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蘇雯英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該裁定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104年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強 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前負責人林建榮於104年5月17日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104年5月18日提出104年度偵字第19003號、104年他字第33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於104年5月間原告武 田公司已認定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為原告前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開立,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第一顆印章正楷字體「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為「偽刻印章」;本票另一顆偽刻蓋印章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印章。又系爭本票上簽署「李武雄」之名字亦非李武雄本人簽署字跡,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留於原告之「李武雄」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筆跡核對,系爭本票之「李武雄」為偽造其本人簽署;而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係受武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聘任為武田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李武雄受聘後,於103年8月11日就武田公司之營運由李武雄與黃世直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第10條李武雄明確『承諾』「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及第12條規定「甲乙雙方均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債權人以「偽造公司章」蓋在系爭本票上證據屬無效,其債權自與原告無關,即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李武雄已於103年12月22日提書面辭職存 證信函,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因李武雄自動辭職,非李武雄以武田公司名義所蓋之公司印章,為偽造本票,其債權確實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為偽造本票,原告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號為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在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就偽造之系爭本票給付證明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12月8 日之匯款單,並當庭呈報匯款單正本給檢察官勘驗,以假藉給付款項之證據藉機「掛鉤移花接木方式」其偽造本票為真正;被告又於104年4月14日再將⑴案外人宗睿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向被告借款,⑵由武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偽造之印章偽稱以偽造股權讓渡擔保,⑶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三項證據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經原告聲明異議,轉為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債務,股權轉讓同 意書「用途」為武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無股權偽造」,以武田公司股權轉讓作為宗睿公司支票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由借款人宗睿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200萬 元,以借款人之款項匯到無對價關係之第三人武田公司帳號,此次匯款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極大金額,立即移轉出入」,武田公司亦提出蘇雯英、李武雄二位涉嫌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告訴在案;借款人宗睿公司以該支票借款到期日為104年1月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經104年度訴字第1605 號訴訟程序中由臺中地院函查聯邦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均證實該支票無退票記錄,並已兌現完畢,被告已兌現支票借款,仍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已向臺中地檢署就已清償支票借款部分以被告涉嫌司法詐欺提出刑事追加告訴在案。另被告所持之支票已由案外借款人宗睿公司於104 年1月8日獲得兌現,被告已就該支票借款獲償無誤,該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最後一行,明確註記「支票已兌現,此據自然失效」,臺中地院查詢聯邦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證實該支票借款,已無退票記錄及已兌現之證明,亦「反證」該支票借款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已獲清償,本案之「偽造本票」被告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庭訊「證實」本案本票借款之證明為103年12月8日案外人宗睿公司支票之借款不當匯款手段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為本票匯款之憑證,可確定本案本票為「偽造」。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該本票為偽造其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武 田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要,亟需200萬元,向被告借款,原 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為擔保該借款之償還,遂於103 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予被告,被告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武雄所指定之武田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 武雄卻表示希望再給1個月寬限,請被告將已提示之票據予 以抽票以免跳票信用不佳,經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再三拜託,但因被告早已將支票提示,來不及抽票,為避免有退票記錄,被告遂請雙方介紹人陳豐山於104年1月8日存 入200萬元(被告蘇雯英之資金)至前開支票之「聯邦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300002609之帳戶」,被告友人陳豐 山遂以其所經營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200萬元至前開南桃園分行帳戶,該支票遂由被告蘇雯英 以自己匯入之款項兌現,原告公司仍舊未清償被告200萬元 款項。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便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予被告蘇雯英;104年2月10日之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又表示再給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之104年3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104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再度表示再給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之104年4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此次為取信於被告蘇雯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另開立系爭本票,即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CH6052212,到期日為104年4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然前開支票或本票最終均未兌現。 ㈡、前開合作協議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為真正則僅為內部約定,並無公示於眾,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公司負票據責任,就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系爭本票筆跡印文鑑定,用以比對之送件資料乙類、丙類文書資料均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黃世直所提供,依常理觀之原告所提供之樣本必以鑑定結果對自身有利為出發點,故難以認其所提供之資料為客觀公正而非出於偽造。究竟是否為李武雄之真正簽字筆跡,應就樣本的種類與數量需明確其真偽及可靠程度,以防止原告為使自身處於更有利地位,而提供非李武雄筆跡當成被鑑當事人之樣本,借此混淆鑑定結果。若原告所提供乙丙類資料真為李武雄所簽名蓋章(被告否認之),於鑑定方法部分僅採用筆跡特徵比對及印文重疊比對,查李武雄經商經驗豐富,在外欠款繁多且生性狡詐,於系爭本票上刻意改變形體之偽裝非自己筆跡以規避債務,例如園字、雄字中的隹在乙丙類資料中就有兩種以上寫法,難認李武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非刻意改變平時寫法借此混淆之,常人於寫字時字跡在不同時間地點情緒皆會有所變化,鑑定時未注意個人特殊之運筆方式、字形、字體的變化,正確判斷變化類型;供比對之乙類、丙類字跡樣本(真實性被告亦爭執)中,應著重從重複出現的字、偏旁、筆畫中選擇帶有規律的特徵,注意運用標點符號及格式排列等特徵,且對樣本要掌握其文化程度及不同年齡段的變化,其書寫是否正常等,鑑定始不失公允。印文鑑定有關系爭本票與丙類資料極為相似,僅因墨水多寡與蓋章力度造成粗細不同,可認係出於同一,然乙類印文又與丙類印文明顯不同,可證李武雄手上不僅有一組印章,而是有兩組以上在交互使用,不可以系爭本票印文與乙類不同而認非李武雄所簽。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責任?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對於代 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武雄雖自103年8月8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武雄於103年8月21日與黃世直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甲綜合約定事項:第4條、 第8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黃世直,下同 )投資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乙方(即李武雄,下同)擔任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任期至106年5月24日,乙方必須盡忠職責遵守法律。公司印鑑章(大小章)均由公司統一管理,甲乙雙方均不得持有。甲乙雙方均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對外發文訂合約或下包合約。甲乙雙方均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必須經公司各部門申請請款簽呈後經甲乙雙方核定後,始由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製作票據或借據,必須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署始才生效為公司之債權或債務等情;嗣李武雄於103年12月22日業提出存證信函 表示欲辭職,故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章顯為偽造盜刻等語,並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及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70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惟查,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武雄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直至104年5月5日起始 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日起由黃 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2至16頁、第24至28頁、第54至58頁),則李武雄縱於103年8月21日與黃世直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並就李武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權限有所限制,李武雄復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世直表示欲自請 離職等情屬實,然上開情事未經登記非具公示性,實非外人所能知悉,則李武雄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期間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李武雄即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並非無制作權之人。至李武雄與黃世直間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雖對李武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權限有所限制,然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存於李武雄與黃世直間,核屬黃世直對於李武雄得否請求賠償之別一問題,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李武雄係逾越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而,原告自不得以黃世直就李武雄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 ㈢、次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 條,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本院依職權與原告公司章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之結果二者雖有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惟李武雄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票據,則李武雄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自難認為無權。又一般公司擁有多組印章,或用於公司登記、領取發票,或用於領用工程款、申辦勞保用途等項,為社會之常態,而一般公司印章均係由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所委託刻印,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可委由行政人員對外委託刻取印章,亦可自行委託刻印以供公司所用,自不得謂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即為唯一合法有效之印章,由法定代理人自行委託刻印即屬偽造;況一般公司簽發本票使用何組印章,非執票人所能知悉,法亦無明文規定簽發本票需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或特定印章始為有效票據。執此,李武雄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可對外代表原告,自為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人,縱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非為原告公司所保管之印章,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仍不得否認李武雄對外簽章及發票之效力。至系爭本票上李武雄之簽名雖與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19、15、20日用印申請單,原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4 年1 月20日會議紀錄、本票影本收據上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然李武雄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則前開委請法務部進行鑑定之資料並未有李武雄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實難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之前揭資料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上李武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再者,系爭本票確為李武雄交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原告單方所提之李武雄筆跡文件,既無證據足認確係李武雄所親筆書寫,自難僅憑前揭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屬偽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盜刻及盜簽,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就104 年1 月8 日之支票已兌現無退票紀錄,故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之匯款金額已獲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90108900561號之帳戶,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傳真字據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51 頁);李武雄則於同日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告,載明「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開立左列之支票擔保(發票日為104 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李武雄),若屆期日未還,本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願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所有股份讓渡與蘇雯英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條。」等字樣,亦有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查,李武雄於103 年12月8 日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關於原告公司資金調度應屬李武雄之權限,上開借款亦係匯入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是觀諸前揭事證,應認李武雄乃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無訛。 ⒉次查,李武雄於103 年12月8 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際,復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 ,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 月8 日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嗣李武雄復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21 之104 年2 月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李武雄另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 之104 年3 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嗣李武雄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 之104 年4 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李武雄亦於104 年3 月10日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支票及本票影本與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93至96頁、第98頁),是由前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背書情形及Line訊息可認,該等支票乃為每個月接續為之,票面金額及背書方式亦均相同,故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武雄央求,由李武雄以另行開立票據之方式換票一情,應認可採。且查,支票與本票之主債務人雖均為發票人,然其就付款人、消滅時效期間、得否逕行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等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是依社會交易習慣而言,簽發支票、本票以支付或擔保同一債務,仍有其實益,故而,李武雄因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則另以行開立票據方式進行換票,復於104年3月10日同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依前揭說明,亦核與常情無違。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李武雄開立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8 日之支票業已兌現,足認該支票之借款已清償,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 年1 月15日(105 )台票桃字第22號函及調閱資料回覆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惟查,上開票據之匯款人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跨行)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自難認原告公司業已清償被告上開款項。再者,倘若原告公司確已清償被告上開借款200 萬元,則何以原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仍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12日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顯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確已清償被告借款200 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嗣後並陸續以開立同額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一紙以換票,迄今尚未清償借款200 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原告再主張被告匯予原告公司帳戶之200 萬元係被告經訴外人陳豐山指示以涉嫌洗錢手段匯入,並以作為鴻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信用狀200 萬元之開狀費用,實際借款人為陳豐山云云。惟查,系爭200 萬元借款係李武雄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被告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係經陳豐山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亦不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雖於收受被告之匯款200 萬元後,旋另存入18萬元至前揭原告公司帳戶,並匯款218 萬元予彭成桂,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9 頁);然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武雄於收受被告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後,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有效成立,其後李武雄就前揭資金所為之運用與該款項之流向,自不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此外,訴外人彭成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亦到庭具結證:我是律師,李武雄是我的當事人,我幫李武雄承辦過將前匯到香港的案件,原因是李武雄的客戶也是我的朋友介紹,當時是李武雄將錢匯給我,我再代墊一些錢匯到香港,李武雄匯218 萬元,我代墊110 萬元;匯款原因好像是買賣,但是我沒有參與;因為李武雄說他錢不夠,原本李武雄要我幫他找人借錢,後來是我自己拿錢借他匯到香港,有二次匯款,對方是我朋友介紹,應該是一間香港公司;不認識蘇雯英等語,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47、151頁正反面),而證人彭成桂既已具結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堪認彭成桂前揭所述應為真正。執此,被告匯予原告公司200萬元後,雖旋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 匯予彭成桂,然彭成桂乃係匯款至香港公司,並非鴻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作為開鴻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狀200萬元開狀費用,實際借款人係陳豐山一節,自委無可 採。至原告固提出信用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主張係彭成桂將上開款項匯入香港信用狀公司,並開立收狀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予陳豐山云云;然證人彭成桂已證述如前,且難僅憑前揭原告所提之資料及原告之個人臆測即認定該款項係供作陳豐山開俱信用狀使用,暨陳豐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亦難信採,併予敘明。 ⒌基上,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武雄為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存有200 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且迄未清償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該本票為偽造其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 106 年度訴字第313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 1 │2,000,000元 │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12日│CH-6052212│武田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法定代│ │ │ │ │ │ │理人李武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