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友欣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鼎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因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9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製基本蓋模具及備品,分別為:105年2月23日訂製七穴基本蓋模具(訂單號碼:33LF-000000000,合約金額3,024,000元(含稅)、105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訂製備品,零件總價267,750元(含稅),及105年9月12日訂製備品(訂單號碼:33LF-000000000,合約金額303,975元(此部分已給付)。原告皆依被告105年5月23日提供之成品圖製造完成,其中七穴基本蓋模具已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05年8月22 日提出模具同心度0.15mm之驗收要求,原告認為此為被告事 後片面增加之驗收規範,依約並無所據,被告拒絕驗收付款 而衍生本件爭議。 2、被告公司工程部機械主任林坤隆於104年11月17日表示因其客戶金車飲料公司要訂製鋁罐,故向原告訂製生產製造鋁罐之 模具,並交付七張圖面(其中第一張是單穴的零件組立圖,其他6張是零件圖),供報價參考,並未提及模具同心度差值需 控制於0.15mm之要求。雙方於105年1月29日再次開會,討論 製造模具規格,林坤隆將如附之成品圖交予施萬里,圖面上 註記模具同心度差值需控制於0.15mm之要求。另在過程中, 林坤隆提出要原告先製作一個單穴實驗模,施萬里表示要請 示原告公司後再回復,整個開會過程,雙方全未言及模具同 心度差值需控制於0.15mm之要求。 3、原告先於105年2月15日簽認「模治具開發暨驗收清單<含圖 說>」以電子郵件傳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於上開「模治具開 發暨驗收清單<含圖說>」簽認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於105年2月23日,被告正式向原告訂購「金車206M/D7-OUT基本蓋 模具組」,訂單內容為:「序號:1 F000-0000000料號/品名:金車206M/D 7-OUT數量:1SET交貨日期:19-AUG-2016單價NT$2,880,000.0000 1.3/15前先交1模工具鋼真圓刀口2.經樣模確認後再行製作鎢鋼橢圓刀口*7模3.內容詳如報價單1Z000000000及1/29會議所談論內容TAX:5.00% NT$144,000 TOTAL:NT$ 3,024,000 SHIP VIA:買方工廠交貨SHIP TERM:PAYMENT:驗數後月結90天付款REMARK:請於發票與送貨單上註明本訂單號碼(PO NO),並隨貨送交至物料部。發票如未隨貨,請以掛號 寄至本公司財務部錢小姐。*實驗模零件費(1)估算約NT135,000.-,有下單則此模具費公準吸收;如無下單則需鼎新吸 收」。 4、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成品圖製造實驗模,並於105年4月18日進 行實驗模測試,修正尺寸後,雙方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確認5月23日之產品圖即原證11號,並依此圖設計製造系爭模具。 5、迄105年8月19日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並在被告廠區 進行第一次試模,測試時間為105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22日 。試模後,被告105年8月22日電子郵件針對試模結果提出13 個待修正問題,其中包括:「4.打樣同心度測試只有#4模於 規範0.15mm內,其它模取樣量測NG」,為此原告以105年8月 24日電子郵件回應,提出「#206M-七穴基本蓋模具改善對策 。 6、於105年8月30日兩造就系爭模具召開模具改善會議,會議中 原告表示並未約定以模具同心度規範為0.15mm,但被告卻在 片面製作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整套模具同心度0.15mm 規範:目標值仍為15條,公準預計單邊內修4條(整組修8條 )來改善,加工至最小的公差狀態;另預留上模座PIN孔於鼎新加工,由現場微調模具儘量補足0.15mm規範之不足」云云 ,之後,歷經第二次至第五次試模:第二次試模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第三次試模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月 6日;第四次試模期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第五次 試模期間為105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最後兩造於105年12 月30日在被告廠區進行系爭模具上線測試,總共測試3萬片,測試數據有附呈「∮206 M/D鋁質基本蓋品管報告」7頁可稽 ,原告認為該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已符產品圖驗收標準,此觀 被告片面製作之附呈2016/12/30會議紀錄:「2.成形尺寸: 12/30測試3萬片,罐蓋深度、嵌環深度、捲緣高度及外徑四 各尺寸沒有發現太大變異,可調於中間質(應為『值』之誤) 約3~4條間」可資為證。然被告卻又以同心度問題爭議,並 遽於同一會議紀錄記載:「結論:公準這套模具經過這周修 改後,測試3萬鋁蓋的跑線狀況,發現換模時間過長,同心度穩定性不足、材料拉伸及轉折蓋問題須待解決」云云。 7、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促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嗣委由律 師以系爭模具不具品質及效用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拒絕 付款。 8、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就備品製作部分回覆:「我們很高興 貴司這次要再備三組〔指第1& 3項備品〕,如果是打樣時損 壞,貴司本來就需要提供新品,而且正常量產是明年度才開 始,故後面我們保證可於2017年6月底前買回剩餘未用的備用刀口數」,顯然已同意原告前開105年8月23日報價內容,並 同意採購品名第1項之上切刀及第3項之下切刀各三組,金額 為含稅後為267,750元。兩造就訂製備品部分於105年8月31日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亦因此製作備品。惟被告後來藉詞片 面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此部分之備品買賣 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之解約俱與法未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367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及備品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雙方確有將「系爭模具之同心度差值須控制於0.15mm內」, 納入買賣契約約定之範疇,原告自有給付符合雙方債之本旨 產品之義務。原、被告雙方曾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 1月29日進行會議討論。其中,雙方於104年11月17日會議時 ,被告即以為確保系爭模具生產穩定性與模具安裝更換之便 利性為由,要求原告應比照被告既有機台F#1生產線,將同心度 差值控制於0.15mm內,故於現場實際量測F#1樣蓋同心度手法予原告與會之工程師確認,並交付現有機台之生產模具 圖供原告參考;嗣雙方於105年1月29日再次召開會議,除延 續前次會議所要求之製作規格外,並進一步討論模具組之製 作及測試時程等內容。 2、雙方經由前揭兩次會議之磋商,就系爭模具之各項細節達成 共識,原告爰根據會議之內容,於105年2月18作成編號 1Z000000000.RR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始於同年2月23日以訂單號碼33LF-000000000下單,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 月19日交貨。且報價單清楚記載「3.須配合貴司(按:即被 告)現有機台生產使用,脫料也照現有方式。」、訂單記載 「3.內容詳如報價單1Z000000000及1/29會議所談論內容」等語,足徵該同心度之標準確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3、雙方於105年8月30日召開模具改善會議時,確有商討同心度 差值之規範標準,並達成仍維持同心度差值須控制於0.15 mm內之合意。是以,原告與會工程師始會提出系爭模具單邊內 修4條、整組修8條之改善方案,被告詳實將此記載於該日之 會議紀錄中,並旋即於會後提供予原告再次確認,故105年8 月30會議紀錄絕非被告片面所製作,實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 異前詞,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4、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除同心度偏差值不符系爭契約所要 求之0.15mm外,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罐蓋深度、崁環深度、捲 緣外徑及捲緣高度等項目亦不符兩造合意之規格,足證原告 顯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227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5、又依照105年2月23日採購訂單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19 日前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於製作過程中,除數次延誤 測試時間且尺寸亦不符設計規格,並發生試做失敗而需修改 模具等情形;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始「開始」進行試樣測 試,且發生打樣同心度測試7模中有6模均不符0.15mm之規範 標準、#7模合模測試上刀口咬到損壞(#7模之同心度差異達 0.90mm,亦即差異值高達「90條」之重大明顯瑕疵)等多達 十餘項之重大瑕疵,蓋因該次模具組驗收不合格,被告立即 要求原告全數修正所有瑕疵,並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爾後 歷經數次修正、測試,仍然無法給付符合採購訂單所要求規 格與品質之模具。 6、105年12月3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皆有清楚載明系爭模具存有諸多嚴重缺失,詎原告視而不見,另備品爭議之緣由為原告 於105年8月19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即因進行合模測試時發 生上下模具無法相互合致,而使各穴刀口損壞之「咬模」情 形。由於咬模乃肇因於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模具上下模具無法 合致之瑕疵所致,原告非但無預先準備相關備品以資應對, 反而向被告表示刀模之備料製作需花費6週之時間,被告迫於時間壓力下,為免每次測試如發生咬模損壞均需耗費6週始能再度測試,雙方於同年8月31日會議針對此情況進行溝通後,達成由原、被告雙方各備置3套備品刀具之解決方式。是以,被告先前雖基於履約之善意,對於其中3套備品已先行驗收並部分付款,惟被告105年8月31電子郵件業已清楚表明「…如 果是打樣時損壞,貴司(即原告)本來就需要提供新品,而 且,正常量產是明年度才開始,故後面我們保證可於2017年6月底前買回剩餘未用之備用刀口數」,被告向原告買回剩餘 備品乃是以系爭模具能正常量產為前提,亦即此一備品買賣 契約實係依附於系爭契約(主契約)之從契約,惟系爭模具 根本不符合雙方訂單所約定之規格,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已 解除主約,從而此一備品買賣之從契約亦失所附麗。且因系 爭模具根本未能正常量產,購置該備品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26萬7,750元,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7、履約過程中,被告一再容任原告遞延交貨期限,甚至不斷給 予原告有改善、補正瑕疵之機會,並陸續進行多達四、五次 之額外驗收測試,無非就是希望原告能儘早依約履行交付無 瑕疵之產品。105年12月30日進行最後測試時,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除仍未符合雙方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規格,更不具 備一般模具應有之品質及效用,被告礙於須將系爭模具交付 客戶即金車公司之期限壓力,始於106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向其他廠商緊急採購模具,並同 時修改被告既有F#1機台生產線,以作為原告違約之補救措施,俾避免延誤交期。原告非但未能體被告基於商誼,在履約 過程中已盡最大誠意,處處給予寬容,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 毫無理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模具係由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交付予被告,並在被告廠區於105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22日間進行試模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於試模後之8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有關模具所生之瑕疵,此由被告所發之郵件內容:「 主旨:206M/D 產品模具測試問題 Dear 劉副理&施工程師, 您好!! 公準206M/D 產品基本蓋模具測試,其問題如下: 1、上模板螺絲安裝沉頭孔未加工。 2、導柱滾珠停止塊與鋁片送料軌跡干涉,需修改。 3、#7 模合模測試上刀口咬到損壞。 4、打樣同心度測試只有#4模於規範0.15mm內,其它模取樣量測 NG。 5、下模壓料套頂針長度不足,需修改。 6、拆模用模具固定套管中心孔徑太小,對位不易需修改加大。 7、#3上刀座壓料套頂桿漏氣。 8、上模板AIR 接頭固定座穿孔漏氣。 9、下模座蓋板無引導斜度,鋁片送片會撞到下刀口。 10、捲緣模具螺絲沉頭孔加工錯誤。 11、#5 模下模成型環表面刮痕。 12、下刀口間隙需調整。 13、H#2 206M/D基本蓋原預計生產10,000片,因尺寸量測結 果只有2模堪用,以2模打樣生產鋁片多領用125張。 目前模具已拆下,請公準儘快聯繫車趟將模具載回調整與改 善,並確認何時能完成?」可知。 3、惟被告公司雖主張於106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惟細究該內容:「 主旨:回信: 公準2016/12/30會議 Dear 文雄, 我司也盡所能的提供貴司所有測試的機會,貴司仍無法吻合我 司要求,那33LF-000000000訂單對我司而言是無效的且所生產 時也無法滿足換模等相關效益未能達到一般生產模具之基本要求請貴司派員協談後續相取消訂單並將相關模具取回等處理事宜 Best Regards」,等語,僅係通知模具測試後仍無 法滿足要求,後續待派員協談處理等情,被告並無於其時已有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迄被告於106年3月6日委請 律師發函陳明就具有瑕疵之系爭模具解除買賣契約,有律師函足憑,故從被告向原告通知發現瑕疵起算,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間,被告公司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被告公司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權,被告並以此為由主張拒絕付款,亦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部分: 1、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需符合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2要件。 2、經查,兩造就系爭模具需符合於105年5月23日之成品圖尺寸,即罐蓋深度6.4mm、崁環深度1.75mm、捲緣外徑64.70mm及捲緣高度2.25mm等情並不爭執,且雙方於105年2月23日就系爭「金車206M/D7-OUT基本蓋模具組」之訂單內容為:「序 號:1 F000-0000000料號/品名:金車206M/D 7 -OUT數量 :1SET交貨日期:19-AUG-2016單價NT$2 ,880,000.00001. 3/15前先交1模工具鋼真圓刀口2.經樣模確認後再行製作鎢 鋼橢圓刀口*7模3.內容詳如報價單1Z000000000及1/29會 議所談論內容TAX:5.00% NT$144,000 TOTAL:NT$ 3,024,000SHIP VIA:買方工廠交貨SHIP TERM:PAYMENT:驗數後月結90 天付款REMARK:請於發票與送貨單上註明本訂單號碼(PO NO),並隨貨送交至物料部。發票如未隨貨,請以掛號寄至本公司財務部錢小姐。*實驗模零件費(1)估算約NT135, 000. -,有下單則此模具費公準吸收;如無下單則需鼎新吸收」 等情,足證系爭模具應以該成品圖所約定之罐蓋深度、崁 環深度、捲緣外徑及捲緣高度等尺寸作為履約及驗收之標準,同心度差值部分並未於成品圖及訂單中另有約定,堪予認定。 3、被告雖以系爭模具於下訂前之兩次會議已磋商達成共識,且於105年8月30日召開模具改善會議時,亦有商討同心度差值須控制於0.15 mm內之合意,惟為原告否認。且就被告所提 之105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固記載:「會議決議如下:整套模具同心度0. 15mm規範:目標值仍為15條」等情,然原告並 未於該會議紀錄上有所簽核,又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目標值」文字,亦非具體肯定之約定條件,況隨後原告亦陸續以電子郵件表示對同心度有爭議,此有原告所發之下列郵件可茲證明:『傳送日期: 2016年11月24日下午19:06主旨:回信: 公準206MD刀模改善會議(11/24)Dear May,依據今天第2次電話會議中,所提及的訴求回復如下: 11/17(四)的至貴司開會討論,調整模#206MD-7穴基本蓋模 具,以符合貴司需求.會中您所提及的三項(詳述如下)要求 並非雙方的"決議",決議事項的成立乃建立在雙方就問題的解決或對策達成共識,且以書面會議記錄經與會雙方簽署呈現之。 您向敝司主管反應我們未依照"決議"執行及回覆您,及指責我們業務已經嚴重違反敝司SOP…,由於該次拜訪並無任何 書面或會議記錄,今就您的要求重述並回覆如下. (1) 材料Tungsten Steel的預購: 為避免材料交期太長而影響貴司期望交期,貴司在沒有貴司正式訂單前,請以書面e-mail來要求敝司先行採購材料,並 註明補正式訂單日期,敝司於到email訂購材料通知時,將回覆材料的報價,以利貴司開立正式訂單. (2)要求提供材料佔刀口的修改的成本比: 無法提供成本分析,業務無權限入成本中心系統,就我業務 認知,難加工材料的佔比約在3成左右. (3)Book Mold與量產模尺寸差異的原因說明: 敝司施工程師,已於這兩天的電話會議中,說明並釐清我司 產品設計的依據是依貴司尺寸設定,成品尺寸雖不能讓貴司滿意,但所得的數據皆在櫃司5/23提供的成品尺寸範圍內。雙方合作,貴為彼此爭取利益,天雙方討論以5/23最終成品 圖為參考基準,其中62.70mm不量測,敝司工程師會以最短的工作時間來協助貴司調修4個重要尺寸,我們將於11/29(二)10:30A M電話會議中提出試模一次,再提調修方案(含費用 及完成時間)。如上所述,敬請惠予參閱! 有任何問題也請隨時連繫!感恩! Thank you. W.S.Liu/劉 文雄』,故雙方於訂約之初,確實未將同心度之規範予以 明文約定,是被告執系爭模具於同心度上有未符合0.15mm 規範之瑕疵云云,顯有未洽。 4、又雙方就系爭模具交付後之數次試模過程中,被告曾就刀口通知修改,並因應客戶之要求,提出修改整套模具及驗收標準,此由下列被告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可知: 『被告方面: (1)傳送日期:2016年11月16日下午14:02附加檔案: 鼎新金屬報價-00000000.pdf 主旨:Fw:刀口修改報價單 - 公準00000000 謝先生,您好!! 貴司刀口縮小的報價已收到,但數量應修改為10組,共49萬.(除了整組模具上的7組外,另鼎新已入庫3支備品也需一併 修改)此刀口修改最主要的原因是貴司設計之成型尺寸都在規格公差上限,且調機困難尺寸易超出規格,與當初提供給 貴司的蓋型設計圖不符.再者,因這次的主要修改,而客戶也有修正要求,兩者一併計算並衡量成型修改量.故此修改費用 不應全由鼎新負擔.貴司設計出來的模具成型與當時提供的設計圖尺寸不符,我們認為價格上理應打3折計價.再者,此案 時間越來越緊迫,我們無法再等35天,請縮短加工時間.如年底前無法完成所有測試並取得客戶送樣確認,如因此狀況而失去訂單,這樣這套模具也失去它的作用了.貴司明日將北 上,我們希望明日可將交期.價格等敲定下來, 以利後續作業的進行及安排.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建議,請儘快提出來,以利明日一併探討.May Hsu許碧梅 (2)傳送日期:2016年12月06日 下午 16:16 主旨:206 M/D整套模具會議-12/6(二)10:00會議紀錄(REV) Dear all, 206 M/D整套模具變異問題之改善一案,公準提出改善方案有 二:修改刀口縮小vs.修改捲緣模具,但此兩修改仍無法保證解 決材料拉伸變異.經與內部討論後決定以修改刀口方案先試試看.針對此修改議題,公準提出希望將整套模具先驗收,再行製作修改刀口部份,並於今日召開電話會議,其內容如下:1.刀口修改議題: 1.1.鼎新各點中心值標準變更如下: 捲緣高度2.25- -> 改2.15 罐蓋深度6.40 --> 改6.35 外徑64.70 --> 改64.75 成形圖中的崁環深度 1.75 及 62.7 min 維持原值不變 同心度:各點皆要符合max/min 0.15mm 1.2.先製作單模刀口測試,測試ok後再行製作7模刀口修改(修改上刀,下刀新製)先用備品去修改上刀測試;壓料:鼎新 確認是否有備料可供修改鐵氟龍:撥料暫先不動1.3.預抓排程: 每點若有沒按時間表執行者須說明之. a.鼎新於12/6提供修改後之尺寸圖給公準 b.公準依照今日會議中心值修改圖面,並於12/7下班前提供給鼎新確認,預計12/8鼎新確認回覆工準 c.公準12/7提供報價,12/8鼎新確認並下單,公準預計1/10 交1模供測試 d.單模測試預計1/11~13,測試後再修改正確尺寸及圖面,並於1/ 17供鼎新確認. e.單模尺寸確認完成後加工,預計2/15加工完成,2/22完成 鼎新上線測試1.4.修改後之刀口,公準仍是建議需訂製偏心pin供調機使用.會議中決議請公準於12/7下班前提供報價 單及建議數以供參考. 2.整套模具驗收標準:整套模具鼎新依公準要求,可展現誠 意先做驗收作業,但之後修改之刀口等模具,仍需符合下列 驗收條件. 2.1.各尺寸需符合今日討論之尺寸,且可調整於中心值(同 上文. 1條文)2.2.鋁蓋成型不能產生破蓋.材料變薄(標準 0.250-10%,約2.25mm以上)而影響蓋面強度及塗料破裂,及 不能有刮傷.撞傷.變形. 尺寸不穩定與高導電等品質問題. 3.刀口修改價格: (鼎新另尋國外上下刀新製價格只要各2 萬多即可完成;而公準上刀新製要3萬多,下刀要5萬多,兩者價差頗大)3.1.鼎新新的驗收標準公準是否可接受,或者其他 驗收折衷方式,並告知修改價格打6折是否可接受. 3.2.請公準於今日回覆是否可行,如果雙方都沒有共識將直接close此訂單,不必再浪費雙方時間跟金錢. 以上內容,如有任何疑問或建議,請儘早提出來討論. May Hsu 許碧梅 』。 嗣原告雖於105年12月07日回覆對驗收規格之意見如下『 1.請貴司先提供板材材質與模厚、高導電規格、材料材證、目前模厚數據及材料供應商相關資訊; 2.我司對驗收的要求,同心度Range可控制在0.2m/m MAX以 內,以及材厚最大變異限度:15% MAX以內;請回覆以上訊 息,以利後續洽談與執行,感謝您~ EOND條件我司製作規格2.1同心度:八點皆要符合max/min0.15mm同心度Range可控 制0.2m/m MAX以內.2.2成型不能產生破蓋、材料變薄(標準 0.250-10%)材厚最大變異限度:15% MAX以內』等情,惟此 亦為針對變異後之新品所為之溝通條件,然雙方事後卻未就變更刀口之部分取得共識,故前述變異後之條件自無法取代原訂契約之履約條件,且於此履約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處,實有可議。 5、末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就既有之模具進行3萬片之試模,經測試結果,有關原約定之驗收條件範圍之罐蓋深度、崁環深度、捲緣外徑及捲緣高度等尺寸沒有發現太大變異,可調於中間值約3-4條間之情,有被告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可查,至 該會議記錄1及3的部分所提及之同心度部分,同前所述,本非在本次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履約及驗收之條件,另有關之折痕、材料拉伸及硫酸銅反應部分,除了並無於原訂契約中有所約定外,原告亦未就此拒絕調整或進行修正,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此有原告於下列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發送 傳送日期: 2017年01月03日下午15:51 Dear May,您好: 回覆12/30會議紀錄內容如下: 1.訂單: 33LF-000000000此套#206-7穴基本蓋模具,於 105/12/27~12/30調修期間小批量試作,在第20,001pcs調 整後,第25,000pcs/30,000pcs時最終量測結果尺寸有入成品圖規範(如會議紀錄第2點及量測數據);取回樣蓋測得崁環深度底部R角處之材料厚度為0.235~0.240mm(約6%)。依 據12/30的會議紀錄訂單:33LF-000000000模具已符合原成 品圖驗收標準。 2.對於貴司事後追加的驗收標準:同心度0.15mm(8/22)及 材料變薄(標準0.250-10%)高導電等的問題,不在當初談定模具的成品圖(5/23提供)規範內,此事後追加的規範我司 不能接受。尤其貴司要求製作此套模具的形式(非氣壓試) ,同心度0.15mm以內試達不到的。 3.在我司無法接受事後追加的規範下,貴司訂單: 33LF- 000000000是否仍然有效? 還請貴司予以正面回應了』等情。 綜上,本件並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6、至備品部分,被告就105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訂製備品,零件總價267,750元(含稅)之情,並不否認,僅以此備品乃以 系爭模具能正常量產為前提,並以此依附於主契約,系爭主約既已解除,從契約當失附麗云云為抗辯,然被告以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主契約既未合法,被告 抗辯拒絕給付備品價金267,750元,遂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及備品之價金共3,291,750元部分,既因被告抗辯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失所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3,29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