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里仁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儀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洪宏明 被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前列二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宏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該金額依前開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項連帶給付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宏明負擔,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洪宏明;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宏明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8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107年5月7日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3,790,503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核原告所為,係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洪宏明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5日 、107年9月6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 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洪宏明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 ,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洪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維護公司)、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公司】於105年5月9日簽訂大樓綜合 管理服務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先鋒公司派駐其受僱人即被告洪宏明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嗣因106年2月13日晚間,社區合作廠商崇友電梯公司告知社區財務委員黃楓升,社區電梯保養費已積欠近8個月未繳納,數次向總 幹事請款均遭推託等情事,黃楓升遂於翌日上午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確認社區帳戶餘額,發現帳戶業已遭提領一空,僅剩309元。原告當日下午報警後,在被告先鋒公司陳襄理陪 同下請被告洪宏明辦理職務交接,被告洪宏明當場及於警詢時均承認原告社區之款項係遭其侵占盜領。被告洪宏明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止服務期間⑴將原告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元大銀行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各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計170萬元予以解約,造成解約損失共計2,254元;⑵自原告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活儲帳戶)提領共計3,634,828元(前開3筆解約後款項亦轉入此帳戶);⑶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現金共計218,742元予以侵占,共計侵占款項3,855,824元(2,254+3,634,828+218,742),扣除被告洪宏 明向台電公司繳交之電費65,321元,尚欠3,790,503元(3,855,824-65,321)。被告先鋒公司為被告洪宏明之僱用人,對於選任其受僱人即被告洪宏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及隱瞞被告洪宏明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情事,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0,50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宏明: ⒈我確實侵占3,790,503元,直到犯案之後才知道有被告先鋒 維護公司,之前一直認為只有被告先鋒保全公司,我每月都有領6,000元庶務管理費用。解定存之章確實是社區的章, 我會帶社區的大章去銀行辦理,其他的章在社區已經蓋好,社區大章都是承辦人員確認完畢才會幫我蓋上去,金額到一定程度時,銀行人員都會比對印鑑符不符合才會放行,盜刻印章會有一定風險,何況是4顆章,一定會有落差。提款單 是連同財務報表資料夾在一起給各個委員去蓋章,我有多放幾張夾帶給委員蓋章,包含解定存的部分,關於我提領的錢都是用那種方式取得蓋用委員等印章之提款單。財報資料有分固定支出、臨時維修以及零用金,連同財報單,各自夾帶提領單,這屆的委員沒有一次拿回財報到自己的住處去看過,都是直接來我座位上面,每一張提款單剛好呈現一個角度,一個摺痕,我翻,他們就蓋,委員看要蓋的位置點,而且是一個一個的蓋,蓋章的程序大概一分鐘都搞定,他們很信任我。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先鋒保全公司: ⒈原告社區總幹事係由日班保全員兼任,且原告給付之庶務管理人員服務費用亦係給付與被告先鋒保全公司,足認被告洪宏明是被告先鋒保全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又被告洪宏明係原告指定被告先鋒保全公司留任之人員,該員是由原告選任,不是被告先鋒保全公司所選任作為保全並兼任總幹事,且在該員侵佔款項事件曝光前,服務原告社區期間,未收到原告抱怨被告洪宏明有任何違規行為,被告先鋒保全公司無就被告洪宏明應提供之服務有疏於督導之情。定存款項之處理、租金及資源回收金之收取,均非被告先鋒保全公司與原告約定保全兼職總幹事時應從事工作範圍,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規定第10項規定,被告先鋒保全公司無就前述遭侵佔款項負賠償之責。原告就其每月收支狀況都會對其區分所有權人公布當月之收支報表說明,有關支付廠商之相關款項都有列在其上,並經原告之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審核後用印,然其等於沒有匯款單或廠商簽收證明下,就認定被告洪宏明已將應支付崇友電梯公司款項支付於該廠商,顯有配合隱匿被告洪宏明之侵權行為之情,縱非配合隱匿,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洪宏明非以偽造印鑑來解除定存,而係未得同意製作解除定存契約之文件,並以此文件欺騙銀行員,然若非原告保管定存單印鑑之相關委員提供,被告洪宏明又如何用印進而欺騙銀行員,此部分原告亦有疏失。原告就被告洪宏明侵佔款項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係原告之相關委員沒有審核被告洪宏明提領款項後,是否確實用在當初提領目的之用途上,且用印時疏於注意自己用印其上之文件內容,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規定第14項規定,顯屬被告人員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並導致損失擴大,原告先鋒保全公司也無必須負責之理,退步言之,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應減輕被告先鋒保全公司之賠償責任。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9日分別與被告先鋒維護公司、被告先鋒保 全公司簽訂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洪宏明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原告社區公共區域 維護、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社區收支報表製作、公共費用繳納支付、庶務用品採購等事務。被告洪宏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於105年2月1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先 鋒保全公司。 ㈢、被告洪宏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宏明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占金額3,743,290元,加計附表編號97至99所示解約損失2,254元,以及附表編號100未列入款項110,280元(含匯費30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855,824元。 ㈣、被告洪宏明另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10,280元(含匯費30元 )予被告先鋒保全公司,支付先鋒保全公司105年9月勤務費。【附表編號100、51,按105年10月4日現金取款153,300元,僅繳納被告先鋒保全公司43,050元,餘110,250元侵占入 己,嗣於106年1月13日再以原告社區款項繳納】。 ㈤、被告洪宏明另於105年9月19日匯款29,640元予瀚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繳納105年5月應付消防缺失改善款項。【附表編號20,按105年5月3日現金取款29,640元但未實際支付,侵 占入己,嗣於105年9月19日再以原告社區款項繳納】。 ㈥、被告洪宏明有至台電公司繳納原告社區105年10月、12月公 設電費各38,329元、26,922元,合計65,321元。【附表編號46】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與被告洪宏明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應否就被告洪宏明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洪宏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先鋒保全、先鋒維護公司得否免責?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與被告洪宏明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宏明於104年4月3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5年1月31日前隸屬豐元 保全公司,後轉隸屬被告先鋒維護公司、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處理原告社區公共區域維護、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社區收支報表製作、公共費用繳納支付、庶務用品採購等事務,並因此持有社區帳戶資料,以利上揭事務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洪宏明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0、52至73「交易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前往元大 銀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該取款憑條交付元大銀行櫃台人員,提領原告在元大銀行所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0、52至73「金額」欄位所示之存款,然其並 未將領出之存款使用於社區事務支出、支付廠商設備維修費,就如附表編號74至96所示替社區收取而持有之相關租金、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款項,亦未將相關款項存入社區帳戶或用於處理社區事務,反將前揭所持有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期間被告洪宏明因陸續提領上揭帳戶款項,於帳戶餘額甚低時,明知其未經原告授權解除社區於元大銀行之定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7至99「交易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定存解約文件,並前往元大銀行將該等文件交付元大銀行某不知情櫃台人員行使之,而將原告在元大銀行如附表編號97至99「金額」欄位所示之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後存入管委會上揭帳戶內(因此損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宏明並於定存款項分別存入帳戶後,接續為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占之行為。被告洪宏明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5-177頁),被告洪宏明對於上開侵占行為及原告主張其所侵 占之款項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3,743,290元(附表編 號1-50、52-96)、定存解約損失2,254元(附表編號97-99 )、105年10月4日侵占之現金110,250元及106年1月13日匯 款規費30元(附表編號100),共計3,855,824元(參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㈡第39頁),扣除被告洪宏明向台電公司繳納原告社區105年10月、12月公設電費各38,329元、26,922元(合計65,321元)(參不爭執事項㈥),為3,790,503元不爭執,被告洪宏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月份的部分,我存入43,050元,餘下110,250元,陳興華要求用匯款的方式 ,我就直接在元大那邊用匯款的方式轉入,我領取社區款項都是在7、8月份的時候,我補的時候也有用社區的款項去補,我補的時候是用社區的錢補先鋒之服務費,105年10月那 一筆我確實沒有支付到,我核對結果確實這筆錢沒有支付到。對於這筆,我確實有侵占,當月份43,050元跟110,25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㈡第39頁)。 ⒊次查,被告洪宏明之勞工保險雖由被告先鋒保全公司為其投保,有勞保投保資料佐(見本院卷㈠第94頁),然原告與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先鋒保全公司於105年5月9日分別訂定大 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乙方(即被告先鋒維護公司)綜合管理服務之內容約定 :「由乙方『選派』品行端正、服務熱心,無不良紀錄之優秀人員,經實施各項專業訓練後,派駐甲方(即原告,下同)負責大樓綜合管理服務。…二、庶務管理:㈠人員編組:庶務管理人員由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日班保全人員兼任』,並由乙方加給至少新台幣6,000元。㈡服務內容 :⒈代製發公告文件。⒉代收付管理費登錄帳簿及公告。⒊代辦各項會議及製發會議紀錄。⒋代催收繳管理費。⒌委員會交辦事項。」、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庶務管理人員1人,12,000元,由甲方將費用自行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先鋒保股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8、13頁)。另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第6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亦約定由甲方將費用自行匯 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且以附件一列載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事項。是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隸屬庶務管理人員之總幹事應由被告先鋒維護公司選任,並由日班保全人員兼任,其職務內容除約定於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外,亦於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附件一中詳細列載 ;參以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及先鋒保全公司同屬先鋒保全機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王至誠,有契約封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1頁、第31-32頁),且被告先鋒維護公司與原告就庶務管理人員費用亦係約定匯入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帳戶,堪認被告洪宏明實際上係同時為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先鋒保全公司服勞務,而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兼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先鋒維護公司既負有選派庶務管理人員之契約義務,即應認其對總幹事洪宏明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至於員工洪宏明之勞工保險、薪資發給事宜及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等事項,被告二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協調處理,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能僅憑被告洪宏明之勞保係由被告先鋒保全公司投保、庶務人員服務費用係由被告先鋒保全公司收取,即認被告先鋒維護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縱使被告洪宏明係由原告留任之人員,然被告二公司對於公司人事之任免有自主決定權,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先鋒保全公司既仍僱用被告洪宏明,本應善盡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其作為一專業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於續用他公司人員前更應評估、判斷該人員是否適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始能派遣至其簽約服務之社區,自難以被告洪宏明係原告留任,即認被告洪宏明係由原告選任,是以被告二公司為被告洪宏明之僱用人。 ㈡、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應否就被告洪宏明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洪宏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先鋒保全、先鋒維護公司得否免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經查,依駐衛保全服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 前,應適度考量駐衛人員僱用、勤務內容與工作項目等重要相關事項,並達成協議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㈠標的物基本資料、駐衛保全服務區域詳細範圍、警備設施。㈡保全人員職掌、勤務守則暨工作重點、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詳如附件一)。㈢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詳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前開附件已作為契約之一部,又附件一「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記載,總幹事服務內容包含「一、財務規劃⒈年度收支預算⒉管理費用評估⒊管理費用收取與登錄⒋協助管理費繳交公告之製作⒌於繳費期限內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如水電費、電話費等)⒍協助財務委員代收管理費用,並依協議時間繳交財委簽收。二、社區活動規劃、三、例行會議籌劃、四、公共設施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免責事由十、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15頁)。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至11款、第36條第1至3款、第42條定有明文。是故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管委會就其管理維護範圍,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兩造就保全人員職掌、勤務守則暨工作重點、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契約附件一)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契約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已作為契約之一部,就契約並約定第12條免責條款,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範圍,對管理維護公司而言,係評估其經營之成本及可控管之風險,系爭契約第12條免責約定,尚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⒊如附表所示各項被告洪宏明侵占之款項就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範圍,應由被告二公司與被告洪宏明負連帶責任,至於附件二為對人員之違規懲罰標準,及是否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不得逾前開系爭契約約定之前開範圍及免責約定。原告於系爭約定之保全服務外,未經被告先鋒保全公司、被告先鋒維護公司書面同意,額外要求被告先鋒保全公司、被告先鋒維護公司駐衛人員被告洪宏明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非被告二公司所能知悉,實無從行使其僱用人之監督權。被告洪宏明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105年9月間先鋒保全公司陸續看我的款項沒有進帳,陳興華有到社區來查核我的款項,就有知道我款項挪用事情,給我機會,希望我儘速補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11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保全公司的帳戶還沒有入帳, 陳興華要我交出原告社區的存款簿,陳興華襄理後來也沒有看存摺,做剪貼的目的本來是想說給陳興華看的時候,保全公司會核對,他們做事情比較嚴謹,不會單純看報表、看單據,他們一定是逐筆,剪貼的過程破綻百出因為陳興華沒有看存摺,那時候他忙著督導。存摺是要準備給陳興華看,那時候我第二期還沒有匯過去,保全公司一般兩期還不會追的很緊,陳興華來查過1次,又經過了3、4個月才出事,那時 候陳興華還沒有再來查第2次,因為我個人資金還週轉不回 來,陳興華叫我社區該付給保全公司的匯款要趕快匯過去,是105年9月跟我說的(問:所以陳興華發現你錢沒有到位,但是事後沒有看你的存摺,沒有一筆一筆核對?)是(本院卷㈡第151-152頁)。陳興華不清楚我去解定存以及有款項 沒有給付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是以, 依被告洪宏明陳述,被告二公司105年9月之後係就保全、維護費用未入帳,陳興華尚未查核存摺,尚未知被告洪宏明侵占款項詳情,被告二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仍應僅限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職掌範圍內,就該範圍內被告先鋒保全公司、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就被告洪宏明職務之查核工作未臻確實,自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被告先鋒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該範圍內對於被告洪宏明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就該範圍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先鋒維護公司、先鋒保全公司應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證人黃楓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有請物業公司,基本上按照被告洪宏明的作法去做,物業公司的總幹事是被告洪宏明。因為先鋒物業公司是專業的公司來處理委員們不懂的事情,所以我們相信他的作法。因為並沒有廠商來告知說沒有收到款項,所以我們並沒有特別去追蹤,我們只知道這些款項有被提領出來支付給廠商。事後發現被告洪宏明有作假的存摺給我們看,假存摺是105年2月14日當天我們清理他的座位時發現有許多他用列印的方式以及拆解的方式去剪貼的存摺才知道他做了假存摺給我們確認。財務報表上的內容的確是社區應該支付的款項和收入的款項,存摺是因為被告洪宏明造假,所以我們不知道他提領了很多不該提領得現金,真正的銀行明細多了許多管委會不知道的內容。被告洪宏明月初時會拿一份這個月要支出的財務報表預先給我們看說這個月要支出什麼,我們針對這個財務報表確認上面的內容是對的,再一筆一筆互相對照然後去蓋章,所以財務報表上面有幾筆的支出,我就只會蓋幾個章,不會多蓋,並且我也有確認銀行的取款條上面的金額是正確的。一個是總務委員,一個是財物委員、以及主任委員,以及社區大章在被告洪宏明那裡,所以總共4個人蓋章,我是財務委員,我 蓋的時候,通常總務委員都有蓋章,我是第二個蓋章的人,再給主委蓋章,社區大章我不太確定是被告洪宏明拿給主委蓋還是他事後自己蓋的。每個月大概會有7到9張,也不是一整疊疊在一起,每張取款條搭配收據,這樣是一份,總共會有7到9份。收據或發票是廠商預開的,一份一份分開。每個月月初我們會蓋下個月要支出的費用,以及確認上個月要支出的費用是否有支出,我看存摺有支出的項目跟上個月的財務報表是否一致,上個月財務報表只有1張,被告洪宏明翻 存摺給我看,我會比對餘額跟項目是否符合。被告洪宏明會翻存摺說這筆錢是財務報表哪一項,因為存摺上面會顯現出給付給哪家廠商的明細跟金額。因為同時會有上個月已經支出的財務報表跟下個月預計支出的財務報表,下個月還不用比對,比對上個月的支出,跟存摺一筆一筆比對是否有領走,是被告洪宏明拿存摺放在桌上,用手壓住存摺,財務報表放在旁邊,我一條一條比對,比對完後我會在財務報表蓋章,財務報表是主委、總務委員跟我蓋章,被告洪宏明也會在財務報表上簽名,因為被告洪宏明是總幹事。被告洪宏明都是準備好資料放在桌上才叫我們去蓋章,一疊資料壓在一起,存摺也是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150頁)。 ⒉被告洪宏明於本院審理中稱:定存單原先由財務委員保管,在105年7月的時候因為3張定存單即將到期,我向財務委員 提出要整理,就把它解定存,在財報上蓋章,我去辦解定存,只要財務委員在財報上蓋章就可以去銀行解定存,只要蓋主委、總務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社區的大章等4個章就可以 解定存,我提領出來,每次財報有10幾張提款單,我趁機夾在裡面,財委沒有仔細看就蓋了,其他人看財委或總務委員有蓋以為資料沒有問題,就蓋了,他們蓋章的時間不到1分 鐘就蓋完了,社區不知道我解了定存,之後崇友電梯向財務委員詢問電梯的款項沒有入帳,所以這件事情才爆發出來。我們一般出帳都是主委、總務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社區的大章等4個章蓋玩章之後,我利用中午的時候趕緊到元大銀行 負責提領,一般會再轉匯給廠商或廠商自行到社區領取,我領取款項之後沒有匯給廠商,這是在105年7月到9月之間的 事情,總共的金額原先是550多萬元,各個廠商我陸續發還 給他們,扣除後大概還有320萬左右沒有發放,先鋒保全在 我短缺沒有轉交社區應該給付的兩個月服務費及清潔費用,剛好兩個月的金額沒有入帳,105年9月區域主管陳興華來社區稽核整個帳戶的狀況,那時候有提到款項還沒有進去,我當場有跟他承認款項確實還沒有進去,陳興華主管問什麼時候可以入帳,我說我會盡快補進來,陳興華主管每個月都來追,陳興華不清楚我去解定存以及有款項沒有給付的狀況,原告這邊一直到106年2月14日才知道,崇友電梯廠商向原告的財務委員追問他們的款項才知道,提款單等單據都是我一個人填寫,我身兼日班的保全以及總幹事,夜班還有一個保全,每天不用交接,因為整個年度的規劃關於金錢的支出都是由總幹事處理,原告社區的帳都是我在管理,財務委員照理講要定期來看,因為財務委員只有開過一次會,其他的會都沒有來開,平常的時候也沒有來看,總務委員跟主委也可以管帳,他們只看保全勤務,以及工程狀況,看有哪些維修狀況,都沒有看帳,我在送帳目的時候,主委、總務委員、財務委員都只有蓋章,沒有仔細的對帳目,社區的委員都對我蠻信任的,主委都在台南那邊工作,他都利用星期三一大早來我那邊匆忙的蓋章,因為總務委員的先生得癌症,平常都忙於照顧他先生,財務委員跟社區的人員在LINE群組有糾紛,就只有來開一次會,他說不想管社區的事情,就只有每個月來蓋一次章。財務報表沒有造假,存款簿內頁是我偽造的,是我將存款簿拆開之後自行另外打字列印到存款簿裡面,再把存款簿粘回去。財務報表上有些廠商沒有支付的款項我把它偽造成有支付,因為財務報表都是我在做的,我把帳目作成正確的支出,所以有些款項是我拿走,但是我寫成有支付給廠商。3個委員在蓋章的時候,我是一邊翻著,他們 連提款單的金額都沒有看,他們直接蓋章,假設我放了10張提款單,他們也是直接蓋章。在105年9月之前還有幾張他們蓋的4個章的空白提款單,後續還有其他出帳的部分就以那 些提款單直接提領。我財務報表做的很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 ⒊由上以觀,被告洪宏明製作財務報表及不實之存摺內頁,連同提款單等交由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取款後卻未支付廠商設備維修費,就被告洪宏明侵占財務報表記載應支付之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詳如附表),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兩造對帳結果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爭執(見本院卷㈠97-104、149、151-153、160頁、本院卷㈡第7、39頁),被告洪宏明應給付原告3,790,503元,其中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 公司應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責之範圍金額為284,725元(詳 如附表)。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前項連帶給付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宏明之翌日(為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宏明給付原告3,79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宏 明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先鋒維護公司、被告先鋒保全公司就其中284,725元 及該金額依前開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給付責任;前項連帶給付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先鋒保全、先鋒維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宏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摘要 │侵占名目 │金額(新臺幣)│被告二公司應與被│ │ │ │ │ │ │告洪宏明連帶負責│ │ │ │ │ │ │之項目(代繳公共│ │ │ │ │ │ │設施各項費用,財│ │ │ │ │ │ │務報表有列計,則│ │ │ │ │ │ │以下記載連帶,未│ │ │ │ │ │ │記載者表示非連帶│ │ │ │ │ │ │負責範圍) │ ├──┼─────┼─────┼──────┼───────┼────────┤ │ 1 │105/07/01 │現金取款 │ │500,000元 │ │ ├──┼─────┼─────┼──────┼───────┼────────┤ │ 2 │105/07/12 │現金取款 │ │110,250元 │ │ ├──┼─────┼─────┼──────┼───────┼────────┤ │ 3 │105/07/12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4 │105/07/19 │現金取款 │ │153,300元 │ │ ├──┼─────┼─────┼──────┼───────┼────────┤ │ 5 │105/07/21 │現金取款 │防漏工程 │193,400元 │ │ ├──┼─────┼─────┼──────┼───────┼────────┤ │ 6 │105/06/06 │現金取款 │先鋒保全 │110,250元 │ │ │ │105/06/06 │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105/07/06 │ │先鋒保全 │110,250元 │ │ │ │105/07/06 │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7 │105/07/26 │現金取款 │ │ 68,550元 │ │ ├──┼─────┼─────┼──────┼───────┼────────┤ │ 8 │105/07/27 │現金取款 │清潔行政7月 │ 97,000元 │ │ ├──┼─────┼─────┼──────┼───────┼────────┤ │ 9 │105/07/29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 │ │ │ │ ├──┼─────┼─────┼──────┼───────┼────────┤ │ 10 │105/07/29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11 │105/07/29 │現金取款 │零用金 │ 5,086元 │ │ ├──┼─────┼─────┼──────┼───────┼────────┤ │ 12 │105/07/29 │現金取款 │鈺霖機電 │ 5,000元 │ 連 帶 │ ├──┼─────┼─────┼──────┼───────┼────────┤ │ 13 │105/08/15 │現金取款 │ │ 70,000元 │ │ ├──┼─────┼─────┼──────┼───────┼────────┤ │ 14 │105/08/23 │現金取款 │先鋒服務 │110,250元 │ │ ├──┼─────┼─────┼──────┼───────┼────────┤ │ 15 │105/08/29 │現金取款 │工程訂金 │136,000元 │ │ ├──┼─────┼─────┼──────┼───────┼────────┤ │ 16 │105/09/06 │現金取款 │ │ 78,000元 │ │ ├──┼─────┼─────┼──────┼───────┼────────┤ │ 17 │105/09/07 │現金取款 │先鋒保全 │153,000元 │ │ ├──┼─────┼─────┼──────┼───────┼────────┤ │ 18 │105/09/07 │現金取款 │清潔 │ 43,050元 │ │ ├──┼─────┼─────┼──────┼───────┼────────┤ │ 19 │105/09/19 │現金取款 │ │100,000元 │ │ ├──┼─────┼─────┼──────┼───────┼────────┤ │ 20 │105/05/03 │現金取款 │ │ 29,640元 │ │ ├──┼─────┼─────┼──────┼───────┼────────┤ │ 21 │105/09/22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22 │105/09/23 │現金取款 │先鋒服務 │110,250元 │ │ ├──┼─────┼─────┼──────┼───────┼────────┤ │ 23 │105/09/29 │現金取款 │中秋節禮金 │ 6,000元 │ │ ├──┼─────┼─────┼──────┼───────┼────────┤ │ 24 │105/09/29 │現金取款 │監視器 │ 8,500元 │ 連 帶 │ ├──┼─────┼─────┼──────┼───────┼────────┤ │ 25 │105/09/29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26 │105/09/30 │現金取款 │清潔費 │ 70,000元 │ │ ├──┼─────┼─────┼──────┼───────┼────────┤ │ 27 │105/09/30 │現金取款 │水飛碟 │ 4,157元 │ │ ├──┼─────┼─────┼──────┼───────┼────────┤ │ 28 │105/09/30 │現金取款 │錦鯉 │ 1,000元 │ │ ├──┼─────┼─────┼──────┼───────┼────────┤ │ 29 │105/10/11 │現金取款 │ │ 43,050元 │ │ ├──┼─────┼─────┼──────┼───────┼────────┤ │ 30 │105/10/11 │現金取款 │ │ 30,000元 │ │ ├──┼─────┼─────┼──────┼───────┼────────┤ │ 31 │105/10/11 │現金取款 │鈺霖 │ 5,000元 │ 連 帶 │ ├──┼─────┼─────┼──────┼───────┼────────┤ │ 32 │105/10/17 │現金取款 │零用金 │ 4,590元 │ │ ├──┼─────┼─────┼──────┼───────┼────────┤ │ 33 │105/10/17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34 │105/10/20 │現金取款 │先鋒保全 │110,250元 │ │ ├──┼─────┼─────┼──────┼───────┼────────┤ │ 35 │105/10/31 │現金取款 │鈺霖保養 │ 5,000元 │ 連 帶 │ ├──┼─────┼─────┼──────┼───────┼────────┤ │ 36 │105/10/31 │現金取款 │崇友 │ 12,500元 │ 連 帶 │ ├──┼─────┼─────┼──────┼───────┼────────┤ │ 37 │105/11/01 │現金取款 │先鋒服務 │ 80,000元 │ │ ├──┼─────┼─────┼──────┼───────┼────────┤ │ 38 │105/11/03 │現金取款 │園藝工程 │ 58,000元 │ │ ├──┼─────┼─────┼──────┼───────┼────────┤ │ 39 │105/11/08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25元 │ │ ├──┼─────┼─────┼──────┼───────┼────────┤ │ 40 │105/11/08 │現金取款 │鐵捲馬達 │ 25,000元 │ │ ├──┼─────┼─────┼──────┼───────┼────────┤ │ 41 │105/11/22 │現金取款 │E/F修繕 │ 13,000元 │ 連 帶 │ ├──┼─────┼─────┼──────┼───────┼────────┤ │ 42 │105/11/24 │現金取款 │車道門 │ 17,500元 │ │ ├──┼─────┼─────┼──────┼───────┼────────┤ │ 43 │105/12/01 │現金取款 │台北草 │ 13,000元 │ │ ├──┼─────┼─────┼──────┼───────┼────────┤ │ 44 │105/12/14 │現金取款 │崇友電機 │ 98,000元 │ 連 帶 │ ├──┼─────┼─────┼──────┼───────┼────────┤ │ 45 │105/12/22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46 │105/12/28 │現金取款 │電費 │ 38,000元 │預設轉帳扣款不須│ │ │ │ │ │ │另取款,不予計入│ ├──┼─────┼─────┼──────┼───────┼────────┤ │ 47 │106/01/04 │現金取款 │延安地鎖 │ 2,500元 │ 連 帶 │ ├──┼─────┼─────┼──────┼───────┼────────┤ │ 48 │106/01/11 │現金取款 │先鋒勞務費 │ 43,050元 │ │ ├──┼─────┼─────┼──────┼───────┼────────┤ │ 49 │106/01/11 │現金取款 │不老林 │ 3,000元 │ │ ├──┼─────┼─────┼──────┼───────┼────────┤ │ 50 │106/01/12 │現金取款 │車道馬達 │ 25,500元 │ │ ├──┼─────┼─────┼──────┼───────┼────────┤ │ 51 │106/01/13 │匯出匯款 │勤務費 │110,280元 │ │ │ │ │ │ │此筆款項業經更│ │ │ │ │ │ │正刪除 │ │ ├──┼─────┼─────┼──────┼───────┼────────┤ │ 52 │106/01/18 │現金取款 │f4保金退回 │ 50,000元 │ │ ├──┼─────┼─────┼──────┼───────┼────────┤ │ 53 │106/01/25 │現金取款 │先鋒行政 │ 43,050元 │ │ ├──┼─────┼─────┼──────┼───────┼────────┤ │ 54 │106/01/25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110,250元 │ │ ├──┼─────┼─────┼──────┼───────┼────────┤ │ 55 │106/02/02 │現金取款 │鈺霖機電 │ 10,000元 │ 連 帶 │ ├──┼─────┼─────┼──────┼───────┼────────┤ │ 56 │106/02/03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7,000元 │ 連 帶 │ ├──┼─────┼─────┼──────┼───────┼────────┤ │ 57 │106/02/08 │現金取款 │非固定保養 │ 25,000元 │ │ ├──┼─────┼─────┼──────┼───────┼────────┤ │ 58 │105/06/03 │現金取款 │鈺霖維修 │ 700元 │ 連 帶 │ ├──┼─────┼─────┼──────┼───────┼────────┤ │ 59 │105/07/05 │現金取款 │鈺霖機電 │ 5,000元 │ 連 帶 │ │ │ │ │ │ │ │ ├──┼─────┼─────┼──────┼───────┼────────┤ │ 60 │105/07/05 │現金取款 │麗晶燈 │ 200元 │ 連 帶 │ ├──┼─────┼─────┼──────┼───────┼────────┤ │ 61 │105/08/09 │現金取款 │鈺霖電機 │ 5,000元 │ 連 帶 │ ├──┼─────┼─────┼──────┼───────┼────────┤ │ 62 │105/08/09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63 │105/09/22 │現金取款 │鈺霖保養 │ 5,000元 │ 連 帶 │ ├──┼─────┼─────┼──────┼───────┼────────┤ │ 64 │105/09/07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65 │105/10/04 │現金取款 │鈺霖機電 │ 5,000元 │ 連 帶 │ ├──┼─────┼─────┼──────┼───────┼────────┤ │ 66 │105/10/20 │現金取款 │鈺霖麗晶燈 │ 200元 │ 連 帶 │ ├──┼─────┼─────┼──────┼───────┼────────┤ │ 67 │105/10/04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68 │105/11/21 │現金取款 │鈺霖保養 │ 5,000元 │ 連 帶 │ ├──┼─────┼─────┼──────┼───────┼────────┤ │ 69 │105/11/21 │現金取款 │鈺霖修繕 │ 1,600元 │ 連 帶 │ ├──┼─────┼─────┼──────┼───────┼────────┤ │ 70 │105/11/22 │現金取款 │崇友電梯 │ 12,500元 │ 連 帶 │ ├──┼─────┼─────┼──────┼───────┼────────┤ │ 71 │105/12/07 │現金取款 │先鋒清潔 │ 43,050元 │ │ ├──┼─────┼─────┼──────┼───────┼────────┤ │ 72 │105/12/07 │現金取款 │鈺霖機電 │ 5,000元 │ 連 帶 │ ├──┼─────┼─────┼──────┼───────┼────────┤ │ 73 │106/01/11 │現金取款 │崇友門關 │ 525元 │ 連 帶 │ ├──┼─────┼─────┼──────┼───────┼────────┤ │ 74 │105/08 │未存入銀行│8月固定車位 │ 6,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金 │ │ │ ├──┼─────┼─────┼──────┼───────┼────────┤ │ 75 │105/08 │未存入銀行│8月資源回收 │ 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金 │ │ │ ├──┼─────┼─────┼──────┼───────┼────────┤ │ 76 │105/08 │未存入銀行│8月活動場地 │ 8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借 │ │ │ ├──┼─────┼─────┼──────┼───────┼────────┤ │ 77 │105/09 │未存入銀行│9月固定車位 │ 6,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金 │ │ │ ├──┼─────┼─────┼──────┼───────┼────────┤ │ 78 │105/09 │未存入銀行│9月資源回收 │ 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金 │ │ │ ├──┼─────┼─────┼──────┼───────┼────────┤ │ 79 │105/09 │未存入銀行│9月社區公佈 │ 1,050元 │ │ │ │ │之現金收入│欄出租與A5住│ │ │ │ │ │ │戶買水費 │ │ │ ├──┼─────┼─────┼──────┼───────┼────────┤ │ 80 │105/09 │未存入銀行│9月活動場地 │ 1,7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借 │ │ │ ├──┼─────┼─────┼──────┼───────┼────────┤ │ 81 │105/10 │未存入銀行│10月固定車位│ 6,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金 │ │ │ ├──┼─────┼─────┼──────┼───────┼────────┤ │ 82 │105/10 │未存入銀行│10月資源回收│ 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金 │ │ │ ├──┼─────┼─────┼──────┼───────┼────────┤ │ 83 │105/10 │未存入銀行│10月社區公佈│ 8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欄出租與罰鍰│ │ │ ├──┼─────┼─────┼──────┼───────┼────────┤ │ 84 │105/10 │未存入銀行│10月活動場地│ 1,7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借 │ │ │ ├──┼─────┼─────┼──────┼───────┼────────┤ │ 85 │105/11 │未存入銀行│11月固定車位│ 6,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金 │ │ │ ├──┼─────┼─────┼──────┼───────┼────────┤ │ 86 │105/11 │未存入銀行│11月資源回收│ 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金 │ │ │ ├──┼─────┼─────┼──────┼───────┼────────┤ │ 87 │105/11 │未存入銀行│11月活動場地│ 1,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借 │ │ │ ├──┼─────┼─────┼──────┼───────┼────────┤ │ 88 │105/11/06 │未存入銀行│私自向B65車 │ 12,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位租戶收取 │ │ │ │ │ │ │106年度上半 │ │ │ │ │ │ │年車位租金 │ │ │ ├──┼─────┼─────┼──────┼───────┼────────┤ │ 89 │105/11/20 │未存入銀行│私自向B66車 │ 12,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位租戶收取 │ │ │ │ │ │ │106年度上半 │ │ │ │ │ │ │年車位租金 │ │ │ ├──┼─────┼─────┼──────┼───────┼────────┤ │ 90 │105/11 │未存入銀行│私自向B67車 │ 12,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位租戶收取 │ │ │ │ │ │ │106年度上半 │ │ │ │ │ │ │年車位租金 │ │ │ ├──┼─────┼─────┼──────┼───────┼────────┤ │ 91 │105/12 │未存入銀行│12月固定車位│ 6,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租金 │ │ │ ├──┼─────┼─────┼──────┼───────┼────────┤ │ 92 │105/12 │未存入銀行│12月資源回收│ 5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金 │ │ │ ├──┼─────┼─────┼──────┼───────┼────────┤ │ 93 │105/12 │未存入銀行│12月社區公佈│ 1,2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欄出租 │ │ │ ├──┼─────┼─────┼──────┼───────┼────────┤ │ 94 │105/12 │未存入銀行│活動場地租借│ 2,4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 │ │ │ ├──┼─────┼─────┼──────┼───────┼────────┤ │ 95 │106/02/01 │未存入銀行│私自向B-9住 │ 7,817元 │ │ │ │ │之現金收入│戶收取106年1│ │ │ │ │ │ │至3月份管理 │ │ │ │ │ │ │費 │ │ │ ├──┼─────┼─────┼──────┼───────┼────────┤ │ 96 │105/12 │未存入銀行│離職前未繳回│ 5,000元 │ │ │ │ │之現金收入│之零用金 │ │ │ ├──┼─────┼─────┼──────┼───────┼────────┤ │ 97 │105/07/21 │ │ │500,000元 │ │ │ │ │ │ │(解約損失 │ │ │ │ │ │ │ 191元) │ │ ├──┼─────┼─────┼──────┼───────┤ │ │ 98 │105/08/23 │ │ │600,000元 │ │ │ │ │ │ │(解約損失 │ │ │ │ │ │ │ 1,682 元) │ │ ├──┼─────┼─────┼──────┼───────┤ │ │ 99 │105/09/19 │ │ │600,000元 │ │ │ │ │ │ │(解約損失 │ │ │ │ │ │ │ 381元) │ │ ├──┼─────┼─────┼──────┼───────┼────────┤ │100 │105/10/4 │現金取款 │先鋒勤務費 │110,280元 │ │ │ │ │ │ │(含匯費30元) │ │ │ │ │ │ │編號51未列入款│ │ │ │ │ │ │項 │ │ ├──┴─────┴─────┴──────┴───────┴────────┤ │原告請求金額:刑事判決侵占總金額即編號1-50、52-96 所示3,743,290 元+編號97至│ │ 99所示解約損失2,254元+編號100所示先鋒服務費110,280元=3,855,824│ │ 元,扣除38,329元及26,992元,為3,790,503元(見本院卷㈠第151-153│ │ 頁、本院卷㈡第7、39頁)。 │ │ │ │總計被告二公司應與被告洪宏明連帶負責之金額為284,72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