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吳亦琳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張家逸 被 告 陳淑琴即新竹市私立建傳音樂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亦琳於古典音樂領域表現優異,多次獲得全國音樂比賽之獎項,於古典音樂圈及學子間頗具名氣(原證1 ),且因其出眾才華及優雅氣質,已經訴外人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掘,簽有演藝事業合約,正為演藝事業及各項商業演出活動培訓及準備當中,凡有廣告宣傳之邀約,皆應經由公司接洽之。詎被告陳淑琴即新竹市私立建傳音樂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5 年7 月起,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經紀公司之同意,即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網站(http ://musicschool .strikingly .com/ ,下稱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之表演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以「吳亦琳就是個成功的例子」等語,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原證2 ),由於被告張貼兩支原告相隔五年之演唱影片,一般民眾會以為原告是因長期接受被告指導才有如此優秀之表現。實際上,原告雖曾於99年中至100 年底間於被告處進修,但已結業長達五年之久,被告以原告全國音樂比賽高中組之優異表現作為宣傳功勞自居,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樂器性向測試,進入被告處進修時亦尚未決定報考音樂班,被告所聘老師更欠缺專業及教學熱忱,被告網站上所載「建傳為孩子做" 樂器性向" 測驗,吳亦琳就是個成功的例子」、「吳亦琳剛踏入建傳時媽媽只想讓亦琳學鋼琴考音樂班」、「傳承啟蒙音樂天賦的吳亦琳」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顯有誤導大眾之嫌,實為利用原告之名氣進行不實廣告。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表演之系爭影片,並以「吳亦琳就是個成功的例子」等語,作為廣告宣傳商業目的之用,被告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吳亦琳之肖像權,又因被告係於網路平台上不法使用原告之肖像,為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以共聞之情狀,且使用目的為商業使用,侵害情節當屬重大,足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刊登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道歉聲明內容30日。 ㈢、又演藝明星之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有財產權性質,委請演藝明星廣告商品,亦需根據其知名度之高低,支付相當之費用。原告雖尚未正式展開其演藝生涯,但就其知名度及演藝合約簽署狀況,應認為使用原告之肖像已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肖像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使用原告肖像之利益即通常委請原告擔任廣告代言應支付之對價,而依原告經紀公司之判斷,市場上委請原告廣告代言之費用約為30萬元以上。 ㈣、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原證3 ),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及文字,又於同年5 月9 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肖像權一事賠償(原證4 ),然未獲正面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刊登道歉聲明30日。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新竹市私立建傳音樂短期補習班網站刊登道歉聲明30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新竹經營音樂教學已經28年,身為音樂專業人士,為了回饋社會,一直給予家長免費樂器性向諮詢服務,為徬徨的家長提供專業建議,給孩子選擇最適合的樂器來學習,測試完全不收費,做完測試也可以不在被告處上課,完全是公益性質。當初原告與家長至被告處免費諮詢,想確認原告是否適合學聲樂,或是繼續學鋼琴就好,希望被告能提供專業的建議,被告在聽過原告彈鋼琴與唱歌之後,就斬釘截鐵地告訴原告家長,原告的鋼琴基礎不夠好,但是聲樂不僅可以學,還可以當作主修報考音樂班,因此原告開始學聲樂。 ㈡、嗣被告於105 年底初學架設網站,依電腦老師的指導逐步充實網站內容,嵌入之影片都是來自YouTube ,有些是被告自行攝錄,有些是家長攝錄,上傳YouTube 之後才可產生嵌入碼,套用網站後台格式嵌到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文章上。而當被告看到當年原告唱聲樂的影片時,立即想到了當初家長到班免費諮詢的徬徨,所以很好奇原告目前聲樂學習的發展,因為原告父親吳宗穎已上傳相當數量的公開影片,很容易的就看到其中一個影片上原告表現不俗並得比賽優勝,被告感到相當欣慰,覺得當年給原告的建議是再正確不過了,而因電腦老師有特別交代影片可以取自YouTube ,並告知如何找到「嵌入碼」將影片嵌入文章中,蓋自製影片在上傳YouTube 時,YouTube 都會提醒著作公開與否,且網路文章嵌入YouTube 影片,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不必取得授權,且依YouTube 使用者條款規範,上傳後沒有「重製」的行為,如以嵌入方式,即為「授權的公開散布」,不算是侵害著作權,另智慧財產局亦曾發表解釋令為同樣解釋,故被告就一字不改地嵌入了原告前後二個影片當對照,強調找對樂器來學習的重要性,並無以「超連結」方式提供原告的影片,並未如原告指控以原告現階段的優異表現作為功勞自居。 ㈢、原告父親吳宗穎(Joseph Wu )在YouTube 上發表原告的演出影片相當多,每一個都是公開性質,且無版權登記,其希冀原告成名並希望大眾廣為散佈的意圖非常明顯,未料原告父親在YouTube 放這麼多公開影片之後,還會向被告要求肖像權侵權賠償。被告純粹嵌入原告父親放在Youtube 網站的公開影片,沒有任何竄改,且原告的確是透過被告免費樂器性向測驗而解惑的案例,被告使用系爭影片立意單純良善,沒有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只是為被告一個免費服務做佐證,並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言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之行為。又被告從不知道目前只是一個高中生的原告有何名氣可言,原告目前雖已簽約但只在培訓準備當中,尚未公開演出,也尚不具公眾人物的知名度與商業價值,因此並無任何財產與非財產損失,當被告獲知今年原告已簽了演藝合約後,馬上在第一時間將系爭影片自網站刪除,而系爭影片嵌於系爭網站期間,被告沒有收到任何聲樂學生而獲得所謂「商業利益」,故原告要求高額賠償,實屬無稽,被告應無任何民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間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私立建傳音樂短期補習班網站(http://musicschool.strikingly.com/)上張貼如本院卷附第26至29頁之內容,其中提及「吳亦琳就是個成功的例子…」等文字,及原告義大利聲樂獨唱、聲樂女高音高中A組特優第一名之兩段影片(即系爭影片)。 ㈡、系爭影片係由原告父親上傳至YouTube 網站,不特定人均可藉由該網站搜尋觀看。 ㈢、原告曾於99年中起至100 年年底間,在被告經營之新竹市私立建傳音樂短期補習班進修聲樂及鋼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表演之系爭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肖像之利益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表演之系爭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肖像權之侵害方式,主要可分為:⑴肖像之製作⑵肖像之公開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侵害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之。 ⒉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含原告肖像之系爭影片使用於系爭網站上,且張貼與系爭影片相隔五年之原告演唱影片,並標註「建傳為孩子做" 樂器性向" 測試,幫助孩子找到最適合的樂器學習」、「吳亦琳就是個成功的例子」、「吳亦琳剛踏入建傳時,媽媽只是想讓亦琳學鋼琴報考音樂班,但在班主任的測試後,建議媽媽讓亦琳用聲樂當主修去考,否則埋沒他的聲樂天賦!看看國小時亦琳在樂饗音樂會上青澀的表現,與高中時期的進步,實在太驚人了!」等語,作為招攬生意之用,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原告是因接受被告樂器性向測試才有如此優秀之表現,顯係以營利目的使用原告肖像,並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亦無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表演之系爭影片之行為,即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純粹嵌入原告父親放在Youtube 網站的公開影片,沒有任何竄改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肖像權所保障者係肖像權人自由決定公開之權利,原告父親雖自行將原告影片刊載於網路上,然非謂其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並未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諾公開刊載原告肖像,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並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亦無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含原告肖像之系爭影片使用於系爭網站上,作為招攬生意之用,以營利目的使用原告肖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難謂非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雖已簽約但只在培訓準備當中,尚未公開演出,也尚不具公眾人物的知名度與商業價值,因此並無任何財產與非財產損失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肖像權所保障者係肖像權人自由決定公開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肖像影片刊登於系爭網站上,自屬有損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查原告目前為學生,於古典音樂領域表現優異,多次獲得全國音樂比賽之獎項,並於106 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於105 年所得收入總額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音樂班班主任,月收入約5 萬元,於105 年所得收入總額為38,326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23,104,170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音樂競賽獲獎紀錄及相關報導、演藝事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0 頁、第10至24頁、第75至89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尚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是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原告表演之系爭影片,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非名譽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肖像之利益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既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曾於106 年5 月9 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肖像權一事賠償,於 106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則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