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繼棟 蘇文德 蘇純怡 蘇繼鴻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王榮德 曾黌 黃仁泱 曾慧 曾彬雄 曾文鈞 曾梓修 曾美芳 曾美幸 連曾美鈺 曾佩芷 鄭瑞淇 鄭振權 鄭瑞霖 譚如鼎 譚如章 譚湘潔 鄭建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徐范春梅 徐國忠 徐惠明 徐惠華 吳伯長 徐訓台 徐榮華 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 鄭景勻 被 告 楊鄭久美 曾鄭淑容 劉鄭淑蘭 謝菊蘭 翁林洧 鄭翁旭如 翁旭芸 翁雅惠 翁林柚 鍾信均 鍾韻琪 鍾佳惠 鍾怡君 翁碧蓉 鄭香森 張仟杰 胡乾鈞 范進來 江婉君 鄭柯姈嬅 柯姈媖 柯姈媛 柯達三 柯欽仁 沈毓甡 沈毓明 沈曉瑜 吳月霞 鄭熒和 范玉芳 范玉燕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秋玲 鄭榮和 鄭忠雄 受訴訟告知 謝福麟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七六四八○分之一三○六八○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黌、黃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佩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季瑛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五八一○分之二九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瑞玉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六二九四四○分之七三○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正光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五四七八○○○分之一四三三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謝菊蘭、翁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翁陳順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二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八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王榮德取得;編號C、面積四○三三點四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仟杰取得。 七、被告張仟杰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其分割方案原係聲明請求:就上開四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五所載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鄭金漢就其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設定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萬元予謝福麟,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至57頁),雖鄭金漢目前已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然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判決分割,受訴訟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謝福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知人謝福麟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謝福麟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蘇繼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鄭淑蘭、張仟杰、鄭忠雄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繼鴻(以下簡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查,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固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 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是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均僅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此有被告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等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相鄰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但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鄭瑞玉僅為系爭261、 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范玉芳、芳玉燕、范整銓、范 整銘、范玉桂、范秋玲、鄭忠雄僅為系爭263、2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榮和僅為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為中華民國部分,其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共有人蘇木榮、曾季瑛、鄭瑞玉、徐正光、翁陳順妹及徐訓昌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徐訓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確定裁定,已選任被告朱昭 勳為其遺產管理人,其餘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下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曾季瑛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黌、黃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佩芷(下稱被告曾彬雄等10人);鄭瑞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下稱被告譚如鼎等3人);徐正 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下稱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翁陳順妹之繼承人即謝菊蘭、翁 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下稱被告謝菊蘭等11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又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除登記名義人鄭瑞玉未共有系爭263、266地號土地、被告范玉芳、范玉燕、范整銓、范整銘、范玉桂、范秋玲、鄭忠雄等未共有系爭261、262地號土地、被告鄭榮和未共有系爭261、262、266地號土地外,其餘共 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達99%以上,又系爭 四筆土地地目雖分別屬「旱」(系爭261、262地號)或「建」(系爭263、266地號),但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54,000元,且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並均相鄰,且到庭之共有人,均已同意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已逾應有部分之一半,自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四筆土地依法自得予以合併分割。㈡、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現況而言,該等土地前雖曾遭他人占用營造建物使用,但業經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20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已於106年2月3日強制執行完畢,現建物主體結 構業已拆除或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且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即被告張仟杰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逾百分之七十幾,經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均不小,被告王榮德及目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亦屬不小,且被告張仟杰、王榮德,及蘇木榮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希望分得土地,是原告爰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原物分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且因被告張仟杰較其原應有部分多分得土地,而原告及除被告王榮德、蘇木榮之繼承人、張仟杰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分得土地,而王榮德、蘇木榮之繼承人,均係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土地,是亦應由被告張仟杰依本院所送請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師)鑑定之補償金額,予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 ㈢、又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木榮之子蘇繼宗之繼承人,另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為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其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分據本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96年度家 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其等非蘇木榮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事實。且旅外僑民如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亦經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示在案,是縱然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目前在國內並無戶籍登記,然並無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稱,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則以: 1、蘇木榮之子蘇繼宗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被告蘇李雪如之戶籍資料亦無結婚登記,其95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雪如」,並無冠夫姓之事實,是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其兄弟姐妹,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均非其之繼承人,且我國戶政資料,亦查無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之資料,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是其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被告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戶籍上所登記之法定子女。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是其等七人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原告將該等七人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且因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是其等亦無從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其等辦理蘇木榮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於法無據。 2、倘法院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則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其等繼承之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不小,並不會有分割取得之土地,因面積太小而無法利用之情事,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淑美則以:伊與被告蘇繼棟等屬蘇木榮之繼承人共十九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持分面積總計721.05平方公尺,佔全部土地部分僅有14.9097%,就伊個人部分,如原物分割後只有3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作經濟上之使 用,伊主張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如欲採行原物分割,而由蘇木榮之繼承人以外之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則伊及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應獲補償金額,應由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定等語。 ㈢、被告張仟杰則以: 1、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伊在系爭四筆土地持分面積達3550.43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達73%以上,故縱各共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亦認為應採取如主文第六項,即原告主張之方案,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C、面積 4033.49平方公尺,由蘇木榮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面積721.0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德分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 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再由伊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且補償金額應預先扣除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請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該等共有人應各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利伊於給付該等共有人補償金時,可據以請求其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 2、系爭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就伊所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金額,係直接以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金額,忽略土地面積多寡會影響以後之開發建設,致影響其價值。因伊之應有部分本占系爭土地73.41%,就分割所得土地本足以自行開發,其土地之單位價值本較高,反之,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狹隘,難以開發使用,其等土地之價值,明顯低於整體土地價格,是對其等之補償金額,應考量上情而就估價報告書所定之補償金額予以酌減,始為合理。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榮德、被告鄭忠雄、鄭香森: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採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予蘇木榮之繼承人、王榮德及張仟杰,並由多分得土地之被告張仟杰,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㈤、被告劉鄭淑蘭、曾鄭淑容: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變價分割,如要分配予渠等土地,則需要分給渠等鄰路之土地。 ㈥、被告徐惠華、徐惠明:同意合併分割土地,並為變價分割。㈦、被告朱照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利清償徐訓昌之遺產負債及後續之遺產管理。 ㈧、其餘之被告迄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非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該七人均非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併以上開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1、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 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依法系爭四筆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 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可參(見卷附之該等判決之網路列印判決)。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102頁、第104頁),以及本院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該事件之網路列印之判決第29頁)。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亦有該等網路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乙案,係被告蘇 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 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 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此均有該等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可參,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 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而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 人,即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七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規定,因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19人,已如前述;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曾季瑛已於起訴前之9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黌、黃 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佩芷等10人;系爭261、26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鄭瑞玉已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等3人;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徐正光已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 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等4人;系爭四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翁陳順妹已於起訴前之9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謝菊蘭、翁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等11人,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125頁、第168至172頁、卷四第11至57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於本件併訴請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261、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彬雄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季瑛所遺系爭261、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譚如鼎等3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瑞玉所遺系爭261、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正光所遺系 爭261、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菊蘭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陳順妹所遺系爭261、 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且被告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六人既係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其六人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原告訴請其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 第8606834號函示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0頁),是被 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因上開六位被告在國內無戶籍登記,故其等無法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系爭263 、26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且該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筆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11至57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此有98年1月23日修訂第82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有部分不相同,然該四筆土地均位在同一地段且相鄰,使用分區亦均相同,已如前述,而到場之兩造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已合於前述合併分割之規定,且合併分割結果,亦讓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合併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而更能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對兩造均屬有利,自應予以准許。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被告曾彬雄等10人、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被告謝菊蘭等11人、被告 鄭柯姈嬅及柯姈媖、柯姈媛、柯達三、柯欽仁、沈毓甡、沈毓明、沈曉瑜等8人(以下簡稱被告鄭柯姈嬅等8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譚如鼎等3人 就系爭261、26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係分別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所取得之補償金(被告曾彬雄等10人、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被告謝菊蘭等11人、被告鄭柯姈 嬅等8人,及被告譚如鼎等3人部分,詳後述),或取得之土地(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部分,詳後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此敘明。 ㈤、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倘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小,致原物分配所得之面積無法有效利用,而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又願多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時,即應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而不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始為妥適。經查: 1、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281.97平方公尺、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912.62平方公尺、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3317.98 平方公尺、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323.55平方公尺,且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63、266地號土地緊鄰新竹市光復路一段89巷道路旁,該巷道寬度約12米,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坐落有 一些已拆除部分之建物,而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亦有坐落一 些已拆除部分之建物,其餘則是空地及雜草,又系爭262、 263、266地號土地靠北側旁邊,緊鄰一條既有巷道,路寬約6-8米,系爭262地號土地西側則緊鄰公園之擋土牆,一部分則為空地,一部分其上坐落有建物。系爭261地號土地之使 用情形與系爭262地號土地相同,但未鄰路,且上開系爭四 筆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放棄對該等建物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107年3月12日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7頁、卷三第54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2、雖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261地號土地面積281.97平方公尺,被告張仟杰之持分 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所繼承 取得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30680、被告王榮德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4784;系爭262地號土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被告張仟杰之持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取得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30680、被告王榮德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4784;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3317.98平方 公尺,被告張仟杰之持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 蘇李雪如等19人所繼承取得之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30680、被告王榮德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4784;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323.55平方公尺,被告張仟杰之持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所繼承取得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30680、被告王榮德之持分為876480分之14784,是被告 張仟杰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換算之面積合計3550.4324平 方公尺、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換算之持分面積合計721.0480平方公尺、被告王榮德之持分面積換算合計為81.5731平方 公尺(見卷三第78頁),均非屬面積狹小而不得興建建物,反而被告張仟杰之持分面積已占該等土地之七成多、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占約近百分之十五,已占相當大之比率及為多數,而被告張仟杰、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及王榮德,既主張希望原物分割而分得土地,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土地並無因共有人持分面積均狹小,原物分割結果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應予變價分割之情形,復被告張仟杰亦同意就其多分得之土地,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而其餘大部分之共有人,因持分面積均甚小,如分得土地,反不利於土地之處分及利用,如不獲配土地,而以合理之金錢補償,應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四筆土地應以採行原告、被告張仟杰、王榮德、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忠雄、鄭香森等多數曾到場之共有人,所同意並已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即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按其等就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共同分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72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由被告王榮德按其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如附圖編號B、面積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如附圖編號C、面積4033.4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仟杰取得,而張仟杰並就逾其應有部分所多分得之土地,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開附圖編號A、B、C之土地,既均有鄰路而各得有效利用, 於分得土地之上開共有人間,亦屬公平合理之方案而應予採取,並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並非妥適而不可採。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而上揭分割方案中,因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被告王榮德,已分別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分得附圖編號A、B之土地,並未多分或少分土地,是其等自無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或得受補償金錢之問題,而被告張仟杰則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換多分得土地,致其餘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是被告張仟杰自應以金錢補償該等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本件經本院囑託系爭估價師鑑定被告張仟杰應補償之金額,由該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四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由估價師依專業意見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計算得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其分配方法係以勘估標的合併分割後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共三筆土地,編號A土地分配予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B土地分配予被告王榮德取得所有權全 部,編號C土地則由被告張仟杰取得所有權全部。獲分配編 號A、B土地之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及王榮德,均已按照原土地持分比例分得,無估計土地權益差額及補償之需要,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應依照合併分割前持分勘估標的四筆土地面積推算,算得各自於編號C之土地權益持分比例。又 基於編號A、B、C各土地上目前均有遺留、殘存之建物,若 由各配得人自行負擔各自編號土地範圍內拆除及清運拆除廢棄物,應屬合理。因而,本次勘估考量遺留、殘存建物之拆除與清運廢棄物對土地權益價值分配及補償之影響,係認編號C土地全體分得人應負擔其編號C土地範圍內殘存建物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但負擔範圍不涉及編號A與編號B。經該所委託專業拆除及清運業者仁裕工程行,就勘估標的即系爭四筆土地編號C土地範圍內殘存建物拆除及清運廢棄物進行估計 費用,共需4,232,000元,而編號C土地價值總額為489,271,000元,扣除範圍內殘存建物之拆除與清運廢棄物費用後, 編號C土地之權益價值為485,039,000元,再乘以各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對編號C土地權益價值應分配比例,即得出其各 自應配得編號C土地權益價值,並比較各自獲配得權益價值 ,即得二者之差額。因此被告張仟杰取得編號C土地,應補 償各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8,090,029元,核與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獲被告張仟杰補償之金額合計58,090,029元,該被告張仟杰應予補償之總額,與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總額相等,認被告張仟杰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以上詳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7頁),本院認此等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被告張仟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4、雖被告張仟杰辯稱: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狹隘,難以開發使用,是其等土地之價值,應低於整體土地價格,是對其等之補償金額,應考量上情,並就估價報告書所定之補償金額予以酌減,始為合理。惟查,本件之鑑定過程,業已經估價師就系爭四筆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以其分析結果作為系爭四筆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並進而計算出附圖編號A、B、C該三塊土地之價格, 再審酌、扣除建物拆除及清運費用後,得出就附圖編號C該 塊土地,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礎之權益價值為000000000元 ,且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之大小,僅係估價師估定土地價值之因素之一,尚有其他原因均會影響土地之價格等情,有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至43頁)。且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其鑑定之結果自可資參考。又被告張仟杰既因本件之分割,而一次性地取得未分得土地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面積,則計算、決定其所多分得土地之價值及金額(即等同於未分得土地共有人,其等未獲分配土地之價值數額),即應以整體土地之面積加以評估,並據以分配予各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且因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所合計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已非少數,亦無因面積狹小難以開發利用,致價值偏低之情事。且被告張仟杰既因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致其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並因此增益其獲分配土地之整體開發價值,則於計算其應分配予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時,自亦應以其所獲分配土地之整體價值為基礎,而非切割以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各自原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作考量,否則即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不符。況依上開估價師所認定之附圖編號C、面積4033.4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扣除清運拆除地上物費用後,土地權益價值為為485,039,000元,以單坪計算為 397,531元(即485,039,000÷4033.49平方公尺×0.3025) ,核與系爭四筆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相 較,亦難認估價師鑑定之金額,有明顯偏高不可採之處,是被告張仟杰以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面積之土地均狹小難以開發,價值均偏低,補償金額應以估價師認定之金額再予以酌減云云,應不可採。又本件因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而被告張仟杰多分得土地,故依上開之規定,應由被告張仟杰依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核與該等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日後是否因辦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予被告張仟杰,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予稅務機關,係屬兩事,且所涉及之債權人、債務人亦非相同,是被告張仟杰主張:其補償之金額,得預先扣除該等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僅就餘額為給付云云,於法並無依據,並不可採,亦併予說明。 ㈥、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明文。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上,均有訴外人鄭金漢就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謝福麟,此有卷附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已對謝福麟為訴訟告知,前開抵押權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聲請訴訟參加,已如前述,且鄭金漢就系爭四筆土地原享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張仟杰,此經對照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斤載內容可明。是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謝福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張仟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 ,亦附此敘明。 ㈦、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共有人姓名 │系爭261 地號 │系爭262 地號 │系爭263 地號 │系爭266 地號 │ │ │(面積:281.97㎡)│(面積:912.62㎡)│(面積:3317.98 ㎡)│(面積:323.55㎡)│ ├──────┼─────────┼─────────┼──────────┼─────────┤ │蘇木榮之繼承│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人蘇李雪如等│130680/876480 │130680/876480 │130680/876480 │130680/876480 │ │19人 │ │ │ │ │ ├──────┼─────────┼─────────┼──────────┼─────────┤ │王榮德 │14784/876480 │14784/876480 │14784/876480 │14784/876480 │ ├──────┼─────────┼─────────┼──────────┼─────────┤ │曾季瑛之繼承│公同共有29/5810 │公同共有29/5810 │公同共有29/5810 │公同共有29/5810 │ │人曾彬雄等10│ │ │ │ │ │人 │ │ │ │ │ ├──────┼─────────┼─────────┼──────────┼─────────┤ │鄭瑞玉之繼承│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人譚如鼎等3 │7304/0000000 │7304/0000000 │ │ │ │人 │ │ │ │ │ ├──────┼─────────┼─────────┼──────────┼─────────┤ │徐正光之繼承│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人徐范春梅等│14333/0000000 │14333/0000000 │14333/0000000 │14333/0000000 │ │4人 │ │ │ │ │ ├──────┼─────────┼─────────┼──────────┼─────────┤ │翁陳順妹之繼│公同共有1/9600 │公同共有1/9600 │公同共有1/9600 │公同共有1/9600 │ │承人謝菊蘭等│ │ │ │ │ │11人 │ │ │ │ │ ├──────┼─────────┼─────────┼──────────┼─────────┤ │鄭瑞淇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 ├──────┼─────────┼─────────┼──────────┼─────────┤ │鄭振權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 ├──────┼─────────┼─────────┼──────────┼─────────┤ │鄭瑞霖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 ├──────┼─────────┼─────────┼──────────┼─────────┤ │鄭建順 │253/36520 │253/36520 │253/36520 │253/36520 │ ├──────┼─────────┼─────────┼──────────┼─────────┤ │中華民國 │36432/876480 │36432/876480 │36432/876480 │36432/876480 │ ├──────┼─────────┼─────────┼──────────┼─────────┤ │吳伯長 │43/16600 │43/16600 │43/16600 │43/16600 │ ├──────┼─────────┼─────────┼──────────┼─────────┤ │徐訓台 │23454/0000000 │23454/0000000 │23454/0000000 │23454/0000000 │ ├──────┼─────────┼─────────┼──────────┼─────────┤ │徐榮華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 ├──────┼─────────┼─────────┼──────────┼─────────┤ │朱昭勳即徐訓│2606/0000000 │2606/0000000 │2606/0000000 │2606/0000000 │ │昌之遺產管理│ │ │ │ │ │人 │ │ │ │ │ ├──────┼─────────┼─────────┼──────────┼─────────┤ │鄭景勻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 ├──────┼─────────┼─────────┼──────────┼─────────┤ │楊鄭久美 │1/800 │1/800 │1/800 │1/800 │ ├──────┼─────────┼─────────┼──────────┼─────────┤ │曾鄭淑容 │1/800 │1/800 │1/800 │1/800 │ ├──────┼─────────┼─────────┼──────────┼─────────┤ │劉鄭淑蘭 │1/800 │1/800 │1/800 │1/800 │ ├──────┼─────────┼─────────┼──────────┼─────────┤ │鄭香森 │1/2400 │1/2400 │1/2400 │1/2400 │ ├──────┼─────────┼─────────┼──────────┼─────────┤ │胡乾鈞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1303/0000000 │ ├──────┼─────────┼─────────┼──────────┼─────────┤ │范進來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2223/00000000 │2223/00000000 │ ├──────┼─────────┼─────────┼──────────┼─────────┤ │江婉君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8877/00000000 │ ├──────┼─────────┼─────────┼──────────┼─────────┤ │鄭柯姈嬅 │ │ │ │ │ ├──────┤ │ │ │ │ │柯姈媖 │ │ │ │ │ ├──────┤ │ │ │ │ │柯姈媛 │ │ │ │ │ ├──────┤ │ │ │ │ │柯達三 │ │ │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柯欽仁 │8580/876480 │8580/876480 │8580/876480 │8580/876480 │ ├──────┤ │ │ │ │ │沈毓甡 │ │ │ │ │ ├──────┤ │ │ │ │ │沈毓明 │ │ │ │ │ ├──────┤ │ │ │ │ │沈曉瑜 │ │ │ │ │ ├──────┼─────────┼─────────┼──────────┼─────────┤ │吳月霞 │187/82170 │187/82170 │187/82170 │187/82170 │ ├──────┼─────────┼─────────┼──────────┼─────────┤ │鄭熒和 │187/82170 │187/82170 │187/82170 │187/82170 │ ├──────┼─────────┼─────────┼──────────┼─────────┤ │范玉芳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范玉燕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范整銓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范整銘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范玉桂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范秋玲 │ │ │1109/00000000 │1109/00000000 │ ├──────┼─────────┼─────────┼──────────┼─────────┤ │鄭榮和 │ │ │54/41085 │ │ ├──────┼─────────┼─────────┼──────────┼─────────┤ │鄭忠雄 │ │ │1/320 │1/160 │ ├──────┼─────────┼─────────┼──────────┼─────────┤ │李威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張仟杰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 土地持分面積 │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蘇木榮之繼承│公同共有 │0元 │0元 │ │人蘇李雪如等│721.0480 │ │ │ │十九人 │ │ │ │ ├──────┼─────────┼──────────┼─────────┤ │王榮德 │81.5731 │0元 │0元 │ ├──────┼─────────┼──────────┼─────────┤ │曾季瑛之繼承│公同共有 │2,902,776元 │0元 │ │人曾彬雄等10│24.1390 │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 │人 │ │同共有 │ │ ├──────┼─────────┼──────────┼─────────┤ │鄭瑞玉之繼承│公同共有 │399,035元 │0元 │ │人譚如鼎等3 │3.3183 │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 │人 │ │同共有 │ │ ├──────┼─────────┼──────────┼─────────┤ │徐正光之繼承│公同共有 │1,521,621元 │0元 │ │人徐范春梅等│12.6535 │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 │4人 │ │同共有 │ │ ├──────┼─────────┼──────────┼─────────┤ │翁陳順妹之繼│公同共有 │60,579元 │0元 │ │承人謝菊蘭等│0.5038 │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 │11人 │ │同共有 │ │ ├──────┼─────────┼──────────┼─────────┤ │鄭瑞淇 │3.4986 │420,715元 │0元 │ ├──────┼─────────┼──────────┼─────────┤ │鄭振權 │3.4986 │420,715元 │0元 │ ├──────┼─────────┼──────────┼─────────┤ │鄭瑞霖 │3.4986 │420,715元 │0元 │ ├──────┼─────────┼──────────┼─────────┤ │鄭建順 │33.5032 │4,028,853元 │0元 │ ├──────┼─────────┼──────────┼─────────┤ │中華民國(管│201.0194 │24,173,124元 │0元 │ │理人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 │ │ │ │ ├──────┼─────────┼──────────┼─────────┤ │吳伯長 │12.5273 │1,506,440元 │0元 │ ├──────┼─────────┼──────────┼─────────┤ │徐訓台 │16.1764 │1,945,255元 │0元 │ ├──────┼─────────┼──────────┼─────────┤ │徐榮華 │1.7974 │216,140元 │0元 │ ├──────┼─────────┼──────────┼─────────┤ │朱昭勳即徐訓│1.7974 │216,140元 │0元 │ │昌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 ├──────┼─────────┼──────────┼─────────┤ │鄭景勻 │3.4986 │420,715元 │0元 │ ├──────┼─────────┼──────────┼─────────┤ │楊鄭久美 │6.0451 │726,945元 │0元 │ ├──────┼─────────┼──────────┼─────────┤ │曾鄭淑容 │6.0451 │726,945元 │0元 │ ├──────┼─────────┼──────────┼─────────┤ │劉鄭淑蘭 │6.0451 │726,945元 │0元 │ ├──────┼─────────┼──────────┼─────────┤ │鄭香森 │2.0150 │242,315元 │0元 │ ├──────┼─────────┼──────────┼─────────┤ │胡乾鈞 │1.7974 │216,140元 │0元 │ ├──────┼─────────┼──────────┼─────────┤ │范進來 │1.5239 │183,254元 │0元 │ ├──────┼─────────┼──────────┼─────────┤ │江婉君 │3.4986 │420,715元 │0元 │ ├──────┼─────────┼──────────┼─────────┤ │鄭柯姈嬅 │ │ │ │ ├──────┤ │ │ │ │柯姈媖 │ │ │ │ ├──────┤ │ │ │ │柯姈媛 │ │ │ │ ├──────┤ │ │ │ │柯達三 │ │ │ │ ├──────┤公同共有 │ │ │ │柯欽仁 │47.3415 │5,692,946元 │0元 │ ├──────┤ │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 │沈毓甡 │ │同共有 │ │ ├──────┤ │ │ │ │沈毓明 │ │ │ │ ├──────┤ │ │ │ │沈曉瑜 │ │ │ │ ├──────┼─────────┼──────────┼─────────┤ │吳月霞 │11.0059 │1,323,488元 │0元 │ ├──────┼─────────┼──────────┼─────────┤ │鄭熒和 │11.0059 │1,323,488元 │0元 │ ├──────┼─────────┼──────────┼─────────┤ │范玉芳 │0.3291 │39,577元 │0元 │ ├──────┼─────────┼──────────┼─────────┤ │范玉燕 │0.3291 │39,577元 │0元 │ ├──────┼─────────┼──────────┼─────────┤ │范整銓 │0.3291 │39,577元 │0元 │ ├──────┼─────────┼──────────┼─────────┤ │范整銘 │0.3291 │39,577元 │0元 │ ├──────┼─────────┼──────────┼─────────┤ │范玉桂 │0.3291 │39,577元 │0元 │ ├──────┼─────────┼──────────┼─────────┤ │范秋玲 │0.3291 │39,577元 │0元 │ ├──────┼─────────┼──────────┼─────────┤ │鄭榮和 │4.3610 │524,420元 │0元 │ ├──────┼─────────┼──────────┼─────────┤ │鄭忠雄 │12.3909 │1,490,035元 │0元 │ ├──────┼─────────┼──────────┼─────────┤ │李威慶 │46.5862 │5,602,108元 │0元 │ ├──────┼─────────┼──────────┼─────────┤ │張仟杰 │3550.4324 │0元 │58,090,029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蘇木榮之繼承│連帶負擔 │ │人蘇李雪如等│0000000/00000000 │ │19人 │ │ ├──────┼─────────┤ │王榮德 │815731/00000000 │ ├──────┼─────────┤ │曾季瑛之繼承│連帶負擔 │ │人曾彬雄等10│241390/00000000 │ │人 │ │ ├──────┼─────────┤ │鄭瑞玉之繼承│連帶負擔 │ │人譚如鼎等3 │33183/00000000 │ │人 │ │ ├──────┼─────────┤ │徐正光之繼承│連帶負擔 │ │人徐范春梅等│126535/00000000 │ │4人 │ │ ├──────┼─────────┤ │翁陳順妹之繼│連帶負擔 │ │承人謝菊蘭等│ 5038/00000000 │ │11人 │ │ ├──────┼─────────┤ │鄭瑞淇 │34986/00000000 │ ├──────┼─────────┤ │鄭振權 │34986/00000000 │ ├──────┼─────────┤ │鄭瑞霖 │34986/00000000 │ ├──────┼─────────┤ │鄭建順 │335032/00000000 │ ├──────┼─────────┤ │中華民國(管│0000000/00000000 │ │理人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 │ ├──────┼─────────┤ │吳伯長 │125273/00000000 │ ├──────┼─────────┤ │徐訓台 │161764/00000000 │ ├──────┼─────────┤ │徐榮華 │17974/00000000 │ ├──────┼─────────┤ │朱昭勳即徐訓│17974/00000000 │ │昌之遺產管理│ │ │人 │ │ ├──────┼─────────┤ │鄭景勻 │34986/00000000 │ ├──────┼─────────┤ │楊鄭久美 │60451/00000000 │ ├──────┼─────────┤ │曾鄭淑容 │60451/00000000 │ ├──────┼─────────┤ │劉鄭淑蘭 │60451/00000000 │ ├──────┼─────────┤ │鄭香森 │20150/00000000 │ ├──────┼─────────┤ │胡乾鈞 │17974/00000000 │ ├──────┼─────────┤ │范進來 │15239/00000000 │ ├──────┼─────────┤ │江婉君 │34986/00000000 │ ├──────┼─────────┤ │鄭柯姈嬅 │ │ ├──────┤ │ │柯姈媖 │ │ ├──────┤ │ │柯姈媛 │ │ ├──────┤ │ │柯達三 │ │ ├──────┤連帶負擔 │ │柯欽仁 │473415/00000000 │ ├──────┤ │ │沈毓甡 │ │ ├──────┤ │ │沈毓明 │ │ ├──────┤ │ │沈曉瑜 │ │ ├──────┼─────────┤ │吳月霞 │110059/00000000 │ ├──────┼─────────┤ │鄭熒和 │110059/00000000 │ ├──────┼─────────┤ │范玉芳 │3291/00000000 │ ├──────┼─────────┤ │范玉燕 │3291/00000000 │ ├──────┼─────────┤ │范整銓 │3291/00000000 │ ├──────┼─────────┤ │范整銘 │3291/00000000 │ ├──────┼─────────┤ │范玉桂 │3291/00000000 │ ├──────┼─────────┤ │范秋玲 │3291/00000000 │ ├──────┼─────────┤ │鄭榮和 │43610/00000000 │ ├──────┼─────────┤ │鄭忠雄 │123909/00000000 │ ├──────┼─────────┤ │李威慶 │465863/00000000 │ ├──────┼─────────┤ │張仟杰 │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