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姜秀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原 告 姜麗芝 姜紅瑾 姜幼瑾 姜名駿 姜陳春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姜炫正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一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二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九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H 部分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清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二六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清除,將整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149 、259 、265 地號(下稱149 、259 、265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土地為原告姜秀瑾及姜麗芝、姜紅瑾、姜幼瑾、姜名駿、姜陳春霞公同共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由,追加姜麗芝、姜紅瑾、姜幼瑾、姜名駿、姜陳春霞為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 日起回溯5 年,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601 元,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47,395元予原告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三)狀(見本院卷一第3 頁、卷一第98-112頁、卷二第6 至10頁、卷二第53-56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149 、259 、265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在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部分、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及F 部分;26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及G 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遮雨棚、鐵拉門,及占用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265 地號土地扣除編號E 、G 部分剩餘土地,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土地,並堆置廢棄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雖曾多次要求其拆屋還地,但均不獲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公同共有前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又坐落149 、259 、265 地號土地雖位於北埔鄉,卻緊鄰台三線,係連接台灣桃竹苗一條具有客家風情的客家浪漫大道,也被稱為台三線客家漫遊走廊,又因我國「浪漫台三線」政見而成為重要的觀光發展區,行政院更多次召開「台三線客庄浪漫大道治理平台」會議,整合跨部會及縣市逾百項計畫,投入82.12 億元,宣示全力打造國家級台三線客庄浪漫大道,預估帶動超過900 名青年返鄉、超過2,600 個就業機會,增加地方約282 億元觀光收入,是前開土地之可利用程度及經濟效益自非一般土地可比擬。且前開土地之99年至105 年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均逐年增加。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自屬合理。是被告應就其占用前開土地部分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前5 年內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60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按47,39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前開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占用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49 、259 、265 第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堆置於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5.29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49.0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25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清除,將整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26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3.72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265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清除,將整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0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395元。 二、被告則以: (一)149 、259 、265 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三星產業合資會社所有,於36年6 月16日辦理總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三星產業合資會社,後於99年10月27日權利人更正為訴外人姜阿新、姜詹蒜妹、姜鳴鐸、姜麗芝。然前開土地非訴外人姜阿新所有,訴外人姜阿新只是三星產業合資會社之管理人,何以訴外人姜阿新等人竟於99年10月27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實有所疑。 (二)又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新竹縣○○鄉○○○段○○○○段0 ○號建物係訴外人姜阿新於22年間所興建,訴外人姜阿新成立永光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建物於47年12月31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永光股份有限公司,後於58年5 月17日由訴外人建豐貿易有限公司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再於66年1 月14日由被告父親姜火爐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後被告父親與被告即在此以製茶為業,至今已近50年。而由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示,該建物除坐落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段水磜子266 、267 、268 、270 、270-1 、260 、265-1 、266-2 、263 、383 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在265 地號土地上,可知該建物占用149 、259 、265 地號土地土地,應非屬無權占有。況被告父親姜火爐曾於69年間與訴外人姜阿新商談前開土地之來源,訴外人姜阿新均以:「本人破產後已交細破產管會處理,本人名下及子女均不得有任何資產」等語推託,且被告父親與被告於上開建物經營製茶廠期間,從未給付任何人租金,亦未有任何人向渠等要求給付租金。 (三)自被告父親購入上開製茶廠建物迄今已逾50年,則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規定,被告所有建物於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49 、259 、265 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被告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又149 、259 、265 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與被告父親及被告均熟識而無意願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亦應就其是否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149 、259 、265 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5/30 為原告公同共有、餘權利範圍5/30為原告姜麗芝單獨所有,而被告所有製茶廠廠房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遮雨棚、鐵拉門等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部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8-112頁)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80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卷二地48-4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265 地號整筆土地、259 地號整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265 地號整筆土地、259 地號整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149 、259 、2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成立之三星產業合資會社所有,該會社之社員於99年間檢據相關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登記為會社社員及繼承人姜阿新、姜詹蒜妹、姜鳴鐸、原告姜麗芝分別共有,原告姜麗芝及其餘原告復因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利範圍25/30 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3155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星產業合資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189 頁)、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13 -130頁)在卷可憑。 ⒉又新竹縣○○鄉○○○段○○○○段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建物為茶工廠,於47年12月3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永光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茶工廠於58年5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建豐貿易有限公司,於64年1 月14日由被告父親姜火爐取得所有權之事時,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75 頁)在在可憑。被告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前開建物係由訴外人姜阿新於22年間所興建,訴外人永光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所設立,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又依前開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前開建物坐落土地為重測前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段水磜小段265 、266 、267 、268 、270 、270-1 、260 、265-1 、266-2 、263 、383地號土地,而149 、259 、265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主張前開建物坐落亦坐落在重測後265 地號土地上,可知該建物占用149 、259 、265 地號土地土地,應非屬無權占有,尚屬無據。 ⒋被告另主張其與其父親姜火爐於149 、259 、265 地號土地經營製茶廠,迄今已近50年,從未給付任何人租金,亦未曾有任何人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父親姜火爐縱有長期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149 、259 、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怠於向被告或被告父親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然此單純沉默,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解釋為默示同意被告得占有前開土地。⒌至被告主張其長期使用前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乙情,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用前開土地。 ⒍被告所有製茶廠廠房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遮雨棚、鐵拉門地上物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部分土地,及占有使用廠房附連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265 地號扣除編號E 、G 賸餘土地、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土地,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土地被告否認有占有使用,此部分原告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逾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265 地號整筆土地、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H 、I 部分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所有製茶廠廠房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遮雨棚、鐵拉門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部分土地,及無權占有使用廠房附連14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265 地號扣除編號E 、G 賸餘土地、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土地,及在256 、25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品,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可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將土地上廢棄物品清空,並將占用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就其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被原告所有149 、25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F 、H 、I 部分土地及265 地號全部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占用前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資認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得參酌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土地……認為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日止,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年息百分之7 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 ⒉次查,原告所有149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28 元,於105 年1 月起調整為1,818 元,而259 、265 地號等2 筆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0 元,於105 年1 月起調整為1,52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 至20頁、卷二第14至16頁)在卷可憑。 ⒊又被告占用14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共計197.2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139.12+15.29 +42.79 =197.2 ),占用25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H 、I 部分土地共計56.77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49.08 +2.37+0.37+4.95=56.77 ),暨占用265 地號土地面積28.06 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64,883 元【計算式如下:⑴101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197.2 ×1,728 ×0.07×(3 +1/3 )+(56.77 +28 .06 ×1,818 )×1,440 ×0.07×(3 +1/3 )=108,01 4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197.2 ×1, 818 ×0.07×(1 +2/3 )+(56.77 +28.06)×1,520 ×0.07×(1 +2/3 )=56,869。⑶以上合計164,883元 。】,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34,122元【計算式如下:197.2 × 1,818 ×0.07+(56.77 +28.06 )×1,520 ×0.07=34 ,122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