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榮發在新竹市○○路00號經營「獨賣玩具店」已有多年,被告賴昌煒則是住在「獨賣玩具店」附近的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獨賣玩具店」內與原告攀談,進而得知訴外人黃祖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實際上並無幫忙原告討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幫忙向訴外人黃祖龍討債,惟須先行支付討債所需走路工、租車及保證金等費用共計41,000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黃祖龍追討債務,兩造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41,000元。嗣被告食髓知味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接續向原告佯稱已經找到訴外人黃祖龍辦妥貸款,所貸出款項暫由被告從事銀行貸款友人保管,故須由被告轉交36,000元之紅包予該友人,始可將訴外人黃祖龍之貸款用以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如數交付36,000元予被告;復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從事銀行貸款友人處,隨即駕車搭載原告至新竹市古奇峰地區某間統一超商前,向原告佯稱該從事銀行貸款友人之主管也要給紅包10萬元,其中一半須由原告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返店提款,並返回上述處所給付被告上開所述5萬元;更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佯稱訴外人黃祖龍貸出之16萬元遭上述從事銀行貸款友人獨吞,故要請被告父親出面處理,需支付一半之茶水費33,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如數交付上款予被告,以上原告共計遭詐騙金額高達16萬元。詎料,被告竟因其處理上開委託討債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上開「獨賣玩具店」,持鐵棍砸毀原告店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更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塑膠椅、車輛故障三角號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三、三、六公分 )共三處之傷害,並毀損原告店內展示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及毀損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接續詐騙原告,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歐打原告、砸損原告店內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詐欺部分:16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16萬元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16萬元。 2、醫療費用:1,07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三、三、六公分 )共三處之傷害,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療,醫療費用總計1,070元。 3、物品毀損部分:37,400元。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原告店內玻璃、展示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致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以致需要支出修復費用37,40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公然在原告店內毆打傷害原告、砸毀原告店內物品,手段凶狠,原告所受之驚嚇非同小可,精神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向原告索討款項過程中不時恐嚇原告諸如:「你讓我難過的話我也讓你難過!不給錢的話,我就砸店!」、「你這樣講我很生氣,我不會讓你太好過!」、「這把槍雖然是BB彈,但也能把人打死!」、「就是因為你的關係害我拿不到那筆錢,不給5 萬元就要來砸店!」等語威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甚至在原告店外開車繞行多次,威嚇之意味明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因此於事發後暫時停止玩具店營業,又因為被告親人住原告玩具店附近,且被告朋友亦知悉原告玩具店址,致使原告至目前為止仍不敢重新繼續營業,可見因被告實施之暴力傷害、毀損、及威脅行為,原告所受之身心損害非同小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遭詐騙損失16萬元、醫藥費支出1,070 元及物品毀損修復費用37,400元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95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8頁至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被告詐欺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共計16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三、三、六公分)共三處之傷害,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0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物品毀損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店內玻璃、展示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詳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致其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規格及品名,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店內玻璃、展示櫃等物品所必要,而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自應全數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砸店恫嚇,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處理原告上開委託討債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即至原告經營之獨賣玩具店砸店恫嚇,並以拳、膠椅、車輛故障三角號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三、三、六公分)共三處之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本經營玩具店,現受僱於園區派遣公司,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05,770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總額為363,220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5年2月間擔任打石工學徒,一個月出工約15天,日薪約1,500元,月薪約2萬多,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其名下無財產,此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48,470 元【計算式:遭被告詐欺受損害16萬元+醫療費用1,070元+物品毀損修復費用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48,470元】。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而就被告之提解費用1,200 元,係被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生,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生本件訴訟,是雖原告有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