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群威先進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光正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惠君 被 告 王鼎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美金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美金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光正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鼎衡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鼎衡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除特別標示美金者外)2,274,930 元及美金125,700 元(3,800+121,900 =125,7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除特別標示被告公司、被告王鼎衡外,餘指上開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48 頁),參酌前揭說明,此單純幣別之換算請求金額,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對被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而被告公司則於106 年12月5 日,以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4,430,54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經核被告公司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是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4,430,54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應於107 年6 月26日給付被告公司758,310 元。迭經變更聲明及新臺幣與美金幣別互換後,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卷㈡第52頁),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註:被告公司提起反訴時,雖逕將美金以匯率30.177換算新臺幣,嗣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為美金,107 年10月25日綜合言詞辯論狀又更易為新臺幣,並擴張遲延利息(分見本院卷㈠第196 、285 頁、卷㈡第52頁),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合約二之約定以美金計價,附此敘明】 四、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以衝庭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將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期,然律師衝庭為實務常見,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及本案審結,自應協調複代理人到庭。是以,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同日共同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TW00000000-00 ,下稱系爭合約一)、原告與被告王鼎衡於105 年10月1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被告二人共同出售Spin Flux Coater一套(包括2Loadport 2Coater ,配Heller reflow ,中文:8 吋及12吋兼容塗佈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 一套(中文:光罩清洗機)予原告,總價則為美金230, 000元,且約定於106 年1 月10日前交機至第三人即原告之客戶大陸華天公司,並於交機至現場後7 日內完成安裝、試調、驗收。原告公司並已支付定金美金69,000元,加計稅金美金3,450 元,共計美金72,450元,該筆交易兩造事後同意以新臺幣換算並匯款2,274,930 元。系爭合約一最下方註記※「Mask cleaner Co2 bubbler system (中文:Co2 產生器,下稱系爭輔助設備)待甲/ 乙雙方討論後決定,採購方式與付款條件」,嗣經兩造討論後,原告支付定金價款美金3,800 元。 ㈡詎上開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係於106年1月18日送抵華天公司處所後,被告二人未依約定之7 日內完成安裝、試調、驗收,經華天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旋即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儘速履約,完成安裝及試調仍未果,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6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於7 日內完成安裝、試調、驗收,否則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完成。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另向被告公司說明,系爭機器設備遺有下列問題:⑴腔體內動作無攝像頭監控及紀錄⑵設備人員操作軌跡不能在log file內查到⑶助銲劑Tank無法監控液位⑷無Flux流量監控⑸設備作業片數及Flux上料後作業片數統計功能⑹Flux上料後作業時間統計功能。另外,有下列生產過程中出現的問題:⑴由于chuck 缺陷,導致產品批量性裂片⑵機台cup 和上蓋清潔頻率太快,上蓋積液過多等瑕疵(下稱系爭爭議瑕疵);甚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公司人員林仲政,竟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擅自進入華天公司,未經華天公司同意下竟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台程式卸載,致設於華天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運作造成嚴重損失,而向原告要求退機、求償,原告遂於同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而華天公司亦於106 年5 月11日發函原告表達因未達到驗收標準而退機。 ㈢本件買賣契約既由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二人自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定金(含稅金)美金72,450元,即已付價款2,274,930 元。又依據系爭合約一第14.1條,每遲延一日應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按日計算違約金。被告二人依合約應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本案機器設備交抵華天公司,但遲至106 年1 月18日始送抵,已遲延8 日;另依合約應於運抵後7 日內即106 年1 月25日前完成安裝、試調及驗收,但遲至原告發函解約之106 年5 月3 日止,已遲延98日,合計共遲延106 日(8+98=106 )。每日以千分之5 計算,累積53%,據以計算應付違約金為美金121,900 元(計算式:230,000 ×53% =121,900 )。又有關系爭輔助設備定金美金3,800 元,如法院認為雙方未成立契約,則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退款。 ㈣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92 條、系爭合約一第14.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就系爭輔助設備定金部分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連帶返還。並聲明:⑴如前述程序事項一;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擬定系爭合約一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認為條件過苛,遂由被告公司擬定系爭合約二,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屬原告與被告公司,與被告王鼎衡無涉,此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設備、Mask cleaner均係由被告公司出貨,原告給付定金亦是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可證,另參酌系爭合約一、二之用印方式、騎縫章、內容均有差異,原告所稱是由被告公司與被告王鼎衡共同出賣前揭機器設備顯屬無據,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爭議,自應適用系爭合約二為準。又被告公司多次派人前往華天公司安裝、調校機台,截至106 年4 月27日尚有林仲政在場,被告公司已確實履行義務。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已可運作、生產,亦有華天公司生產線現場人員孫志成與林仲政間之對話內容及本院107 年5 月31日當庭勘驗機台運作錄影光碟筆錄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區分「裝機、試調」、「驗收」,原告於4 月17日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公司完成「裝機、試調」之程序,然被告公司確實已完成裝機及試調,華天公司亦已用於生產線生產,且被告公司亦對華天公司人員進行培訓。 ㈡由於Mask Cleaner是用來清洗半導體製程中「光罩」的設備,系爭輔助設備則是用以產生CO2 氣體的設備。在光罩的清洗中必須特別注意不能有細微粒子(particle)附著,而其附著的原因往往是因為靜電,由於CO2 的物理特性,可以用來中和電性,將靜電消除,因此目前業界在清洗光罩時都會採用CO2 氣體。Mask Cleaner在客戶端即華天公司裝機時會配合客戶的DI,如果客戶端的DI有自帶CO2 系統,就可以配合使用,若無合適的CO2 氣體源,則可加購系爭輔助設備來產生CO2 氣體。故Mask Cleaner需要有CO2 氣體,但是系爭輔助設備是一個選購的配件,該系爭輔助設備並不在系爭合約二。原告與被告公司嗣後合意先由被告公司購買該系爭輔助設備,價金為美金16,500元,分由原告負擔75%(16,500×0.75=12,375,即美金12,375元)、被告公司負擔25%, 以求順利裝機,詎原告僅付美金3,800 後即未再支付分文,原告甚至推由本案買賣介紹人謝柏弘在106 年3 月24日要求被告公司再多負擔餘款之半數金額,及由謝柏弘開立一張面額123,00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凡此均說明原告不願支付原先約定之美金12,375元價金,被告公司擔心血本無歸自是不願將該系爭輔助設備運送至華天公司。因此本件Mask Cleaner 已運抵華天公司但因缺乏系爭輔助設備而無法裝機乙節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約。 ㈢原告嗣於106年4月27日(星期四)下午發函稱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系爭爭議瑕疵之未完成事項,然所稱項目均屬軟體設定或硬體調整即得輕易排除之事項,因華天公司事後要求應由原告之人員陪同始得進入廠區,原告始終未曾出現配合被告公司,竟於106 年5 月2 日發函片面違法解除契約。5 月1 日起為大陸勞動節長假,原告5 月2 日發函解約,被告公司措手不及。再者,攝像頭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確認規格等即可輕易裝設;破片問題亦經謝柏弘證稱更換載台後已可解決,林仲政亦證稱另一載台已完成(機台為兩個腔體,應使用兩個載台),尚來不及後續施作即遭惡意解約。華天公司為達到白用機器不願付款之目的,隨意提出解約,原告更與其勾串,誣指被告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未通過驗收,強行片面解約。基此,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已經達到驗收標準,其他僅為軟體設定問題,只要一次性調整即可完成,原告以違法解約之手段阻止最後階段的驗收,依照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驗收已經完成。 ㈣林仲政於106年4月27日應華天公司邀請前往該公司協助撰寫機台操作程式,在了解華天公司所反應之需求並無礙其生產後,有鑑於被告公司先前於106年4月19日接獲原告指稱未完成裝機之存證信函,擔心貿然動作恐遭惡意解讀,因此要求應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始進行後續之修改,但原告始終未出面。林仲政在華天公司待到下午6時左右離開,依當 時現場照片均顯示該系爭機器設備機台運作燈號均顯示綠燈,並有晶圓輸送情形,足見系爭機器設備運作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將機台程式卸載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爭議瑕疵縱認存在,其瑕疵亦非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亦應依系爭合約二第5 條第5 款給與被告公司改正之時間,而非冒然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合約一,上載被告公司出售Spin Flux Coater一套及Mask cleaner一套予原告,總價則為美金230,000 元,且約定於106 年1 月10日前交機至華天公司,並於交機至現場後7 日內完成安裝、試調,並在完成工作後書面通知買方驗收。系爭合約一第1 頁最下方註記※「Mask cleaner Co2bubbler system待甲/ 乙雙方討論後決定,採購方式與付款條件」,而後經兩造討論後,原告支付價款美金3,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9-11頁)。 ㈡系爭合約二,上載被告公司出售Spin Flux Coater一套及Mask cleaner一套予原告,總價為美金230,000 元,第三條為「為配合甲方製作商品之合理日程,乙方須明確告知商品交付日期2017.01.10,由乙方自行提貨」(見本院卷㈠第17-19 頁)。 ㈢原告並已支付定金美金69,000元,加計稅金美金3,450 元,共計美金72,450元,原告折算新臺幣後匯款2,274,930 元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 ㈣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出具出貨銷貨單交貨予原告,由原告安排船運送達華天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7-1、134 頁)。 ㈤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以451,500 元(含稅)向訴外人精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輔助設備,經精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217-218 頁)。 ㈥系爭合約二第五條品質確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關於驗收的書面通知及移交的與待驗貨物有關的圖紙、資料、技術檔等全部資料後,按照雙方簽署的及《設備儀器驗收Check sheet 》中Check sheet A 、Check sheet B 中所涉的專案對貨物進行初步驗收。」;第5 項約定「乙方在性能驗收過程中發現貨物存在不能達到經雙方確認的技術資料、檢驗標準、圖紙及說明書所規定的性能或保證數值的情形,或存在其他任何品質問題的,如甲方未能如期消除缺陷或其它品質問題,除應繼續採取措施消除缺陷及品質問題,直至乙方性能驗收合格」,為本案設備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㈠第18、78-89 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與被告王鼎衡無涉。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王鼎衡二人共同將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出售予原告,因機器屬於不可分之債,故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惟被告王鼎衡所否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謝柏弘到院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伊都認識,而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係伊介紹華天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因交期太趕做不出來,所以找其他有效率的廠商做,系爭合約一、二伊都有看過,系爭合約一內容對於被告公司太嚴苛,方由被告公司擬定系爭合約二,契約內容就比較寬鬆,我們認為是跟被告公司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4 頁)。又本院詳閱系爭合約一、二之第1 頁,買賣契約之主體,均載明買方原告公司名稱與賣方被告公司名稱,系爭合約二第1 頁更於買賣合約書之抬頭處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分見本院卷㈠第9 、17頁),且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亦係向被告公司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轉帳匯款單據,及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各一套,出具出貨銷貨單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此有匯款單及出貨銷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0、47-1頁),另審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買賣契約,另簽立保密協定合約(見本院卷㈠第75頁)等情,足認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 之買賣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王鼎衡抗辯非買賣契約主體,應屬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公司具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據此主張返還定金美金含稅72,450元、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美金121,900元,顯屬無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事由,而解除契約,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華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設備取回及打包通知」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因在工廠實際使用中未達到驗收標準,此前已由原告與華天公司雙方協商一致,於華天公司新購機台到廠安裝調試完成前,系爭機器設備仍保留於華天公司車間用於生產,若在此期間系爭機器設備出現故障,原告仍需協助處理等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姑且不論華天公司所稱之驗收未達標準之事項為何,瑕疵是否屬實或已達重大足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然系爭機器設備既於106 年5 月11日前已能用於華天公司之生產,原告前揭主張已有疑義。再者,審酌華天公司生產線現場人員孫志成與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林仲政二人分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8日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孫:照片檔(即Check sheet A 設備機器驗收,卷㈠第79頁),確認下還有哪些沒完成或達到?(林:都達到…只有腔體攝像頭沒有)孫:要裝的(林:我問群威)」、「(林:機器狀況還好嗎?)孫:還好。(林:現在有什麼問題?)孫:目前還好」(分見本院卷㈠第105-106 頁)等語以觀,足徵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至無法用於生產,應不足取。 ⒊本院於107年5月31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後運作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則為:第一段影片畫面出現有二個腔體在運作,腔體內放有二個晶圓片。第二段影片畫面是近距離拍攝腔體在運作,腔體內的晶圓片大於第一段之晶圓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被告公司當庭並稱:第一段影片有二個腔體在運作,證明機台二條現有已經上線,第一段影片是八吋的晶圓,第二段影片是近距離拍攝,製作12吋晶圓,機台腔體可以選擇製作8 吋和12吋的晶圓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爭執本案規格是要有二條線,若全部完成,應該有4 個腔體,但畫面僅有2 個腔體云云,詳如反訴部分),足徵系爭機器設備能正常運作。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林仲政,竟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擅自進入華天公司,未經華天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台程式卸載,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運作造成嚴重損失,而向原告要求退機、求償,原告遂於106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並提出華天公司所出具之設備取回及打包通知書、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單為證(見本卷㈠第29頁、第70頁),然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華天公司所提之前揭文書雖載明: 「…日前,因兩台設備中的8"&12"兼容全自動錫膏勻膠機設備的模塊,被林仲政假以貴司(指原告)之名進入我司工廠私自取走,導致已無法按原先約定留在我司車間用於生產…」等字樣,惟證人林仲政到院證稱:106年4 月27日應華天公司邀請前往該公司協助撰寫機台操作程式,在了解華天公司所反應之需求並無礙其生產後,由於先前接獲原告指稱未完成裝機之存證信函,擔心貿然動作恐遭惡意解讀,因此要求應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始進行後續之軟體修改,此部分尚涉及修改之難易,費用如何分攤之問題,但原告始終並未出面,伊在華天公司待到下午6 時左右離開,為保留證據故以手機拍攝系爭機器設備正常運作之現況,伊並未拿走模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189 頁),參酌證人林仲政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彼時該Spin FluxCoater 機台設備機台運作燈號均顯示綠燈,亦有晶圓輸送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4- 208頁),且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機器設備運作正常。是以,原告僅提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告知單為證,然此警察機關根據報案人所述記載,尚不足認定報案人主張屬實,且其內容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華天公司反應產品未達公司要求,一直破片無法出貨,且以原告之業務經理侯可倫到院證稱:驗收之標準係依照驗收規範逐一驗收,然華天公司來電告知,因瑕疵太多無法逐一驗收,伊與謝柏弘同為原告之員工,僅分屬不同部門,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及技術性之問題,係由謝柏弘負責接洽,故其會比較清楚等語為證;然證人謝柏弘則證稱:大約106 年4 月初華天公司向伊反應,產品有破裂,後來查出原因係系爭機器設備載台有問題,伊遂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同意另外做二個過去更換,後來好像只更換一個,經更換過的載台,就沒有出現過問題。至於機器仍無法驗收係因為尚缺一些物品,有些是軟體或是硬體需要額外增加裝上去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77-178 頁),足認證人侯可倫並不清楚系爭機器設備之技術問題,且非現場進行查驗之人,其泛稱瑕疵過多無法逐一驗收等情,純屬主觀臆測,故其證詞應不可採。又證人謝柏弘既已證稱:更換過後的載台,在生產上即未出現問題等語,復審酌華天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出具之「設備取回及打包通知」載明:兩台設備保留於華天公司「用於生產」等字樣以觀,亦足認系爭機器設備,既能為生產所用,足認被告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⒍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另向被告公司主張系爭爭議瑕疵部分,並提出電子郵件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236 頁),然被告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審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業已收受華天公司通知系爭爭議瑕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若果系爭爭議瑕疵確實重大,原告理應儘速要求被告公司入廠處理,焉有遲至同年月27日始發電子信件通知被告公司之理,足認所列上開項目或屬附件裝備或參數調整設定等問題,衡情應可由被告公司派人處理,且審酌證人林仲政前揭證述,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離開華天公司時,當時並不知原告有前揭通知,且系爭機器設備仍正常運轉中,足認系爭爭議瑕疵縱然屬實,亦非重大至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運轉供生產使用,致原告僅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為之。又原告發信通知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7日,已如前述,亦未依系爭合約二第五條第5 項之改正條款,給與被告公司相當之時間處理,原告發完上開信件通知後,當日即27日以後華天公司即不允許被告公司人員單獨進入廠區,原告亦不願意配合出席處理,旋即接近大陸地區5 月1 日之勞動長假,同年5 月2 日原告即發函解除契約,明顯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二之約定,應不足取。 ㈢至於系爭輔助設備定金美金3,800 元部分,被告公司確已受領但未交付系爭輔助設備,亦未返還定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公司將之與後述反訴部分之買賣價金予以抵銷,詳後述。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反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已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器設備已可用於生產,參酌華天公司所出具之「設備取回及打包通知」書面可知,至少在106 年4 月4 日之前華天公司已將其用於生產。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發函違法解除契約,顯然原告無意再履行其義務,被告公司自當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免為驗收之給付義務,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二支付尾款。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一第1 頁最下方註記※「系爭輔助設備待甲/ 乙雙方討論後決定,採購方式與付款條件」等字樣,而兩造所應依據之系爭合約二則無上開文字記載,若果系爭輔助設備屬於附屬品或附屬設備,原告何須於系爭合約一加註上開文字,兩造於系爭合約二成立後,原告又何須委託被告公司另行採買,且對於購買之價金多次透過口頭或通訊軟體議價、分攤之比例。而謝柏弘復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公司要求多分攤一部份系爭輔助設備之價金,顯見原告已無意採購系爭輔助設備俾使Mask Cleaner得以裝機,被告公司就Mask Cleaner免為裝機、試調及驗收之給付義務。㈡原告應於驗收90天後(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合約金額之60% ,即美金138,000 元(230,000 ×0.6 =138, 000 ),已屆清償期,含稅為美金144,900 元(138,000 × 1.05=144,900 )。另者,參照系爭合約一第13.3條載有「貨物品質保證期12個月」,可見保固期為1 年,以106 年5 月2 日為驗收完成日起算1 年,則保固期至107 年5 月2 日屆滿,原告即應於商品保期滿90天後即107 年9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合約金額之10% ,含稅為美金24,150元(230,000 ×0.1 ×1.05=24,150),亦已屆清償期。 ㈢被告公司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華天公司,原告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最後階段之驗收,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原告迄今並未給付其他買賣價金餘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合約二)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二第四條第3 、4 項,並參考系爭合約一第13.3條,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暨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其中美金3,800 元與原告所支付系爭輔助設備定金美金3,800 元抵銷。並聲明:⑴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訴請支付第二期款60%部分:參照系爭合約一第8.2 條明載:「貨物性能最終客戶華天驗收90天後,買方向賣方支付合約書金額的60%,即USD138,000」、系爭合約二第四條付款辦法第3 項亦載明:「商品交貨後驗收90天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約書金額的60%,即USD138,000」等字樣,此第二期款應以「客戶華天公司驗收90天後」為要件,而系爭機器設備迄未經驗收,已如本訴所述,顯未達付款期程;甚且因被告公司無意履約而屬給付不能,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支付該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訴請支付保固款10%部分:依系爭合約一第8.3 條明載:「貨物質保期滿後90天後,買方向賣方支付合約金額的10%,即USD23,000 」、系爭合約二第四條付款辦法第4 項約定:「商品保期滿後90天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約書金額的10%,即USD23,000 」等字樣,有關保固款之付款期限,應以「保固期滿後90天後」為要件,而本案設備迄未驗收,遑論保固期滿,顯未達付款期程。甚且因被告公司無意履約而屬給付不能,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亦無支付該保固期滿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公司雖稱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裝機、試調而應由原告支付尾款,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約定交機日為106年1月10日,並應於交機日後七日內完成安裝、調試及驗收。然被告公司一再拖延,華天公司嗣於106年2月15日仍反應前揭問題,原告遂請謝柏弘向被告公司林仲政反應,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安裝、試調及驗收,被告公司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再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於7日內完成,期間 仍有信件、即時通訊軟體溝通仍未完成。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請被告公司完成,詎之後發生林仲政擅自拆卸機台模組,導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使用。原告於106 年5月2日解約,距離4月17日催告,超過2周時間,衡以合約已約定交機日後七日內完成安裝、試調、驗收,期間已屬相當。且被告公司拆卸模組,可證主觀給付不能,同屬解約之理由。是以,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未驗收,被告公司自無請求其餘尾款或保固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依系爭合約二之內容為之,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美金230,000 元,原告已給付訂金美金69,000元,且依系爭合約二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驗收90天後向被告公司支付合約金額之60 %,即美金138,000 元(含稅為美金144,900 元)。原告應於商品保期滿90天後向被告公司支付合約金額之10% ,即美金23,000元(含稅為美金24,150元),而本件保固期為一年,系爭機器設備及Mask Cleaner 已送達華天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二、出貨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9 頁、第47-1頁)。 ㈡縱認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系爭爭議瑕疵存在,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後之運作光碟,勘驗結果:第一段影片畫面出現有二個腔體在運作,腔體內放有二個晶圓片。第二段影片畫面是近距離拍攝腔體在運作,腔體內的晶圓片大於第一段之晶圓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被告公司當庭並稱:第一段影片有二個腔體在運作,證明機台二條現有已經上線,第一段影片是八吋的晶圓,第二段影片是近距離拍攝,製作12吋晶圓,機台腔體可以選擇製作8 吋和12吋的晶圓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瑕疵並非重大,已如前述,且依據系爭合約二第5 條之約定,原告亦應通知被告公司先進行處理,或協同被告公司進入華天公司內瞭解究係系爭機器設備本身之問題?抑或華天公司內部之人員訓練不足?(見本院卷㈠第39頁林仲政向華天公司人員表達「現在就可以開始培訓,要趕快培訓,不然要跑產品12inch會來不及」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華天公司人員向林仲政表達要將多餘程式刪除,因為有作業員選錯了等語),又或者係與華天公司既有其他設備軟硬件之配合歧異?(例如證人謝柏弘前揭證詞;又如系爭合約二第二條增列第3 項「包含後續SEC/GEM 客戶端連線及測試規格待議」,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見系爭爭議瑕疵原因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云云,殊嫌率斷。原告之於華天公司乃出買人,自有協助被告公司進行履約完成之義務,原告竟未盡上開義務,依證人謝柏弘證述:在這個契約履行中,除了我和原告侯先生(指侯可倫)之外,原告沒有其他人負責,裝機期間我去過2 、3 次,每次停留期間不到半天(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以及證人侯可倫所述:運送到華天公司的機器有開始測試,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原告只有謝柏弘在組裝測試過程中到過華天公司,詳細情形謝柏弘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足徵原告對於安裝、試調之事根本置之不理。況依證人謝柏弘證稱:後來機器沒有驗收係因為尚缺一些物品,有些是軟體或是硬體需要額外增加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 頁),然就此等軟體或須額外增加之硬體,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後華天公司亦不願意原告以外之人員再進入其廠房,原告前揭不作為(不配合安裝、試調、驗收)已經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藉此剝奪被告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之機會,足認原告解除契約屬不正當行為,本件買賣請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規格是要有二條,若全部完成,應該有4 個腔體,但畫面僅有2 個腔體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二所示,系爭機器設備本就是2 個Loadport(中文:腔體)及2 個Coater(中文:塗佈機),2 個Coater就是二條線,依本院107 年5 月31日勘驗結果亦同,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有關Mask Cleaner部分,原告與華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在知悉華天公司之現有設備並無自帶CO2 系統後,自應與華天公司另行協商增購,以利Mask Cleaner能安裝、測試及驗收,原告並未積極為之,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二之契約義務。證人侯可倫雖證稱:系爭輔助設備為包含在Mask Cleaner內之附屬品(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惟被告公司否認之,且證人侯可倫上開證述並不可取,蓋以:系爭合約一第1 頁最下方註記※「系爭輔助設備待甲/ 乙雙方討論後決定,採購方式與付款條件」等字樣,系爭合約二則無上開文字記載,若果系爭輔助設備屬於附屬品,原告何須於系爭合約一加註上開文字?系爭合約二成立後,原告又何須委託被告公司另行採買,且對於購買之價金多次透過口頭或通訊軟體議價、分攤之比例?甚且由證人謝柏弘出面簽署本票擔保原告付款?此觀之證人謝柏弘證詞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通訊內容之截圖照片彰彰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5-176 、181 、123 、202-203 頁) 。是以,原告與華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在知悉華天公司之現有設備並無自帶CO2 系統,自應與華天公司另行協商增購,以利Mask Cleaner能通過驗收。是以,Mask Cleaner既已送達華天公司,迄今雖仍未安裝及測試,然原告未添購系爭輔助設備以便與華天公司現有設備之軟硬體相結合,此既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原告仍應給付Mask Cleaner全部價金。 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違法解除契約,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以106 年5 月2 日為驗收完成日;保固期一年,保固期亦已於107 年5 月2 日屆滿。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應於106 年5 月2 日視為驗收日90日後給付買賣價金60% 、於保固期滿90日後給付買賣價金10 %,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實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以請求價金,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92 條、系爭合約一第14.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總計2,274,930 元及美金125,700 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二第四條第3 、4 項,並參考系爭合約一第13.3條,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美金165,250 元,及其中美金141,100 元自106 年12月6 日起,其餘美金24,150元自107 年9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伍、本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