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楊涔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魏清江 張睿宸 共 同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魏清江並無婚姻關係無效之情事: 1原告與被告魏清江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魏清江設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使被告魏清江發揮其專才,經營清潔水塔業務,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魏清江結婚時,確實有公開之儀式,因雙方均為再婚之故,未舉行盛大之宴客,然於台南之醉月軒餐廳舉行家宴,宴請雙方親友到場,家宴時,被告魏清江及其父母、原告、原告之妹楊萌秝、妹婿陳東堯、原告之子女游琮任、游琮羽等人均有到場同桌飲宴,在席之人均知悉原告及被告魏清江結婚之事實,其等均可為證人,當已符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縱使結婚證書上載證婚人未能親自到場,亦不影響原告及被告魏清江有結婚之事實。 2被告以醉月軒之結婚儀式與原告及被告魏清江登記結婚之時間有所差距、且未依循古禮,欠缺核對八字、迎娶、祭祖、施放鞭炮、收取禮金等儀式,原告之父親、姊妹未全體到場,顯與常情相悖,主張醉月軒之飲宴僅是一般聚會,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詞置辯。惟查,舊法之儀式婚本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既非必要之條件,佳偶間先舉行公開儀式,後再擇日登記,所在多有,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縱使未為登記,亦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成立,且原告及證人均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誤記醉月軒宴客時點。又原告為再婚,再婚時已年過四旬,依原告智識經驗,有決定是否婚嫁之能力,雖未大肆舉辦婚宴,但有於醉月軒宴請雙方至親,亦為被告魏清江所不爭,故應聚焦之重點為該醉月軒之宴席外在表徵,究否該當儀式婚所需具備之公開儀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結婚之進行,至於有無遵循古禮、合八字、迎娶、祭祖、施放鞭炮等行為、雙方父母是否於婚宴前見面及原告父親是否出席婚宴,應非所問,均非婚姻是否合法有效之要件。 (二)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被告2人於102 年6 月10日成立與洧淋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 良沁綠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沁公司,現已解散),並將屬洧淋公司之訂單,俱轉良沁公司承接,掏空洧淋公司殆盡。被告魏清江更罔顧人夫身分,與被告張睿宸發展超友誼之親密關係,2 人於工地同進同出,更多次同行出遊,此有原證5 親密合照可稽,照片中2 人緊密相依、狀甚親密,被告張睿宸更將其頭部依偎於被告魏清江之肩、頸部,甚至親吻被告魏清江之臉頰,而被告魏清江神情泰然,更自然地手攬被告張睿宸腰部,又依照片中被告2 人之服飾以觀,上揭照片明顯非屬同日所攝,足見渠等之親密舉動,根本已是多次為之,且於高鐵上相依偎之照片,明顯係由被告張睿宸所掌鏡之自拍照,係基於2 人自由意思下所拍攝,並非他人鼓譟為之,被告2 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日常交往之分際。 2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自被告魏清江之手機內發現被告張睿宸所傳送之內容略為「我好孤單,我好寂寞,像在蹲苦牢」之曖昧簡訊一則,當時原告並不知該簡訊乃被告張睿宸所傳送,經原告詢問被告魏清江,被告魏清江否認有何曖昧關係,更稱該女為一名「腦袋爬帶的公安(台)」,不用理會,嗣後原告收到乙則內容為「魏太太,您好,我很抱歉因為我個人工作上情緒因素,造成您夫妻間之誤解,我真的很抱歉,請您原諒我,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對不起!」之簡訊,原告基於相信丈夫之心,遂認可能僅係誤會一場,未再予細究,嗣後原告並無與被告張睿宸通話或對被告2 人有何加以原諒之表示。但由上開簡訊可知,被告張睿宸知悉被告魏清江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及被告魏清江夫妻間產生摩擦。 3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為將公司員工退保而查詢員工勞保投保狀況,方悉洧淋公司之員工勞保有重覆投保於良沁公司之事實,經追問被告魏清江,其坦承有與被告張睿宸合組良沁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渠等間有何曖昧關係及掏空洧淋公司資產之事,從而原告雖就渠等間存有曖昧關係乙情有所懷疑,猶不能確定。嗣於104 年2 月間,因洧淋公司虧損嚴重,原告將洧淋公司承租於桃園市內壢區內定五街之倉庫退租,緊急將倉庫物品另覓他處存放,於同年4 月間,為提告被告2 人掏空洧淋公司而涉犯背信等罪之犯罪事實,遂開始逐一清查倉庫取回之文件、物品以為證據之用,於同年5 月間,原告發現上揭被告間親密合照之存在,方確定渠等間關係咸非一般,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存在。 4又據被告魏清江自承,自其離家後至少已與被告張睿宸同住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長達2 、3 年,同住期間除被告2 人外,僅有被告魏清江之子魏輔成短暫同住半年左右,倘被告2 人無婚外情,何以於上址同住近3 年之時間?顯已超過一般人對於工作夥伴之理解及認知。又被告2 人合夥之台灣艾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設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並非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址,被告2 人稱該住宅為公司宿舍乙節,已非無疑。況被告2 人同住期間,並無其他員工同住,被告魏清江施作工程遍及全台灣,縱使不回家住,亦無與單純為合夥人之被告張睿宸孤男寡女長期同住同一屋簷之正當化事由,2 人毫不避嫌,凡此種種,皆足佐證被告2 人之不倫戀情,昭然若揭。 5被告2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依社會一般通念,男女普通朋友正常交往間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罹於時效: 1原告於某日在被告魏清江手機中看見某女子所傳內容略為自己很孤單、寂寞之曖昧簡訊,質問被告魏清江,被告魏清江則向原告解釋稱該女子為一腦袋趴代(台)的公安,毋庸理會,原告則未再多想,後續即收到被告張睿宸傳送之道歉簡訊,原告亦未理會。直至104 年1 月6 日,原告因感洧淋公司之進帳收入與施做工程之密度不相當,公司虧損嚴重,為處理洧淋公司員工勞保事宜,致電勞保局,方經勞保局承辦人告以該些員工都有重複投保於良沁公司之問題,經原告逼問被告魏清江何故,被告魏清江方將伊有與被告張睿宸外另外合夥良沁公司,經營與洧淋公司同種類業務,且工人與良沁公司工人基本上相同等情和盤托出,一氣之下原告與被告魏清江當面談判,並要求被告魏清江切斷與被告張睿宸之所有關係及聯繫,被告魏清江亦應允之,當場書立被證4 切結書,此為系爭切結書之緣由,當日被告魏清江根本沒有透露其與被告張睿宸有何不倫之男女關係,全係處理公司之糾紛,是原告當日根本就渠等之婚外情毫無所悉,此由被證4 切結書內容對被告2 人之男女關係隻字未提,當可明鑑,原告實無可能於當日確實知悉配偶權遭侵害。 2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因洧淋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之倉庫退租之故,前往倉庫整理搬遷,發現倉庫內部增建一間小房間,內部有女性之私人用品、保險套等物,並在辦公室內發現良沁公司之估價單等文件,心生臆測被告魏清江是否與被告張睿宸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方會於被證5 之通訊譯文中,不斷以其所見之內衣褲、保險套等物,詢問被告張睿宸是否與被告魏清江同居倉庫,意圖向被告張睿宸套話,然經被告張睿宸飾詞加以否認,原告除自己之主觀臆測外,並無任何客觀之具體事證得加以佐證,縱然當日原告已知悉被告張睿宸之姓名,且有臆測被告張睿宸與被告魏清江有染,然此僅止於原告之個人懷疑,就被告2 人具體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且不知。 3又被告所提被證6 之簡訊不論真偽,內容均未提及原告知悉被告2 人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之情節,準此,被證6 簡訊形式上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已知悉原證5 照片之存在,而於傳送簡訊當時已確實知悉配偶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尋得原證5 照片,準此,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起訴,乃於時效內主張權利,並無罹於時效。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魏清江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個以上之證人,雙方無婚姻關係存在: 1被告魏清江與原告皆是再婚,且各自有兒女,辦理結婚登記之主因是原告因從事保險業務有高額退傭酬金,需被課徵高額稅金,故其要求被告魏清江之父母、子女及胞弟魏宇翔之子魏昶志給原告申報扶養以避稅,除此之外,原告亦要求其胞妹楊萌秝之子女給原告申報扶養以避稅,是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間確實無婚姻關係存在。 2原告與被告魏清江固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觀諸2 人之結婚證書上載證婚人僅有1 名「魏福直」,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且該證婚人為被告魏清江之鄰居,當時單純表示商借印章、簽名之用,至多僅知悉被告魏清江將與某名女子結婚,並不知悉該名女子實際為何人,是該證婚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即未有2 人以上之證人,兩造間之結婚應為不成立。倘若鈞院認為結婚證書上載之主婚人亦得為證人,然其一「魏明義」為被告魏清江之父親,其之所以簽名用印於上,亦與上開所述之「魏福直」相同,其並未親自見聞結婚之事實;另一主婚人「楊福義」為原告之父親,然細譯「楊福義」之簽名實為原告所簽,並非原告父親親自所為,此自「『楊』福義」、「『楊』蕙竹」之「楊」字,以肉眼判斷,可見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該人亦未曾親自見聞結婚之事實。 3另觀諸兩造之結婚證書上載「雙方同意結為夫妻並經報告家長,謹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3日中午時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42-1號結婚」,是兩造之結婚發生時點應是92年12月13日中午時、地點為台南縣○○鎮○○里0000號。惟證人楊萌秝所述結婚儀式應是舉行在某年8 、9 月,與結婚證書上所載結婚儀式時間、地點大為迥異,時間相差至少4 個月,可見該證人所述之宴會應非兩造之結婚宴客儀式。 4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過往已有結婚經驗且2 人皆離婚,對於二度結婚縱為低調,理應更為慎重為是,且2 人均是傳統家庭,豈會讓原告母親首度與被告魏清江父母見面卻是在2 人結婚儀式上?甚至原告委請其父親列名為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卻連原告父親、原告其他平日互有往來之姐姐皆未受邀出席,是就該次宴會是否真為結婚儀式,大有所疑。又被告魏清江否認有交換戒指等舉之外,縱然證人所述屬實,併參該次宴會為雙方父母第一次見面,且僅有交換戒指、舉杯祝賀,其餘於習俗上之結婚儀式諸如迎娶、送客、致詞、禮金均無,是該次宴會與一般餐敘並無不同,或至多僅是訂婚儀式並無舉辦結婚之真意,蓋若真為結婚,何以宴會前會是由原告、被告魏清江與原告親友逕至餐廳,而非被告魏清江駕車迎娶?且宴會後亦僅是到被告魏清江家中寒暄而無任何祭祖、施放鞭炮等相關結婚儀式,更可推認上開宴會並非結婚宴會,且從外觀上實難使人辨識係舉行結婚之宴客儀式。 (二)被告2 人客觀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舉,縱有,情節亦非屬重大: 1原告提出原證5 所示之照片、被告2 人同住於公司宿舍、被告張睿宸所傳送之原證6 所示之訊息而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惟查,就照片部分,其一於高鐵上所拍攝(參鈞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與一般普通友人間之拍照並無不同,並無任何衣衫不整或是親密動作;其二幀照片(參鈞院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係被告2 人與共同朋友出遊所拍攝,經友人吆喝被告張睿宸可認被告魏清江為乾爹之情況下所拍攝,且當時為被告魏清江之生日,被告張睿宸因而認被告魏清江為乾爹,並祝賀其生日,始拍攝該等照片內容,此觀在照片中之左側上有其他人在場,並非僅有被告2 人單獨出遊甚明,否則被告魏清江在有配偶之情況下,若真要與被告張睿宸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豈可能明目張膽為之? 2再觀諸證人魏輔成於107 年4 月10日之證述表示,只要是艾爾發公司員工均可申請而入住原告所指被告同居之住所,且伊證稱當時是1 人1 個房間、現場至少4 至5 個房間,可見上開住所為艾爾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而被告2 人因工作所需而居住於上開住所,當符常理,且經鈞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附件二光碟,可知被告魏清江於影片中有「拿取鐵鏟放入上開大貨車車斗」、「駕駛車身漆有『台灣艾爾發興業公司』之大貨車」、「一名身穿印有『台灣艾爾發』字樣之背心男子」等節,亦可推認上開住所確實為艾爾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是原告依此推認被告2 人以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同居於此,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3另就被告張睿宸所傳送之原證6 簡訊,單純係因原告疑心而主觀臆測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張睿宸基於道義上情感,認為因自己之故使原告誤解、使原告與被告魏清江吵架,因而傳送該等簡訊,當不得依此認定被告2 人間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自身行為而肇致情侶、夫妻間之爭吵,多立於勸和之立場下,均會表示歉意,而本件之情況亦是如此。 4被告魏清江為54年出生,被告張睿宸為73年出生,2 人年齡相差近20歲,是共同友人起鬨由被告張睿宸認被告魏清江為乾爹,亦非不無可能,況且2 人因工作關係熟識,對於事業上被告魏清江確實能給予被告張睿宸相當指導,被告張睿宸以此為由認被告魏清江為乾爹,亦符常理,既為乾爹、乾女兒之關係,於被告魏清江生日之際,而被告張睿宸以輕碰臉頰方式祝賀,僅為禮貌之舉,並無任何夾帶情感關係,是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逾越普通男女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行為,當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何等之不妥,然該等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不無疑問。 (三)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103 年9 、10月間發現被告間有曖昧簡訊,並且執此與被告魏清江發生爭執,再經被告張睿宸於103 年10月31日發送原證6 所示簡訊,被告魏清江曾於104 年1 月6 日立下被證4 所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經原告撰擬內容後交由被告魏清江簽名,內容清楚載明要求被告魏清江不得再與被告張睿宸有任何關係,且清楚載明被告張睿宸之姓名,可見原告確實如其刑事告訴狀所載於斯時已知悉其配偶權可能遭被告2 人侵害,原告至遲於104 年1 月6 日已得向被告2 人為請求。 2倘若原告否認於上開時間知悉上情,然觀諸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自己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睿宸、稱張小姐,並要求被告張睿宸至中壢倉庫處,於通話內容具體指出其認為被告張睿宸是小三、揚言提告家庭妨害等語,可見原告於斯時業已知悉其配偶權可能遭侵害,併觀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被告張睿宸之原名張慧如、同年月22日之簡訊亦提及被告張睿宸之姓名,可知原告至遲於104 年2 月22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魏清江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仍登記為夫妻關係,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魏清江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頁)。 (二)被告張睿宸於102 年6 月10日成立良沁綠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沁公司);良沁公司與原告經營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營業項目相同,被告張睿宸嗣再於104 年11月17日成立與洧淋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台灣艾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有洧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良沁公司及艾爾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3、28頁)。 (三)原告於103 年9 月、10月間某日,自被告魏清江之手機內發現被告張睿宸所傳送之內容略為「我好孤單,我好寂寞,像在蹲苦牢」之簡訊一則,經原告詢問被告魏清江,被告魏清江否認與被告張睿宸有何曖昧關係。 (四)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張睿宸所傳內容為:「魏太太,您好,我很抱歉因為我個人工作上情緒因素,造成您夫妻間之誤解,我真的很抱歉,請您原諒我,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對不起!」之簡訊,有簡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清江於92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魏清江設立洧淋公司,使被告魏清江發揮其專才,經營清潔水塔業務,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魏清江罔顧人夫身分,與被告張睿宸發展超友誼之親密關係,2 人於工地同進同出,更多次同行出遊,此有原證5 親密合照可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魏清江與原告皆是各自有兒女,辦理結婚登記之主因是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有高額退傭酬金,需被課徵高額稅金,故其要求被告魏清江之父母、子女及胞弟魏宇翔之子給原告申報扶養以避稅,雙方實無婚姻關係存在;證人所述宴會與一般餐敘並無不同,或至多僅是訂婚儀式並無舉辦結婚之真意,被告2 人為乾爹、乾女兒之關係,於被告魏清江生日之際,被告張睿宸以輕碰臉頰方式祝賀,僅為禮貌之舉,並無任何夾帶情感關係,是被告2 人間並無逾越普通男女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行為,當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縱有,情節亦非屬重大,況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間是否為夫妻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魏清江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個以上之證人,雙方無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間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個以上之證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 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清江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2 個以上之證人,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妹楊萌秝到庭結證:原告是我姐姐,被告魏清江是我二姊夫,原告與被告魏清江結婚,我有參加,當時在南部我們有去吃台南白河醉月軒的蓮花餐,當場有雙方的父母親在場,我的母親受邀前往,該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魏清江的父母,算是合婚,雙方都有過婚姻,原告是以結婚的方式邀請我去參加她的婚宴,這個婚宴在場人有我母親、我、我先生、原告跟前夫所生的兩個小孩、被告魏清江的父母親,被告魏清江和原告,我們當時是坐同一桌,餐廳比法庭再大一些,客人蠻多的,就是鄉下一般的餐廳,大概有10張圓桌,每桌大約可以坐10人,當時原告與被告魏清江有交換信物即戒指,大家還有舉杯恭賀,旁人應該可以看得到,因為它並不是包廂式餐廳,大家在宴客期間,有恭喜他們2 人,當天在醉月軒吃飯前車子放在被告魏清江家,再走路去醉月軒,也有在被告魏清江家裡聊天,我母親在醉月軒那天稱呼對方父母為親家、親家母,原告跟我說過因為她是再婚,所以婚宴要低調,被告魏清江的父親在宴客中稱我母親為親家母,稱我為小阿姨,稱原告媳婦,被告魏清江的父親也有介紹原告是他的媳婦,原告及被告魏清江沒有訂婚,就直接在醉月軒舉行婚宴,蓮花餐應該是夏天,大概是像現在8 、9 月,兩造結婚,原告沒有收取聘金,因為都是再婚,但我有私下包禮金給原告,我認為當天是結婚宴理由除了大家舉杯恭賀、交換戒指外,就是互相的稱謂更改,稱為親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 頁)。 3證人即原告之子游琮任亦到庭結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魏清江是原告的配偶,他們2 人有結婚,一開始我認識被告魏清江的時候,我知道那是原告的朋友,後來原告有跟我討論,我認為我沒有太多時間可以陪伴原告,我可以接受原告跟被告魏清江在一起互相陪伴,大概1 年後討論是否要結婚,後來家裡我跟妹妹還有母親討論後決定去登記,並下去南部一趟,在家人的見證下讓他們得到祝福,就是去被告魏清江的家鄉找餐廳慶祝,餐廳名字是醉月軒,當天吃飯是事先定好的,在場有被告魏清江父母、我阿姨和姨丈、我阿媽,我和妹妹還有原告及被告魏清江,當天每人輪流敬酒,說祝福的話,我印象很深刻,被告魏清江的母親很開心跟原告及被告魏清江說以後要好好相處,祝福完之後,原告及被告魏清江還有交換戒指,在輪流敬酒時,餐廳有人看得到,因為我們不是在包廂,原告跟被告魏清江是經過討論後取得我們兩個兒女的同意才決定結婚,當天去台南醉月軒是特地去的,我是坐車下去,我們有兩台車下去,一台是我跟原告、妹妹、被告魏清江,另一台是阿媽、姨丈跟阿姨,在醉月軒時,被告魏清江的父母稱呼我阿媽為親家,也有提到以後大家都是一家人,有空就來走走,被告魏清江的父母就直接叫原告蕙竹(我媽媽原來的名字)或媳婦,當天除了在醉月軒之外,還有去被告魏清江台南的家,就是吃完飯後順便坐一下,原告跟被告魏清江結婚後,每1 年過年都會下去台南圍爐,後來每年過年就只剩我跟阿媽吃團圓飯,我妹妹則是回高雄跟夫家的人吃飯,除了有1 年過年我們兄妹與原告、被告魏清江有一起出國,其他他們2 人都在台南吃團圓飯,醉月軒這次我們的目的是去參與一個婚禮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46-249 頁)。 4證人即被告魏清江之子魏輔成亦證述:我認識原告,她的原名是楊蕙竹,她是我的後母,我很小的時候就這樣叫,叫她媽媽,我小時候是跟爺爺住,暑假的時候有跟原告以及我父親一起住過,我父親沒有跟我說過他跟原告其實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5查證人楊萌秝、游琮任經隔離詢問後,結證之詞相符,證人魏輔成亦到庭證述原告為其後母,暑假的時候曾跟原告及被告魏清江同住等情,佐以醉月軒為開放空間之餐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共場所,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04-307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與魏清江曾在2 名證人之見證下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屬實。又證人即在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介紹人」、「證婚人」欄 位簽名之魏福直雖證述:未參加原告與被告魏清江之婚宴,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未載明結婚人為何人,魏清江父親請其簽名蓋印時,只說他兒子要和一個女孩子要在一起,沒有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7頁);惟查,所謂2 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且書立結婚證書亦非結婚之成立要件,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甚明,是以被告以魏福直之證詞抗辯原告與被告魏清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難認有據。況由證人魏福直結證:「被告魏清江跟前妻離婚後,和這個女孩子個性相合,說要在一起」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魏清江之父母、子女及胞弟魏宇翔之子給原告申報扶養以避稅,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稽。末查,被告雖抗辯:醉月軒之結婚儀式與原告及被告魏清江登記結婚之時間有所差距、且未依循古禮,欠缺核對八字、迎娶、祭祖、施放鞭炮、收取禮金等儀式,原告之父親、姊妹未全體到場,顯與常情相悖,主張醉月軒之飲宴僅是一般聚會,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惟查,舊法之儀式婚本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既非必要之條件,先舉行公開儀式,再擇日登記,所在多有,無違常情之處,縱使未為登記,亦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成立,至於有無遵循古禮、合八字、迎娶、祭祖、施放鞭炮等行為、雙方父母是否於婚宴前見面、原告父親是否出席婚宴,均非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之要件,是被告魏清江以此辯稱其與原告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難為可採,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間為夫妻關係,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2查被告魏清江當庭表示:被告張睿宸有一次傳曖昧簡訊給我,被原告看到,原告就逼問我,我告訴原告被告張睿宸的背景之後,當天原告就拿我的手機撥給被告張睿宸,問被告張睿宸與我到底是什麼關係,被告張睿宸可能是隔天才傳原證六內容為:「魏太太,您好,我很抱歉因為我個人工作上情緒因素,造成您夫妻間之誤解,我真的很抱歉,請您原諒我,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對不起!」之簡訊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有把這封簡訊拿給我看,之後原告就逼我寫合議書(按應為「切結書」之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由此可知被告張睿宸寄發道歉簡訊予原告之源由在於其先傳送「我好孤單,我好寂寞,像在蹲苦牢」之簡訊予被告魏清江(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3另證人游琮任到庭證述:我跟原告曾經於104 年1 月間到桃園縣○○市○○0 街0000號倉庫,因為我們發現原告經營的公司帳目有問題,就去原告公司的倉庫找資料,當時發現被告2 人有設立另外一家公司…,我和我母親在倉庫時,我母親和被告張睿宸有講電話,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對方有錄音,晚上被告張睿宸有到內定五街的倉庫要求要進去,我們不讓他進去,去倉庫前我母親(即原告)跟被告魏清江有寫切結書,就是被告魏清江不要再跟被告張睿宸做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此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6 日為將公司員工退保而查詢員工勞保投保狀況,方悉洧淋公司之員工勞保有重覆投保於良沁公司之事實,經追問被告魏清江,被告魏清江方坦承有與被告張睿宸合組良沁公司之事實,故要求被告魏清江書立內容為:「魏清江、楊蕙竹於104 年1 月6 日於國貿會議廳咖啡廳談判有關良沁綠能公司負責人張睿宸的問題,魏清江同意切割與張睿宸所有關係(包括公司合夥股東關係)永不聯絡,如有再犯,願負賠償精神損失500 萬元整給楊蕙竹,並無條件離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相符(見本院卷第263 頁)。 4再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張睿宸於104 年1 月25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當日會同桃園縣○○市○○0 街0000號房屋之房東與警方前往上址抓姦未遇被告2 人,被告2 人其後遭原告驅離後,猶於106 年5 月間共同居住在艾爾發公司設址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內,此節經證人即被告魏清江之子魏輔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2-169 頁),並有原告提出於106 年5 月5 日側錄之光碟及本院截印之光碟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176-180 頁)。雖前揭側錄光碟並未攝得被告2 人有何親密互動,然由被告魏清江不協助妻子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反倒與被告張睿宸合組良沁公司而與原告經營之洧淋公司競業,足見被告2 人交往之關係匪淺;尤其原告發現被告2 人交往過從甚密予以揭露後,被告2 人仍不避嫌,被告魏清江亦罔顧所立前揭「切結書」之承諾,甘冒原告對之為高額求償之風險,再與被告張睿宸共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389 巷7 弄6 號房屋內,續與原告經營之洧淋公司競爭;佐以原證五之3 幀照片,其中一張為被告被告張睿宸在高鐵車廂座位上倚靠被告魏清江肩膀之自拍照,另2 張則為被告張睿宸在戶外親吻被告魏清江臉頰或身體倚偎被告魏清江肩頸部位、被告魏清江則以右手摟抱被告張睿宸腰部之合照,狀似親密,表情自然(見本院卷第29-30 頁),此顯逾異性友人交往之正常舉止;參以被告魏清江甚至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勾稽上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魏清江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魏清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告2 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魏清江為再婚關係,各與前配偶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106 年度有所得2,744,62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561,580 元;被告魏清江於106 年度自艾爾發公司領有薪資252,10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被告張睿宸為艾爾發公司之負責人,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225,383 元,財產總額300 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15 頁),兼衡被告被告魏清江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被告張睿宸間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得悉被告2 人共營事業與之競爭、目睹被告2 人間親暱照片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並提出被告魏清江於104 年1 月6 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與被告張睿宸於104 年1 月2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傳送之簡訊為據。經查,被告魏清江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固記載:「…魏清江同意切割與張睿宸所有關係(包括公司合夥股東關係)永不聯絡,如有再犯,願負賠償精神損失500 萬元整給楊蕙竹,並無條件離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亦曾在電話中對被告張睿宸表示:「你就是說謊,妳跟我先生有姦情,我想怎樣,我想抓姦啦,你害我那麼悽慘,妳怎麼打算」、「你這小三那麼兇」、「你們沒姦情,為何妳的內衣褲、保險套在工廠」、「我告你妨害家庭」、「你用我的先生」、「老公給你用還會凹?你明明就有跟他通,你去調通聯」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79-283 頁)。另被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3日簡訊內容多為漫罵被告張睿宸之詞語(見本院卷第28 5頁正反面)。然勾稽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因查悉被告張睿宸傳送曖昧簡訊予被告魏清江、接獲被告張睿宸之道歉簡訊,而懷疑被告2 人有婚外情,惟仍無實據足資證明,故於104 年1 月6 日要求被告魏清江出具前揭切結書後,再會同房東與警方於同年月25日前往桃園縣○○市○○0 街0000號倉庫抓姦時,發現被告2 人合組良沁公司與之競業而認為事態嚴重,然未遇被告2 人故與被告張睿宸有前揭通訊對話,惟原告始終查無實據,及至104 年5 月間發現原證五之照片,始確信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而使損害顯在化,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5日雖已知悉被告張睿宸之姓名,然僅臆測被告2 人有染,止於個人懷疑,被證6 之簡訊不論真偽,內容均未提及原告知悉被告2 人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之情節,故其於106 年4 月1 日起訴,乃於時效內主張權利,並無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況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同住一處,共營事業與原告競爭,更為原告與被告魏清江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企圖與原告切割,更見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亦持續不斷,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非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