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劉其憲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白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00元,及其中1,40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00元自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冠立工程行係由原告於95年間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丙○○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設立。該工程行實際營運皆由原告掌理。101 年間原告為被告還清銀行債務後,鑒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且感情穩定,遂改由被告擔任冠立工程行之形式負責人。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頭期款並貸款購買TOYOTA廠牌,車型RAV4,車牌號碼0000-00 之全新自用休旅車,然同因債務問題,兩造均無法覓保,故原告委請胞兄即訴外人劉○○掛名登記該車所有人,103 年5月間車貸已清償完畢後且原告亦全數清償被告債務後 ,再指示劉○○將該車過戶與被告,由被告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該車之形式所有權人。原告復於104年間以自己財產 向訴外人鄒○○購入中古LANDROVER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休旅車一輛,並支付價金55萬元,同時請鄒○ ○逕將該車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請被告出名為原告登記為該車形式所有權人。 (二)嗣104 年5 月間,原告有感冠立工程行收入與被告所報告之獲利有所不符,懷疑被告私下侵蝕冠立工程行財產,為提防被告,遂另行出資,並委請訴外人庚○○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設立冠德工程行,將部分承攬案件移至冠德工程行。105 年3 月間原告為工程需求,自行出資並以冠德工程行名義向訴外人呈景有限公司購買廠牌TOYOTA、型號:000000、序號:4SDKL0000000號之中古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1 台,支出價金226,800 元,用於自己當時實際經營的冠立與冠德兩工程行所接工地工程。 (三)俟105 年12月底兩造因冠立工程行遭被告掏空而正式鬧翻,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自願離去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處,但數日後偕同警察、律師到場將自有物品搬遷,並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車輛一併駛離。其後於106 年2 月2 日向當時冠德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庚○○佯稱原告同意將該系爭鏟土機及另一台工程用車讓渡與伊,使庚○○誤信真有其事而簽署讓渡書予被告,後於106年3月8日下午夥同 多位不明人士及貨車至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旁冠德工程行之工地址強行將系爭鏟土機載走。 (四)據證人丙○○107年1月23日於本院之證述,足見冠立工程行在95年設立起,便係原告提供所需全數資金,委請丙○○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由原告掌管財務及對外接單,具有實質工程行之管領力;至101年間將形式負責人轉予被 告時,並未實際收取被告的買受或入夥之出資額,而被告亦僅係聽從原告之變更指示而為之,且被告並不能對於冠德工程行之營收為分配,只得按其付出之勞務領取勞務對價,可知冠立工程行之實際出資毫與被告無涉,在101年 變更負責人後,被告僅受原告之委託出名擔任形式負責人,而非其以對價關係購買後獨資經營或入夥甚明。又被告自承上開車輛係其以冠立工程行之營業額所購得,而系爭0000-00車輛之尾款用冠立工程行的錢抵付,另參之經辦 系爭0000-00車輛之仲介及銷售人員甲○○107年1月23日 於本院之證言,可知該0000-00汽車係原告為買受人,具 有買賣締約主體地位,且頭期款亦是原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均可見系爭車輛係原告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以其財產所購買等情,是上開車輛既均以冠立工程行之資產購入,該實質所有權應屬於冠立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自應依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該二車之價值。茲將該二車價值及返還方式臚列於下: 1、系爭0000-00車輛50萬元: 該車係約於98年購買同年出廠之新車,同廠牌同車型於現時市場均價約為50萬元。然該車於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便私下以該車為動產擔保設定向銀行增貸50萬元,衡以該車現有動產抵押債務於上,倘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車,則被告後續當不會繼續繳納貸款致使該車遭拍賣,甚至於返還前惡意對該車為貶抑價值之事實上處置,且本訴程序中因無法命被告清償貸款後返還,及銀行不拍賣該車,原告財產權益均未實質受損,而無法於現時藉由本訴一回解決終局紛爭等情,爰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價值即該車現市場均價50萬元。 2、系爭0000-00車輛55萬元: 該車係94年出廠,原告於104 年間花費55萬元向訴外人鄒○○購得而逕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該車在市場上屬於稀有車種,有特殊的收藏價值,故104 年至今車價實不會再因年份而貶損,況且當時車行估算價值為70萬元,係鄒○○給予原告優惠15萬元才以55萬元出售,是原告主張該車現市場價值應有55萬無訛。又被告雖主張其將該車轉賣予第三人時僅收取23萬元之價金,惟該車市價不只如此,被告果真以此價格出售者,但因其為惡意不當利得人,除須返還變價利益外,更須對原告就差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合併計算後被告仍須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及賠償該車價值55萬元甚明。 (五)復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冠德工程行設立登記時雖由庚○○掛名為形式負責人,但並非其自行出資,而是由原告在後主導出資及設立之事宜,委請庚○○單純出名登記為形式負責人而已,甚且在委請借名登記時被告亦未曾參與其中,而設立完成後係由原告實質掌理工程行財務並對外接洽工程等實質之經營行為,證人認知的被告身分並不是工程行經營者。另據被告之女即證人己○○證述,足見冠德工程行之具體接洽工程及工作指揮均係由原告執掌,具有經營之具體行為,被告只乃僅於現場教導工人具體施工工法,而為勞務付出之輔助。並且在兩造情感生變起至被告偕女離開共同生活止之兩年間,冠德工程行之薪水放領事宜均由原告姐姐處理,由原告姐姐查核工作時數、計算薪酬及現金放領,倘若冠德工程行為被告出資所經營者,當不應於兩造情感生變後便將經營權限交返原告由伊姐姐著手代勞,由此益見顯被告確無冠德工程行之經營權。從而,冠德工程行並非被告之獨資或合夥經營自明。又證人戊○○證稱系爭鏟土機確實是原告向戊○○借款後取得資金所購買,並且後續也是由原告就冠德工程行之財產加以償還,堪認系爭鏟土機係屬於原告辛○○本於冠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而取得之個人財產,非屬被告所有。而系爭鏟土機經被告於106年3月8日載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鏟土機本體之價值226,800元。又原告為免承包之工程延宕,而向 訴外人壬○○租用相當型號之鏟土機以支應進行工程之需求,計連續租用44日,每日租金3,000元,則原告因系爭 鏟土機遭被告無權占有而132,000元之損害,至為灼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六)至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查被告就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當時係被告上前與原告拉扯才導致後續失手跌倒傷害,自己亦有一定危害防免不足之處,又斟酌雙方資力一般、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均與常人無異,是認該對原告所享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3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內始得行使抵 銷權。 (七)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00元,及其中1,40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00元自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10月間,於承攬之工作工地結識原告,斯時原告背負房貸並無積蓄,先前買房之資金亦是其兄長提供;而被告僅有卡債約6 萬元,以被告之工作收入短期內即可自行清償完畢。結識後兩人一同作工程,並共同經營冠立工程行,當時冠立工程行負責人仍登記為訴外人丙○○,嗣於101 年間因丙○○回三義故鄉,兩造乃依照實際經營情形,將被告登記為冠立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自96年初起至106 年1 月被原告趕回老家之前,都一直在作冠立工程行及冠德工程行之工程工作,所作工程眾多,且工作接洽、簽約、請款、發薪等事項亦為被告負責,直到104 年10月左右原告之二姐至該工程行擔任會計,財務及薪水方交由其管理發放,是被告不僅為冠立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其亦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管理冠立工程行之營業及財務事務並參與工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參與冠立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或財務工作,即空言主張其為冠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顯屬無據。又車號0000-00車輛於購車過程 中,因係將來供被告使用,故關於車款、顏色、配備等幾乎都是由被告決定,購車貸款亦係被告繳納,貸款繳清後該車即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車輛亦由被告使用中,即系爭車號0000-00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另系爭車號0000 -00車輛係由冠立工程行之業主之一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立公司)負責人丁○○引介購買,被告於工作合作中均親自至匯立公司送請款單請款,故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之頭期款亦係被告親至匯立公司支付,後續款項 則由冠立工程行工程尾款中扣除,足證該車亦為被告所有。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及0000-00車輛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方為冠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與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2號偵查中所稱其為 冠德工程行員工,受冠德工程行委託處理系爭刑案告訴云云不同,足認原告關於冠德工程行係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之主張,係臨訟設詞。而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從未提出原證3切結書,遲至本件始提出,亦足認該切結書係為本件訴 訟所製作,亦無可採。另系爭鏟土機係被告於105年2、3 月間透過戊○○引介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交付,為了核銷帳務,故以冠德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況且,該鏟土機業經庚○○簽署讓渡書將系爭鏟土機讓與冠立工程行,經冠德工程行現在負責人賴○○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表示對於前負責人庚○○簽署讓渡書將系爭鏟土機讓與冠立工程行之行為無意見,等同原告於當時已追認庚○○讓與系爭鏟土機之處分行為有效,則系爭鏟土機業已移轉予冠立工程行所有無疑。洵此,被告以冠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於106年3月間將以該工程行之工程收入購買、且經冠德工程行讓渡與冠立工程行之系爭鏟土機載回,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冠德工程行庚○○雖簽立原證6 讓渡書讓與該工程行兩台鏟土機予冠立工程行,然被告僅載走系爭鏟土機,亦即原告尚有一台鏟土機可供使用。原告因擔心被告再將另台鏟土機載走,便將鏟土機放置在證人壬○○之尚瑩企業社砂石場使用,則原告是否有另向壬○○借鏟土機,或所借鏟土機是否根本是該台冠立工程行之鏟土機,不無疑義,故被告否認原告關於向壬○○承租鏟土機而支出租金132000元之主張。 (三)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對被告有其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先前不法傷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 行為債權100萬元,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冠立工程行於95年11月9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丙○○,嗣於101 年1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68、74至86頁) (二)原告於99年7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契約書載明使用人為被告,並登記予訴外人劉○○,嗣於103年5月間變更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7頁) (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原係登記在訴外人鄒○○名下,104 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予被告,106 年3 月28日變更登記予訴外人黃○○。(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四)冠德工程行於104 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庚○○,嗣於106 年3 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賴○○(本院卷一第87至101 頁) (五)冠德工程行於105 年3 月18日向呈景有限公司以226,800 元購買TOYOTA廠牌、型號: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之中古鏟土機1臺(即系爭鏟土機,本院卷一第19、 20頁),庚○○於106年2月2日出具讓渡書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21頁),被告於106年3月8日將系爭鏟土機載走。 (六)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十興路路口,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受有左側頭頂部鈍傷及撕裂傷0.5 ×3 公分、右上臂瘀腫3 ×5 公分、左側前臂橈骨處瘀腫2 ×2 ×0.5 公分及左側肘鷹 嘴突面瘀腫2 ×3 公分等傷害。原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本 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就冠立工程行係其獨資所設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 (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0000-00 自小客車是否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購入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係冠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之價值是否有理?數額為何?(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鏟土機之價值226,800 元及無法使用鏟土機所生之損害132,000 元(3,000 ×44)(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是 否有理? (六)被告以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冠立工程行係原告獨資設立,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冠立工程行於95年11月9 日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丙○○,嗣於101 年1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50305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文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4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冠立工程行原負責人丙○○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在95年11月9 日你是否有登記為冠立工程行?)是。(問:冠立工程行是你開的?)我是掛名,老板是辛○○。(問:你為何登記為負責人?)因為可以接到更多的工程,那時我跟原告一起出來做磚造工程。(問:為何不是辛○○當負責人?)因為他信譽不良。(問:根據商業登記簿的記載,冠立工程行是獨資設立,出資額3 萬元,這出資額是何人所出?)原告。(問:你是否知道兩造與冠立工程行之關係?)被告跟冠立工程行沒有關係,原告是老板。(問:冠立工程行的業務、財務都由何人處理?)原告。(問:你是否知道兩造之關係?)男女朋友。(問:被告是否有在冠立工程行負責何事?)沒有。(問:101 年11月10日為何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因為我回苗栗工作了,就沒有和原告一起做磚造。原告就叫我轉給被告。(問:在你還是負責人期間,冠立工程行的資金、收入支出都是何人處理?)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11月變更負責人前被告有無去巡過工地?)我不知道,因為101 年11月以前都是我跟原告在做。乙○○有去做小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碰過冠立工程行的財務、資金?)我有去領過一、二次錢給師傅。(法官問:請補充說明在你還是負責人期間,你說冠立工程行的資金、收入支出都是原告處理的依據為何?)因為錢都是原告在管,也是匯到原告保管的冠立工程行的帳戶內,存摺和大小章都是原告在保管。我要領錢時是原告給我存摺和大小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5年冠立工程行設立當下,兩造是否已經認識?)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設立當下3萬元出資就不可能與被告相 關,是否如此?)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被告何時與工程行有關聯?)被告是從做小工開始,何時進場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兩造何時在一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當時做小工,實際上意義是指如何,被告是領固定薪水?還是對工程營收可以分配?)領日薪,不能分配工程營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小工,實際上與一般工地勞務人員相當,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足見冠立工程行之資本額3萬元悉數由原告出資,且該工程行業務之經營、收入 及資金之管理分配,均由原告處理,且具最終之決定權,為該工程行實際之負責人;證人丙○○僅出名登記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冠立工程行係其出資設立,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要非無據。 2、另參之被告之女即證人己○○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證稱:「(問:是否曾經與兩造同住在一起?)是,從我高一開始到他們吵架的時候。(問:你和兩造同住在一起時,兩造是何關係你是否知道?)情侶。(問:你知道兩造在一起時,是從事何工作?)工地的工作。(問:分工情形如何?)原告辛○○交代工作。被告乙○○帶我們去工作。(問:接洽工作是誰處理?)原告辛○○。(問:要給廠商貨款或者是去收貨款,錢的部分何人處理?)被告乙○○。(問:你知道兩造從事工地的工作有設立商號嗎?有,冠立工程行,誰設立的我不清楚,我來就有了。(問:你是否知道冠立工程行,在101年間有變更負責人?) 我後來進來工作之後知道負責人是我媽媽。前面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跟兩造一起做工期間,你在工作內容上面是聽從原告辛○○還是被告乙○○的指示?)出門前是原告辛○○告訴我們去那個地方做事,到工地就是被告乙○○告訴我們怎麼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否表示,每天的工事如何指派是原告辛○○指示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才說法,你說「到工地就是被告乙○○告訴我們怎麼做。」的意思,是否代表被告乙○○是在現場教你實際的工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工作報酬,是向誰請領?)時間到被告乙○○會發薪水,是拿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核對該支領的報酬、時數,是向誰核對?)被告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的姐姐?)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姐姐在工程行擔任何職務?)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原告的姐姐核對過報酬、時數、實際請領薪水?)兩年。前面是被告發薪水,後來就是原告的姐姐。(法官問:你說後來是原告姐姐發薪水,時間有兩年,大約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大約是西元2015年。(原告訴訟代理問:大約2015年開始,還是2015年回推兩年?)抓中間。(後改稱)就是兩造吵架離開前兩年,我有向原告的姐姐領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是登記負責人,為何你向原告的姐姐領薪水?)本來我媽發薪水,後來變成原告的姐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互參可知冠立工程行於101年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後,該工程行工程之接洽及現場工事之分配,仍由原告為之。證人己○○雖證稱其於冠立工程行之工資係由被告發放,惟同時亦稱於兩造分手前兩年,冠立工程行改由原告姐姐負責發放薪資,參以被告於101年登記為冠立 工程行之負責人後,並未負責工程行相關業務之接洽及工地現場工作之分配,而係依原告之指示,於工地現場教導實際工法等情,則被告係按原告關於冠立工程行事務之分配,執行原告指定之職務,並無經營冠立工程行之權限,殆無疑義。準此,原告就冠立工程行之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之運用,均有指揮監督之權,足認係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冠立工程行係其獨資所設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應為可採。 (二)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自小客車是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入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99年7 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契約書載明使用人為被告,並登記予訴外人劉○○,嗣於103 年5 月間變更登記為被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不爭執。另參之經辦銷售該車之業務員即證人甲○○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十》有無經手本件汽車買賣之簽約及後續付款?)有。是我經手的。(問:簽約時是何人與你簽約?有何人在?)是原告跟我簽約,當時被告也在。(問:簽約當時有付頭期款?)有。是原告請被告去領20萬元由被告交給我。(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有無講好登記給誰?)一開始是買原告哥哥的名字。貸款繳完後才過到被告名下。簽約時因為有貸款的關係,所以登記在原告哥哥劉○○名下,後來兩造怎麼講的,我就不清楚了。兩造因為貸款貸不出來,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哥哥的名下。(問:契約書上有記載使用人乙○○是何意思?)因為當時登記的車主劉○○與要實際用車的乙○○沒有親戚關係,為了保險理賠的問題,所以在契約上註明。(問:當初是誰與你接洽買車的事?接洽過程?)當初是原告來跟我接洽,有跟我提到是要給被告用。(問:你是否知道這台車後續尾款,由何人給付?)我只有收頭期款20萬元,後續貸款是繳給銀行的。是由何人給付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與你接洽時,是說他與被告共用還是由被告獨用?)一開始有說共用,後來我認識他們之後,都是被告用的比較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契約締結過程中,是由何人主導?)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車型、配備、交車期限、購車的指示、選擇等等,均是由原告主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購車過程中有無決定權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惟僅能得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 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頭期款20萬元。惟因兩造債信問題,購車時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兄劉○○名下,平時多為被告使用。至於銀行貸款係由何人以何種資金來源繳付,及貸款繳清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等節,均付之闕如,尚難遽認該車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車之權限。原告另主張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查該車原係登記在訴外人鄒○○名下,104年11月3日變更登記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於該車係由其出資購買,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提出原證12訴外人鄒○○出具之汽車買賣證明書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6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付款證明、匯款單據等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關於該車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主張,殊嫌無據,尚難憑採。 3、本件被告辯稱0000-00 自小客車之頭期款係由被告支付、尾款係以冠立工程行之工程收入繳納,且由被告駕駛使用;0000-00 自小客車之價金亦全數由被告支付,上開車輛皆為被告所有等節,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固不足採,然原告就車號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係以其自有資金所購得,及與被告間就上開車輛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參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車號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係原告所有,而兩造並就上開車輛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冠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又查,冠德工程行於104 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庚○○,嗣於106 年3 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文件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庚○○前訂立原證3 切結書,聲明由原告委任庚○○擔任冠德工程行之負責人,自104 年5 月29日起,冠德工程行除與建設公司、營造公司間之合約外,其餘任何文件之簽署及關於該工程行財產之行為,均須經兩人共同簽名捺印始具效力,有該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冠德工程行設立登記時,庚○○是否為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非無疑。參以庚○○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在104 年5 月29日你是否有登記為冠德工程行?)有。(問:冠德工程行是你開的?)不是,是原告來找我幫忙說他需要用到一個工程行,他的名字不能用,叫我幫他。(問:《提示原證3》這張切結書是你寫的 嗎?)是。(問:何時寫的?)是冠德工程行設立登記後不到一年簽的。(問:為何簽?)因為所有的業務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可能也怕我會弄到公司的東西,所以就叫我簽這張。」、「我只知道工程的接洽、撥款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冠德設立當下,出資3萬元是由何人出資?)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原告請你掛名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你討論掛名的過程,被告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可知冠德工程行並非由庚○○出資設立,係庚○○與原告合意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冠德工程行所有業務,舉凡工程之接洽及撥款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而文件之簽署及工程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亦須經原告同意,庚○○並無單獨決定之權力。是以,庚○○係基於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原告對於冠德工程行之所有業務,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並得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冠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應屬可採。 (四)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之價值,洵屬無據: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0000-00 自小客車係以其自有資金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價值50萬元、55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鏟土機之價值143,111 元及無法使用鏟土機所生之損害13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 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冠德工程行係由原告出資設立,原告為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借名登記以庚○○為負責人,業如前述。而冠德工程行於105 年3 月18日以226,800 元向訴外人呈景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鏟土機,除有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附卷可考外(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戊○○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5年2、3月間,你有牽線被告乙○○或是冠 德工程行購買鏟土機嗎?)當時原告辛○○想要鏟土機,問我有無認識的人要賣。因為當時正好有人要賣,原告辛○○要我去問問看,如他要賣,原告辛○○想要買。後來我問的結果,賣方要賣,買方辛○○要買。可是當時原告辛○○錢不夠,我借了30或是40萬元。(問:你牽線購買鏟土機的金額是多少?)鏟土機約4、50萬元,我沒有從 中抽取介紹費。買賣雙方也沒有另外給我介紹費。(問:你介紹買的鏟土機是什麼牌子、型號?)好像是TOYOTA良機7型。」、「(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9、20頁》這兩 張與你剛才所說介紹鏟土機之事有無關係?)應該是我介紹買的。」、「(系爭鏟土機買賣)過程就是,原告辛○○要買剷土機,我有去問賣方,雙方談好價錢後,但是原告辛○○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先拿我的錢給原告辛○○,至於原告辛○○怎麼把鏟土機的錢交給賣方我不清楚,但是後來我先拿給原告辛○○買鏟土機的錢,過了兩、三個月不知道是原告辛○○叫被告乙○○拿給我,還是被告乙○○和原告辛○○的姐姐一起拿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面提到的10萬元,及後面尾款的支付動作,你在描繪的款項,是不是就是該把買鏟土機還給你的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拿買鏟土機的錢給原告辛○○的時候,你認為你是借錢給誰?)就是借錢給原告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堪認系爭鏟土機係由原告出資所購得。庚○○雖於106年2月2 日出具讓渡書,同意將系爭鏟土機讓與予被告,惟庚○○既僅係出名登記冠德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非系爭鏟土機之所有人,則其將系爭鏟土機讓與予被告,且未經原告之承認,難認該鏟土機之所有權已合法移轉於被告,是被告取走並占有系爭鏟土機即欠缺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鏟土機之價額,要非無據。惟系爭鏟土機係冠德工程行於105年3月18日購買,嗣於106年3月8日遭被告載離,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於計算系爭鏟土機之價額時,自應扣除此段使用期間之折舊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原告使用系爭鏟土機之期間為1年。本院依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鏟土機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系爭鏟土機扣除折舊金額後之 現值為143,111元【計算式:226,800-(226,800×0.369 )=143,111】。 3、再查,原告於系爭鏟土機遭被告載離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至106年4月8日、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4日、106 年7月8日至106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壬○○承租鏟土機使用,每日租金3,000元,共支出租金132,000元,有雙方簽訂之鏟土機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13鏟土機租賃合約書》是否你與原告簽署?)是。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時間。(問:為何要寫?)因為他說他的鏟土機臨時有狀況不能用,他正在做工程,問我有沒有空的鏟土機租他,我跟他說我沒有人,只能出租鏟土機給他。(問:租的租金、時間、天數是否都像合約書上寫的一樣?)是的。(問:租的期間,原告都有使用?)租的期間原告載去,時間到了,我再去載回來。原告又需要用時,我再載去。總共有三個工地,所以簽了三個合約。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我有開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相符,堪認原告係因系爭鏟土機於106年3月8日遭被告載走後,因工程需要而向證 人壬○○承租鏟土機而支出租金132,0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支出,應屬有據。 4、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鏟土機之價值143,111元及無法使用鏟土機所生 之損害132,000元共275,11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乏所據,洵無可採。 (六)被告以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 萬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十興路路口,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受有左側頭頂部鈍傷及撕裂傷0.5 ×3 公分、右上臂瘀 腫3 ×5 公分、左側前臂橈骨處瘀腫2 ×2 ×0.5 公分及 左側肘鷹嘴突面瘀腫2 ×3 公分等傷害。原告所涉傷害罪 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106年度所得為204,000元,名下有汽 車3輛,財產總額為3萬元;原告亦從事工地工程工作,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被 告據此主張與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抵銷乙節,自屬有據。準此,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5,111元(計算式:275,111-30,000=245,111)。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