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玩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蓮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5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聘任原告玩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被告無線射頻事業處顧問,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無線射頻事業訓練及技術支援,被告並應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日期每期支付610,000元,作為當月20日至次月19日之顧問費用,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19日止。詎經合作數月後,被告無預警片面違約,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9月1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兩造並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 (二)是以,系爭契約關係至103年9月14日始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比例於同年8月25日支付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4日之顧問費用共 508,333元(計算式:610,000元x25日/30日=508,333 元),加計營業稅25,417元,總計共533,750 元予原告。惟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終止前,其仍負有給付顧問費用之義務,竟故意拒不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原告之催告,被告自已於103年8月26日起陷於遲延給付之責任,經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主動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顧問費用,仍未見原告任何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顧問費。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開發「無線射頻事業」於10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宏公司,其負責人梁錦泉為原告負責人王慧蓮之配偶)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於103 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因「無線射頻事業」已支付下列款項予原告及合宏公司: 1、系爭契約:支付7期、每期610,000元顧問費,合計4,270,000元。 2、授權契約:支付存貨2,309,060元、權利金1,080,000元、預付貨款610,940元,合計4,000,000元。 3、合宏公司將四名員工轉至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四人薪資及依勞基法支付資遷費等,被告公司合計支付2,317,897元。 (二)嗣因被告與原告及合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及授權契約後,「無線射頻事業」並未產生任何營業收入及相關經濟利益,被告為減少損失於103 年與原告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終止契約時,就原告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4日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含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卓培英要求原告必須買回全部合宏公司存貨後,被告始支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以單價99元買回3,000PCS合宏公司存貨,總價296,950元(未稅),於104年2月6日以單價99元買回6,000PCS合宏公司存貨,總價594,000元(未稅) ,原告買回單價與被告採購單價相符,可證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以原價向被告買回合宏公司庫存。惟原告嗣後就剩餘合宏公司存貨未再買回,亦未再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 (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原告依約定全數買回合宏公司存貨時,被告履行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之期限始屆至,原告既未依約定買回合宏公司全部存貨,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之義務,迺原告竟於二年多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委無理由。 (四)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20日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並於103年9月14日終止上開契約,訂有終止契約協議書。 (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含稅)。 (三)合宏公司曾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四)原告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6日向被告公司以單價99元購買合宏公司先前出售給被告公司之存貨,共計總價296,950元、594,000元(未稅)。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3,7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原告既未依約定買回合宏公司全部存貨,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之義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終止契約協議書,對於原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乙節,並無任何隻字片面之記載,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訂購單2紙(詳本院卷第46、47頁),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6 日向被告公司以單價99元購買合宏公司先前出售給被告公司之存貨,共計總價296,950元、594,000元(未稅),惟原告因訂單所需購買原料生產,為商業上司空見慣之事,且原告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之原物料,有原告公司訂購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6頁),尚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約定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買回合宏公司前出售予被告公司之全數存貨。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卓培英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有負責在103年9月14日跟原告公司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書嗎?)答:有。」、「(問:當時是何方要求要終止顧問聘任契約? )答:合邦公司。」、「(問:被告公司當時為何會要求要終止契約?)答:一開始原本是計畫一年的時間,但是半年過去效益不好,所以董事長就決定半年到就跟他們終止這個合約。」、「( 問:你們在終止契約商洽時,原告公司有無提到顧問費用給付的事情? )答:最後一期的顧問費沒有支付,是在沒支付之前就決定終止。」、「( 問:沒付的顧問費要如何處理? )答:董事長當時是認為這個案子是整個專案,希望原本的庫存由合宏公司買回,之後再支付顧問費。」、「( 問:你有把董事長的意思跟原告玩意科技有限公司提過嗎?)答:沒有,我只有跟梁錦泉談過。」、「(問:梁錦泉如何跟你說? )答:我記得當時他大概提他能買的部分會處理。」、「( 問:你與原告公司談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是誰代表原告公司跟你進行商洽? )答:梁錦泉。」、「( 問:你跟原告公司談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時,你們跟合宏公司的技術授權契約如何處理? )答:當時我們會認為是同一件事情,應該是同時終止。」、「( 問:你剛才提到顧問費的部分,你有將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到希望合宏公司買回庫存後,才支付顧問費,梁錦泉說他能買回的部分會處理,當時有無提到他能買回多少庫存品的金額?)答:金額沒有說。」、「(問:梁錦泉有無表示在多久期間以內,要買回庫存品?)答:沒有。」、「(問:你當時有跟梁錦泉約定買回合宏公司全數存貨後,被告合邦公司才支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嗎?)答:我沒有說全數存貨,我心理當然是希望他買回全部存貨,我當時的表示是希望他們買回庫存,我們支付顧問費,但我沒有講到『全部』買回。」、「( 問:當初梁錦泉是代表玩意科技有限公司來終止合約,你說希望買回庫存再支付顧問費,梁錦泉是否同意? )答:因為我們都熟,他會盡力幫忙,但也沒有提到會全數買回。他有提到他會盡力去處理庫存,他知道我的意思。他沒有講這麼白,但是他說他會盡力。」、「( 問:梁錦泉有無代原告公司同意他沒有買回庫存之前,被告不支付顧問費? )答:沒有提到這麼實際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審證人卓培英目前仍受僱在被告公司,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卓培英上開所述兩造在商洽終止契約事宜時,並未提及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全數存貨,被告公司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乙節,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再者,證人即合宏公司公司負責人梁錦泉於本院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在103年1月20日有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當時是由你代理原告玩意科技與被告訂立的嗎?)答:是。」、「(問:原告公司與被告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後,原告提供何種服務給被告? )答:合宏公司提供四名銷售及研發人員給合邦電子,玩意科技只有負責客戶端的談判、議價及出貨。但當時四名是卓先生跟他們柯董事長開完會決定的,他們要求要把重要的人掛在合邦電子,這是屬於技術授權服務契約書的範圍。」、「( 問:你當時身兼合宏公司負責人,為何會是在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顧問人員範圍內? )答:因為我在這個合約的前一年已經擔任原告公司的顧問。」、「( 問:被告公司後來在103年9月14日跟原告公司談終止顧問契約事宜時,是由你代表原告公司跟被告洽談的嗎? )答:只是卓先生約我在咖啡廳,交付契約書給我,我交給原告的董事長。」、「( 問:合宏公司跟被告公司終止技術授權契約跟兩造之間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書,是否在同一天? )答:合宏公司沒有所謂的終止契約、授權契約。合宏公司一直都沒有收到合邦電子要求終止契約的通知。」、「( 問:你跟卓先生當時在咖啡廳的時候,你有無詢問被告公司的卓先生為何要終止顧問聘任契約? )答:其實在這一天之前,已經有透過微信跟卓先生談過,合邦電子認為他們投資太久沒有回收。」、「( 問:在你們接洽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合邦電子討論無線射頻事業投資期間的存貨在終止顧問約時,要如何處理? )答:完全沒有。因為存貨是他跟合宏公司,不是跟玩意科技。」、「( 問:被告公司的卓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表示說希望你可以買回庫存,他們支付顧問費? )答:沒有。他正確提到的是我也知道合邦電子現在狀況不好,所以顧問費一下子付不出來,我也應該知道。所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財報出現有現金餘額時,才會決定要提告。」、「( 問:你在跟被告公司接洽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在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會剩下多少庫存存貨? )答:我知道有,但是詳細多少我不清楚。」、「( 問:在終止契約之後,你有無向被告公司購買部分的存貨? )答:在契約終止之後,我有透過微信與卓先生聯絡,我有跟他提過貨是否可以折讓給我,但是那些貨已經快要超過一年了,他說他們財報用四折計價,我說用八折跟他們買如何,後來他們內部討論後拒絕,叫我用原價購回,不然就去跟大陸買,但是我如果用原價買再處理會造成玩意科技多出20%的成本,因為已經快過一年了,會有折價。所以我跟被告買了兩次用於給日本的出貨之後,其他的部分我都直接跟大陸購買。且我跟大陸買的時候,玩意科技又付了300 萬元給大陸的公司取得銷售權。」、「( 問:被告是在何時跟你聯繫說希望你幫忙處理存貨的事情? )答:從來沒有,我們提告之後的第二次開庭之後才跟我們聯絡。」、「( 問:在兩造終止顧問合約後,你有無曾經向被告公司承諾要買回被告公司的庫存嗎?)答:沒有。」、「(問:證人卓先生是否曾經有提到請你用什麼樣的價格去買回庫存? )答:沒有,是因為玩意科技有訂單,所以我才去詢問如果我去買他的貨他們出價多少。」、「( 問:原告公司與合邦電子在103年12月及104年2 月買原物料的事情,與兩造終止顧問契約,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86至91頁 ),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須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自屬無據,尚非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3,7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聘任費用:新台幣NT$7,320,000元整(未稅)。甲方 (即被告)應於103/01/24、103/02/25、103/03/25、103/04/25 、103/05/23、103/06/25、103/07/25、103/08/25、103/09/25、103/10/24、103/11/25、103/12/25分批支付新台幣NT$ 610,000元整(未稅)。」,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應於103年8月25日支付原告顧問費用610,000元,惟兩造於103年9月14日終止上開契約,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