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紘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聰賢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專門負責承攬被告醫院之巡迴健檢業務,兩造為確定成立合作關係,並於105 年11月7 日簽訂書面之巡迴健檢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5 年11月1 日起,雙方就勞工巡迴健檢服務業務及巡迴健檢自費服務項目、提供巡迴健檢業務到廠包含公務機關招標案、公務人員、公司企業團體及客戶補檢、複檢、員工體檢協助等健康檢查業務開始執行。依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對外專以被告之名義負責健檢業務之開發、推展,客戶先於被告所擬具之委託健康檢查約定書樣本上簽章後由原告送交被告,待被告於客戶委託健康檢查約定書簽章之後,由原告人員攜帶儀器至客戶處所進行體檢,檢體則送至被告檢驗室檢驗;合作利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自原告巡檢業務之營業總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後,作為支付原告之報酬。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第(1 )目,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足證原告公司專以從事被告巡檢業務而設立。 (二)嗣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招聘員工、添購設備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並與訴外人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10間公司(下稱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約定進行健檢業務,其中原告已透過被告電子內部簽核系統,將被告預先擬定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寄發予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簽名;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家公司已於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簽章並交由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向衛生局報備;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原告訪談表、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電子郵件為證。被告本應負有於上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上用印,並將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向衛生局報備申請之義務,惟經原告數度詢問催促,被告仍故意遲不簽署或報備,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健檢業務,且持續支出營運、人事與設備等相關成本。兩造為此曾於106 年2 月16日派相關人員參與協調會討論此事,被告代表竟以「原告進行健檢之超音波項目並非由醫師執行,如產生錯誤會影響被告之信譽」云云非屬兩造約定之理由敷衍原告,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速與原告接洽而有健檢需求之民間公司完成契約之簽訂。 (三)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原告有削價競爭、人員資格不符云云等荒謬理由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否則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以106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被告再不速簽訂委託健康檢查約定書,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以106 年3 月17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云云;原告則以106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再以106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且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被告自兩造協議時起,至被告違約時,均未曾就所謂削價競爭、人員資格不符一事向原告反應,遲至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始主張終止契約,毫無憑據地捏造理由轉嫁責任於原告,是本案系爭合約未能履行應該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並造成原告不堪損失,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137,543元: 1、保證金2,000,0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30日依約將2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並未履約,擅自終止契約後迄今仍未返還。2、公司成立費用29,540元: 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專為從事被告健檢業務而設立,並委託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公司設立及稅籍申請,支出登記費、工商憑證費、銀行用大小章刻印等公司設立必要費用,共計29,540元。 3、人事費用1,986,878元: 原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原告為獲取更高營業額而另行對員工之給付,以及未受被告聘僱之人員,但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人員所為之給付,包含員工薪資1,161,973元、員工獎金478,236元、員工培訓費用83,752元、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6,086元、勞保費106,882元、健保費79,949元,共計1,986,878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4、健檢專用車171,858元: 原告為專門從事被告之健檢業務,須承租健檢專用車載運醫療器材而有租金與保養費用之支出,惟因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合約,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有租金支出167,215 元與保養費用支出4,643 元,共計171,858 元。 5、辦公室與營業相關支出1,852,200元: 原告為辦理被告巡檢業務而承租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作為辦公室之用,而有辦公室租金、管理費、裝潢費與裝修費等支出。原告亦須添購辦公室相關設備,包含醫療器材、家具、3C用品等,以及辦公室營業時所支付之印刷費、電話費與水電費等。此外,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以上支出共計1,852,200 元。 6、電腦軟體費1,030,000元: 原告為辦理員工休假、出缺勤等事項而向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FusionAT專業考勤系統。此外,原告亦向方城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伊克希曼健康管理系統,作為會計收款記錄、成本分析及專案利潤分析、收據列印、職災申報、體檢流程表及客服關懷追蹤之用,共支出1,030,000 元。 7、業績損失3,067,067元: (1)原告已成功與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進行健檢業務,此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屬原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已與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談妥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與健檢價格,共計2,471,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從事巡迴健檢時,除依約定針對民間公司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從事健檢外,亦另行提供民間公司員工自行付費加作之健檢項目。自106 年3 月9 日起,參酌已有下列10間公司委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簡稱台安醫院)進行健檢: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鼎眾股份有限公司、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員工平均自行付費之健檢費用為1,405 元。而原告為被告招攬之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共計有1,768 名員工,故原告就其自行付費之總額共有2,484,040 元之所失利益。 (3)綜上,原告所失利益,包含民間公司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費用,總計2,471,000 元,以及民間公司員工自行付費加作之健檢項目費用,總計2,484,040 元,兩者相加共計4,955,040 元。 (4)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 款、第三條之規定,應扣除下列費用:A . 被告代墊費用,即被告給付予原告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與勞退等人事費用,合計1,047,734 元。B . 營業總額8 %,即396,403 元(計算式:4,955,040 ×8 %= 396,403 ,小數點4 捨5 入,下同)。C . 保障回饋金自106 年1 月1 日起第1 年3,000,000 元,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僅經過54天,故回饋金依比例扣減為3,000,000 (54365 )=443,836 ,扣除上開3 項費用共計1,887,973 元,故原告尚有3,067,067 元之營業損失。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7,54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削價競爭、未提供足額醫事人員以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1、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巡迴健檢業務時不得以惡性削價競爭方式影響甲方(即被告,下同)之相關營運。」、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約定:「甲方針對乙方聘僱之巡檢醫療人員,具有考核權(依據雙方協議辦理),若甲方判定不吻合相關業務品質成效,乙方須配合進行解聘或再訓練作業。」、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第1 點約定:「未經醫院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或將檢驗檢體外送其他機構代檢,如有違反視同違約處理…。」。 2、原告以異常低廉價格向客戶招攬健檢業務,有惡性削價競爭並影響被告相關健檢業務之情形,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 款之約定。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5日先後以電子簽呈向被告說明其向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與議價之結果,被告始發現,原告以異常低廉之價格,對外招攬巡迴健檢服務,其中「套餐」之整體價格即遠低於被告健檢中心同質之服務項目價額,甚而遠低於健保價格,自屬顯然違背市場行情之低價,嚴重衝擊被告健檢中心業務之議價彈性及獲利空間,此惡性削價競爭之舉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 款之約定。原告稱被告未曾就削價競爭乙事向原告反應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早在106 年2 月8 日於電子簽呈中明確表達對於價格之疑慮,此係未同意簽核的原因。 3、原告亦未依據系爭合約以及相關醫療法規提供並設置足額醫事人員,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點約定: (1)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均應遵守醫療相關法規、醫學倫理與道德規範…」,又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聘僱之人員,具有考核權(依據雙方協議辦理),若甲方判定不吻合相關業務品質成效,乙方須配合進行解聘或再訓練作業。」及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 )點約定:「乙方須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聘僱巡檢業務所需之合格醫師、醫事及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惟須遵守甲方人事流程及相關評鑑規範。」、「乙方需依據甲方新進人員招聘要求,檢送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核。」,可知原告用於系爭合約之執行人員,係由原告自行聘僱,然被告基於對於系爭合約之指揮監督地位,對於原告提供之人員具有考核、同意及審核之權限,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則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以及依照系爭合約,有配合提供足額且符合資格之人選及相關證明資料供被告審核之義務。 (2)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5日先後以電子簽呈向被告說明其向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與議價之結果,觀諸其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單,原告所提供予客戶之健檢服務,實皆包含:頭頸部、呼吸系統、心臟血管系統、神經系統等理學檢查以及胸部X 光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故原告無論為進行巡檢業務中之理學檢查、X 光攝影檢查,抑或判讀並登打X 光以及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實有依據醫療法規提供、設置或聘用醫師之必要與義務。甚至原告已於理學檢查項目向客戶說明「依法規由專業醫師專業診察」,故其應知悉其健檢內容包含依法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項目,其亦負有提供、設置足額醫師之義務。然查,原告提供之巡檢醫事人員,僅有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或護理人員,根本未設置、聘僱或提供任何醫師之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核,且原告於設置或聘僱完成前,即向客戶議價與報價,原告顯欲僅以「非醫師之醫事人員」執行系爭合約,恐係原告為壓低人事成本,以便得以低價對外招攬巡迴健檢服務,然此不僅未遵守相關醫療法規,亦與巡檢業務品質成效不符,更將無法有效控管醫療爭議事件發生之風險,而有傷及被告之名譽形象。 (3)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與相關醫療法規,屢次促請原告增額聘僱履行系爭合約必須之醫師與醫事人員,且於106 年2 月16日召開系爭合約之協調會時,就此與原告協商,原告竟當場表示礙難履行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迫於無奈再度於106 年2 月23日發文催告原告,惟原告仍拒絕改善,可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同意原告人員採用後又毫無理由地推稱原告採用之醫事人員資格不符,或未曾就人員資格不符一事向原告反應云云,而原告拒絕提供與設置足額之「醫師」及醫事人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以及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 )點約定。 4、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第1 點約定:「未經醫院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或將檢驗檢體外送其他機構代檢,如有違反視同違約處理…。」,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對於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表,106 年2 月13日記載「告知馬偕巡迴展延,故無法以馬偕合作,由台安配合。」等語,其顯基於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將其業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業務招攬,私下轉予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含李心彤、張家驊、游珮瑜等人)本有合作之台安醫院,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約定。 (二)因原告有前述各違約事由,兩造已經於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未於契約存續時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或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自無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召開系爭合約之協調會,原告由其董事游佩瑜、張嘉驊等人代表參加,因原告有前述違約事由,經被告提出討論並要求改善,惟原告竟表示被告之要求使其已經不敷成本是以無法改善,並當場表示「提前解約」(亦即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之要求,被告因系爭合約牽涉層面甚廣,乃先行記錄於會議紀錄,並於會後進行院內討論後,再於106 年2 月23日正式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經原告於翌日收受,是以系爭合約於106 年2 月24日兩造達成終止之合意,業已終止。原告確實於106 年2 月16日協調會時,因無法依被告指示,改善削價競爭之情形並補足足額醫療人員,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6 年2 月23日行文同意原告之終止,並由原告於翌日收受,則系爭合約即已於106 年2 月24日經合意終止,且原因皆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縱使原告未曾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原告之前述違約事由,行使系爭合約之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款、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 )點以及同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第1 點約定,有惡意削價競爭、未提供足額醫師及醫事人員供被告審核之違約事由,故而被告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9 款約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既已於106 年2 月23日催告原告於10日內改善前開削價競爭以及未提供足額醫事人員供被告審核之違約情節,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上述10日期間仍拒絕改善,被告爰終止系爭合約,是以系爭合約業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則被告既因原告違約而合法行使終止權,又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或有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之怠於履行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以及員工之同意,擅自發給員工離職證明並將員工退出勞工保險,導致系爭合約無從履行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命其人員製作委託書,主動向被告之人事室領取離職申請書,且該等員工倘無原告授意,斷無可能如此為之,原告指示其員工自行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並無擅自發給離職證明致使系爭合約無從履行,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無論系爭合約係因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或者係因原告違約而由於106 年3 月7 日被告依系爭合約合法終止,被告均不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無可採,爰析述如下: 1、保證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今未與被告進行財務之結算,惟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持續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2款、第七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替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以及勞工退休金,代原告轉帳予原告聘僱之人員,至今已經為原告代墊1,160,660 元,原告均未返還,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供被告作為代墊費用支付週轉金所提撥之200 萬元,被告僅於扣除前開代墊費用之餘額範圍內對於原告有返還之義務。 2、公司設立費用部分: 無論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或由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6 年3 月7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迄今仍繼續營運,且原告之員工既已陸續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後即未再合作巡迴健檢業務,然觀諸原證16之1 與原證16之2 ,至少截至106 年4 月30日止,原告仍自行另行支付其人員薪資與獎金,其既持續聘僱已經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之人員,顯見原告公司至今仍繼續營運,並非專為辦理被告之巡檢業務而設立,又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縱使係為被告招攬、執行巡迴健檢業務,惟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其仍可與其他醫院進行合作並提供相同之巡迴健檢勞務,原告公司之設立並非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而專門「量身訂做」,亦非不可用於與其他機構合作巡檢之招攬、執行,則原告公司之設立對於原告仍具利益,其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設立費用之支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再觀諸原證15之單據,竟有105 年7 月21日即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支付之公司設立及稅籍申請費用,然雙方之權利義務既依據系爭合約而生,而系爭合約於10 5年11月7 日始簽訂,被告自無須對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由原告任意支付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之義務。 3、人事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前支付予其員工之薪資、獎金或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依據當時仍有效存續之系爭合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人事支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公司已另行與台安醫院為相同性質之巡檢服務,並提供巡檢招攬及執行之勞務,是以原告之勞務需求及其因此而生之人員薪資、獎金或勞健保、勞退金等人事費用,亦非專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產生,亦與系爭合約之終止無因果關係。106 年2 月24日起,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而巡檢中心未再辦理被告之巡檢業務,原告根本無須再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支出其聘僱之相關人員薪資、獎金與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甚且原告之人員既已經陸續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原告因其自身為執行與台安醫院之巡檢勞務或其他業務而有聘僱上開人員之需求,其因而支付之薪資、獎金、勞健保與勞退金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被告對於原告聘僱之醫事人員具有考核權,且第五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 )點,原告用以履行系爭合約之醫事人員應由被告同意後始得由其自行聘僱,且原告須檢附招聘之相關資料由被告審核,是以原告自不得擅自聘僱未經被告同意或審核之人員,倘原告因經營與其他機構合作巡檢業務之需求,另行聘僱8 名人員,自當不可空泛而言,係為公司運作所需或謂被告亦已知悉云云,是原告主張就其另行聘僱之8 名員工之人事費用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洵無理由。 4、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支出部分: (1)系爭合約已經於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前,觀諸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款、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之第( 4)點約定,原告全權負責所需新增購之儀器設備等相關投資,此資產隸屬於原告所有,且若原告欲調用被告之設備、儀器等,尚須支付相關費用,足見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前支出之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相關(含儀器設備、辦公用品)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支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自身有其他業務需求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支付之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既未解散而繼續營運,而辦公室、醫療器材、家具、3C產品之性質亦非不得挪作原告其他業務使用,尤其原告所添購之動產均歸於原告所有,本難謂為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既得使用相同之辦公室經營其他業務,其自行決定提前終止辦公室租約而須負擔違約金,亦與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5、電腦軟體費部分: 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款約定,原告全權負責所需新增購之儀器設備等相關投資,此資產隸屬於原告所有,則支出電腦軟體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支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既保留該等電腦軟體之所有權,依其性質(考勤系統、健康管理系統)亦非甚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挪作原告其他業務使用,原告就此毫無損失。有部分電腦軟體費用係於105 年9 月即已支出,該等支出既發生於系爭合約締約前,斯時兩造權利義務尚未確立,難謂係專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購買,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6、業務損失部分: (1)對於客戶之巡檢委託合約,係由原告自行向客戶報價與議價,再將該報價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實際審核是否合宜,倘經被告以院內簽核系統審核通過後,再由原告送交客戶,先於兩造共同擬具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簽章,再寄回由被告用印,被告與客戶始成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被告並不具有對於原告招攬客戶之報價結果簽約之義務。關於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向被告以電子簽呈提出簽核之申請,其提出之附件實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客戶議價之「報價單」,以及僅由原告繕打客戶資料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稿,原告根本未取得任何已由客戶簽章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實僅為與客戶報價之磋商階段而已。甚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有削價競爭之違約情形,原告之報價尚未經被告審核,遑論交由客戶簽章,則被告既得對於原告招攬客戶之報價,審核是否簽訂巡迴健檢委託合約,原告於報價之磋商階段即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可言,原告求為所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包含台灣翔登公司等其餘8 家廠商之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或客戶訪談表、電子郵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依據約定之簽核流程向被告以電子簽呈方式提出簽核之申請,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其締約條件與內容既未經原告提出並由被告實質審核,亦未將「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交由客戶簽章,原告無從主張其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況原告本身即從事巡迴健檢之業務,且本與台安醫院有相同性質之巡迴健檢合作,其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業務招攬,皆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轉予台安醫院或其他醫院承接而獲利,其主張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自無可採。 (3)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成立後,民間公司客戶其員工於健檢進行時,是否願意進行自行付費項目?健檢之項目及其比例?實為隨機且無法預料,遑論與其提出台安醫院客戶間之巡檢,項目內容不同、客戶員工組成類型亦非相同,凡此均會影響自費健檢之比例與額度,屬於不同之健檢個案,根本無類比援用之可能,不能據此計算自費額度平均數值而逕自推論已經受有自費項目之業務損失。原告招攬之民間公司客戶亦可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轉由台安醫院承接,尚難謂已經產生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求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六)本件係原告經營團隊向被告遊說「巡迴健檢業務全權委由臺安團隊經營管理」及「院方不須額外支付人力/ 設備等成本」,有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可證(見被證46),被告斯時信以為真,現在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因違反醫療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111 條應屬全部無效(參本院卷四第92頁被告書狀)。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認定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四第59頁筆錄): (一)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29日核准設立。 (二)本院卷一第352~359頁巡迴健檢合作經營合約書,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4 、6 、8 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被告所寄發原證5 、7 、9 存證信函。 (四)本院卷一第406~413頁被告開具之服務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卷一第537~5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對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154~160、162頁原證23、24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 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 (一)被告抗辯:「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3款、同條第(二)項第7款、同條第10款第(1 )、(2 )點及同條第11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客戶完成『巡迴健檢委託合約』之簽署,且未持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向衛生局報備,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或怠於履行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之情形等語」,是否可採? (三)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又倘合乎法令,則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如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第23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1,013萬7,5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參見。 2、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參見。 (二)查,系爭合約以法律上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屬自始無效之契約: 1、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得辦理醫療機構者之範圍及醫療機構開業之程序等。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則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1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2 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此規定係針對醫療機構就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設置標準所為行政管理方面之規範。 2、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合作範圍:(一)執行勞 工巡迴健檢服務業務及巡迴健檢自費服務項目等。(二)提供巡迴健檢業務到廠包含公務機關招標案、公務人員、公司企業團體、個人健康檢查及企業團體健檢業務、客戶補檢、複檢、員工體檢協助…等健康檢查業務。(三)乙方不得於巡檢服務中進行與健檢無關之醫療業務,惟經甲方同意核准開設之業務除外。(四)乙方若有任意不遵守合約範圍所約定之事項均視為違約行為。(五)在不影響乙方巡檢業務進行下,協助甲方執行政府要求的相關檢查。」(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系爭合約第5 條則約定:「五、雙方權利義務:(一)甲方於合作範圍與合約期間之權利與義務:3.甲方針對乙方聘僱之巡檢醫療人員,具有考核權(依據雙方協議辦理),若甲方判定不吻合相關業務品質成效,乙方需配合進行解聘或再訓練作業。…(二)乙方於合作範圍與合約期間之權利與義務:1.負責本合約健檢業務之開發、推展與『執行』,但不得以非法、欺騙、誇大療效、影響醫院聲譽…等方法為之。…10. 乙方之人員聘用與管理:(1 )『乙方須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聘僱巡檢業務所需之合格醫師』、醫事及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惟須遵守甲方人事流程及相關評鑑規範。(2 )乙方需依據甲方新進人員招聘要求,檢送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核。」(見本院卷一第353 ~354 頁)。依據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尤其雙引號所示部分,可知系爭合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係以執行勞工巡迴健檢服務業務、巡迴健檢自費服務項目、提供巡迴健檢業務到廠包含公務機關招標案、公務人員、公司企業團體、個人健康檢查及企業團體健檢業務、客戶補檢、複檢、員工體檢協助…等健康檢查業務(下稱巡迴健檢業務),做為契約給付之標的,此約定顯係由原告自行作為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而全由原告單獨執行巡迴健檢業務,再對照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受有「公司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費用,總計2,471,000 元,以及公司員工自行付費加作之健檢項目費用,總計2,484,040 元,兩者相加共計4,955,040 元」,該營業總額「4,955,040 元」的8 %算是要給被告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該頁起訴狀第(四)、(五)點),亦原告主張所謂營業總額「4,955,040 元」的92%係原告依計畫可得之利益…,原告所為應係從事所謂醫療核心業務,則依上開醫療法規之規定,被告所提供病人醫療服務,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故原告即不得自行聘僱合格醫師,資以提供巡迴健檢之醫療服務業務。針對原告起訴主張之【承攬法律關係】,本院為釐清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健檢業務外包疑義,曾將原卷送往相關主管機關,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具體函覆本院以:「說明二、依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2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1 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指報備支援)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本案健檢業務係屬核心醫療業務,依上開規定,應由醫療機構自行進用,不得委外辦理。」等語明確,有該部106 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958號函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三第76頁)。 3、再據本院下列調查審理結果: (1)證人張嘉驊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在庭結證稱:伊曾在宏恩醫院擔任業務,後來在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擔任行政,伊因投資關係而擔任紘瑞公司監察人。伊與李心彤、游珮瑜、許澤云之前不認識,是朋友介紹,聊聊就投資,紘瑞公司最早成立,是100 年間,最近有轉外資,與台安醫院簽約的是紘瑞公司。法官提示問的本院卷二第96頁,紘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總投資額1,300 萬元,紘瑞公司就佔了1,200 萬元,另外的100 萬元是訴外人陳怡君,這是因為帳目要清楚,所以多了1 個陳怡君,就要成立另1 家公司(指原告公司),紘瑞公司跟原告公司都是承包健檢業務,本來要給新竹馬偕承接的健檢業務,新竹馬偕突然收手,客戶不能停,就轉給台安醫院承辦。伊最早有紘瑞公司的受薪帳戶,是彰化銀行的帳戶,然後伊投資紘昇公司,紘昇公司比紘瑞公司還後面,最後才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好像是105 年10月11日左右設立的,確實時間伊不記得,是新竹馬偕叫伊去玉山銀行開戶,薪水是新竹馬偕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付給伊。我們這個行業是合法的,一直都存在,陳怡君之前在宏恩醫院,也是業務,馬偕沒工作後,她就轉回紘瑞公司、游珮瑜本來就是紘瑞公司的人,現在也是紘瑞公司的人,掛紘瑞公司負責人、許澤云是紘瑞公司的顧問,他原本不是紘瑞公司、李心彤原本在紘瑞公司,後來到馬偕,現在又回到紘瑞公司、業務員對外的名片,如果在台安醫院就印台安醫院業務代表,不會印公司的名字。新竹辦公室是設在新竹馬偕對面那棟大樓,退租後,辦公室的設備有些賣掉,有些移到台北紘瑞公司的倉庫等語(見是日筆錄)。 (2)證人許澤云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在庭結證稱:本件與新竹馬偕合作的巡迴健檢業務,相關企劃書、市場評估、簡報,都是由我1 個製作完成。紘揚公司(指原告公司)、紘瑞公司、紘昇公司是3 家各自獨立的公司。與被告醫院簽約的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初期與被告聯繫的窗口,是張嘉驊小姐,之後是我太太游珮瑜,後期與被告醫院開會的是張嘉驊、游珮瑜還有另位楊顧問,會後經張嘉驊轉述,說是如果我們不離職也招攬不到業務,所以要我們離職,因為原告公司是為了被告醫院而設立。這套聘僱業務員去招攬健檢的模式,在台灣已經是至少30、40年以上的行業,據我所知,最早是署立台北醫院,而我太太以前是宏恩醫院的行政人員,最早我有參與成立紘瑞公司,與紘瑞公司配合的醫院,只有1 家,是台安醫院,台安醫院沒有健檢外包,是業務外包。後來有成立紘昇公司,紘昇公司我參與的比較少,大部分是我太太在跟張嘉驊小姐合作,3 家健康事業公司聘僱業務員時,面試主管是我太太游珮瑜,公司曾與業務員訴訟於台北地院,是計算業務員薪資或獎金時,要扣掉生醫師出場的成本,指的醫生駐診費用。我自己是沒有看過台安醫院的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紘瑞公司與台安醫院間的契約,我真的不知道紘瑞公司與台安醫院簽的契約,有沒有類似原告公司與新竹馬偕所簽系爭契約其中第5 條(二)第10點(1 )(2 )的條款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3)證人李淑娟於106 年11月29日在庭結證稱:其是新竹馬偕醫院課長,其是醫院聯絡窗口,開會時其有看到張嘉驊、游珮瑜及另1 位楊先生,還有針對兩造合作的事情,其有問過台安醫院主管。兩造協商時有談到勞工體檢現場醫師全部由原告公司負責,醫師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106 年2 月13日開會時,有針對巡迴超音波檢查討論(參本院卷二第52頁),游珮瑜說醫師成本太高,堅持由技術人員執行,兩造沒有共識,游珮瑜說公司在場的人員沒有權限,要把議題帶回去公司討論,約定下次開會日期是106 年2 月16日。16日那天開會10幾分鐘,其接到醫院人力資源課組長電話,說是有事商談,其表示要等開會結束再回電,之後該組長確認才知上開來電當下,原告公司人員拿了11份離職單,其回報醫院主管上情,大家都很錯愕。兩造間系爭契約在第5 條(二)第10點有寫,原告公司聘僱人員無職家優待、原告聘僱的醫師,新竹馬偕不發聘書。至於原告公司不是醫療機構,由原告公司聘僱醫師有無違反醫事法等相關法律,我們詢問過台安醫院,是依照台安醫院建議來進行作業,兩造簽署的系爭契約,是原告公司先提供電子檔版本,再依據多次開次協議內容去作修正,我曾經問過台安醫院與原告公司人員,他們說是台安醫院的契約書有保密協定,不方便提供給閱。巡迴健檢現場一定要有醫師在場,醫師薪水要由原告公司來付,是新竹馬偕先代墊,再從合約收入去扣收,在兩造間所有的協商會議,游珮瑜她們都說是原告公司要提供醫師等語(見是日筆錄)。 (4)台安醫院106 年10月27日臺院行字第106000902 號函覆本院以:紘瑞公司與台安醫院間係類似人力派遣性質之合作關係,由紘瑞公司提供台安醫院健檢現場醫療護理臨床業務以外之服務人員、行政庶務人力、業務招攬,合約起迄日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因紘瑞公司並非醫療機構,台安醫院未將健康檢查業務外包,所有健康檢查業務仍由台安醫院醫療護理人力為之,另紘昇公司與紘揚公司則未與台安醫院簽署或合作任何形式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查詢,其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點:「(1 )經查,證人許澤云於另案證述:公司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辦法裡的內容都是以前就存在的,每次開會都會給業務人員相關的業績表格及管理辦法,並與他們確認及定期修正等語(見勞訴卷第92頁),於本院證述:公司有與員工約定業務人員計算實領獎金、實領薪資時要扣除外縣市、為客戶簡報及客戶提出的活動需求等費用,原告薪資條及業績計算表是由會計部門以公司業務管理辦法制定之計算公式核算等語(見勞訴卷第111頁、第112頁),已可見被告紘瑞公司由原告業績中扣除外縣市成本,並非無據。且被告紘瑞公司102 年7 月16日業務獎金說明記載有:『3.診所加巡迴業績合併計算扣除成本-300,000=實際業績』、103 年1 月2 日、4 月1 日及6 月12日業績獎金計算說明則記載:『計算方式:總業績扣除(血液成本+X 光成本+儀器等+大腸鏡、胃鏡等)成本-300,000* 8%=實際業績』、『說明會…若有產生例:駐診等費用,會扣除個人總業績』等文字(見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被告紘瑞公司104 年1 月1 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第3 條第8 項、第10項則規定:『業務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總業績-成本-$300,000 ×8 %=業務個人業績獎金。』、『 業務人員若產生如:醫師臨場駐診、外縣市…等費用,前述所衍生之費用,將由業務人員扣除業績計算之。』(見勞訴卷第199 頁),原告並有於103 年4 月1 日及6 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及前述管理辦法上蓋章或簽名,足徵原告有同意而受拘束之意。是由前述可知,原告受僱被告紘瑞公司時,應受前述各時期業務獎金說明及管理辦法拘束,被告紘瑞公司將外縣市成本由原告之實際業績中扣除,並不違反兩造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裁判書查詢列印)。 4、綜合證人張嘉驊、許澤云、李淑娟之證述與台安醫院之函覆暨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事件之調查審理結果,可知張嘉驊及李心彤與許澤云、游珮瑜夫妻,長年皆以替醫院招攬業務為生,上開以健康事業為名之各公司,均非醫療機構,且自105 年1 月1 日起由紘瑞公司與台安醫院合作之關係,所有健康檢查業務仍由台安醫院醫療護理人力為之,然彼等於經營健康事業公司,明知僅能提供現場醫療護理臨床業務以外之服務人員與行政庶務人力,卻儼然以醫療機構自居,提供屬於核心醫療服務之健檢業務,公司方面除了有計畫地將健檢業務之營業總額,以8 %與92%之比例,與掛名配合之醫院朋分,此外,於聘僱業務員時,在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及公司管理辦法,明白地將醫師臨場駐診之費用自業務人員業務績效獎金中扣除,併參原告起訴狀檢附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以前來往之電子郵件,104 年8 月18日證人張嘉驊從一開始就打著「臺安醫院圖文、台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名義,請被告醫院開啟附件檔,若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聯絡,謝謝~(見本院卷一第35頁),證人李淑娟處於被動狀態,於104 年8 月21日粗黑字體標題「M Gmail新竹馬偕醫院醫療合作案- 健檢外包」致張嘉驊:今日院內會議初步討論決議為可以近一步洽談合作細節,下列資料請您提供:1.合約書草案,以利院方進行效能相關細節評估2.請於合約資料中提出全部統包與比照台安醫院高階健檢醫院自理的相關作業3.…4.…請於8/25中午12時前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0頁),次月(104 年9 月)14日證人張嘉驊致李淑娟:…貴院提供到院補檢及健檢場地,本公司可以租賃方式來承租貴院場地,除可增加貴院租賃收入外,亦可避免影響貴院其他單位之作業、到院補檢的空間設立獨立腸胃中心,X 光設備/ 雙能量骨質密度儀器等,所有增設的儀器設備及【醫師】等成本費用之出,皆由本公司負責、若訂於9/18星期五午后參訪臺安敦南健檢中心,貴院是否方便,再勞煩您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兩造間自始即以「全部統包於外」為基礎,約定由原告開發、推展與執行之巡迴健檢業務,甚至依起訴狀第16頁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將其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起第1 年應付給被告醫院「保障回饋金300 萬元」,按合約進行之日數比例計算,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該頁起訴狀第(五)點營業損失之費用計算式),本件違反醫療法規之規定甚明,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巡迴健檢業務,因與醫療法規不合,系爭合約顯係以自始無法獲准之內容,即以由原告從事巡迴健檢業務而為契約標的,屬於自始法律不能。又兩造於訂約時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故系爭合約依據簽訂時之法律規定,原告自始無法合法給付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始為無效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2、查,被告為專業醫療院所,就巡迴健檢業務應屬醫療核心業務,當有專業判斷,亦屬其社會責任,卻與健康事業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將醫療業務分包在外並欲收取年度300 萬元回饋金及按月收取所謂乙方巡檢業務營業總額8 %以上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原告則為從事與健康事業有關的公司,管理階層(含所謂顧問)即張嘉驊及李心彤與許澤云、游珮瑜夫妻,本其專業知識亦可得而知系爭合約約定係以巡迴健檢業務為給付標的,受有醫療法規之限制,非醫療機構不得為之,否則法律行為將為無效,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巡迴健檢業務外包予原告開發、推展與執行,原告亦可得而知此一無效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六、從而,原告無法就自始無效契約,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而主張權利,即本件兩造雖合意簽訂之系爭合約,然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契約,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基於無效契約所提供之保證金,於兩造間是否應結算發還處理,因非可包含於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所得處理者,本院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