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昊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甄 被 告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15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82,280元。核其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要求購買高麗人蔘及西洋蔘茶品裸包,經原告表示蔘茶製成費時,需先於訂購之時支付訂購金額30%比例之訂金,再依照原告製程出貨,同時言明不可退貨;惟原告卻堅持交貨完成後始支付30%訂金,其他出貨金額則月結90天,並遲至105 年11月11日始首傳訂單,訂購數量多達468,000 包。嗣經原告取消訂單並回傳暫停出貨通知後,被告始來電表示願配合原告提出之交易條件,並於105 年11月18日支付訂金完畢。 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期間將455,000 包之茶包出貨予被告完畢,並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 日依客戶銷貨對帳單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533,715 元,迨至原告興訟後方支付其中之251,435 元,至今仍積欠282,28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否認原告有延遲交貨之事實,蓋被告提出之原訂單已作廢取消,出貨順序延至其他訂單之後,且原告已明白告知被告需按伊之製程時間出貨,否則即退款刪單,經被告同意接受,故第一次出貨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而非原單之105 年12月1日,被告事後皆正常收貨。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80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告訂購高麗人蔘粉296,000 包、西洋人蔘粉172,000 包,並表明最遲須在當年12月21日前交貨完畢。經原告以報價單號1051111001號客戶報價單報價每包單價1.7 元、合計金額795,600 元(未含稅5%)、回覆有效期間為105 年11月14日;原告再於105 年11月17日傳真該份報價單並於其上註明「此張訂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公司三成定金匯入(278,460 元)」等語,以催促被告。被告旋於次日即105 年11月18日轉匯訂金278,460 元予原告,兩造乃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合致。 二、熟料,原告僅於約定期限內準時出貨294,000 包(分別為105 年12月6 日之84,000包、12月8 日之24,000包、12月12日之36,000包及66,000包、12月19日之12,000包、12月21日之18,000包及18,000包、12月22日之12,000包及24,000包),其餘之174,000 包則遲延,被告因此無法在預定之106 年春節前將所訂貨品上架販售,商譽及營收皆受有損失。是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3、26、27、30日、106 年1 月5 、9 日利用大量送貨致伊難以細查退貨之機會,而將161,000 包之商品送予被告,然因逾越訂貨約期,顯已違約,且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係預定在106 年春節期間銷售,屬民法第229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故原告未能依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上開出貨商品數量,業經原告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80包,經折算為56,370元【計算式:31,580包×1.7 元+稅 額折讓2,684 元=56,37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282,280 元中扣除。依此,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貨款225,910 元【計算式:282,280 元-56,370元=225,910 元】。 四、又原告前揭未如期交付126,543 包人蔘粉之行為,使被告受有442,110 元之損害,蓋伊原可將該等茶包以120 入為一盒、每盒419.45元之價格販售予大賣場,共可得款442,100 元【計算式:(126,543 包÷120 包)×419.45元=442,100 元】,此部分核屬因原告債務遲延致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為此爰為抵銷抗辯。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亦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58 條、第160 條第1 項、第166 條、第248 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11月18日向其購買高麗人蔘及西洋蔘茶品裸包共468,000 包,約定應於訂購時先付訂購總額30% 之定金,並依原告製程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請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報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之「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106 年春節預定量第一次訂單」所示,其中備註欄位固註記「12/1、12/21 前交貨完畢」等語(見卷第73頁),惟該紙訂單並未經原告確認,此觀該份文件下方「廠商確認」欄位係空白乙節得證;原告嗣傳真報價單號為1051111001之「客戶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載明「報價日期:105/11/11。有效日期:105/ 11 /14。」、「備註:訂貨確認請先付30%訂金…。」等字樣(見卷第153頁),已載明被告需於訂購時支付30%之定金,且該份報價單之 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1月14日止,然而,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支付定金;且由兩造人員尚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價金交付方式及交貨期限等契約條件進行溝通一項(見卷第78-79頁),亦可得知兩造迨至斯時仍尚未就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嗣於105年11月17日在上開 報價單備註欄位註記「此張訂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特此通知註銷此單及訂量」等語傳真予被告(見卷第117頁);則兩造遲至105年11月17日仍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按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匯款 三成定金278,460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 可稽(見卷第75頁),並經原告接受,而於商品製成後陸續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本件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應係於105年11月18日原告收受定金後始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 (三)而查,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2月6日至106 年1月9日期間,已陸續交付商品共455,000包,有原告提 出之銷貨單附卷可佐(見卷第8-27頁),被告自應給付該等商品之貨款。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交貨期限為105年12 月21日,原告在105年12月23日後交付之161,000包商品均已遲延,並致被告不及上架而受有442,110元之損害,應 予抵銷云云。然查: 1.兩造並未就原告提出之「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106 年春節預定量第一次訂單」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該份訂單備註欄位之記載主張本件買賣交貨期限為105年12月21日,已非有理,遑論原告就本 件買賣之第一次出貨時間為105年12月6日,亦與該份訂單所載之105年12月1日有所不同。 2.本院審酌兩造本件買賣於105年11月18日達成合意後,並 未就交貨期限作有特別約定,且綜觀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交貨期限,反係詢問並要求原告優先出貨給被告等情(見卷第76-91頁),足認兩造確未約 定交貨期限;參以被告對於原告需於收受定金後方出貨之契約條件並未爭執,則被告既係至105年11月18日始支付 定金,已較原「客戶報價單」所載有效日期105年11月14 日晚4天,衡情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將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排 入製程,並於105年12月6日起陸續出貨,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3.是以,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約定105年12月21日前應交貨 完畢,被告仍執業經註銷之原訂單主張原告應於105年12 月21日前交貨完畢,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4.此外,檢視兩造之合約性質,應屬商品之買賣契約,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被告與通路商之約定、上架時間等,則被告與其通路商所為之約定,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將其通路商不讓商品上架之責任轉由原告負擔。況查,原告之第一次及最後出貨時間分別為105年 12月6日及106年1月9日,尚在被告所稱之通路商105年12 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上架銷售期間內,併此敘明。 5.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貨遲延,其所得請求之商品款項應與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相互抵銷云云,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約支付貨款。 (四)承上,原告前揭交付之商品455,000包,被告已將其中之31,580包退還予原告,而由原告人員傳真予被告之文件, 其上所載「5件退貨已收,因包裝不全,大部份已爆開, 數量以貴司31580包為準,請依約於今日寄出:一、12月 份貨款$703290-預付$278460=$424830票期106/2/20。二 、1月份貨款$108885-退貨$56370=$52515票期106/3/20。三、以及$53686+稅額$2684的折讓單」等字樣(見卷第 92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同意退貨,參以原告亦當庭自承當時確曾同意退貨等語無訛(見卷第160頁),則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自應扣除該部分退貨金額56,370元。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未付之貨款應為225,910元【 計算式:(455,000元×1.7元×1.05)-定金278,460元 -已付251,435元-退貨金額56,370元=225,910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910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