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譚賢國 被 告 萬學耘即萬來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萬來復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6 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親即被告萬學耘,另其母李世芹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 、183 頁、第191 頁、第199 、200 頁、第202-20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萬來復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5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附近,欲左迴轉往北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路口,2 車遂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萬來復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20,474元、救護車資7,600 元: 原告車禍受傷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廣川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474元;另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轉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轉診新北市廣川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7,600 元。 2就診計程車資785 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自廣川醫院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支出就診計程車資785 元。 3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 原告受傷當時與人合資開設金鑫源工程行,並承攬到2,000 萬元工程,但因受傷休息5 個月後才開始工作,以每月10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 4眼鏡毀損及替換眼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 元: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已重新配置,花費5,500 元。 5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防摔衣8,000 元、安全帽5,500 元,共計80,900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安全帽、防摔衣,因車禍毀損而重新修復、購置,支出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防摔衣8,000 元、安全帽5,500 元,共計80,900元。6拖吊費用5,500 元: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自事故地點拖吊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欣展展業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5,500 元。 7精神慰撫金379,241 元: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尚有後續醫療需求,且被告於事故後不斷推諉卸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9,241 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萬來復與原告之車禍有諸多疑點,無論是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證人林國鉄之證詞或刑事判決,都未根據警方現場採證之資料及證據判斷,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偵訊時稱:當日其騎車行經台15線鳳鼻隧道出口北向處,剛好隧道口紅燈轉綠燈要起步,其綠燈直行,騎紅牌重型機車行駛在靠分隔島之第二車道,突然機車左後方遭撞等語,並不實在。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撞擊點即刮地痕之起點在第一車道近中心處,原告稱其騎乘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顯然不實。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排氣管、牌照、車殼皆無損傷,萬來復所駕車輛則是左側前燈受損、牌照掉落,因此原告稱其車輛左後方遭受撞擊,亦與事證不符。又原告機車係向左倒地,惟按一般常識,左面遭受撞擊應是向右倒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係因原告為享受飆車快感,嫌萬來復迴轉車速太慢,從萬來復所駕車輛右側向左迂迴,於左迂迴時身體向左傾,擦撞到萬來復所駕車輛左前方而倒地,此為原告所駕車輛向左倒地之緣由。 2證人林國鉄於偵訊時證稱:其往前開時,看到路中央一個缺口橫停萬來復所駕駛之車輛,且車身剛好轉一半,車頭一半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原告躺在萬來復所駕車輛前方約2 、3 公尺處等語,惟其於105 年2 月15日警察電話訪問時,表示他只是路過,看到機車倒地上前幫忙而已,並無看見事故發生經過,則何以檢察署及法院均不採車禍當日之證詞,而採事故發生2 個月後於偵訊時之陳述。林國鉄之證詞在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作紙上模擬,根本無法作出,蓋依其所言車禍現場應垂直於路中央缺口處,此區塊沒有任何煞車痕及括地痕,且依其說法,萬來復所駕駛車輛應撞擊到原告車輛之左側,原告車輛亦應是右側倒地而非左側倒地。3萬來復於警詢時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12時45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新豐鄉台15線南向車道,並在案發處缺口迴轉,開到缺口後看向右手邊,發現鳳鼻隧道出口處當時是紅燈,並且沒有車輛往其方向駛來,因此其慢速迴轉,在缺口處垂直時,聽到喇叭聲,就跟對方發生碰撞,對方向右前方滑行,其車輛先停下,因車輛卡在路中間不太好,故將車輛移置對方機車後方等語,而警方之採證中並未發現萬來復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表示萬來復車速非常慢,且其係看見紅燈且無車輛才迴轉,並無違規。又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係因其向左迂迴重心在左側,且其車輛左側並未受到萬來復之車輛撞擊,可見車禍之主因為原告高速擦撞萬來復之車輛所造成。 (二)對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單位認為萬來復所駕車輛,如路面摩擦係數0.75,可推估最高車速約為每小時23.9公里、滑行距離為2.25公尺;如路面摩擦係數0.35,可推估最高車速約為每小時16.3公里、滑行距離為1.05公尺。惟滑行距離應有相同長度之煞車痕,但本件警方未採集到萬來復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表示萬來復所駕車輛迴轉時速度非常慢,以致撞擊發生時立即煞車未產生痕跡,萬來復宣稱車速低於每小時5 公里以下,並無不合理之處。 2鑑定單位由兩車撞擊點回推碰撞瞬間兩車之相對位置,惟此與牛頓慣性定律相違背,蓋機車左側遭小客車撞擊後,應向右傾倒。且機車行駛方向是平行邊緣白線,則倒地後車身方向亦應保持行駛方向,而與邊緣白線平行,但依現場照片,機車是向左傾倒,且車身與邊線幾乎垂直,此與鑑定單位之推論不符,鑑定結果應不可採。 3真正肇事過程應如本院卷二第32、33頁圖4 、圖5 所示,萬來復駕駛小客車自分隔島缺口處看見遂道口亮起紅燈始向左迴轉,原告騎乘機車則是紅燈轉綠燈時向前行,因此小客車比機車早啟動,在發生撞擊前原告應可發現小客車幾乎完成迴轉,此時機車如繼續保持在右側行駛當不會發生撞擊,但原告騎乘機車為尋求刺激,向左迂迴,因估算錯誤,撞擊小客車左前方,小客車因車速很慢,並無作用力在機車上,機車因向左迂迴而向左側傾倒,倒地後車輛才會與白色邊線垂直,因此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為蛇行之危險動作所致。 (三)本件車禍係原告騎車撞到萬來復所駕車輛,萬來復並無過失,無庸賠償;退步言之,對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倘原告機車係左方遭受撞擊,應係向右傾倒,並造成右側身體受傷;惟原告機車係向左倒地,原告左胸、左小腿受傷,可見原告受傷與萬來復之駕車行為無關。 2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 原告應僅需要在家休養3 個月,且其以每月10萬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所得稅報稅資料為據。 3眼鏡毀損及替換眼鏡之費用: 原告未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未證明眼鏡確實無法修復;且其提出之單據未註明眼鏡廠牌,費用亦應折舊。 4防摔衣、安全帽及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說其左後方遭受撞擊,但依警方拍攝之照片,原告機車左後方毫無破損,且其估價單未見機車左後方需維修之部分,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萬來復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5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附近,欲左迴轉往北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路口,2 車遂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被繼承人萬來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11頁、訴字卷一第115-133 頁)。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萬來復於106 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親即被告,其母李世芹已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 、183 頁、第191 頁、第199 、200 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5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70,551元之保險理賠金,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萬來復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45分,駕車迴轉時撞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其子萬來復與原告之車禍有諸多疑點,無論是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證人林國鉄之證詞或刑事判決,都未根據警方現場採證之資料及證據判斷,鑑定單位認為萬來復所駕車輛車速16.3至23.9公里,容或高估,其由兩車撞擊點回推碰撞瞬間兩車之相對位置亦有訛誤,真正肇事過程應為在發生撞擊前原告應可發現小客車幾乎完成迴轉,此時機車如繼續保持在右側行駛當不會發生撞擊,但原告騎乘機車為尋求刺激,向左迂迴,因估算錯誤,撞擊小客車左前方,小客車因車速很慢,並無作用力在機車上,機車因向左迂迴而向左側傾倒,倒地後車輛才會與白色邊線垂直,因此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為蛇行之危險動作所致,被告之子萬來復並無過失,故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如雙方均有過失?兩造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應承擔其子之過失比例為80%: 1查被告之子萬來復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5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附近,欲左迴轉往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前應注意欲轉入車道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遂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上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理由甚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33 頁)。 2被告固否認其子萬來復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辯稱:原告超速,且在發生撞擊前原告應可發現小客車幾乎完成迴轉,原告騎乘機車為尋求刺激,向左迂迴,因估算錯誤,撞擊被告之子所駕小客車左前方,機車因向左迂迴而向左側傾倒,因此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為蛇行之危險動作所致等語。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24 頁): ⑴兩車接近過程推論: ①車速推估: 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870-AAN) 倒地後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43.5公尺之刮地痕跡,採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 〔1 〕,可推估B 機車倒地前之速率界於62.18-91.03 公里/ 小時。故B 機車騎士於警訊筆錄宣稱其車速不超過50公里/ 小時(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有低估的現象。 另A 自小客車(2858-MX) 於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擬迴轉),其轉彎半徑約為6 公尺,可推估其最高車速約為每小時23.9公里,而自小客車駕駛人宣稱其車速低於每小時5 公里左右(參見偵查卷第8 頁),亦有低估的現象。因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70公里(參見偵查卷第15頁),故兩車並無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 由現場相片可知,A 自小客車(2858-MX) 的車損主要是在左前車頭(含前保險桿左下方破裂且面上有橫向刮擦痕跡、左前車燈脫離懸吊、牌照面上有橫向刮擦痕跡掉落)(參見偵查卷第28、29頁、第8 頁),其中保險桿及牌照面上之橫向刮擦痕,表示機車與自小客車有擦撞之現象。而B 機車(870-ANN) 之車損主要在左側(含前輪蓋刮擦痕、龍頭左下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左側端護板刮擦痕等)(參見偵查卷第27頁)。其中B 機車之腳踏板左側端之刮擦痕,乃機車向左側倒地與地面刮擦所致(參見偵查卷第27頁)。故A 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在於左前車頭,而B 機車則在於左側(參見偵查卷第7 頁:「…慢速迴轉,在跟缺口處垂直時聽到喇叭聲,就跟對方觸碰到了…」、第41頁:「…我左迴轉車時,車身正與台15線垂直,還沒有完成的時候,突然聽到喇叭聲,下一秒告訴人的機車就突然從我車子的右側直行越過我車頭左前方,我車子的左前方就碰到他機車的左側前方。…」、第51頁:「…看到路中央一個缺口,橫停一部被告開的銀色自小客車,他的車身剛好轉一半,他的車頭已經有一半我們行向道路上…」)。再者,由兩車之撞擊點,可回推碰撞瞬間兩車之相對位置,如下圖2 所示。另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於擦撞後向左側傾倒,並於路面上遺留有約43.5公尺之弧形刮地痕,其由外側車道延伸至路肩上。故由A 自小客車之行駛軌跡(其由無號誌路口向左迴轉), 當轉至與車道垂直(約一 半車身)時其左前角落較深入車道,兩車發生撞擊,機車之左側才有可能擦撞小客車之左前角落。再者,機車受有往右側之作用力(以機車之行向而言),將改變原有往前行駛之軌跡方向,朝右前方移動(其與現場路面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軌跡呈弧形,並往右前方滑行相符合),故可回推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位於內側車道之可能性較高。再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地所需之時間約為1/3-2/3 秒〔1 〕,故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刮地痕起點前約6.48(70/3.6×1/3 )-12.96(70/3 .6 ×2/3)公尺處,如圖2 所示。 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 A 自小客車(2858-MX )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台15線,於無號誌路口,向左迴轉進入北向車道,其由抵達安全島中心線至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行駛之距離約為2.4 公尺(如圖2 所示),其行駛之時間若以車速每小時5 公里(參見偵查卷第8 頁)推估,約僅有1.728 秒。表示B 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728 秒。兩車接近之過程如圖3 所示。由圖3 可知,當自小客車位於無號誌路口之中心線時,機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33.59 公尺(1.728 ×70/3.6),騎士看自小客車之視角約 為8 度,兩車相距33公尺。相對地,自小客車位於無號誌路口中心線時,其看機車之視角約為45度。一般而言,日間車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 秒〔2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 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40 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9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43.75-5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1.87-25度);車速每小時1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53-170 度(即單邊視角76.5-85 度)〔3 〕。而事故當時之天候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參見偵查卷第7 、11頁)。是故若於A 自小客車往左迴轉之過程中,B 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地看見自小客車(∵21.87-25> 8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雖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1.6< 1.728),然因縱向間隔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如圖3 所示。例如,假定機車之車速每小時70公里(即每秒19.44 公尺),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 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19.44 (1* 19.44)-31.1 (1.6*19.44 )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25.7公尺(19.442/ (2 ×9.8 ×0.75))。表示機車整體的認知反應及採 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45.14 (19.44+25.7)-56.81(31.11+25.7)公尺,明顯大於33.59 公尺(兩車之縱向間隔距離),表示機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自小客車。相反地,自小客車在無號誌路口向左迴轉時,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機車之接近(∵50> 33.59-43.69 (91.03/3.6 ×1.7281);76.5° -85 °> 45°;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且有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⑵肇事過程分析: A 自小客車原由北往南(南向)行駛於台15線的車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向左迴轉過程中,適逢機車B 由南向北(北向)行駛於台15線,正行經該路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擦撞。碰撞後,B 機車向左側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停止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道路邊線上,並於車道及路肩上遺留有弧形之刮地痕長約43.5公尺。 3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54-64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前揭鑑定結果足知被告之子在系爭無號誌路口向左迴轉時,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即可看見原告騎乘機車接近,且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暫不迴轉之反應措施,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且未讓欲轉入車道之車輛先行,此由被告之子於警詢時自承當日視線良好,碰到前伊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49頁),益資佐證倘若當時被告之子已確認原告來車,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之子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騎乘機車,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52頁),原告行向並無任何煞車痕,可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情亦與前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亦可清楚地看見被告之子所駕自小客車,其雖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因縱向間隔距離太短,無法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固辯稱本件肇事過程應為在發生撞擊前原告應可發現小客車幾乎完成迴轉,原告騎乘機車為尋求刺激,向左迂迴,故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為蛇行之危險動作所致云云,惟如被告之子所駕自小客車已完成迴轉,原告騎乘機車顯無可能撞及被告之子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何況此情亦與萬來復自己於偵訊時繪制之車禍示意圖,並自承:「我左迴轉車時,車身正與台15線垂直,還沒有完成的時候,突然聽到喇叭聲,下一秒告訴人的機車就突然從我車子的右側直行越過我車頭左前方,我車子的左前方就碰到他機車的左側前方」等語矛盾(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69頁),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爰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之子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之子分別應負擔20 %、8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子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為其子之繼承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474元、救護車資7,600 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廣川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474元;另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轉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轉診新北市廣川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7,6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3-28 、30、33-34 頁)、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收費證明、駿龍救護車公司出具之收費證明各1 份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向前揭醫院函查屬實,其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原告支付自費醫療費用為928 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支付自費醫療費用為8,173 元、新北市廣川醫院部分原告支付自費醫療費用為11,551元,此有各該醫院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233 、238 頁),上開金額合計20,652元,已逾原告請求之20,474元,且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474元、救護車資7,600 元,均應准許。 ⑵就診計程車資785 元: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廣川醫院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支出就診計程車資785 元,業經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為據(見本院司裁全卷第32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甫接受手術病況尚未痊癒,其主張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可信,堪認上揭支出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而應給予。 ⑶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以配偶張玉婷之名義與訴外人武心強合資開設金鑫源工程行,並承攬到2,000 萬元工程案,然因受傷休息5 個月後才開始工作,以每月10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50萬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僅需要在家休養3 個月,且其以每月10萬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所得稅報稅資料為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金鑫源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張玉婷及武心強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見司裁全卷第35-39 頁),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足證明該商號之進項與銷項總金額及稅額,無其他人事營業成本之紀錄,不足以證明營業淨利,參以原告之妻張玉婷104 、105 年度自金鑫源工程行獲取之營利所得分別僅有274,505 元、1,004,584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7頁),取該2 年度之營利所得平均每月係53,295元(《274,505 +1,004,584 》÷24),何況原告尚 須與合夥人分配營利所得,是其主張月入10萬元之收入,難認可採,應認以每月3 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又原告車禍受傷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醫院回函可知,其所受「多處肋骨骨折」,依一般疼痛持續4 至8 週會影響生活及工作,且同時合併下肢骨折石膏固定,故診斷建議休養及後續至骨科、復建科治療;又原告在上開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骨科就診(自105 年2 月14日至105 年5 月13日止),之後則未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6日回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是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 個月為據。以此計算,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0,000元(30,000×3 ),其餘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眼鏡毀損及替換眼鏡之費用2,0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已重新配置,花費5,5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2頁);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未證明眼鏡確實無法修復,且其提出之單據未註明眼鏡廠牌,費用亦應折舊等語置辯。查原告固未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惟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105 年2 月14日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手術,住院、轉院迄至105 年3 月8 日始出院接受門診治療,自無暇搜證存證,然由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花費3,500 購買眼鏡一付,於車禍6 日後之105 年2 月20日花費2,000 元購買眼鏡一付,其時序當可佐證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眼鏡毀損而需重新購買眼鏡乙情非虛,審酌舊眼鏡當有價格之折舊,而新購入之眼鏡價格為2,000 元,是原告請求眼鏡毀損及替換眼鏡之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方為公允,原告請求二付眼鏡之購入價格,顯然重覆,不應全部准許。 ⑸車輛修復費用22,589元、防摔衣0 元、安全帽0 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安全帽、防摔衣,因車禍毀損而重新修復、購置,支出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防摔衣8,000 元、安全帽5,500 元,共計80,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司裁全卷第19-2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頁)。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左後方遭受撞擊,但依警方拍攝之照片,原告機車左後方毫無破損,且其估價單未見機車左後方需維修之部分,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云云置辯。經查,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之車輛毀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337 頁),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49,784元、工資17,616元,共計67,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4日)已有3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9,78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97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7,61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2,589元(4,973 +17,616元)。至於原告請求防摔衣8,000 元、安全帽5,500 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拖吊費用5,5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自事故地點拖吊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欣展展業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5,500 元,業據提出105 年2 月15日汽車道路援助服務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司裁全卷第21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子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財產總額為2,931,821 元,被告則僅有182,870 元,且被告係繼承其子而為本件承受訴訟人,已高齡75歲,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263-280 頁),爰衡量被告之子訴訟中曾經表達願意以30萬元分期5 年給付和解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9,241 元,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0,474元、救護車資7,600 元、就診計程車資785 元、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眼鏡毀損損失2,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2,589元、拖吊費用5,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為348,948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子貿然迴轉且未讓欲轉入車道之車輛先行,原告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之子應各自負擔20 %及8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158 元(348,948 ×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55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607 元(279,158 -70,55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見交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4×0.536=26,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4-26,684=23,100 第2年折舊值 23,100×0.536=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00-12,382=10,718 第3年折舊值 10,718×0.536=5,7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8-5,745=4,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