依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附近擺放有可燃物品汽油1 桶,而在發電機漏油之情況下仍啟動發電機電源,導致發動點火時引燃漏油散發之油氣,引起失火並向外延伸燃燒,造成原告鄧峯岡所有之107 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燻黑、屋內木製隔間支架碳化、隔版、家具、家電及諸多物品燒毀滅失,及當時居住4 樓內之原告鄧旭芳因逃離不及,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燙傷與喉嚨紅腫之傷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林家源自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之偵訊筆錄,被告林家源自承其在被告泰曄公司上班(見該偵查卷第126 頁),兩者間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且系爭火災發生前正在執行職務修繕發電機,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泰曄公司就被告林家源因執行職所造成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鄧旭芳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 原告鄧旭芳因系爭火災受傷,持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看診7 次,並於104 年7 月30日在該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其吸入性嗆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及就診時之醫院停車費用80元,合計金額為9,380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鄧旭芳所受「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 )與喉嚨紅腫」傷勢,雖經持續復健治療,迄今仍疼痛不堪,留存相當後遺症。又本件火災發生時火勢猛烈,當時原告人在屋中,宛如籠中之鳥逃生無門,烈火可能焚身之場景歷歷在目,已成不可磨滅的夢魘,每當想起火災當時情境,仍餘悸猶存,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日後更長期承受揮之不去火災影像折磨,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鄧旭芳得向被告林家源請求之賠償總額為309,380元。 ㈢、原告鄧峯岡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修繕費用(172,174 元): 系爭房屋於災後雖經被告林家源雇工初步修復,然因修繕不完全,並未完全回復原狀,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針對案址所進行之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修繕尚有不足之部分:「⑴各樘所更換之鋁窗,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處理措施,致室內漏水。⑵據受災戶稱二樓局部室內牆面水泥粉刷層因火災致水泥塊部分脫落,未有抹平處理即直接油漆…牆面及天花板煙燻部分局部沒有油漆修復。⑶壹樓側院遮雨棚架,據申請人稱部分鐵架被燒彎曲,未有更換。⑷以上修復費用估算計200,974 元整」(詳細費用如鑑定報告之損害修復估算表,見卷一第164 頁),惟其中所列「無收縮水泥砂漿填縫(更換鋁窗框四週)」12,000元、「更換鋁窗填矽利康」16,800元,合計28,800元,因與下述修繕費用之請求即原證28報價單第1 至5 項重複,故於此扣除之(參卷二第240 頁)。是原告鄧峯岡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有支出上開項目修繕費用172,174 元(即200,974 -28,800=172,174 )之必要。 2.鑑定費用(45,000元): 原告為系爭房屋於火災後之安全性,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因而以訴外人鄧智謀為匯款人,分別於104 年10月7 日支出5,000 元、同年11月4 日支出40,000元,合計就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一事共計支出45,000元,原告鄧峯岡已受讓該債權,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被告作為通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家源賠償此費用。 3.鑑定報告書以外之房屋修繕費用(214,200 元): ⑴、依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修復各樘所更換之鋁窗,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處理措施,以致漏水,經原告洽詢裝潢公司,告知如照鑑定報告所建議修繕方式僅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填縫及更換鋁窗填矽力康,仍有漏水之可能,應以拆除舊框、更換氣窗方式處理,估價金額為一式55,000元(原證8 第1 項及原證29第1 至5 項)。 ⑵、被告先前為原告修繕之1 樓客廳冷氣,因功率不足有更換必要,此部分報價為9,000 元(原證8 第2 項及原證29第6 項)。 ⑶、系爭房屋2 樓因受損嚴重,幾乎全部裝潢及家當皆付之一炬,雖經被告雇工修繕,惟施作2 樓兩房裝潢隔板時,被告僅架高地板遮蓋遭燒壞而剝落之原地板,未將燒焦部分刮除和清理,即直接釘隔板,致生異味,有重新雇工拆除隔板清除燒焦痕跡,並重新施作地板及隔間牆之修繕必要;又2 樓房間亦有房門及走廊門需換新及加裝鐵窗,以上均應由被告負擔,合計金額為122,000 元(原證8 第3 、4 、5 項及原證29第7 、8 項)。 ⑷、被告在施作2 樓兩房隔板裝潢時,裁切的木屑也未清掃,且在施作上開各項修繕工作過程,勢必產生廢棄物需清運,原告一併請求該費用18,000元(原證8 第6 項及原證29第9項)。 ⑸、合計上開金額為204,000 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4,200元。 4.屋內財物損失(485,779 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即屋主鄧峯岡及其家人之主要生活起居場所,各種生活家電及必需品種類、數量繁多,因本件火災而燒燬大多,未燒燬之物品亦因高溫變質或水柱灌救而致不堪用,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⑴、就被火災所焚燬之生活家電部分,有原證23之照片為憑,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總計為63,877元,(如原告所提附表2 之甲表,見卷二第8 頁)所示,各項支出憑證如原證4 所示。 ⑵、系爭房屋雖僅5 人登記戶籍地址於該處,實際有原告鄧峯岡與家人葉滿妹(妻)、蔡秋雲(媳婦)、鄧智謀(子)、鄧旭芳(孫子)、鄧珈雯(孫女)及鄧羽庭(孫女)同住,渠等因本件火災致其衣物鞋子等盡皆毀損滅失或沾染燒焦氣味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而支出共計137,076 元(詳如附表2 之乙表,見卷二第9 頁),平均每人花費19,582元,應稱合理。 ⑶、另放置於系爭房屋2 樓之家具物品,如圓桌、椅子、衣櫥、電視櫃及其他生活必須雜物,均付之一炬,有原證23之照片為憑,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總計為202,053 元(如附表2 之丙表,見卷二第10至12頁),各項支出憑證如原證4 所示。 ⑷、尚燒燬訴外人鄧珈雯所有新購買之書籍一套,市價16,500元(原證20),尚有13期、每期550 元,共7150元之分期付款未付(原證25);另有褲子1 件140 元,此部分之損失為16,640元(如附表2 之丁表,見卷二第12頁)。 ⑸、就原告家中其他因火災毀損而尚未購置之物品,統計如附表2 戊表所示(見卷二第13至15頁),依市價統計未來購置支出費用為66,133元。 ⑹、合計上開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屋內物品而已購置及未購置之支出金額為485,779 元。而被告鄧峯岡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即訴外人葉滿妹、蔡秋雲、鄧智謀、鄧旭芳、鄧珈雯及鄧羽庭,已就上開費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鄧峯岡(原證22),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鄧峯岡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述之損害。⑺、又系爭房屋稅籍起課日期為76年7 月,迄今已逾30年,7 口之家擁有或使用如附表2 甲至戊表所示等物品,合乎人情。況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根本難苛令原告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而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5.相當房屋租金之損失(36,400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致房屋無法居住,於整理期間至親屬、友人家借住,但借住房屋之使用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基於實務對於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借住親友居所時雖無現實房租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房租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由證人鄧淑珍、何金火之證述,可知原告鄧峯岡、妻葉滿妹及原告鄧旭芳3 人確有借住於原告鄧峯岡之女鄧淑珍家中,訴外人鄧羽庭、鄧珈雯2 人亦有借住於朋友父親何金火家中,均至少2 週,就此一相當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鄧峯岡亦已受讓葉滿妹、鄧旭芳、鄧羽庭、鄧珈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以鄰近旅館費用每日(24小時)1,30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即為36,400元(計算式:1,300 元×14日×2 )。 6.從而,原告鄧峯岡就房屋損害及屋損鑑定費用、屋內財產損失、房屋租金損失支出,總計受有953,553 元之損害(計算式:172,174 元+45,000元+214,200 元+485,779 元+36,40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㈣、本件被告林家源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事證明確,應對原告2 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泰曄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家源與被告泰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309,380 元、原告鄧峯岡953,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鄧旭芳之請求: 1.原告鄧旭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300 元及就醫停車費80元,合計9,380元,被告同意給付。 2.原告鄧旭芳於事發後1 個多月即2015年9 月23日,已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其穿著浮潛衣與友人在墾丁白砂灣進行水上活動,由此可證其傷勢已迅速痊癒,當時所受之嗆傷,應非嚴重,加害情節輕微。又原告鄧芳旭為大學肄業,系爭火災發生時正待業中,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自屬過高,以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1 個半月的時間核算,應以3 萬元慰撫金為宜。 ㈡、關於原告鄧峯岡之請求: 1.鑑定報告所指之房屋修繕費用,許多已由被告林家源僱工修復,所記載應再修復之費用200,974 元,其中195,774 元並非客觀且無必要性,尤其建築師是以新品估計修繕之費用,更見建築師費用之估算並非可採: ⑴、被告同意填窗框矽利康8 米,共3,200 元,以及一樓棚架中有一片鐵板因燻黑而尚未修復,以一塊鐵板2,000 元計算,共計5,200 元被告願為賠償。 ⑵、建築師意見以「據受災戶稱二樓局部室內牆面水泥粉刷層因火災致水泥塊部份脫落,未有抹平處理即直接油漆,致牆面不平,視覺效果不佳。牆面及天花板煙燻部份局部沒有油漆修復」,估算「既有牆面粉刷層鑿除清理(二樓不平整面)」2,520 元、「1:3 水泥粉刷刷水泥漆」5,040 元、「室內牆及坪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68,400元,三筆費用共計75,960元。揆諸被告先前已雇工粉刷油漆,且系爭房屋為30年之老屋,牆面本非平整,再如何刨刷重新油漆也不會達到平整效果之事實,且室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面積高達360 平方公尺,卻未檢附照片,究是哪一部份牆面?哪一部份天花板?如何得出該面積?被告完全不得而知,則建築師所估算之三筆油漆施做費用是否有必要?是否過度填補?皆顯有疑問。何況「視覺效果不佳」可否作為刨除被告先前之油漆而重新粉刷之正當理由?必要性何在?更有疑問。 ⑶、建築師鑑定意見中稱「各樘所更換之鋁窗,未做坎縫及塞水路之防水措施,致室內漏水」等語,然建築師係以何檢測而認定「室內有漏水」?況新竹地區多風雨且台灣地區每年都歷經數個颱風,人所眾知,僅以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為大雨(heavy rain)而論,105 年有3 日、106 年有2 日接連而至,且至少105 年因颱風梅姬及106 年因颱風尼莎而全國停班停課,倘施工不完全,當有漏水跡象而為原告所知,原告卻以迄今未有颱風大雨云云置辯,不僅不符合事實,亦徵建築師之該鑑定意見錯誤百出,經不起實證上無漏水之事實檢驗。至未做坎縫及塞水路之防水措施之鑑定意見更是離譜,從原證30諸多照片看來,打矽利康防水、窗框間灌注水泥及填充物,皆已施作,連原告自己都自承「內部有打矽利康」,凡此皆足見建築師之該鑑定意見有所錯誤。 ⑷、鑑定意見另稱「無收水泥砂漿填縫,1 式12000 元、更換鋁窗填矽利康42公尺16800 元」,由原證30之照片看來,被告委請之「振泰鋁業工程」已做乾式施工法之坎縫及塞水路措施,也有打上矽利康,且施工完成至今二年餘,根本未見有漏水跡象,顯見施作完全,建築師該「水泥砂漿填縫」、「更換鋁窗填矽利康42公尺」全係子虛烏有,更無必要! 2.「鑑定費用」45,000元,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是原告為盡舉證責任所提出之文書,非由法院指定,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被告等亦未獲告知於鑑定時到場,更未同意該鑑定之進行,縱有支出鑑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3.鑑定報告書以外原告自行估算之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皆屬無必要: ⑴、被告換裝鋁窗、製作高架地板及房間門、走廊門、換裝冷氣,皆是經過與原告討論後經原告同意才施作(否則被告如何進入施作),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允受,卻於本件訴訟中作此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房屋為30年老屋、原為木窗框、一般地板,被告換裝鋁窗、製作高架地板及房間門、走廊門皆已過度填補,原告竟稱應拆除所更換之鋁窗而改用氣密窗、更換已換給之冷氣、拆除已換給之高架地板及房間門、走廊門等等,顯然無必要。 ⑵、自被告僱請「振泰鋁業工程」為系爭房屋更換鋁窗迄今已2 年有餘,新竹地區有多次大雨,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自鋁窗框漏水之照片或其他證據,顯見所施作之鋁窗框及鋁窗當為合宜。又「振泰鋁業工程」是採行乾式施工法,不拆除舊水泥窗框,而於其內加上新的鋁窗框,二者間不密合的縫隙就以水泥及一些填塞物處理,並非原告所誤認是偷工減料而塞報紙、塑膠袋(此種誤解在外行人極其常見),原告主張應拆除重作之請求,實無理由。 4.原告鄧峯岡請求賠償屋內遭燒毀之日常用品等動產,分別放置於系爭房屋1 至4 樓,惟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1 、3 、4 樓並未遭火燒,其中1 樓客廳及廚房皆未受火煙波及,3 、4 樓為廁所牆面及內部物品些許附著碳粒,(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30、31頁及所附照片編號18、19、26至32),則1 、3 、4 樓內之家具動產若有損害,在客觀上當有證明之可能,且無重大困難,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究何物品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是否清洗後即能回復使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受不利認定,故被告不同意為賠償。至2 樓部分確有家具動產等遭燒毀而不堪使用或不復存在,被告同意酌為賠償,惟原告完全是依照火災後新購之一切日常用品所得單據而為請求,該等單據不僅為新品之價格而未考慮折舊,更無法證明單據上之品項於火災前即已存在於屋內,因遭燒毀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依事發後火災現場照片所得之屋內動產,以二手品之網路上拍賣價格為本項之賠償,應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賠償22,104元(細項如被告所提附件二所示,見卷二第172 至175 頁),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5.原告鄧峯岡請求相當房屋租金之損失,欠缺法律上依據,應無理由。蓋原告並無實際支出租金,所稱「相當房屋租金之損失」只是一種「假設性損害」,因此在具體計算下,也無損害賠償可言。而歷來最高法院僅就「人身損害」情形作有見解,認為親人看護雖未支出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惟此實為上開「假設性損害」之例外情形,依「例外從嚴」之原則,原告非可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而向被告請求該「相當房屋租金之損失」之「假設性損害」賠償。6.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被告已以諸多新品為原告鄧峯岡進行包括:鐵皮遮雨棚、2 樓房間高架地板、2 樓隔間、2 樓拉門、房門、2 樓儲藏室與天花板之修繕,及聲寶洗衣機及彈簧床2 張之更換,且原告鄧峯岡無異議允受,因此受有超過原物殘值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鄧峯岡返還該134,549 元之利益(細項金額如被告所提附件四所示,見卷二第250 頁),並自原告鄧峯岡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抵銷,而僅就餘額為賠償。 7.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家源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 段000 巷0 號倉庫前修理發電機時,不慎引發火災而延燒,造成原告鄧峯岡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燻黑,房間內有物品遭燒毀之損失,並導致當時在屋內之原告鄧旭芳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燙傷與喉嚨紅腫之傷害。被告林家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林家源為訴外人春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配偶謝宜蓁為被告泰曄公司之代表人,該2 家公司均設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 ㈢、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共有原告鄧峯岡、鄧旭芳、訴外人葉滿妹、蔡秋雲、鄧智謀、鄧珈雯及鄧羽庭等7 人居住其內。 ㈣、原告鄧旭芳因本件火災所致之吸入性嗆傷,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及就診停車費80元,合計9,380 元,被告同意賠償。㈤、就原告所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損害修復估算表內容(見卷一第164 頁),其中項次3 之填窗框矽利康8 米、每米400 元、共3,200 元,及項次7 之1 樓棚架有1 片鐵板因燻黑而尚未修復、以2,000 元計算,合計5,200 元(計算式:3,200 +2,00)範圍,被告同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源於上開時、地修理發電機時,不慎引發火災而延燒,導致當時系爭房屋內之原告鄧旭芳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燙傷與喉嚨紅腫之傷害,同時亦造成原告鄧峯岡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燻黑,放置於房屋內歸原告鄧峯岡及其家人所有之物品遭燒毀或因煙燻、水損而無法使用,被告鄧峯岡之家人即葉滿妹、蔡秋雲、鄧智謀、鄧旭芳、鄧珈雯及鄧羽庭等人已將因本件火災所生對被告林家源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鄧峯岡,並以訴訟中書狀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火災現場照片15幀及債權轉讓書(見卷一第39、40、152 至159 、309 頁、卷二第102 頁)為證,而被告林家源因上開過失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至3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 年3 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1060038774號函覆本院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4 、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林家源既有上述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家源之行為即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源應就原告鄧峯岡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鄧旭芳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林家源固不否認有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之損害,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其已僱工針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進行修繕,包括更新鐵皮遮雨棚、鋁窗11組、2 樓部分之房間高架地板、隔間雙面、拉門2 片、房間門、儲藏室(含拉門及五金)和天花板等設備及裝潢,系爭房屋2 至4 樓(含樓梯間)油漆粉刷,另新購洗衣機1 臺、訂製彈簧床2 張及換裝冷氣機,並提出修復後照片6 幀、鼎鎰工程行估價單、室內裝潢及油漆工程項目及費用明細表、振泰鋁業工程明細表、乾龍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彈簧床付款支票及修復料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25 至338 頁、卷二第250 頁),是認原告鄧峯岡請求賠償之項目均非必要,應予剔除;而原告鄧旭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屬過高,與其身分、收入不符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鄧旭芳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吸入性嗆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00 元及就醫時之停車費8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129 至136 頁),且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一第210 頁)、同意賠償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鄧旭芳因系爭火災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燙傷與喉嚨紅腫之傷害,幸非過於嚴重,然其在火災發生之際身陷火場、受困於系爭房屋頂樓,當下可謂生死瞬間,獲救與否仍屬未定,內心之萬分驚恐非當事人所能感受,雖經消防人員及時救援而幸免於難,事後應餘悸猶存,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鄧旭芳中華科技大學肄業之學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待業中,於106 年3 月20日起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603元,104 年所得總額3,909 元,無財產;被告林家源為國中畢業學歷,為訴外人春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104 年所得總額560,684 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17,234,470元,有兩造之陳述、春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98 至201 、209 、265 頁及卷二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8 至192 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非故意釀災,及原告鄧旭芳已回復原來生活而得偕友出遊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鄧旭芳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鄧旭芳得向被告林家源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㈣、關於原告鄧峯岡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鄧峯岡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屋內之物品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致所有權受有侵害,而有修繕及重新購置之必要,被告應予賠償,以及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前需另覓居所,已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援引親屬看護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等情,則原告應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之損害修復估算表所載,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查訴外人即原告鄧峯岡之子鄧智謀於104 年10月7 日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屋火災後之修復費用,經該公會建築師二次會勘後表示鑑定現況結果為:「…(二)受災戶現場已大致整理完成,樑、柱、牆壁尚稱良好,煙燻變黑部份大部份已油漆修復,側面窗戶原為水泥窗框木窗扇,也已改裝為白色鋁窗,修復計有7 樘。又新裝冷氣機計有二台。貳樓室內臥室計有大小二間,皆已用高架木質地板及隔間重新裝修,貳樓走道門扇一樘亦已更換。前臥室之配電箱及燒焦電線也重新更換。(三)火災肇事人對受災戶之房屋修繕尚有不足之部份計有:⑴各樘所更換之鋁窗,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處理措施,致室內漏水。⑵據受災戶稱二樓局部室內牆面水泥粉刷層因火災致水泥塊部份脫落,未有抹平處理即直接油漆,致牆面不平,視覺效果不佳。牆面及天花板煙燻部份局部沒有油漆修復。⑶壹樓側院遮雨棚架,據申請人稱部份鐵架被燒彎曲,未有更換。⑷以上修復費用估算計200,974 元整。」,並出具損害修復估算表,列載包括「安全圍籬、安全警示及告示牌」、「無收縮水泥砂漿填縫(更換鋁窗框四週)」、「更換鋁窗填矽利康」、「既有牆面粉刷層鑿除清理(二樓不平整面)」、「1:3 水泥粉刷(含1:3 水泥粉刷打底)刷水泥漆」、「室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一樓棚架及頂修復」、「雜項修補」及「運雜費」等9 項次修復名稱,總計金額200,974 元(含稅),有該建築師公會之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附件足稽(見卷一第160 至164 頁),可知被告林家源固然已於災後就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惟尚有上述不足之處,若須再為修繕,估約費用200,974 元。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上開鑑定意見並非客觀且修繕項目無必要性云云,惟查,該鑑定係經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員進行勘驗,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與原告及其家屬應皆無利害關係,且具證照之建築師當有充份之專業知能可對此等一般房舍之修繕進行鑑定,應無偏頗情事;又由原告所提原證17及原證28第1至8張照片所示(見卷一第266至279頁、卷二第104 至111頁),一樓棚架確有未完全修繕情形,主結構部分 多以上漆方式處理,現已呈鏽蝕狀態,且有尚未修復部分;再由原證7第1張及原證28第9至39張照片所示(見卷一 第165頁、卷二第112至144頁),可見窗框邊有水泥不平 整及裂縫之處,更換的窗緣亦未施打矽力康,均有縫隙、空洞,縱如被告所言,以水泥及一些填塞物處理非偷工減料,仍應將該處填實,否則難保將來不會有漏水之虞;復據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7及編號9(見卷一第282、283頁),牆面雖已新刷油漆,但並不平整,準此,足認系爭房屋仍有修繕之必要,鑑定內容應可採憑。 ⑵、就鑑定報告所附損害修復估算表項次2 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填縫(更換鋁窗框四週)」12,000元、項次3 之「更換鋁窗填矽利康」16,800元,合計28,800元部分,原告雖於此部分之請求中扣除,惟係因與另外自行估價修繕之費用即原證28報價單第1 至5 項之請求重複所致,實際上仍為本件之請求範圍,本院於此併予審酌,故鑑定報告之意見既屬可採,所附之所附損害修復估算表所示內容即為必要之修繕,則原告因被告林家源所為修繕不足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林家源仍應賠償,核其金額為200,974 元。3.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費用45,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為之上開鑑定委託,非訴訟中所為之鑑定,僅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為就有利於已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所提出之文書,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駁回。 4.就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以外,原告另依原證8及原證29報價單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源為修復所更換之各樘鋁窗,因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處理措施以致漏水,經洽詢裝潢公司表示如僅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縫及更換鋁窗填矽利康,仍有漏水之可能,應以拆除舊框、更換氣密窗方式處理,估價金額為55,000元云云(原證8 第1 項及原證29第1 至5 項)。查原告既已就被告林家源所為之修復委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出修繕建議及估算表,卻另主張該鑑定報告就鋁窗修繕所為之建議係屬無效修繕,應予拆除並以氣密窗代之,惟未就鑑定報告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縫及更換鋁窗填矽利康之方式,就防水功能而言係屬無效,以及有以氣密窗取代鋁窗之必要等情,盡舉證責任,以證所言為真,本院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基礎,實無捨鋁窗之一般房屋窗戶所普遍採用材質類型,而就氣密窗徒令原告增益之不當,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復未能積極證明其必要性,更顯其主張不足為採,所為之請求要無理由。 ⑵、再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家源所更換之1 樓客廳冷氣功率不足,故有再更換之必要,費用為9,000 元;又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時未將原來地板燒焦部分刮除和清理,致生異味,所以有將已修繕之2 樓臥室地板及隔間牆拆除,再重新施作高架地板、矽酸板牆2 面,換新木拉門1 扇、實木門2 扇及加裝鐵窗之必要,需支出費用122,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前委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並未就上開主張之不足或瑕疵提出任何意見,且被告林家源於換裝冷氣、裝潢高架地板、隔間牆、房間門、走廊門時,原告既未表示異議,施作完畢後亦已允受,當認此部分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事後竟再為上開主張,難認確有其必要性,是其請求應屬無理由。 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修繕請求,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則關於報價單上之廢棄物清運費用18,000元,即無支出之必要,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原證8 及原證29報價單請求被告林家源賠償修繕費用214,200 元,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5.就屋內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包括其在內有7 名家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系爭火災燒燬屋內之家電、家具及生活物品,經重新購置如附表2 之甲、乙、丙、丁表(下稱甲、乙、丙、丁表,見卷二第8 至12頁)所示物品,以及已毀壞但尚未購買如附表2 之戊表(下稱戊表,見卷二第13至15頁),共支出485,779 元,應由被告林家源負擔;若認原告舉證不足,因火災之發生勢必使物品付之一炬造成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依所得心證酌定賠償數額云云,並提出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購買物品之發票及網路售價查詢等資料為參。經查: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仍須原告已證明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於損害額之證明上有重大困難時,始降低其證明程度,究非免除其舉證之責。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至戊表所列物品,而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在位置,1 至4 樓皆有,惟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系爭房屋於燃燒後之狀況略為:①1 樓:客廳、廚房未受火、煙波及。②2 樓:木製隔間支架碳化、隔板大半燒失,西側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1 東側牆面剝落,床墊、衣物大半燒失,電視的外部燒失、內部金屬材質彎曲,北側書桌部分燒失,西側金屬衣架變色嚴重;臥室2 上方樓板及牆面燻黑,北側窗簾部分燒失,西側金屬衣架輕微變色,北側窗戶木製窗框燻黑,既有鐵窗變色,電線披覆熔化,部分銅線裸露;通往1 樓樓梯處梁、柱及上方牆面附著碳粒。③3 樓:廁所牆面及內部物品附著碳粒;臥室3 東側窗戶上方牆面些微燻黑,木製窗框完好,北側窗戶及窗簾完好,內部物品部分附著碳粒;樓梯口東側牆面燻黑。④4 樓:近樓梯側空間之牆面及天花板燻黑,廁所內部物品附著碳粒;臥室4 各窗戶及窗簾皆完好,內部物品附著些許碳粒等語,並附相關照片為佐(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30、31、71、78頁),堪認系爭火災主要係在系爭房屋之2 樓尤其是臥室1 部分延燒,1 樓未受火、煙波及,3 、4 樓則未受火勢波及,但有部分物品附著碳粒。據此,原告請求賠償之物品中,存放於3 、4 樓部分是否因沾附碳粒即無法再為使用,未據原告舉證,難認有重新購置之必要;至1 樓之物品部分,原告雖稱在消防人員滅火時遭受水損等語,惟由災後現場客廳照片顯示(見同上卷第71頁下方照片18),僅有地面積水,地面之上物品未見有何受波及之跡象,而原告亦未就此等損害作何舉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及上開判例見解,要難認為原告受有1 、3 、4 樓物品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⑶、又甲、乙、丙表部分之請求,原告分別請求63,877元、137,076 元及202,053 元,惟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問:有關原告請求日常生活損失只有函蓋本件請求附表甲乙丙類部分,是否以行政院每人每年必要生活支付為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87 頁)。另就戊表部分原告請求66,133元之損害賠償,衡其物品亦屬日常生活物品之損失,故亦應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為合理。本院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包括之項目非僅只於家具設備與衣著鞋類,尚有食品飲料、住宅服務及水電瓦斯、運輸交通、休閒文化教育、醫療保健等等,且該等物品若已使用相當期間,即應予折舊,折舊後之殘值始為所受損害之數額,又其中置於1 、2 、3 樓物品之請求並非有據,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原告以甲、乙、丙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即 104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3元為宜,又系 爭火災住所為原告與家人葉滿妹(妻)、蔡秋雲(媳婦 )、鄧智謀(子)、原告鄧旭芳(孫子)、鄧珈雯(孫女)及鄧羽庭(孫女)同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類之損害即所有日常生活消費當以148351元(21193*7)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再就丁表之請求,原告主張書籍1 套價值16,500元,係訴外人鄧珈雯所購買,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在系爭房屋之2 樓臥室內,尚有分期金尚未繳清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繳款收執聯及燒毀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43、99至101 頁)。被告雖辯稱該套書籍現於網路上之中古拍賣價格為1,000 元云云,惟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書籍並無耐用年限,應無折舊問題,且被告所謂網路上之中古拍賣價格並不等於折舊後之價格,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並不可取,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應予賠償其價格16,500元。原告另主張受有褲子1條140元之損害部分及戊表部分,有關褲子部分僅提出購買發票,而戊表部分僅提出網路物品價格圖,但對於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是此項之請求,當非有理。 ⑸、據上,原告此部分關於屋內財物損失之請求,本院認為以164851元(148351元+16500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 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6.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系爭房屋在修復完成前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而有租金支出之損失,雖其等家屬係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無實際給付租金,惟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故援引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等語。查本件火災所侵害者係被告鄧旭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被告鄧峯岡所有系爭房屋暨其內物品之所有權財產法益,而另行租屋所需支出之租金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參之前揭說明,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屋費用,即無損害可言,衡諸侵權行為之規定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被告應不負賠償義務。至親屬間之看護仍得以金錢予以評價而認為係被害人之損害,核其性質係因加害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看護費用則為填補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侵害所必要之費用,被害人縱未實際支出,仍得請求賠償;惟本件雖侵害被告鄧旭芳之身體、健康法益,但租金支出並非填補損害之必要支出,至被告鄧峯岡則是財產權受侵害,租屋之費用更與填補損害無所關聯,與實務所承認因侵害人之身體健康而得以金錢評價親屬間看護,進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情形有別,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之有法律上之相同理由,而得加以援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 ⑶、故而,原告此項請求與法定構成要件已有不符,復無實際損害,且難認其所援引之情事與本件有法律上之相同理由,是原告以其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7.綜上,原告鄧峯岡因系爭火災所得請求被告林家源賠償之損害數額即為365825元(計算式:200,974+164851)。 ㈤、被告泰曄公司應與被告林家源就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 2.經查,被告林家源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5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的工作?)水電。(問:你當天為何會把發電機拿來修理?)因為很久沒有發動我就拿來發動。(問:你當時是在你家門口幹嘛?)我就在修理發電機。(問:春源公司跟泰曄公司是何公司?)春源是我的公司,但是已經沒有在營業了,泰曄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問:所以你是在泰曄公司上班?)是,我在做水電的,就是去外面幫人修水電。」「(問:修水電跟你在修發電機何關係?)因為我們要打石的時候,如果沒有電我會用到發電機。因為當時我們有工地(剛要蓋的房子的工地) 要用發電機,因為有客戶剛蓋的房子要配管裝水電,所以我要過去裝水電,因為工地那邊沒有電,所以我要拿家裡的發電機拿去工地使用,所以我先在家裡前面發動那台發電機。(問:所以拿發電機去使用也算是你上班的工作內容?)對。」等語(見偵字卷第126 頁);再參被告泰曄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所營事業包含:自來水管承裝、配管工程、電器承裝及安裝、電纜安裝工程等業務,亦即以經營水電工程為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卷一第307 頁),顯見被告林家源於火災發生前在107 巷8 號倉庫前修理發電機行為,係基於泰曄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泰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與被告林家源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對原告鄧峯岡之請求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30年老屋,其以新品為被告鄧峯岡修繕系爭房屋,應予折舊,既經原告鄧峯岡無異議允受,即受有134,549 元之不當得利,因此以該金額與原告鄧峯岡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係為清償對原告鄧峯岡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修繕系爭房屋,當時依其外觀即應已知該屋為使用多年之老舊房舍,以新品材料更換舊品,有折舊之問題,自明知就其差額並無給付之義務,仍為任意給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此超過之部分。準此,被告對於原告鄧峯岡既無所指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與上開民法抵銷所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規定不符,要不得主張以134,549 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洵堪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林家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見卷一第193-4 頁)起、被告泰曄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卷一第29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源因過失行為致生火災,造成原告鄧旭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9380元、原告鄧峯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65825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曄公司為被告林家源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林家源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主張以對原告鄧峯岡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源及泰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鄧旭芳109380元、原告鄧峯岡365825元,及被告林家源自106年3月22日起、被告泰曄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