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林竹芸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其興所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以東地字第09111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5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獲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其興前於85年 1月31日為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山段 1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權利存續期限自8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 1月2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帝維公司嗣於89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借據日期記載為89年6月2日、借款金額330萬元、期間自89年2月13日起至90年 2月13日、利息按中國農民銀行牌告基本利率加1%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利率為7.9%)每個月付息一次,而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帝維公司之 400萬元借款本已清償完畢,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已免除,本應塗銷為該 400萬元借款債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訴外人黃其興另於86年12月26日擔任訴外人施金山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0萬元,而該2,0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⑵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⑶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載明:「立抵押權設定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約定,以致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中國農民銀行嗣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債務,故前述2筆共2,4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亦變更為被告。爾後,被告再於96年12月13日將借款人施金山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102年7月19日將其對施金山之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是以該筆 2,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已變更為原告。 四、熟料,被告前於轉讓該筆 2,000萬元債權時,漏未將該筆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亦因之未將該筆債權所附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導致系爭土地形式登記之抵押權人仍係被告。經函請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惟未獲置理。 五、又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執行所得共計 5,320,000元。而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本不應參與本件執行金額之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竟將 400萬元分配予被告,顯有錯誤,將使原告權益受損,應予剔除,並應將該 40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受償。 六、至被告雖辯稱帝維公司另於95年4月3日、6月5日分別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土地早於89年10月 2日即遭假扣押登記,被告嗣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再者,無論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上情,亦均因合併而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對黃其興之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因而確定,即應為假扣押時點發生前之帝維公司及施金出借款金額,總額為400萬元。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第5項,對分配予被告400萬之金額,應減為 0元,並將其減少之400萬元,全部改分配予原告。(二)確認被告對債務人黃其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因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而於債務人黃其興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抵押人黃其興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係擔保帝維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而帝維公司前於89年間向被告借貸之 400萬元債務雖已清償,惟其又陸續於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220萬元,至今尚有本金 2,662,9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至帝維公司在95年4月3日借款 300萬元時,被告雖尚未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惟已進行資料系統之彙整及整合,被告在評估借款時亦考量有該筆擔保而放款,則該借款本應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是以,帝維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系爭抵押權當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雖於89年10月 2日遭假扣押登記,惟被告於帝維公司在95年間向伊借貸300萬元及220萬元時,並不知悉此一情事,且未獲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再於95年因合併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亦因毋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且地政機關於辦理完成後亦僅核發未載有假扣押登記資訊之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致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有遭假扣押,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所定要件。另知悉與否乃事實問題,「是否知悉」需就受通知者分別以觀,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承受可言,故縱使中國農民銀行知悉,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知悉。是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確定,亦即該等借款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又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債務人帝維公司之債權,而非擔保債務人施金山,且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再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將「對施金山之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未讓與「對帝維公司之債權」,亦未將「擔保帝維公司債務之抵押權」移轉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且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後於102年7月19日將對施金山之債權再讓與原告時,亦未移轉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是原告認訴外人黃其興所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係擔保施金山之債務乙節,顯有誤認,且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載不符。 四、綜上,訴外人黃其興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帝維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帝維公司既仍有本金2,662,96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自得對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其興前於85年 1月31日為帝維公司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 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 8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 二、訴外人黃其興另於86年12月26日擔任訴外人施金山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0萬元。 三、帝維公司於89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借據日期記載為89年6月2日、借款金額330萬元、期間自89年2月13日起至90年2月13日、利息按中國農民銀行牌告基本利率加 1%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利率為7.9%)每個月付息一次。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 四、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 2日遭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五、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債務,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遂因法人合併而變更為被告。 六、帝維公司分別於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及220萬元。 七、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將借款人施金山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7月19日將其對施金山之上開權利讓與原告。 八、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494,958元及1,168,008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債權金額共計為 4,136,408元;受分配金額為400萬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是否及於施金山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 2,000萬元借款債務?並因債權讓與而隨之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而確定,是否有理?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是否及於帝維公司分別在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債務?三、原告主張分配表上分配予被告之 400萬元,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黃其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因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 伍、法院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是否及於施金山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 2,000萬元借款債務?並因債權讓與而隨之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而確定,是否有理?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 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擔保權利金額欄位係載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4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為「自 8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計30年」,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債權範圍:全部」、「債務人帝維公司,債務範圍:債務全部」、「義務人:黃其興」;另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⑴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透支、貼現之契約或借據內訂定之。⑵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⑶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該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46-50頁)。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既於聲請登記時併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事項即應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亦即包括債務人帝維公司、擔保物提供人黃其興對中國農民銀行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 400萬元額度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2.次查,訴外人黃其興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86年12月26日,擔任訴外人施金山之連帶保證人,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 2,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憑(見卷第45頁)。而本件借款時點非但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內,且黃其興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可認此筆由施金山為借款人、黃其興為連帶保證人,而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 2,000萬元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而讓與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同移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 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 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之89年10月 2日,曾遭他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項)89年10月 2日東地字第166210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武字第 78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債務人:黃其興,限制範圍:全部,89年10月 2日登記」等語可證(見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89年度執全字第7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囑託查封登記事項所製作之89年9月29日新院錦武字第78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曾以副本通知斯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並經中國農民銀行於89年11月 7日收受該份查封通知,亦有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 784號卷宗可查(見該卷第222、234頁),符合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執行法院將查封通知中國農民銀行斯時,即歸於具體特定。 2.次查,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係於94年12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預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5月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 120頁),則中國農民銀行既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承受。申言之,中國農民銀行對訴外人黃其興之系爭抵押權,即應由被告承受之。又被告於合併後之96年12月13日,已將借款人施金山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7月19日將其對施金山之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此部分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卷第5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是以,施金山於86年12月2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由黃其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0萬元,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通知斯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而於89年11月7日確定。則因法人合併而於95年5月間承受系爭抵押權之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是否及於帝維公司分別在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債務?(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 14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 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查帝維公司曾於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22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紙附卷為證(見卷第38-39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經執行法院通知斯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而於89年11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姑不論上開2筆借款之債權人皆為被告,而非中國農民銀行,且被告於95年 4月 3日該筆借貸成立斯時尚未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承受其權利義務等情,上開 2筆借款債權亦因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所發生,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能及。(三)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於89年11月 7日確定,惟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闡釋甚明)。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之不特定債權,該法律關係不因債權人為法人合併而失其同一性。因此,不僅擔保發生合併時所存在之債權(債務),亦擔保合併後仍存續之法人或因合併所設立之法人在合併後所取得(負擔)之債權(債務)。我國修正物權編雖無相同規定,但基於法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仍概括繼受消滅法人之全部權利義務,自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但所謂擔保合併時所存在之債權,固因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規定未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參照),仍應解為僅限於債務人與合併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間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始屬擔保範圍,而未及於存續期間債務人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間所生之債權,此乃設定抵押時,由當事人間所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容所作之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於帝維公司在95年4月3日向其借款 300萬元斯時,尚未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於合併後亦未另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則帝維公司該筆在被告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前,另向非抵押權人之被告所負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三、原告主張分配表上分配予被告之 400萬元,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494,958元及1,168,008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債權金額共計為 4,136,408元,受分配金額為 4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在卷足參(見卷第 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被告所據以提出聲明參與分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10月28日基院曜103司執慎字第1263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名稱載為「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和解筆錄正本。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第⑵項記載「債務人黃祥欽、李姝儀、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其中①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9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捌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該份債權憑證在卷存查(見卷第 29-31頁);而上開債權原本1,494,958元及1,168,008元,應為帝維公司於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分別向告借款300萬元及220萬元之債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該案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內足稽(見卷第32-44頁)。 然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並不及於帝維公司分別在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對帝維公司具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亦無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分配予被告之 400萬元,應予剔除等語,應屬有理,而得採信。 (三)另按,因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雖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債權人除原告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其餘債權人未獲全額受償,足見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 400萬元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黃其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因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其興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對黃其興之債權、抵押權存否顯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獲分配以滿足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其興之借款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抵押權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對黃其興享有:①黃其興於86年12月26日為施金山擔保之 2,000萬元借款債權;②黃其興於89年6月2日為帝維公司擔保之 330萬元借款債權;③帝維公司於95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④帝維公司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等為據。然而,前揭①由施金山為借款人、黃其興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 2,000萬元債務,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因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89年11月 7日確定,並經被告承受後而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7月19日讓與原告,系爭抵押權因而隨同移轉;③、④部分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且黃其興亦非③、④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另關於②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完畢,並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卷第 196-197頁),凡此均難認被告所述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對黃其興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黃其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因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由施金山於86年12月2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由黃其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0萬元債務,已因債權讓與而與系爭抵押權一併移轉予原告;帝維公司分別在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債務,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黃其興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黃其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因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第5項,對分配予被告之 400萬元剔除,均為有理由;至關於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 400萬元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