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玉華 被 告 劉昉 王陸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已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益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花 被 告 黃肇雄 張金堅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已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參 加 人 即反訴被告 羅浩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178 號、持股:1,300 股),而被告億康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參加人、被告益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訴外人雲端商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為董事、被告張金堅為監察人,並選任參加人為董事長,嗣被告張金堅於106 年8 月17日第4 屆第4 次董事會以口頭表示辭去監察人一職。詎料,被告張金堅竟於106 年10月17日以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的名義,定於同年11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內容略以:「召開依據: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召開;……議案: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語,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為董事、被告張金堅為監察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原告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經其他股東輾轉告知始悉前情。然被告張金堅既已於106 年8 月17日辭任監察人,自非公司法第220 條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當然無效。又被告張金堅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為公司利益之情形,即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的召集理由,無非以被告億康公司董事會否決被告益金公司之提案「因董事長及經理人王麗淑有競業禁止疑慮要求解除董事長、經理人王麗淑職務」以及通過「經理人王麗淑之競業禁止案」為由,認為參加人以及訴外人許文光已不適任董事。惟董事會執行業務係以決議方式行之,當不能以董事會決議未符合一董事提案期待,便指董事會決議有害公司利益,進而認為董事已有不適任情形而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又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會早已分別於106 年6 月28日、同年11月4 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三、討論事項、討論二」部分早已將被告億康公司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一案列為討論事項。縱然被告張金堅認為董事有競業禁止之疑慮,被告億康公司董事會亦早於106 年6 月28日前,即已將此議案列為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公司股東亦足以對於是否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一事討論及決議,並無「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是以,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無上述情形,召集程序應屬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僅通知被告億康公司部分股東,未將開會通知寄予原告及其他股東,致原告及其他股東未能如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原告方輾轉自其他股東處知悉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係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億康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效;⑵確認被告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張金堅與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億康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張金堅與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除同於原告外,另補充道:參加人設立訴外人浩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純粹是要研發止痛藥,絕對不可能與被告億康公司搶抗體的生意,即參加人無以浩翔公司與被告億康公司競業。又與訴外人DCI Partners Co., Ltd (即大和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創投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簽訂保密協議是為了被告億康公司之IPO ,與參加人出售持股無關。再者,被告張金堅於知悉被告億康公司補選監察人一事後,於106 年8 月22日寄發標題為辭監察人乙職的電子郵件予參加人,表示力守被告億康公司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意,參加人為求公司和諧,以此條件而歡迎被告張金堅歸隊,詎料,被告張金堅違反力守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承諾,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為向國泰創投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隱瞞係其欲出售手中持股,遂先將持股賣予其人頭戶即原告,再由原告將被告億康公司之股票賣予國泰創投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則原告既為參加人之人頭戶,而非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原告既為參加人之人頭戶而未實際享有股票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更無所謂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言。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既非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準此,原告不論就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金堅於106 年11月3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係因參加人有諸多違法情事,顯不適於擔任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首先,參加人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億康公司經理人王麗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對董事會隱瞞與國家衛生研究院產學合作之事實,竟與王麗淑私下於106 年7 月28日成立營業項目與被告億康公司相同之浩翔公司,侵奪被告億康公司之商業利益。其後於106 年9 月1 日召開之董事會,在參加人主持暨主導下通過解除王麗淑競業禁止議案,然其明知就王麗淑得否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仍違法加入表決,致使該議案以2 票贊成、1 票反對順利通過,參加人之行為顯然違背對被告億康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述董事會之議事錄,參加人為規避其違法表決上述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未於法定期限內分發各董事,經被告益金公司向經濟部檢舉,方提供議事錄予各董事。其次,參加人為順利以高價出售其手中所持有之被告億康公司股票,在明知不得將被告億康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之情況下,私下以被告億康公司之名義與DCI Partners Co., Ltd (即大和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泰創投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永信公司簽訂保密條款,同意由前開4 家公司查核屬被告億康公司之財務報表、技術、發明等營業秘密。再者,參加人擔心有董事或股東提案全面改選董監事,在未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在106 年9 月12日之太平洋日報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期間,而在登報日後,被告益金公司之法人代表朱俊雄向王麗淑詢問時,仍隱瞞已私下登報之事實。幸有若干股東自內部人士得知此一事實,於公告期間內緊急提案。詎料,參加人收到該等提案後,竟於106 年10月11日董事會,在無任何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3 、4 項所定不列入議案之事由,更無正當理由存在下,強行表決不將該等提案列入106 年11月4 日股東會議案。 ㈢、綜觀被告億康公司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被告張金堅之真意為在與參加人討論何時辭職,而非要於該日辭職,被告張金堅與參加人之真意相同,僅係在私下非正式之場合,表明將擇日表示辭去監察人一職,惟並無要於該日辭職之意思,故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方未記載被告張金堅、參加人有於當日辭職之紀錄。何況,參加人於其後之106 年9 月1 日、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106 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仍有對被告張金堅發出開會通知,以及於該等董事會會後,均有以電子郵件發送董事會議事錄予被告張金堅,另於106 年10月25日致被告億康公司股東函文中,仍稱被告張金堅為監察人。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被告張金堅有於106 年8 月17日辭職之意思,然參加人已先行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位,而無法合法代表被告億康公司受領被告張金堅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當時在場之董事僅剩被告益金公司董事代表李文華1 人,而不具備董事會之基本形式要件,亦無董事會代被告億康公司受領被告張金堅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張金堅辭職之意思表示因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億康公司而不生效力,其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有效。 ㈣、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基準日為106 年9 月8 日之股東名冊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依該股東名冊記載,當時原告尚未登載有任何持股,嗣因被告億康公司之員工私下告知,參加人已將股份轉讓給國泰保險公司及國泰創投公司,被告張金堅遂立即對其等寄發開會通知書,被告張金堅遲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以後,始知悉參加人於售股過程中,先將股票過戶給原告,再由原告出售股票給國泰保險公司,然原告並未將全部股數均轉讓給國泰保險公司,而猶保留1,300 股之股票,被告張金堅並非故意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原告。此外,原告僅持有被告億康公司1,300 股之股票,持股比率為0.003%,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2,605 萬4,325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7%,於全面提前改選董監事議案中,所選任之董監事當選權數為2,434 萬1,325 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4.4% ,於臨時動議之2 項議案,均為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縱使原告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結果顯然無任何影響。 ㈤、被告即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178 號、持股:1,300 股),而被告億康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雲端公司、被告益金公司、參加人為董事,被告張金堅為監察人,並選任參加人為董事長,被告億康公司於106 年8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4 次董事會,其後被告張金堅於106 年10月17日以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的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為董事、被告張金堅為監察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持股證明書、106 年監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第22至24頁),並有出售股票統計表、第4 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106 年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第274 至275 頁、第279 至28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金堅已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請辭監察人一職,其後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且被告張金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220 條等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㈢被告張金堅有無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請辭監察人一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無效事由?㈣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的要件?㈤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有持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形式上既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則其以被告億康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均屬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自使原告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本件先位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參加人之人頭戶,而未實際享有股票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更無所謂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言等語,惟公司就股東於公司法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股東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以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原告既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業如上述,且為被告億康公司所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出售股票統計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得向被告億康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義務者原則上為原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自攸關原告之權益,而使原告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被告此部份所辯,當無足採。 ㈢、被告張金堅有無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請辭監察人一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無效事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有相對人時,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依據(即規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意思表示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就其過程、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2、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開會,參加人先表示「不是…我我我是辭職」、「我是辭董事長跟董事」等語,後表示「我預備10月開董事會的時候我辭職,我今天沒有說要辭職」等情,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第262 頁、第2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張金堅與參加人於會議結束前再度提及辭職一事,其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張」即被告張金堅,「羅」即參加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 ①張:我請辭請辭監察人啦,喔,這樣幹下去… (音量有放小,面向主席即參加人方向,身體有往前傾的動作,雙手抱胸,持續與參加人對話) ②羅:不要做嘛你就… ③張:不要做! ④羅:我也不做你也不做嘛! ⑤張:對對對,不要做。 ⑥羅:有什麼了不起的! ⑦張:一起辭啦! (面向參加人方向,持續與參加人對話) ⑧羅:世界上沒有一個少不了的人… ⑨張:對對對! ⑩羅:包括我在內… ⑪張:對對對,我也是這樣解釋。 ⑫羅:所以你就不要做嘛! ⑬張:對對對! ⑭羅:幹什麼嘛!你們講話,你逼我很緊啊! ⑮張:我沒有逼你! ⑯羅:有啦你講話,我就是感覺就是逼我! ⑰張:好啦好啦,那就好… ⑱羅:亂給我戴大帽子…,好,散會散會!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張金堅提及其請辭監察人後,參加人也表示,我不做你也不做等語,參以參加人先前雖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然其意思是欲於106 年10月份董事會請辭,而被告張金堅第一次提及「我請辭請辭監察人啦」等語,音量有放小,並面向主席即參加人方向,身體有前傾之動作,並持續與參加人對話,而第二次提到辭職,亦是面向參加人方向,持續與參加人對話,輔以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參加人或被告張金堅有辭職之情形,有第4 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 至275 頁),則被告張金堅表示請辭既是順著參加人先前表示欲於106 年10月董事會請辭,而被告張金堅表示請辭時,音量有放小,且是對著參加人表示,難認其真意是欲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即請辭監察人。又於被告張金堅提及請辭監察人一事時,參加人亦表示「我也不做你也不做」,且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記載參加人或被告張金堅有辭職之情形,則不論是從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均不認為被告張金堅有欲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請辭監察人之意思。是本件即無從以被告張金堅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提及請辭監察人一事,即遽認其確有於該日請辭監察人之意思。 3、綜上,被告張金堅即無意於106 年8 月17日請辭監察人,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事由,尚難採信。 ㈣、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的要件?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2、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係認參加人與王麗淑分別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前,即在外開設浩翔公司,被告益金公司遂於106 年9 月1 日董事會提案要求解除參加人董事長職務,以及終止王麗淑之聘僱,而雲端公司法人董事許文光亦於同日提案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參加人雖經被告益金公司異議應為迴避卻拒絕迴避表決情形下,違法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而被告益金公司所有提案均遭否決。又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於106 年9 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提案期間,被告益金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電詢王麗淑時,其竟稱因公司法律顧問還在審106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故106 年11月4 日股東會屬常會或臨時會未定,幸好有股東在公告期間屆滿前,有人告知公告期間一事,始緊急提案,內容包括解除參加人董事長一職、全面改選董監事、對參加人違反競業禁止行使歸入權等,該等提案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情形,竟於106 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以公司任期應受保障、董事未做錯事等為由,以2 票對1 票否決該等提案,因而被告億康公司3 位董事既有2 位不適任,原有股東提案亦遭否決,為被告億康公司利益,應提早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追究相關違反競業禁止之責任,而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情,有106 年監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至24頁)。 3、又浩翔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參加人,監察人為王麗淑,登記所營事業其中動物用藥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與被告億康公司相同,浩翔公司並於106 年8 月間提出產學合作研發計畫企劃書予國家衛生研究院,該企劃書上載明負責人為參加人、本案聯絡人為王麗淑,被告億康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106 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權公告,股東李中和、益金公司、黃俊凱、柯素珍分別於106 年9 月1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億康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分別為歸入權行使、解除參加人董事職務、全面改選董監事),而該等提案於106 年10月11日董事會決議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所持理由為,董事會已通過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並將該案提報106 年11月4 日股東常會決議,且第4 屆董監事任期未滿、未有提案所述情事,基於公司穩定、股東和諧,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另106 年11月4 日股東常會議案討論案二為解除董事競業行為之限制案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基本資料、國家衛生研究院產學合作研發計畫書、單方保密同意書、太平洋日報106 年9 月12日第5 版、存證信函、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4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6 至119 頁、第243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60 至261 頁),既然參加人前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長、王麗淑前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財務暨行政管理處副總經理,其等分別同時在106 年7 月28日所設立登記之浩翔公司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職,而浩翔公司與被告億康公司所營項目又有部分相同,則參加人是否有違競業禁止之情況顯非無疑,此觀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11月4 日股東常會提案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之限制自明,是參加人主張其無以浩翔公司與被告億康公司競業等語,自屬有疑,尚不足採。 4、再者,參加人既有競業之疑慮,股東會本得以決議,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此由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另股東會亦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規定決議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決議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然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10月11日決議卻在上開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第172 條第3 、4 項所列情形下,僅以解除競業禁止已提案於106 年11月4 日股東會討論、董監事任期未滿、未有上述股東提案所述之情況,基於穩定公司、股東和諧,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雖然106 年11月4 日股東常會有將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列入議案,然上開股東提案與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並非相同議案,且非不得於同次股東會一併討論,董事會在無公司法第172 條第3 、4 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提案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不僅剝奪股東提案權,亦使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無法享有監督董事會之完整權限,而被告張金堅身為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本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會既有上述情形,致使股東會無從討論、監督參加人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若有,是否行使歸入權,或是全面提前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則被告張金堅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認為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非憑一己主觀認知而任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原告與參加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進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理由。 ㈤、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1、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 條之1 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至於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若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2、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受讓被告億康公司之股票,並於同年10月3 日轉讓予國泰保險公司,然原告仍持有1,300 股而為被告億康公司之股東,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寄給原告,另106 年9 月8 日股東明細並未有原告之持股情況等節,有出售股票統計表、106 年9 月8 日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第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既未寄予原告,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可認定。3、惟原告既於106 年9 月28日受讓股票,又於同年10月3 日轉讓大部分之持股,時間點已接近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張金堅自有可能無法知悉該等轉讓情形,其透過他人告知國泰創投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可能有受讓被告億康公司之股票後,即對該等公司寄發開會通知,並註明若該等公司確實持有被告億康公司股票,請出示相關資料後即有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開會通知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至231 頁),則被告張金堅已就其知悉可能之股東為通知,而其中國泰保險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又自原告處取得,且原告嗣後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餘股東有未受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是難認被告張金堅係有 意且積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進而遽認其違反係屬重大。4、另原告持股為1,300 股已如上述,所占被告億康公司發行股數不到0.01% ,益徵原告縱未受合法通知,其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法院仍得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本院就預備反訴部分為裁判。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張金堅已於106 年8 月17日之董事會請辭,同理參加人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已明確表示「我是辭職」、「我是辭董事長跟辭董事」、「不要做嘛你就!(張金堅:不要做),我也不做你也不做嘛!(張金堅:對對對,不要做)」,既然為被告億康公司所瞭解,當已立即、當場發生辭職之效力,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已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預備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17日起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並非本案之原告,且反訴原告僅對反訴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未合。另被告張金堅是否辭任被告億康公司之監察人,與反訴被告是否辭任被告億康公司之董事長,要屬二事,反訴原告所提之預備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然不牽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係本院認定本案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法院針對反訴被告是否已於106 年8 月17日董事會辭職,並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17日起不存在等節進行審判,即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此業經反訴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無就反訴原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以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其主張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皆無理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億康公司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預備反訴另為裁判。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岳修、林會娣,待證事實為原告為人頭戶,以及參加人提供財務報告等資料予國泰保險公司以及國泰創投公司,因而,被告張金堅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惟原告是否為人頭戶,對於本件認定有無當事人適格以及確認利益並無影響,業如上述,又參加人提供財務報告等資料予國泰保險公司以及國泰創投公司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且參加人是否有洩漏該等資料予該等公司,並非被告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理由,亦如上述,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