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謀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洪志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而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商品及催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利用職務上銷售貨品及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其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98~105 頁)各該編號所示之向客戶所收受而應繳回原告之貨款均挪作己用而未繳回,其所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5,569 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處徒刑確定,是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損害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 ~121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8,2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