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訴訟代理人 張惠隆 被 告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訴訟代理人 曾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合作之廠商,原告依照被告訂單之指示及需求,為被告之客戶提供半導體量測機台裝置之維修及保養服務。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取得其客戶即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之委託,負責該公司一廠FAB1 overlay對準量測機台之年度維修合約,該合約未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 萬9,936 元,被告旋即於同日將該合約之服務項目及內容,全數轉包原告公司直接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予世界先進公司,轉包合約金額為含稅總金額美金14萬2,128 元。原告依約於105 年2 月開始提供服務,而每月保養或臨時維修需求,原告亦有出具維修保養紀錄,供世界先進公司使用單位認簽確認。被告依原告逐月之請款及相關憑證,理應於次月給付服務費,惟被告經常拖延付款,甚且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為維護原告之形象及客戶之利益,縱被告經原告屢次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之情況下,原告仍勉力完成合約規定之服務,並經世界先進專業負責人認簽。原告已與使用單位口頭確認世界先進公司已依與被告合約內容將所有款項如約支付予被告。原告本於世界先進公司確認書表示合約已完全、無瑕疵執行完畢,被告應約給付所有欠款139 萬3,063 元,然被告竟拒不見面,或不接手機,不具任何理由或說明,完全不理會原告之要求,意圖迴避支付服務款項之義務,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3,063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5 年陸續委託被告維修半導體零件,但整年度無任何付款,原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總金額為13萬1,250 元。 (二)原告與被告合作台積電生意並同意給付10% 利潤給被告,但原告完全未向被告公開105 年度其與台積電之報價金額及任何與台積電相關時數。經由被告自行查訪,被告於105 年度與台積電有關之營業額共高達兩百多萬,被告完全不透明不公開,無從查證,其作法已違反合作條約。 (三)被告自行承諾世界先進一廠客戶105 年度超時工資不予請款,故被告無須支付原告超時工資。 (四)原告於106 年度與世界先進洽談生意,已表現出排除被告於外,也與客戶說明被告無法代表原告,原告此舉已完全顯示破壞合作承諾,當初原告承諾撥款10% 作為被告協助費用,由於原告不願意透露其得標金額故粗估該合約總金額約為500 萬元至600 萬元之間。依協定原告應該支付該金額10% 作為被告服務費用,其金額為41萬7,280 元。 (五)被告協助原告順利於一週內成為台積電合格供應商,且順利拿到台積電案子,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協助費用50萬元,原告並未支付。 (六)以上原告應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2 萬6,03元,及自106 年3 月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取得世界先進公司訂單品名規格為KLA OVERLAY SERVICE 之年度維修訂單合約,訂單合約金額為471 萬9,936 元,被告於同日將前開訂單合約內容以含稅總金額美金14萬2,128 元,採購單號碼201502150001號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下單予原告,並經原告用印確認。原告則依系爭採購單合約內容於105 年2 月開始對世界先進公司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至106 年2 月14日已完成系爭採購單合約內容,並經世界先進公司專業負責人認簽,然被告依約仍有139 萬3,063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世界先進公司訂單、被告公司採購單、維修保養紀錄、發票及付款對照表、統一發票、銀行收款紀錄及世界先進公司使用單位確認郵件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第2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單合約被告尚積欠139 萬3,063 元服務費未給付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爭執原告請款項目中有關於超時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已自行向世界先進公司承諾不收取超時加班費用,被告自無支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之義務等語。惟原告陳稱:第一年(即系爭採購單合約內容期間)係以被告名義取得世界先進公司之維修訂單,第二年係其自行向世界先進公司報價,當時為順利爭取訂單曾向世界先進公司表示可不收取超時費用,但最後與世界先進公司簽約內容還是保留超時費用之收取,況第一年維修合約是被告下單予原告,自應依據兩造所合意之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本件請款之超時費用係指第一年之超時費用乙情(本院卷第52頁)。茲觀諸系爭採購單說明三:On Site Coverage:一天8 小時,週一至週五(其餘時間費用不包含在此合約內)等語,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採購單總價既未包括超時費用,則原告依兩造合約內容就超時部分另行向被告請款自是有據。而原告與世界先進公司之合約內容則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全年度委託被告維修半導體零件之維修費用13萬1,250 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不否認,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上開維修費用同意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有言詞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前述139 萬3,063 元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上述13萬1,250 元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復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 萬1,813 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承諾其與世界先進公司及台積電公司訂單利潤10% 將撥付予被告,且被告協助原告成為台積電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原告亦應給付協助費用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一開始討論過程中是曾提到這數字,但沒有真正的協議;原告成為台積電的合格廠商,是靠原告自己的能力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簡訊內容為:「好像是我說話不算話!台積電6 、8 廠laborbor連P0都沒有,我怎麼給commission?VIS 的contract,你看看我報價單的term,你有照走嗎?VIS 第二年用我公司報價,你要幫忙談,有先過問我嗎?你知道我想怎麼談嗎?我只是希望合作關係,別鬧不開心!就這樣了。帳目不清,我說你欠我錢,你說我欠你錢,沒有這必要!我們都必須要為個人的信用負責!」等語,僅能推斷兩造對於彼此間之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惟原告是否承諾給付被告其與世界先進公司與台積電公司業績金額之10% ,或兩造曾合意由原告支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協助原告成為台積電合格廠商之報酬乙節,則無從自上開簡訊內容推論得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尚有上開得請求之款項,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乙情,尚不足採。五、末按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單合約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而被告就原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提出之請款單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有系爭採購單及請款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又本件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兩造未特別約定利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1,813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