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林春妹 被 告 榮興工程行 特別代理人 陳棋祥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羅世金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合夥,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世金業已死亡,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依原告聲請選任羅世金之兄陳祺祥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祺祥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其並就被告合夥組織出資,亦未承受訴外人即原合夥人李春錢之合夥權利義務,係訴外人羅世金擅自將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合夥人,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5年11月27日設立,並由訴外人陳家燦及陳家進二人合夥經營,嗣於96年4 月15日陳家燦及陳家進將被告轉讓予羅世金經營,因合夥組織必須二人以上組成,羅世金遂要求其工人李春錢擔任被告名義合夥人(即人頭)並登記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數年後因李春錢失聯,羅春金於104 年4 月23日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原告取代李春錢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直到最近羅世金罹患癌症末期方告訴原告此事,而被告有欠稅情事,若不處理此等稅務債務,稅捐單位日後將全數向原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原告是否僅為被告之人頭,而非被告之合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出資1 萬元加入被告而為合夥人? 四、經查:被告原合夥人登記為羅世金及李春錢,其等出資額分別為19萬元及1 萬元,嗣李春錢於104 年4 月23日退出合夥,而由原告承受李春錢之出資額,被告合夥人登記變更為原告及羅世金等情,固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及合夥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然查,證人徐裕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世金曾委託我處理榮興工程行因取得不實發票遭國稅局裁處12萬5,000 元罰款之行政救濟案件,該行政救濟事件經桃園地院撤銷原裁定,國稅局不服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桃園地方院審理,106 年初我認為這件行政救濟案件被告敗訴機率很高,就向羅世金提出本件可能會敗訴的警訊,羅世金才跟我說榮興工程行是合夥組織,另一位合夥人是林春妹,我跟羅世金說榮興工程行的行政訴訟敗訴會影響合夥人,因為有所得稅裁罰問題,羅世金才跟我說林春妹是他的人頭,我有提醒羅世金要趕快去變更,羅世金說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頁)。次查,羅世金弟弟即羅世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於106 年8 月初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探視羅世金,獲悉羅世金所經營之榮興工程行當初為了符合合夥組織法令依據故以林春妹之名義充任名義合夥人,實際上林春妹未曾出資,亦未曾參與該合夥事業之經營等語,有羅世全民事陳報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該陳報狀確為羅世全所提出。據此,原告主張羅世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合夥人乙節,並非無據。復佐以證人陳盈安於本院具結證稱:榮興工程行的帳務及稅務資料都是我在處理,合夥組織的變更也是我在處理,榮興工程行第1 次變更合夥人是在羅世金接手榮興工程行時,因為榮興工程行是合夥組織,要有合夥人,所以羅世金把李春錢的身分證及合夥同意書交給我去辦理,我沒有跟李春錢有接觸,104 年4 月羅世金又將林春妹的身分證及合夥契約書交給我,要我變更榮興工程行之合夥人為林春妹,羅世金將資料交給我,我感覺是真的,沒有去查證林春妹是否有出資1 萬元承受李春錢退股的1 萬元,羅世金將合夥同意書交給我時,林春妹並沒有在場。榮興工程行最早是合夥登記,轉讓不能只有一個人承接,羅世金可能為了要順利承接榮興工程,就再找人來登記為合夥人,羅世金找來登記為合夥人的身份證我沒有求證等語。稽上,被告為合夥組織,依據法令規定除羅世金本人外,尚須登記一名合夥人,羅世金為符合法令規定以順利取得被告經營權,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承接原合夥人李春錢之出資,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合夥人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1 萬元承接李春錢之出資額,亦未參與被告合夥事業之經營,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遭羅世金擅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合夥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合意乙節,實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在被告原合夥人李春錢退夥時,出資1 萬元承接李春錢之合夥人地位,104 年4 月23日榮興工程行合夥同意書上之「林春妹」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親自蓋印,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羅世金代簽之情事,自應認為原告並無成為被告合夥人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