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Supak Hirunyanitiwatna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 法定代理人 Supak Hirunyanitiwatna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為依泰國法律設立並設址於泰國曼谷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規定,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煜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潘玉美,核與當事人之 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玉米粒2批( 訂單號碼分別為201505、201506),各為1,850箱,合計3, 700箱,每箱為美金8.15元,貨款合計為美金30,155元。原 告就上開訂單標的分別依約裝箱交付海運並簽具發票、裝箱單及提單,並如期託運交付被告,惟被告卻未能依約定給付上開貨款,雖屢經催促給付,亦無效果,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緣訴外人吳煜杰於105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陳永倫簽訂太陽能電 廠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約明由陳永倫向吳煜杰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個電廠,並由吳煜杰 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陳永倫或指定人,以完成買賣交易事項。嗣被告公司股權業依約移轉予潘美玉及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倫則分3期給付價款予吳煜 杰,總價金為新臺幣170萬元。依系爭移轉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惟於105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竟接獲由訴 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聲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2408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0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再自訴外人吳煜杰處得知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就此吳煜杰亦表示在被告公司股權移轉買賣之前,並無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向其訂購玉米粒2批共3,700箱,每箱價金美金8.15元,合計美金30,15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出貨清單、裝箱單、提單影本等為證(見卷第1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系爭移轉契約書抗辯其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煜杰,於106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潘玉美,有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經登字第 106908025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9 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吳煜杰到庭陳稱:「(104年9月28日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玉米兩批?)我與鍾格林是多年好友,鍾格林對我表示他想從泰國進口玉米粒回來臺灣販售,但他沒有成立公司,要我把公司名義借給他使用,我與鍾格林之間有簽訂一份契約。且他們之間的買賣都沒有蓋格雷特公司的大小章,只是由格雷特進口而已,我只是提供公司名義借給朋友使用,對於他們之間的書信往來,買賣合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之間就買賣交易也有糾紛,……」等語(見卷第36頁),核與證人鍾格林到庭結稱:「(你是否以格雷特能源公司名義向原告進口玉米粒?)是」、「(為何要以吳煜杰公司的名義?)因為我在台灣沒有設立公司啊,但是進口玉米粒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沒有公司名義無法通過衛生署,也無法做任何檢驗」、「(〈提示原證5至原證6發票、出貨單〉,有無意見?)對,雖然Invoice寫每箱8.15元,但進口報單是依照Packing List做的,但是實際我與原告約定的是進口每箱是7.15元,因為我們要支付關稅、檢驗費用、運費、海關碼頭費用」、「(原告公司主張格雷特能源公司當時訂購了兩批各1,850箱,每箱美金為8.15元,貨款合計30,155元美金, 貨也如數交付了,對此你有無意見?)我們總共訂購6 個貨櫃,每一個貨櫃都有進口報單,我有付貨款給原告,因為是到貨付款,我這邊有匯款資料、報關費用」、「(貨款是否都付清了?)前面的貨款都付清了,但是當時協商好所有物品不能有漏罐、空罐或少裝的情形,但是打開櫃子後每個櫃子都發現少了30、40箱,6 個櫃子我要損失多少?我也通知泰國那邊,也跟原告律師講過,我也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或是MAIL通知泰國原告那邊,詢問它們如何解決,結果原告都置之不理」、「我總共進口6 個櫃子,我付了4 個櫃子的錢,最後兩個櫃子是因為裡面的東西又少了,每個櫃子都少了將近20、30箱,當時時機非常好,客戶要求繼續訂櫃,我發了ORDER給泰國,但是原告違約 不願意再出貨,…」、「(原告起訴主張104年9月28日訂購的玉米粒兩批〈即原證3、4訂單編號201505、201506〉,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講最後尚未付款的那兩個貨櫃?)對」等語(見卷第68至70頁)相符,足見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煜杰確有授權鍾格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前揭交易之法律行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須就鍾格林以 其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鍾格林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訂單訂購如原證3、4之貨物,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兩造間當然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至證人鍾格林就系爭買賣雖提出貨物短少或瑕疪之抗辯,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煜杰於105年11月18 日與訴外人陳永倫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約明由陳永倫向吳煜杰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個電廠,並由吳 煜杰將其所有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陳永倫或指定人,而系爭移轉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約股權產權 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是被告公司自無庸負責云云。惟系爭移轉契約書為訴外人吳煜杰與陳永倫所簽訂,且被告公司既屬法律上之主體,則其人格自與其負責人之人格相互分離,兩造均非系爭移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移轉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免付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及 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係鍾格林 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成立,且被告就該契約應負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交易,被告均係以美金給付貨款,有兩造交易之訂單、原告所開立之收據(Invoice)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之交易係約定以美 國通用貨幣即美元為給付額,且本件有貨幣選擇權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3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