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鄭炎昇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蕭氏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蕭有皇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位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4 樓及5 樓之重型機器(含冰箱、麵包、蛋糕生產機器),全部遷移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變更為被告應將位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之重型機器(包含冰箱、麵包、蛋糕生產機器),全部遷移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並於同日補充說明,其請求被告遷移重型機器之範圍,係涵蓋2 樓、3 樓、4 樓、5 樓。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設籍在新竹市○○路000 號,該址1 樓為店面,出租給訴外人營業,2 樓亦出租給訴外人當倉庫使用,伊則居住在該址3 樓。而被告在新竹市○○路000 ○000 號,經營新竹牧場食品,該址1 樓為兩戶打通之實體店面,2 樓、3 樓、4 樓、5 樓則放置製作麵包、蛋糕及西點等商品之重型機器,例如:攪拌機、烤箱、推車、冰箱等機台。因被告生意興隆,前開機器需要1 天24小時不停運轉,其產生振動噪音,嚴重影響伊生活作息,伊於夜間就寢時間,屢因前開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振動噪音而無法入眠。就此,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04 年2 月28日以前,將前開機器全部遷移,如到期後被告若未按協議搬遷,則願原告處置不得異議。惟被告僅將前開機器由4 樓、5 樓移至2 樓、3 樓,其產生之振動噪音迄今並未消失,原告之生活起居猶仍受振動噪音所影響,無法安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2 樓、3 樓、4 樓及5 樓之重型機器(包含冰箱、麵包、蛋糕生產機器),全部遷移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2 月間,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原本放置在新竹市○○路000 ○000 號4 樓及5 樓之重型機器,遷移至伊所另行承租,位於新竹市高峰路之房屋。因此,該處目前並無任何機器設備供生產之用。況按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遷移重型機器之範圍,僅限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4 樓及5 樓,並不及於同址2 樓及3 樓,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遷移同址2 樓及3 樓之重型機器,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範圍,顯無理由。此外,同址2 樓部分,於92年2 月27日已獲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案,故伊於該處所從事飲料與食品製造業,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前開重型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與原告住處原已存在之背景音,並無太大差距,其增音量均非常微小。遑論,前開重型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均未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無權要求伊全部遷移放置於同址2 樓之重型機器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經營麵包、蛋糕及西點製作與販售,並曾於102 年8 月28日與原告協議,被告承諾於104 年2 月28日前,將放置於新竹市○○路000 ○000 號4 樓及5 樓重型機器(包含冰箱、麵包、蛋糕生產機器)全部遷移,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一)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經營之蕭氏食品行,其工廠登記地址在新竹市○○路000○000號2樓,可以從事飲料及食品製造業。 (三)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另有承租坐落新竹市高峰路1 至3 樓之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重型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振動噪音,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夜間就寢時間亦因前開機器運轉而無法入眠,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機器全部遷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000 號2 樓及3 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二)被告有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000 號4 樓及5 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茲析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000 號2 樓及3 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2、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原告即曾向被告反應被告營業處機器運轉發出之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被告為此於101年6 月6日委請訴外人快好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在新竹市○○路000 號營業處所,及原告位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住家音源進行確認勘查,發現被告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較大振動噪音設備為6 樓:氣冷冰水主機設備(含冰水泵)及廚房排氣(煙)設備,5樓:拼裝冷凍冷藏庫、6門冷藏冰箱、4 門凍藏發酵箱、其他小型冰箱、麵糰攪拌機、烤箱等..,並有電梯、師傅作業碰撞聲等,並確認被告位在5 樓拼裝冷凍冷藏庫及6 門冷藏冰箱開啟及關閉聲響會影響至原告位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其餘6 樓氣冷冰水主機設備及廚房設備、5樓4門凍藏發酵箱、其他小型冰箱、麵糰攪拌機、烤箱、電梯等則無太大聲響影響至中正路100號3樓,並建議將拼裝冷凍冷藏庫之壓縮機馬達設備移位,加設隔振處理,以減少設備振動影響至房屋結構傳遞聲,6 門冷藏冰箱可考慮汰舊換新或暫不使用,此有被告提出新竹牧場食品工廠設備噪音影響鄰戶確認音源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當時係認知被告置放在5 樓之重型機器運作聲響會影響至原告新竹市○○路 000號3 樓住家生活起居。參以原告前亦曾向新竹市政府投訴被告在新竹市○○路000○000號開設新竹牧場麵包工場有違法使用情形,亦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2 年7月4日民意信箱回覆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在102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前,應無不詳予注意協議書中記載被告應將會嚴重影響其住居安寧位在何樓層之重型機器搬離之理,且進而與被告就此進行商議,是以,系爭協議書既記載:「被告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將放置在新竹市○○路000○000號4樓及5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移」,而未提及位於同址2樓與3樓部分之重型機器設備,應非出於疏漏,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市○○路000○000號2樓及3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出新竹市○○路000○000號,顯已逾越兩造間當初所達成之協議約定範圍,尚屬無稽。 3、何況,被告在新竹市○○路000○000號2 樓處,亦已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同址2 樓放置及操作飲料及食品之製造機具從事生產製造,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遷移放置於2樓與3樓重型機具,難謂有據。 (二)被告有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於新竹市○○路000○000號4樓及5樓之重型機具,全部遷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 1、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遷移放置在新竹市○○路000○000號4樓及5樓之重型機具,惟查,被告辯稱其已遷移前開重型機具,並於103 年12月31日另行承租新竹市高峰路之房屋供放置前開重型機具之用,此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處新廚房現場相片5 張(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2、又被告目前在新竹市○○路000○000號4樓及5樓處並無擺放任何重型機具供生產之用,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為憑,且經本院於106年3 月28日會同兩造至該址4樓及5樓進行現場履勘,可知4 樓充當倉庫使用,擺放有廢棄冷凍冰箱、氣冷式冰箱及兩台四呎冷凍櫃;5 樓亦為倉庫,堆放蛋糕盒、紙箱、紙盒、保麗龍盒、塑膠袋及塑膠盒等物品,現場並無擺放大型機具,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附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遷出放置在新竹市○○路000○000號4樓及5樓之重型機具。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尚難憑採。 (三)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噪音管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倘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此為該法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眾安寧者」。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1條第3 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是以,有關噪音之不法侵害認定,所應考量者為:就持續性噪音,係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係以「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至於非持續性噪音,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並無噪音管制法及管制標準之適用,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經查: 1、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經查,本件新竹市○○路000 ○000 號所在之行政區域,業經新竹市政府103 年3 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300740182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已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在案。 2、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表示」。另同標準第4條規定,屬於第三類管制區之工廠噪音管制標準者,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Hz 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數值分別為44、44、41,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Hz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數值分別為67、57、52。屬於第三類管制區之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者,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Hz 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數值分別為37、37、32,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kHz 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數值分別為67、57、52。又按同標準第3 條第6 款規定,不論設施噪音頻率,其測量地點均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3、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原告住居3樓房屋音源,經該會於106年6月7日出具新竹市○○路000號3樓住戶與新竹牧場食品冷藏相關設備運作產生振動與噪音影響相關性量測診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 頁),可知在原告住戶端所測得設備音,在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Hz ,冷凍櫃為30.8、攪拌機為29.5、小型攪拌機為30.9;在噪音頻率為20Hz至20kHz ,冷凍櫃為41.2、攪拌機為40.7、小型攪拌機為41.3。足見被告放置於同址2 樓之重型機具,均未超過上開工廠或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前開重型機具所產生之聲音,並非該法所定義之噪音。前開鑑定報告書又指出,噪音增量需達3 分貝以上,人耳才會有明顯感覺,而在原告住戶端所測得增音量,在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Hz ,冷凍櫃為1.2 、攪拌機為1.8 、小型攪拌機為2.4 :在噪音頻率為20Hz至20kHz ,冷凍櫃為1.1 、攪拌機為0.1 、小型攪拌機為0.4 。足徵前開重型機具所產生之增音量部分,均未超過3 分貝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重型機具所發出之聲音,尚未逾越「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以前開重型機具會產生振動噪音為由,訴請被告將之全部遷移至他處,於法尚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係主張被告使用違章建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及工廠法,伊不認為被告有違反噪音法,被告要做什麼是他的自由,但也應該受到規範,且對伊也有影響,有發生過火災,且事實與被告訴代所言也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然查,原告既已自認被告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自無就噪音部分再行爭執之理。此外,原告所指被告使用違章建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及工廠法等行政管理事宜,要非本件訴訟所能加以審究,亦不能成為原告訴請被告遷移重型機具之請求權基礎。至於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在該址2 樓設置重型機具之關聯性,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位於新竹市○○路000○000號2樓、3樓、4樓及5樓之重型機器(包含冰箱、麵包、蛋糕生產機器),全部遷移出新竹市○○路000 ○000 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