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林森雄 法定代理人 林蘇瑞燕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林森鋒、倪光太、倪陳秀金等人與建商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0 號「優仕貴閣花園大廈」集合住宅,雙方並立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案)。該建物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建造完竣後,原告分得1 樓住宅,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地所有權,並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若干個及地下2 樓編號K8之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長年為被告占有、使用,出租予他人停車收取租金,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又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市場行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所累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8萬元,且被告自106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新竹市○○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地下2樓編號K8停車位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林森鈴即被告之父親的胞弟,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原告雖列名為系爭合建案之當事人,但原告名下登記之土地持分,實含有訴外人林森鈴及其他親友信託登記之持分,若換算成坪數,原告與訴外人林森鈴各自擁有50坪土地所有權,依雙方與協億公司所約定的分配方案,訴外人林森鈴選擇分配1 樓店舖(編號B5)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及編號為M1、M2、M3之地下1樓車位3個,指定以被告之弟林益民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選擇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12樓住宅1戶(編號A1-12)及編號為K8之地下2樓子母停車位1 個,指定以被告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至原告則選擇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編號A1)、109號(編號A2)1樓住宅各1戶,並分別以其子林才富及自己名義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另選擇分配地下1樓編號L6、L7 以及地地下2 樓編號M17、M18、M19共5個車位。又訴外人林森鈴一向居住於臺北市,故系爭合建案的相關事宜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詎料原告竟僅將其向協億公司代領取之上開B5店舖及A1-12住宅之上地、建物權狀及與協億公司 間之分配方案及結算資料等交予林森鈴,卻故意隱瞞協億公司另就車位亦有製作「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事,未 將上述M1、M2、M3及K8之4 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予林森鈴,而林森鈴見有B5 及A1-12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協億公司製作之合建分配方案資料,且實際上也經點交、取得上開所分配之房屋、車位之占有使用,故絲毫未疑及原告竟不但隱匿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更進而將系爭K8停車位之土地產權持分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4,及建物產權持分萬分之199 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卻故意隱而不宣。直至101年間兩造涉有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停車位使用權糾紛時,被告經查證始知其事。 (二)自「優仕貴閣花園大廈」84年11月20日建竣後,被告在優仕貴閣社區住戶名冊上即登記為A1-12樓之所有權人,並 登記車位為B2-K8,被告之弟林益民登記為B5房屋所有權 人,並登記車位為B1-M1、M2、M3,且自始即自行管理及 出租上開4個停車位;至於編號L6、L7、M17、M18、M19等5個車位,則由原告自行管理及出租予他人使用。另由於 原告交還予林森鈴之建物所有權狀上,有林森雄親筆簽名及簽註代領時間為85年7月19日,原告理應知道在15年之 民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若其出面主張系爭車位係其所有,必遭被告請求其移轉返還系爭車位。故直至100年 10月下旬,原告之子林才富方持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至社區警衛室,向警衛聲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此,被告等方知悉原告上開行徑。嗣被告與胞弟林益民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交付停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案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請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事件審理後判決,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被告及林益民係本於渠等父親林森鈴對系爭合建案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取得可獲分配之房地所有權,並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惟因上開事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遭駁回請求。從而,系爭K8車位係被告本於父親林森鈴對合建案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取得可獲分配之房、地所有權及享有停車位使用權,雖系爭K8車位應配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持分,遭原告暗自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被告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實乃灼然明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合建案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森鈴及訴外人林森鋒等人及協億公司所合建,訴外人林森鈴依分配辦法選擇分配12樓住宅1戶(編號A1-12),並指定被告為起造人且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優仕貴閣花園大廈合建之地主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新竹市○○段0000○號、457地號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訴外人林森鈴有無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合建案之相關事宜?(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三)原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敘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林森鈴有將系爭合建案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為該委任契約的利益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證明書(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下稱【前案】),前案受訴法院先於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整理兩造之爭點,並經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其中之一為「訴外人林森鈴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合建分配事宜?」,該爭點復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再次確認無訛,此有該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 頁背面、前案卷第61頁)。而前案受訴法院本於兩造辯論及集中調查證據的之結果,認為「被告本於渠父親林森鈴對系爭合建案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取得可獲分配之房、地所有權,並委由原告向協億公司處理分配事宜等事實,堪以採信。」且前案已於101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卷,下稱【 竹簡卷】,第44頁至第61頁、前案卷第84頁),並經本院函調前案訴訟全卷審認無誤。衡酌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僅係原、被告地位互異,且該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透過整理已突顯於兩造間,屬於前案的重要爭點,兩造均能竭盡所能地攻擊防禦,且使兩造為完足的辯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復查無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應認訴外人林森鈴有將系爭合建案分配事宜委由原告處理,原告理應依其所指示,將所取得之文件、權利,交付、移轉於被告,被告並得基於利益第三人的地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請求原告履行委任契約。 (二)原告雖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占有得基於物權關係或債權關係,向所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而無本條之適用。次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215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揭示「於 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意旨。同理,於委任契約之情形,受任人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因而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及所有權,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交付、移轉標的物之 占有與所有權予委任人,若委任人已取得標的物的占有,尚未及自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由於委任人係基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受任人不得認委任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所示(見竹簡卷第16頁至第21頁),原告於84年12月12日即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2 樓建物的持分(199/10000 ),且因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讓原告能具體使用系爭停車位的範圍。再參以訴外人黃強即協億公司前業務經理於前案證稱:當初訴外人林森鈴從來沒有在工地出現過,都是由原告代理處理交屋的產權證明,停車位也是交給原告處理。因為原告是地主,可以分到的車位很多,我們就給原告幾份空白的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讓原告自己填,原告的部分還有訴外人林森鈴的部分,都是由原告領取等語(見前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證訴外人林森鈴委託原告取得其所分配的房屋產權及停車位,再由原告依訴外人林森鈴的指示,將取得的權利移轉、交付予訴外人林森鈴所指定之人。亦即,系爭停車位係協億公司將建物持分移轉予原告,並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由兩造依內部委任契約關係處理權利歸屬,是原告主張於84年12月12日即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誠非無據。 3.雖然被告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抗辯原告所持證明書為偽造等語。本院當庭勘驗該2份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結果略為:「2份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第1頁除兩造姓名自行填寫部分不同外,其餘 內容均相同,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僅2頁,第2頁為地下室2樓 停車位附圖,停車位K8處蓋有協億公司大章,第1頁與第2頁接縫處未蓋章。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共有3頁,第2頁及第3頁 均為地下室2樓停車位附圖,第2頁K8停車位處蓋有協億公司大章,第3頁K8停車位位置蓋有協億公司及林怡均印章,第2頁與第3頁接縫處均蓋有協億公司、負責人魏有英及林怡君 印文。以肉眼辨識,2份證明書上協億公司、負責人魏有英 之印文相同。」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 )。然而被告復當庭自承: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後,過了幾個月後,被告自臺北回到新竹巡視房屋,發現鐵門下有人塞了1包黑色塑膠袋,打開後才發現有這份證明書真正的原件 ,也不知道是何人偷偷將這份文件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證該使用權證明書何時製作、從何而來已欠明瞭,此情亦與訴外人林森鈴將系爭合建案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處理,由原告代為收取停車位權利等本院所認定之情節,未盡相符。亦且,系爭停車位所處建物係不動產,若要透過移轉取得持分,必須登記始能生效,然系爭停車位的持分一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便被告所有之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僅僅係債權關係,尚難認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4.次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無非係因訴外人林森鈴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合建案相關事宜,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的權利之後,本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系爭停車位的權利移 轉予訴外人林森鈴指定之人,並交付占有。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合建案於84年11月20日興建完成後迄今,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使用,一向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等節,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4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於系爭合建案完成之時,已本於委任契約上的義務,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占有予被告,縱然多年之後,被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惟被告最初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尚不能論斷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長期為被告占用、出租,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的利益,且因原告為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原告之所有權已受有損害,惟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計算部分,既然不當得利請求權未能成立,即毋庸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