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莘宜
- 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慧琪
- 被告
-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夏汝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韻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以其100%持股之被告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名義向伊採購料號/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 -B1R5HAAT/LF之原料合計182千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收受訂單後旋即訂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千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詎彩晶公司突於103年8月25日要求取消訂單,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元、20,124元,合計21,924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24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訴,先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條款記載「7.其他:(1)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下列方式解決:(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彩晶部分主張妨訴抗辯,故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