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黃福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全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黃福全(下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與黃福全則合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股份10萬股,並協議萬鑫公司需辦理變更原告於臺控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惟萬鑫公司嗣後並未配合辦理上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致原告自有財產遭銀行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故分別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如認萬鑫公司依法或依章程不得為保證,則黃福全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先位聲明即起訴時聲明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下稱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06 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以兩造間有關股權買賣事件中變更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世民擁有自動控制零件或系統相關之專利技術而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廖憲呈成立臺控公司,而黃福全所經營之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包裝公司)因對李世民個人擁有之專利技術有強烈需求,亦加入為投資股東。臺控公司所發行之40萬股,分別為李世民持有10萬4,000 股(佔股份總數26﹪)、黃福全及原告(原名吳琇斐)各持有10萬股(各佔股份總數25﹪)、廖憲呈持有9 萬6,000 股(佔股份總數24﹪)。臺控公司為營運需求,分別於98年、99年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復因購置汐止遠雄U-TOWN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而於103 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獲准,上開借款均由時任董事長之李世民及時任董事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福全之後為取得臺控公司之控制權,而欲向廖憲呈及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權,黃福全又因已知悉臺控公司有上開借款,遂透過廖憲呈向原告詢問臺控公司貸款事宜及系爭辦公室管理費事宜。嗣兩造合意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臺控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份10萬股,並協議由萬鑫公司承擔原告為臺控公司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所有貸款所為董事連帶保證責任,而另行簽訂連帶保證人更換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買賣臺控公司之股份已於104 年8 月間移轉完成,黃福全亦於104 年9 月21日就任臺控公司董事長職務,然卻拒不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辦理臺控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及連帶保證人變更,致二筆信用貸款因無法換約而屆期,且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無法於貸款期限104 年11月17日前完成,致臺控公司無法於貸款期限內向各銀行辦理貸款換約而遭銀行追償,並導致系爭辦公室遭拍賣。而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要求儘速辦理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惟均未獲置理,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追償前開債務,除第一銀行存款1 萬7,378 元遭扣抵,黃金存摺債權8 萬1,470 元遭強制執行外,尚負擔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673 萬767 元,合計受有682 萬9,615 元之損害。 二、萬鑫公司如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則其依約應負擔保證責任,卻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中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致臺控公司遭銀行追償並為強制執行後,本件變更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萬鑫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黃福全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卻故意不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黃福全違法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萬鑫公司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黃福全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失,黃福全與萬鑫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如萬鑫公司依法或依章程不得為保證,則備位聲明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前段規定,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黃福全應負擔原告全部所受之損害。 三、黃福全於向廖憲呈及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份前,已知悉臺控公司全部銀行貸款。另兩造一併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二份契約,係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名義,以120 萬元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之10萬股股份,並一併同意承擔原告因擔任臺控公司董事時,替臺控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有萬鑫公司需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成,原告轉讓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10萬股才算生效完成之約定,惟此約定僅係股份移轉合意之停止條件,係原告為保障其權益所設之停止條件,縱認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僅是股份之移轉合意未生效。而依公司法第16條,無論係由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福全)或黃福全承擔保證責任,均因黃福全故意不履行系爭銀行借款之董監事連帶保證之承擔,而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股份之移轉合意已生效。 四、先位聲明: ㈠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臺控公司自95年間成立以來,即由李世民、廖憲呈、原告任原始股東,李世民自該公司成立起均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董事並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廖憲呈則擔任董事。迄100 年間,黃福全入股成為股東,並於103 年10月間董監事改選後,除仍由李世民擔任董事長,原告續任董事外,黃福全擔任董事,廖憲呈則改任監察人。惟李世民竟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原告共同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以臺控公司名義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及12月16日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使臺控公司負有高出資本額400 萬元11倍之債務,達4,600 萬元(臺控公司遭第一銀行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購置系爭辦公室,並於借貸後資遣公司所有員工,使臺控公司事實上無從營業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二、黃福全於104 年6 月間為整頓臺控公司,由萬鑫公司向原告收購臺控公司股份,使黃福全之子黃彥皓擔任萬鑫公司派任之代表人,再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依法選任黃福全為董事長,仍由李世民任總經理。惟李世民於黃福全當選董事長後,非但拒不交付公司鑰匙、財務等公司重要文件,甚對黃福全稱:公司文件尚未交接前,一切公司事務決定權仍在其手中,使黃福全無從整頓臺控公司。直至同年10月29日,經黃福全查核臺控公司帳戶後,竟發見李世民與原告已掏空臺控公司,使公司負有龐大債務,且黃福全又因受金融機構告知,如其繼續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因其同時另具有沛鑫公司董事長之身份,授信額度將不敷使用,無法為公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福全為免損及臺控公司及沛鑫公司利益,於同年11月1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同年月13日改選黃彥皓為新任董事長。惟於黃福全與黃彥皓發見原告與李世民疑有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用以借貸之行為後,黃福全於同月21日出面與原告當面詢問借貸細節及有無偽造文書之際,竟遭李世民出手痛毆(李世民因該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175 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福全即於同年12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告發原告與李世民之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為有罪之判決,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中。原告竟主張其藉偽造文書犯行,違法借貸、掏空臺控公司所致無力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為黃福全未辦理變更保證人所致之損害,以本件訴訟請求黃福全與萬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失事理之衡平,法律上更無所依據。 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係萬鑫公司與原告間為買賣臺控公司股份所訂立。出賣人即原告有交付臺控公司股票、變更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即萬鑫公司則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主給付義務、偕同原告一併辦理變更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協力義務。且締約雙方特別約定,系爭讓與股票之處分行為,須以上開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為停止條件,如未經變更,該讓與行為即不生效力,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應為附條件買賣。又締約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動機,應使萬鑫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得於股權轉讓生效前,實質參與臺控公司經營、同時使原告脫離經營核心。惟雙方於104 年6 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任保證,該停止條件為不能條件,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要旨,系爭附條件買賣協議應不生法律上效力,為無效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原告與萬鑫公司基於該無效之協議對他方所為之給付,自應返還。故萬鑫公司爰以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受領已登記讓與予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股票,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經給付之股款140 萬元。 四、縱認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並非條件,而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萬鑫公司之協力義務,惟依公司法第16條,該給付之約定自始不能為之,依民法第211 條,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並依同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與原告所稱於締約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之情形顯然有別。萬鑫公司客觀上不能擔任保證人之原因,係肇因於締約前即已存在之公司法規定,非可歸責於萬鑫公司。又縱認萬鑫公司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回復雙方締約前之原狀為賠償之方法。原告既於締約前,其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態,除持有現已登記於萬鑫公司名下之臺控公司股票外,同時已為臺控公司負有保證債務,則原告得請求萬鑫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以其依系爭協議交付之股票為限。至原告遭臺控公司債權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係因主債務人即臺控公司遭原告及李世民藉非法偽造文書以為借貸、掏空,致臺控公司無清償能力所致,不能認與萬鑫公司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配合原告變更為臺控公司保證人事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萬鑫公司賠償。 五、萬鑫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僅係誤信李世民、原告確實履行臺控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使臺控公司運作良好,前景可期,始有意投資臺控公司,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臺控公司股票。萬鑫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黃福全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萬鑫公司由黃福全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為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 六、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附條件買賣,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待乙方即黃福全協同甲方、債務人辦理變更,即簽立相關債務承擔書面文件後,始生債務承擔之效,使萬鑫公司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條件堪稱成就。萬鑫公司既迄今尚未承擔系爭保證債務,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亦不生同條第2 項,負責人應否負系爭保證責任之疑慮。又縱認協議書中第2 條之約定並非條件,而原告有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萬鑫公司有協力變更之義務。惟通觀該協議書全體內容,對於保證債務之金額、債權人、清償期等債務標的、債務承擔之起迄日等足以特定債務,使該債務發生移轉效果之要素,均尚未包含。僅憑系爭協議書,尚無從生保證債務移轉之效,締約雙方必須另訂立一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承認,始生完整債務承擔之效。是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系爭協議書僅為雙方約定未來訂立債務承擔本約之預約,非謂該協議書一經原告與萬鑫公司簽訂,即使萬鑫公司生債務承擔之效,進而使黃福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應負同條第2 項之清償之責。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控公司所發行之40萬股於系爭股權協議書股份移轉前各股東持股情形為:李世民持有10萬4,000 股、原告及黃福全各持有10萬股、廖憲呈持有9 萬6,000 股。 二、臺控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復因購置系爭辦公室而於103 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獲准,上開借款均由時任董事長之李世民及時任董事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與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並就臺控公司有關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事宜另行簽立協議書。 四、黃福全於104 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臺控公司董事長。 五、原告與李世民因未經廖憲呈及黃福全授權,於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印章,分別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為有罪之判決。六、系爭辦公室業經臺灣臺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7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05 年11月17日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債務承擔,而萬鑫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已給付不能;黃福全則係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需就原告遭臺控公司債權銀行追償所生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或萬鑫公司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人之責任,黃福全則需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系爭股權買賣是否為附條件買賣?是否因自始不能之條件而無效?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二)經查,原告與萬鑫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對於買賣之標的即原告所持有之臺控公司10萬股,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情,有系爭股權協議書在卷可按(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萬鑫公司與原告間買賣臺控公司股權10萬股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洵堪認定。次查,原告與萬鑫公司於買賣臺控公司股權契約同日,雙方復達成變更原告於擔任臺控公司董事期間所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協議。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1.經甲(即原告)、乙方(即萬鑫公司)友好協商,一致同意:甲方在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的股份轉讓給乙方後,需變更甲方在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2.甲乙雙方同意在股權移轉之後,乙方需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成,上述甲方轉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予乙方才生效完成」(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10頁)。原告將買賣標的物即臺控公司10萬股移轉予萬鑫公司後,萬鑫公司尚負有更換原告原為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並於完成此項義務後,原告已交付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予萬鑫公司之股份才生移轉之效力。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即於轉讓臺控公司股權予萬鑫公司後不再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約定萬鑫公司負有更換原告原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據此,更換原告於臺控公司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係被告就系爭股權買賣之主給付義務即支付價金以外尚需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即以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為停止條件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萬鑫公司於完成變更連帶保證人後,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換言之,萬鑫公司未辦理變更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之法律效果為萬鑫公司就原告依買賣契約已完成股權移轉之股份不生取得該股權之效力,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亦即萬鑫公司有無變更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效力,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且因該停止條件即變更連帶保證人無法成就,系爭附條件之買賣協議不生法律效力,以該答辯狀通知原告受領已登記讓與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股票,及請求原告返還已經給付之股款120 萬元等情,無所憑據。 (三)次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判參照)。此乃因公司為法人,而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而公司負責人既代表公司為違反法律或章程之保證行為,則為維持交易之安全並保障保證契約他造之利益,自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此保證責任。經查,萬鑫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並未包括保證之業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鑫公司100 年8 月29日訂定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萬鑫公司得為保證業務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萬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據法律或章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乙情,至堪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公司負責人若違反公司法有關為保證人之規定時,該保證行為雖對公司不生效力,惟公司負責人仍需對該保證行為負保證責任。則本件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所為由萬鑫公司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保證人之約定,縱使萬鑫公司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不能擔任保證人,仍可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負保證責任,則該約定自非屬自始不能之約定。又審諸系爭協議書僅約萬鑫公司需變更原告在臺控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明確約定變更後臺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必須由萬鑫公司擔任,況黃福全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萬鑫公司向原告收購臺控公司之股權,則由黃福全自任臺控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亦未逾越雙方之預期。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由萬鑫公司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係屬自始不能之約定而無效乙節,尚難憑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屬債務承擔,亦無從使萬鑫公司負債務承擔之法律效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向萬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有關保證之規定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萬鑫公司與原告約定承接原告對於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係爭協議書時,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均不得擔任保證人,則此部分之約定對萬鑫公司而言,即屬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亦即萬鑫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變更臺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萬鑫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萬鑫公司未履行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請求萬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黃福全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原告主張其係因黃福全施以詐術而與萬鑫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並因萬鑫公司及黃福全未履行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至遭銀行追償保證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黃福全固承認以萬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且迄未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更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之臺控公司10萬股係於104年8月完成移轉登記,而黃福全則於104年9月21日經選任為臺控公司董事長,惟黃福全嗣發現原告及李世民未經其及黃憲呈授權,於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其及廖憲呈之印章,並持交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作為申請貸款之相關文書資料,黃福全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舉發原告及李世民偽造文書,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卷第27至35頁)。又黃福全因質疑原告及李世民有上開偽造文書之情事,於當面詢問原告及李世民時因言語不合遭李世民出手毆打,黃福全因而對李世民提出傷害告訴,李世民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據此,黃福全取得股權並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後,發現原告及李世民於臺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印章及與李世民因此事發生傷害之刑事案件,均非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則黃福全因上開事件後,心生不滿並進而拒絕履行與原告間有關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未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其事後未履行變更義務即謂簽約時主觀上必有詐欺之故意。又佐以黃福全已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價金,黃福全對於系爭股權買賣若早存有詐欺之意圖,何必再支付價金120 萬元予原告而徒增不必要之損失,顯見黃福全於簽約之初確有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願,益徵黃福全並非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黃福全嗣後縱以其不知悉臺控公司負有龐大債務為藉口,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拒絕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以詐欺行為論斷。況原告亦未能具體指述黃福全所為之詐欺行為為何,或舉證證明黃福全曾對其就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之陳述而該當於詐欺之要件。從而,原告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福全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向黃福全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為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衹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公司負責人即應自負保證責任,與公司負責人應否負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並未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則公司法就公司已簽訂保證契約然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無法擔任保證人時,已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負保證責任。而於公司已就更換他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他造達成合意而就此約定負有履行義務時,公司因無法擔任保證人而無法履行該約定時,課予公司負責人履行變更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應無逸脫該法律規定之內涵。從而,系爭協議書有關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約定雖無法拘束萬鑫公司,惟此約定需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福全負履行責任,即黃福全負有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約定未來債務承擔之預約,且尚未對於萬鑫公司生保證之效果等語。惟按當事人就契約之要素若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詳加約定,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而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就萬鑫公司須履行之義務即更換原告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已甚為明確,並無另訂契約之旨及必要。又系爭協議書雖未逐一記載萬鑫公司負有更換原告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標的債務,則就文義解釋而言,自係及於所有原告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並無意思不明之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具有預約之性質,自非有據。況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乃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誠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雙方約定未來訂定債務承擔本約之預約,則如上所述,萬鑫公司無法履行承擔原告保證債務人之責任,而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即黃福全履行承擔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黃福全所負承擔原告於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義務,亦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黃福全未履行更換原告於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導致原告遭臺控公司貸款銀行追償,並扣抵其於第一銀行之存款1 萬7,378 元,強制執行黃金存摺債權8 萬1,470 元,及負擔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673 萬767 元,而合計受有682 萬9,615 元之損害等情,則有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辦公室分配表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黃福全已無法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與黃福全間存有更換原告為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已如上述,原告亦就因該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須就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並不知悉臺控公司以系爭辦公室向銀行貸款高額之負債,且原告與李世民有掏空臺控公司資產之情形,而李世民更於黃福全接任董事長後,拒不交付臺控公司大小章及大門鑰匙,並資遣所有員工,亦無移交臺控公司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廖憲呈說明臺控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用及銀行借貸情形等情,有該通訊軟體畫面內容翻拍照片記載:「管理費一坪100 元,加車位500 元,是14,398元/ 月,因為2 月過戶時管委會還沒成立所以是暫定價格」、「37,390,000元是申請房屋貸款,利率約2 ﹪,貸款年限15年,前兩年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三年起繳付本金。」、「930 萬元是信用貸款,利率4 ﹪」、「所以目前每月利息:37,390,000*2%/12月+9,300,000*4%/12月=93,000/ 月」明確(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12至12頁背面);又廖憲呈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原告所提出之微信翻拍照片內容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因為黃福全要跟原告買股份,所以要我詢問原告,對話內容我有跟黃福全講過等語;黃福全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我有請廖憲呈去問原告是不是願意賣股權。但事後我說你問問現在公司的情況是怎麼樣,我沒有叫他去問銀行什麼,因為我要買股份要瞭解財務,所以我請他問財務的情況怎麼樣等語,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北院重752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次查,臺控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臺控公司財務報告),就臺控公司之財務狀況分別敘明:臺控公司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2月31日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合計借款金額分別為850 萬元、1,150 萬元及930 萬元;為購置新北汐止園區於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2月31日之預付款金額分別為1,213 萬9,884 元、1,266 萬9,903 元,系爭辦公室總價金為4,627 萬元,已於104 年1 月28日交屋完成過戶等情,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7 至148 頁)。而黃福全並未否認曾收受臺控公司上開財報。稽上,臺控公司財務報表中已明確揭露銀行借款金額、購買系爭辦公室總價、已預付金額及交屋等相關資訊,黃福全就臺控公司銀行借貸金額及購買系爭辦公室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況李世民為因應系爭辦公室將於103 年底交屋,更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臺控公司103 年度股東會議案中,提出股東增資支付系爭辦公室交屋時所需繳納之款項,及處分系爭辦公室等二議案,而黃福全於該次股東會結束後寄送電子郵予李世民表達不同意虛增資,並經廖憲呈附和反對增資之意見,李世民因而通知各股東暫緩執行增資之決議等情,亦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及列印電子郵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6至81頁、第210 至211 頁)。則臺控公司全體股東既不同意增資,則其後系爭辦公室於104 年1 月28日完成過戶及交屋時所需繳納之款項即係以銀行貸款支應等情,亦係想當然爾之事。而衡情黃福全知悉系爭辦公室已交屋,且係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繳納購屋款之情形,則為考量投資風險於購買股權前,就前開事項自有查明之必要,黃福全因而於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權前,先透過廖憲呈向原告查詢系爭辦公室交屋後之相關狀況及臺控公司當時銀行貸款等情,亦屬事理常情。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將系爭辦公室交屋後需繳納管理費之金額、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還款之方式、及臺控公司其他銀行貸款金額利息等訊息傳送予廖憲呈,廖憲呈再轉知黃福全等情,則有上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及證人廖憲呈證述可證。從而,原告主張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繳納系爭辦公室部分價金及銀行借款之全部實際狀況乙節,自堪認定。至於黃福全雖辯稱廖憲呈並未告知系爭辦公室已貸款3 千多萬,亦未轉送上開原告通訊軟體內容,其係至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經由債權人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告知始知臺控公司貸款金額暴增至4,000 萬元至5,000 萬元等情。然其辯詞除與證人廖憲呈上開證詞有所扞格外,復參以黃福全並未否認曾委由廖憲呈向原告詢問臺控公司財務狀況等情,足認黃福全亦係欲先評估臺控公司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購買或以何對價取得臺控公司之股權,而銀行借貸金額之多寡則關涉公司財務狀況之健全與否,況黃福全已可推知臺控公司當係以銀行借貸支應系爭辦公室交屋時所需繳納之價金,則在廖憲呈未回報臺控公司財務狀況,甚或未查明因支付系爭辦公室價金所增加之銀行借款金額前,黃福全焉有可能做出是否購買臺控公司股權及合理價位之評估,而與原告達成購買臺控公司股權之合意,益徵黃福全否認廖憲呈已將原告所傳送有關臺控公司財務狀況及銀行貸款相關資料轉達予其知情乙節,實難盡信。黃福全雖又辯稱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臺控公司於103 年間借貸之金額為5,439 萬元,與臺控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負債930 萬元相去甚遠,財務報表有記載不實等語。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臺控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700 萬元、以系爭辦公室長期擔保放款額度為3,739 萬元;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總額度為1,000 萬元,總計金額5,439 萬元係銀行核准之總貸款額度,該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借款金額,被告以此辯稱臺控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記載,自屬無據。此外,黃福全亦未舉證證明臺控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銀行貸款金額930 萬元有何不實或漏列銀行貸款以實其說。益徵黃福全辯稱臺控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不實,洵屬無稽,無足憑採。從而,黃福全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臺控公司銀行借款及財務狀況之實情已全盤掌握等情,實堪認定。 (五)次查,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黃馨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臺控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福全,但變更完成之後,都沒有來處理董監連保的事情,也未變更保證人,臺控公司繳息正常,但後來繳款期限到了,就無法償還本金,新的負責人表示不承擔舊有的債務等語(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2頁);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有請黃福全來做變更負責人,他沒有提供資料,只有來瞭解臺控公司債務之狀況,請黃福全來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時,黃福全怎麼表示我忘記了,因為他都直接找我們主管溝通,他也沒有意願,後來負責人也變更為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徐瑟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臺控公司他們先在第一銀行出問題,然後新舊負責人分別到我們銀行了解公司債務狀況,黃福全也未同意變更董監事連帶保證人,他們也是從104 年12月間開始,就未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語(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2頁);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1日以後,臺控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黃福全,銀行有請黃福全做負責人變更或是董事長連保之變更,黃福全有來銀行,剛開始是黃福全的兒子是董事長,兩位都有來銀行,可是他們沒有簽任何文件,也沒有說要變更董事長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福全應履行變更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7至28頁)。原告依約將持有之臺控公司股權轉讓並過戶予黃福全所指定之萬鑫公司,黃福全並於取得股權後於104 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臺控公司董事長,且貸款銀行通知亦曾通知黃福全前去辦理變更董事長及董事連帶保證等相關事宜,即黃福全並無不能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由,然經貸款銀行通知及原告催告下,黃福全仍遲不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更換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顯係黃福全主觀不履行此不部分之義務,黃福全就此部分自難認無可歸責事由。至於黃福全雖又辯稱,其接任董事長後,李世民拒不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大門鑰匙,並資遣所有員工,亦無移交臺控公司財產等語。然原告與黃福全及萬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單純臺控公司之股權買賣而臺控公司之財產交易,原告所負擔之義務僅為轉讓其持有臺控公司股份予對造,原告並不負有移轉臺控公司財產予對造之義務,況原告持有臺控公司股份亦僅佔全部股份25% ,對於臺控公司財務或業務並不具有主導性。是黃福全於取得股權後縱因與其他股東間發生齟齬甚或無法取得主導地位,均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原告無涉,黃福全無法因此而免除負有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或以此主張其債務不履行無可歸責事由。 (六)承上所述,黃福全主觀上不願意履行更換原告於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客觀上臺控公司之銀行貸款或因屆期未即時換約而遭銀行追償,或因未正常繳息違約而遭銀行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額追償,原告並因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承擔臺控公司無法清償之債務,黃福全就更換原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黃福全對於此給付不能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承擔臺控公司之債務與黃福全未履行之債務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審諸原告已依據系爭股權協議書之約完成臺控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黃福全亦因而取得多數之股權並得以當選為董事長,嗣又因基於其經營事業可獲取最大利益之考量而改由其子黃彥皓擔任董事長,顯見黃福全已可全盤掌控臺控公司董事會,卻遲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所負更換原告為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黃福全所享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間顯有失衡,並進而導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追償發生財產上之損失。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全賠償所受之損失682 萬9,615 元,即屬有據。 (七)至於黃福全雖辯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回復雙方締約前之狀態,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及於交付已轉讓予萬鑫公司之股票為限等語。惟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締約前之狀態,而原告因本件黃福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為已遭臺控公司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財產損失及尚須承擔臺控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足徵黃福全辯稱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僅及於已轉讓予萬鑫公司之股票等語,洵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因法律及章程之約定而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亦未就黃福全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萬鑫公司及黃福全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黃福全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需就萬鑫公司與原告約定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負履行責任,惟黃福全故意不履行此契約義務並導致原告遭臺控公司債權銀行追償而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且黃福全亦已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全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