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戴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林雨涵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何金蘭 被 告 陳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雨涵為保險經紀人,並曾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多年,應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天馬藥業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並未在我國依法設立,且依法不能販售債券及收受存款等,然其卻受雇於天馬公司,並擔任天馬公司在台銷售之短期回存型、土地擔保信託債券等(以下簡稱系爭債券)之業務代表,且提供其位於竹東之事務所,作為天馬公司在台代理公司即智冠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之寶佳通訊處(以下簡稱系爭通訊處),其為維持銷售系爭債券之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佣金及薪資,遂不斷遊說他人購買系爭債券;而被告何金蘭、陳金鶯亦為天馬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招纜他人購買系爭債券,以獲取高額佣金,另其二人亦分別於102年8月間透由被告林雨涵,向天馬公司購得美金2萬元、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之系爭債券,於104年8月間該等債券均已到期, 其二人亦已於同年五月間通知被告林雨涵辦理上開債券之到期贖回事宜,依流程應於同年九月間得取回投資本息。嗣於一0四年八月下旬,智冠公司之台北總經理程連芳,曾兩度南下竹北高鐵站、系爭通訊處,告知被告林雨涵有關系爭債務到期之本金、利息、紅利無法兌現,到期之債券亦無法套利,須強制轉為股份等情,而於系爭通訊處該次即該月二十六日,另二被告亦有在場而得知該情。詎料被告何金蘭、陳金鶯得悉上情後,為避免其債券之本金無法取回致生損失,竟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且一再要求被告林雨涵以轉單方式處理,並推由被告林雨涵出面招攬;被告林雨涵為維持其本身及下線投資水位,以獲取高額佣金之不法利益,亦隱匿上情,先後於104年9月5日、同年10月2日時,至原告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服飾店,遊說原告以承接被告 何金蘭、陳金鶯上開債券之方式,表示該等債券已過二年,原告承接購買後第三、四年均可獲配8.5%之現金配息,第四年約滿尚有現金分紅12%,且稱天馬公司營運良好保證無問 題,其亦會負責到底等語,致原告相信其所言而決意投資承接,嗣被告陳金鶯另配合提供面額160萬元之債券收據,被 告何金蘭則配合提供其帳戶存摺,並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 時許,原告至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匯款時,被告何金蘭亦配合與被告林雨涵一起到場,且被告林雨涵為取信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被告何金蘭係被告陳金鶯胞妹,因陳金鶯當時人在國外,是承接債券之160萬元先匯至被告何金蘭帳戶,並書立 原證三內容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何金蘭該帳戶,惟之後已無從取回該160萬元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有共同詐騙原告投資承接系爭債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三人均係為天馬公司銷售系爭債券之業務員,且無論被告何金蘭、陳金鶯2人是否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因其等均 至遲於104年8月26日,即已由智冠公司總經理程連芳處得悉投資之債券,已無法繼續配息,而到期債券之本金、利息亦無法如期兌現,竟為避免其等個人損失及圖得不法利益,隱匿上開事實,要求被告林雨涵以轉單方式處理,而斯時無論找何人承接,均必須刻意隱匿上開已無法如期配息、到期無法依約領回本息之事實,甚至須以天馬公司仍可如期支付高額利息、紅利等誘因,方可能有人願承接之情,亦為被告何金蘭、陳金鶯二人所明知,竟仍要求並推由被告林雨涵出面遊說原告承接債券,且配合交付相關投資購買文件及匯款帳號資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承接並因此受損害,是被告何金蘭、陳金鶯自亦與被告林雨涵構成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明,且其二人縱使(假設語氣)無故意,對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亦有重大過失而應連帶負責。此外,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受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受者為具體金錢所有權之損害,並非僅經濟上之損失,其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金鶯辯稱: 1、被告陳金鶯僅為購買天馬公司系爭債券之投資人,並非原告所稱天馬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智冠公司總經理程連芳,於104年10月間以前,亦無接觸及連繫,因102年8月間透過被告 林雨涵介紹購買天馬公司發行之160萬元公司債,目前亦尚 有本金60萬元及利息未取回,而成為受害人,且迄至被告陳金鶯取回辦理債券回贖之100萬元前,天馬公司之系爭債券 均正當配息,是被告陳金鶯當時並不知、亦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稱到期本金、利息、紅利無法兌現等事,於104年8月26日當天,被告亦未在系爭通訊處,被告林雨涵稱被告當天亦在該處而知悉上情云云,係其為推諉責任予被告之不實說詞,至被告林雨涵取得被告陳金鶯購買天馬公司債之收據,係因被告陳金鶯前於104年5月間通知被告林雨涵辦理前開債券贖回時所交付之文件,至於被告林雨涵如何以之向原告進行遊說,均為被告陳金鶯所不知。至其於104年10月間及之 後雖有與程連芳聯絡,係因其當時尚有債券投資款未能取回,經多次向被告林雨涵反應後,林雨涵要其自行直接與程連芳連絡所致,難以此反推其於原告承接系爭債券前,已知天馬公司之債券出問題。 2、原告承接被告陳金鶯前所購買公司債之過程,被告陳金鶯全無所知,與原告亦無接觸,被告亦無要求被告林雨涵找人承接被告陳金鶯之債券,被告一直以為林雨涵係以向天馬公司辦理贖回方式,讓被告取回部分投資款,此從被告取回之一百萬元本金,均係由林雨涵所匯付即明;且倘原告嗣因投資上開公司債受有未能取得利息或贖回本金之損失,該項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疇;況原告承接上開公司債後,即對天馬公司取得債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並無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可言。至被告林雨涵所提之被證三業務員獎金明細表,被告先前未曾看過,亦未曾領過業績獎金,而其提出之被告LINE 通 訊內容,係經其所變造,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係其為推諉責任之詞,自均不得憑採。 3、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金蘭辯稱: 1、被告何金蘭僅為透過被告林雨涵購買天馬公司系爭債券之投資人,並非原告所稱天馬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何金蘭於102年8月間透過被告林雨涵介紹,陸續購買天馬公司發行之200餘萬元公司債,104年間被告何金蘭因女兒即將開店營業,需大筆資金支應,便依規定於同年5月間即通知被告林雨涵 辦理債券到期贖回,並經被告林雨涵承諾在案,惟迄至被告何金蘭收取系爭到期之債券贖回本金前,天馬公司債均正常配息,是被告何金蘭並不知、亦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稱到期本金、利息、紅利無法兌現等事,於104年8月26日當天,被告何金蘭亦未在系爭通訊處而得知上情,被告林雨涵稱被告當天亦在該處而知悉上情云云,係其為推諉責任予被告之不實說詞。嗣104年10月5日,被告林雨涵告知被告何金蘭,有投資人欲承接其於同年8月到期之債券,並已與之約定在 銀行碰面、匯款,被告何金蘭乃與被告林雨涵一同前往銀行,斯時乃被告何金蘭第一次見到原告,惟期間被告何金蘭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進行匯款,至於被告林雨涵究交付何文件予原告,或如何向原告進行遊說,則為被告何金蘭所不知,亦均未參與;之後因被告林雨涵告知被告何金蘭,原告匯款之16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係原告承接被告陳金鶯到期債券之金額,故被告何金蘭旋依被告林雨涵指示,將原告所匯160萬元,其中之55萬元匯予被告林雨涵,另5萬元匯予被告陳金鶯,至被告林雨涵何以需匯款5萬元予被告陳金鶯, 則為被告何金蘭所不知。豈料,事後原告竟對被告何金蘭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00號、篤股,以下簡稱系爭刑案), 幸經檢察官訊問後,亦認被告何金蘭亦為購買天馬公司債之受害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今竟又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何金蘭實感無奈與無辜。 2、原告承接天馬公司債之過程,被告何金蘭全無所知,被告何金蘭亦無要求被告林雨涵找人承接被告何金蘭之債券,是原告投資後,嗣後縱有未能依約取得利息或贖回本金,亦與被告何金蘭無涉;且倘原告嗣因投資天馬公司債券受有未能取得利息或贖回本金之損失,該項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疇;況原告承接上開公司債後,即對天馬公司取得債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並無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可言。至原告所提其夫妻與被告林雨涵之錄音譯文,乃係片斷並經刻意剪接而成,應係被告林雨涵為脫免自身責任,故意所為不實及不利於被告何金蘭之陳述,自顯不可採,且被告林雨涵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陳述,均係其為推諉責任之詞,自均不得憑採。 3、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雨涵辯稱: 1、緣天馬公司台灣地區代理公司即智冠公司之負責人程連芳,於被告林雨涵與客戶之尾牙宴上推銷天馬公司之系爭債券,許多被告林雨涵之客戶購買上開公司債,程連芳因此與被告林雨涵約定,將被告林雨涵事務所以智冠公司「竹東─寶佳通訊處」名義,做為被告林雨涵之客戶,向智冠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之聯絡窗口,並因此補貼被告林雨涵該該通訊處之一切開銷,而被告林雨涵雖係智冠公司之業務員,並曾銷售系爭債券,然被告何金蘭、陳金鶯亦係受雇於智冠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於102年8月間,分別向天馬公司認購2萬美元、新 台幣160萬元之系爭債券,均係由其等直接將款項匯給程連 芳,再將匯款單交回予系爭通訊處之辦事員,非係向被告林雨涵購買,其等亦非屬被告林雨涵之受雇人或下線。 2、嗣於104年8月期滿,被告何金蘭表示其購買之上開債券不續約要取回本金,並於屆投資期滿前3個月(即104年5月)透 過智冠公司「竹東一寶佳通訊處」,申請天馬公司於期滿時返還本金。被告林雨涵即代被告何金蘭,依天馬公司所定之還款流程辦理,惟程連芳於104年8月26日到系爭通訊處,表示公司資金出些狀況,被告何金蘭須等3個月才能拿回本金 ,當時另二位被告亦在場而獲悉該情。適原告向被告林雨涵表示伊有1筆銀行定存到期,因銀行利息太低想要購買天馬 公司債券云云。因被告何金蘭要3個月後才能取回投資款, 而依天馬公司投資協議,2年期債券期滿不贖回本金而續約 滿2年,除約定之8.5%年息外,另可獲得本金12%之紅利,如投資客戶將債券由特定人承接受讓時視為續約,受讓人仍可獲取12%之紅利。因原告要購買天馬公司債券,如受讓被告 何金蘭投資期滿之債券,視為續約尚可多得12%紅利,亦即2年後共可取得投資額29%之利息及紅利(8.5%x2+12% = 29%),原告即表示願受讓何金蘭60萬元債券。 3、又因被告何金蘭之胞姐即被告陳金鶯投資之160萬元債券亦 將到期,原告得知表示也願意受讓被告陳金鶯之160萬元2年期債券,但因資金不足只能購買其中100萬元,連同先前受 讓被告何金蘭的60萬元(美金2萬元)債權,總計160萬元。 被告何金蘭遂與被告陳金鶯約定,原告之160萬元中60萬元 是買被告何金蘭之60萬元債券,其餘100萬元是買被告陳金 鶯160萬元債券中之100萬元,並將160萬元全部匯入被告何 金蘭帳戶,被告何金蘭再將100萬元交被告林雨涵轉交被告 陳金鶯。詎料,嗣後被告何金蘭竟以其女兒購買之債券40萬元已快到期,逕自扣除40萬元後,僅將餘款60萬元交予被告林雨涵轉交被告陳金鶯,惟被告何金蘭女兒之債券,未依規定於期滿前3個月申請返還出資,被告何金蘭並無權擅自扣 除40萬元,嗣被告林雨涵在被告陳金鶯一再催討之下,乃自行匯款32萬元、8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陳金鶯。 4、另程連芳於104年8月26日到竹東系爭通訊處,僅口頭稱天馬公司資金將有些狀況,已到期應返還之本金要延後三個月分六期攤付,利息會照付,絕無表示到期本金無法返還及不付利息等節,否則被告林雨涵自當趕快讓自己之投資解套,豈可能幫另二位被告辦理債券讓與而使其等取回出資,甚至還自行墊付40萬元予被告陳金鶯,顯見被告林雨涵當時,絕無詐騙原告之意思及行為。俟104年10月12日程連芳告知被告 林雨涵天馬公司將不再按期配息,且無力清償系爭債券之出資額,要將到期客戶資金轉換為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爾興公司)之股份,並要被告林雨涵繼續招纜客戶,被告林雨涵始知受騙,連自己先前之投資款300餘萬元 也收不回,乃拒絕程連芳之請求,並不再將系爭通訊處提供予智冠公司使用,原告此時乃表示要解除購買被告何金蘭及被告陳金鶯債券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但遭被告何金蘭及被告陳金鶯拒絕。是由上開過程,應認被告林雨涵並無詐騙原告投資之意思及行為。至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場交易之公益目的,非在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除非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不法手段,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為出資,方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外,並不因未經申請核准發行債券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林雨涵並無提供不實資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承接系爭債券,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刑案雖係以詐欺罪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難認被告林雨涵該當詐欺之侵權行為。 5、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雨涵為保險經紀人,先前並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多年,其於104年間有擔任天馬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債券之代理公 司即智冠公司之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59頁、卷 二第38、248頁)。 ㈡、被告林雨涵先後於104年9月5日、同年10月2日時,至原告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向原告說明 投資購買或承接系爭債務之事宜,並表示如承接本件系爭已到期二年之債券,隔年即算第三年、再次年算第四年,每年均可獲配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之利息、第四年期滿贖回可再獲本金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紅利,並以手寫方式在原證一向原告為獲利之說明,且交付原證二之系爭債券承購申請書交予原告簽名。 ㈢、原告與被告林雨涵相約於104年10月5日,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進行承接天馬公司債券之匯款,約定當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林雨涵則協同被告何金蘭,2人一同前往,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何金蘭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㈣、被告陳金鶯將購買天馬公司債之收據交付予被告林雨涵,被告林雨涵復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於一0四年八月間,均已知悉系爭債券 到期之本金、利息、紅利無法如期兌現,到期之債券亦無法套利,須轉為股份而已發生問題,被告何金蘭、陳金鶯為取回自己前所購買債券之本金以避免損失,被告林雨涵為圖得不法之佣金利益,竟居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林雨涵出面遊說原告,告知原告如承接另二被告已滿二年之系爭債券,第三、四年可各獲年息8.5%,到106年4年期滿後除可贖回本金外還可配得本金12%之紅利,且保證該等 債券無問題,屆期定可贖回本金,以此等高額之利息、紅利等條件引誘原告承接,卻完全隱匿系爭債券上開之問題,致原告因相信被告林雨涵所言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5日依其指示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何金蘭提供之帳戶,事後始發現 受騙,且已無法取回上開款項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三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均予以否認,其中被告林雨涵辯稱:當時係原告自身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主動向其表示要承接上開債券,且一0四年八月間程連芳僅表示延緩到期本金之返還,利息延後發放,其當時並不知道天馬債券之實際狀況及問題,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否則何以其不先收回自己之投資款,甚至還自己墊付四十萬元予被告陳金鶯?至檢察官起訴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核與其是否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無關;被告何金蘭、陳金鶯則均辯稱:其等僅係單純透過被告林雨涵而投資、買受系爭債券之投資者,並無居間銷售系爭債券,絕非原告及被告林雨涵所稱為智冠公司銷售系爭債務之業務員,且其等當時僅係依天馬公司原規定之程序,透由林雨涵向天馬公司辦理到期債券本金之贖回,並不知亦無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當時亦不知系爭債券有何問題,又林雨涵當時與原告接洽時,交付其何文件及如何遊說原告,其等均無所知亦無參與,絕無侵權行為之意思絡及行為分擔,況原告縱使無法取回投資款,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且原告投資後已對天馬公司取得債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即無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等語。故本件兩造間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林雨涵於招攬原告購買、承接另二被告之債券時,是否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問題,原告購買承接後,可能無法取得配息及回贖本金?㈡、被告何金蘭、陳金鶯於一0四年八、九月間當時,是否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問題,天馬公司已無法正常付息及回贖本金?其二人於當時,有無要求林雨涵找人 承接債券,以便能取回其等投資之本金?㈢、被告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雨涵於招攬原告購買、承接另二被告之債券時,是否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問題,原告購買承接後,可能無法取得配息及回贖本金? 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涵招纜其購買、承接系爭債券當時,已知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發生問題乙節,已舉原證十、十一原告夫妻與林雨涵先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一0五年一月七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雨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林雨涵所提出被證十四其委託所發之律師函內容為據,雖為被告林雨涵所否認,辯稱:程連芳當時僅表示會延期發利息及延後並分期發回本金,其當時不知道天馬公司之實際狀況及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林雨涵於系爭刑案偵查案中曾供稱:「(問:你在此【智冠公司】負責何種業務?)公司有代理什麼金融商品,我就負責銷售金融商品,天馬債券是智冠代理的,我也會銷售」、(問:公司裡是誰告訴你,沒有辦法發現金給陳金鶯?)總經理程連芳在104年8月26日到新竹公司跟我們說檢調在查,資金凍結,目前無法給客戶配息,大約會有3個月時間無法正常配息,3個月後就會正常,業務員如果有繼續做會有佣金,但客戶的利息在3個月後就可 以正常發…(你是何時知道智冠公司叫你賣的天馬債券是違法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104年8月跟我說天馬公司近期3月無法配息…這3個月過後就會正常配息。…(問:你從104年8月就知道這件事,但你在10月就離職,也就是還沒有滿3個月為何你就知道這件事是違法的?)因為客戶陸續要 求配息,但公司無法支付,所以我去問程連芳,程連芳就在104年9月21日帶我到台北總公司,見到董事長許錦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8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夫妻與被告林雨涵於104年12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 雨涵已陳稱:「9月,哦,不是,我跟他談,是8月26號告訴我們消息,我們不知道事態嚴重,9月17號他告訴我【利轉 股】,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的客戶告訴他100萬就是100趴,打個比喻100萬給我們,是不是配8萬」、「沒辦法9月17 ,9月21總經理叫我上去,20號,21號你查,禮拜一,20號 傳簡訊給我說妳上來不要帶人,我又乖乖上去,上去以後,約我到董事長,跟總經理,後來呢,他告訴我說妳要【存根支】的概念,我說什麼叫存根支的概念,他說妳要收新的錢來還舊的錢。」、「要10月1號啊,9月1號到,我10月1號要,公司要給我錢嘛。」、「公司沒給我嘛,所以我10,我這樣講的時候8號,10月8號找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135、136頁)。再依被告林雨涵所提被證十四律師函,載稱:程連芳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其等表示並保證,客戶之到期利息配息正常發放…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程連芳總經理約本人前往總公司,與許錦繡董事長面談,程總與許董告知資金流有進才有出之概念:1各營業處請以新募款項 支出舊客戶到期之本金利息、2客戶之配息請轉認購股票之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準此,可知被告林雨涵自104 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之間,已經天馬公司之高層人員之數次告知,而陸續知悉系爭債券之股息無法正常配發,債券要轉換成股票,其後並發生其自身到期之債券本金無法取回,且公司高層要求其要收取系爭債券新投資款來償還舊投資款,及配息要轉為認股等情,以其擔任該債券銷售之業務員多年及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當時斷無不知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現嚴重問題,此時購買、承接債券者,極可能發生日後完全無法獲配利息及取回本金,被套牢而血本無歸之窘況,且其就程連芳於一0四年八月間,所宣稱系爭債券何時可配息等情形,前後所述亦不一,是被告林雨涵辯稱:其當時因相信程連芳所言,配息及本金回贖僅係延後及分期,並不知天馬公司及債券之實際問題云云,應係事後卸飾責任之詞,委不足採信。 ㈡、被告何金蘭、陳金鶯於一0四年八、九月間當時,是否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問題,天馬公司已無法正常付息及回贖本金?其二人於當時,有無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 ,以便能取回其等投資之本金? 1、原告主張被告何金蘭、陳金鶯於一0四年八、九月間當時,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出問題,天馬公司已無法正常付息及回贖本金乙節,係提出其夫妻與林雨涵之上開原證十一對話錄音譯文,及舉林雨涵到庭之陳述,暨林雨涵所提出被證三合影照片、陳金鶯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被證七及被證九陳金鶯及何金蘭與智冠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何金蘭所寫之人事資料表及名片、陳金鶯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為證。經查,依林雨涵夫妻與原告在原證十一所載之對話內容中,林雨涵係表示:「8月26號都在場聽的啊、(張【指原告 之夫】所以她(指何金蘭)八月二十六號也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啊,怎麼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對照此段對話之內容,林雨涵當時應係指被告何金蘭於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有在場,並未提到陳金鶯亦同時在場,且本院綜觀原證十、十一之譯文,亦未能看出林雨涵有表示八月二十六日當天,陳金鶯亦在場之內容。雖被告林雨涵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後在庭證稱:…8月25日時程連芳 到高鐵拿科爾興公司的資料給我看,說天馬現在沒有辦法付利息,要轉科爾興的股票給投資者…我就叫他來我公司對這些業務說,業務包含郭黃玉美、范淑玲、陳金鶯、何金蘭、郭慕儀,這些業務都有招攬轉介紹客戶,這些客戶要他們分科爾興的股票,我沒有辦法對他們交待。我就請他明天自己來跟這些業務說,後來8月26日早上10點多程連芳到我竹東 通訊處,當時郭黃玉美、范淑玲、陳金鶯、何金蘭、郭慕儀都有在場,程連芳說現在沒有辦法給利息,要轉科爾興的股票,業務只要有做就有傭金,到期的客戶本金分期加利息給,希望業務去轉達客戶轉科爾興的股票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而提及被告陳金鶯亦在場,惟此已與其前與原告夫妻對話時所述不同,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至被告陳金鶯與智冠公司簽訂之被證七合約書條文之第二、三條,雖約定有關智冠公司同意乙方即陳金鶯,提供智冠公司代理之商品(即包括系爭債券)予乙方之客戶諮詢,乙方顧問必須負擔服務客戶之責任,乙方顧問須遵守甲方業務資格之晉升及考核規定之內容(見卷二第四十頁),依此縱使可推認被告陳金鶯亦可代理智冠公司銷售系爭債券,且其非僅單純之投資購買系爭債券者,然亦無從據此推認其於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有在場。又依被告林雨涵所提出被告陳金鶯於一0四年十月間,以通訊軟體所要LINE予程連芳,而誤傳予林雨涵之內容觀之(見卷二第十四頁倒數第一、二、三則及第十五頁第一、二、三則),均係一0四年十月中旬以後所為,是被告陳金鶯辯稱:當時係因尚有系爭債券投資款未取回,向被告林雨涵反應後,其要伊直接與程連芳連絡處理所致乙節,亦非無稽,且再稽諸上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三則之LINE之內容,亦可看出被告陳金鶯尚未發現及認知到系爭債券之投資者,已有日後無法回收本金之問題。 2、是依上開所述,就被告何金蘭部分,依原告所提其夫妻與林雨涵之上開原證十一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林雨涵到庭之證述,林雨涵所提出被證三合影照片,何金蘭確有與程連芳等人碰面,暨被證九被告何金蘭所寫之人事資料表,以及被告何金蘭之名片,載明其為與智冠公司有關之鼎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程連芳於一0四年八月間,至竹東轉知系爭債券發生問題時,被告何金蘭有在場聽聞而知悉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至就被告陳金鶯部分,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以遽認其於當天確有在場,並已因此知悉及認知到系爭債券之投資者,已有無法回收取回本金之情事。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鶯、何金蘭於一0四年八月、九間,已要求被告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以便其等能取回投資之本金之情,係提出其夫妻與林雨涵之上開原證十、十一對話錄音譯文,及舉林雨涵之陳述,暨林雨涵所提被證十三陳金鶯與程連芳間之手寫便條紙內容為證。經查,觀之上開被證十三陳金鶯與程連芳間之手寫便條紙之內容(見卷二第五十六頁),陳金鶯向程連芳表示其兒子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要結婚,需用到款項,如先前購買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到期之美金債券,要分期始能取回,其即需解約,另一0五年九月五日到期之美金十二點五萬元,其中一年之利息換成股份,核與程連芳回覆記載:先前已回應過陳金鶯,就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到期該筆,會盡快找人接續(即接手之意),說不定在一月十二日前即處理好,一0五年九月四日到期該筆,於同年九月五日續存等情,其間之反應及答覆內容相一致,堪認確為被告陳金鶯與程連芳間之溝通內容,被告陳金鶯辯稱被證十三程連芳係回覆林雨涵,非回覆伊云云,固不足取,然細觀上開被告陳金鶯與程連芳之連繫內容,其要求程連芳找人承接者,乃係其另於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到期之債券,並非針對本件系爭於一0四年八月間到期之債券,且就其另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到期之債券,亦同意其利息換成股份,是無從據此份被告陳金鶯與程連芳之連絡內容,認定陳金鶯於一0四年八、九月間,因知悉債券已發生問題,而轉為要求被告林雨涵找人承接,以便其能取回投資款,反而從其之內容,徵顯被告陳金鶯並未認知及發現到問題之嚴重。又被告林雨涵於本件庭訊時,係證稱一0五年八、九月間時,何金蘭多次要求其找人承接系爭債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核亦與原證十原告夫妻與林雨涵之對話譯文內 ,林雨涵表示:何金蘭就講說你幫我找一個人轉單、何金蘭說她真的要用到(指用到錢),要我轉,我說那也要找人;原證十一原告夫妻與林雨涵之對話譯文內,林雨涵表示:…她(指何金蘭)說雨涵姐可以幫我轉單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且綜觀原證十、十一之對話內容,被告林雨涵並未向原告夫妻表示,被告陳金鶯曾要求其找人承接本件系爭債券。又參諸於原告在一0四年十月五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被告何金蘭帳戶後,何金蘭係於同年十月七日,始應被告林雨涵之指示,先匯款五十五萬元至林雨涵之帳戶,並匯款五萬元至陳金鶯之帳戶,林雨涵再於同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陳金鶯之帳戶,其後林雨涵再於同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始請友人各匯款三十二萬元、八萬元予陳金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何金蘭、陳金鶯所各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二份、陳金鶯之存摺帳戶明細影本一份,以及被告林雨涵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二一八、二一九頁)。倘被告陳金鶯先前確有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衡情其應會關心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之情形,則於獲知林雨涵找到原告願承接時,衡情,其為確保款項之取回,應會要求會同辦理匯款手續,甚或要求原告將部分款項直接匯至其帳戶,而非如本件般,其於原告匯款當日人係在國內,然卻僅由被告何金蘭提供其帳號並陪同前往,且由林雨涵向原告陳稱陳金鶯不在國內後,由原告逕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全部匯予何金蘭,致陳金鶯之後尚需一再向林雨涵要求款項始獲得之情事。 4、是本院依上開之事證及所述,認原告主張於一0四年八、九間時,被告何金蘭已一再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其系爭債券,以便其能取回投資款乙節,核屬事實,至就被告陳金鶯部分,尚難認其於當時已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本件系爭之債券。㈢、被告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有規定。 2、經查,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於一0四年八、九月間時,均已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發生問題,投資者之利息、紅利無法如期領得,到期之本金亦無法取回,需轉為股份,此時再進場投資系爭債券者,日後亦恐有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何金蘭為圖其之投資款能夠儘速取回,以避免損失,乃一再要求被告林雨涵以找人接單方式,承接其之債券,而林雨涵為獲取佣金之利益,且因應被告何金蘭之一再要求,遂找來原告承接債券,並於招攬原告承接之過程,不僅隱匿上開事實,甚至以天馬公司仍可如期支付高額利息、紅利等誘因,藉以使原告相信而同意承接債券等情,亦已如前述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上開之認定。又查,因斯時被告林雨涵無論找何人承接,均必須刻意隱匿上開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已發生問題之事實,甚至須以天馬公司仍可如期支付高額利息、紅利等誘因,方可能有人願承接之情,應為被告何金蘭所得預見,然其為避免損失,仍一再要求並推由被告林雨涵出面找人承接債券,待被告林雨涵找到原告願承接,並應林雨涵要求至銀行辦理匯款時,被告何金蘭復配合交付匯款帳號資料,並與被告林雨涵一起到銀行辦理,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匯付一百六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間,確有共同侵害原告該一百六十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聯絡,其等復有積極之行為分擔,應認其二人對原告所受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雖系爭偵查案件以:本件僅係由林雨涵與原告接洽及安排其投資事宜,被告何金蘭並未參與,且何金蘭均係透由林雨涵之安排而取回投資款,因而認定被告何金蘭並未構成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因被告何金蘭於知悉天馬公司及系爭債券發生問題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遂一再要求被告林雨涵找人接單,且其應得預見林雨涵招攬他人承接債券時,為求能順利找到願承接者,應會隱匿債券已生問題之情事,仍要求林雨涵幫其找人接單,復於林雨涵找到原告願承接時,又提供帳戶及到場以配合進行原告之匯款作業,已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何金蘭之行為觀之,已難認其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自不應因系爭刑事偵查案之上開認定,而認被告何金蘭未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已因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是否對天馬公司另享有債權,核與該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何金蘭以原告因另對天馬公司取得債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未受有損害,其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至就被告陳金鶯部分,其固然曾交付原證三之收據予林雨涵,林雨涵並因此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陳金鶯主張該資料,係其前於五月間欲透由林雨涵向天馬公司辦理債券本金回贖時,即交付予林雨涵乙節,為被告林雨涵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該資料,係被告陳金鶯嗣後要求林雨涵找人承接債券時始交付,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被告陳金鶯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行為關連共同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鶯亦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理由。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雨涵、何金蘭二人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二人之翌日,即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雨涵、何金蘭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