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竹田光男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采模律師
- 被告
-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泳勝
- 訴訟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主張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2、3、4、5、6、8、9之抵銷債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連同先前已裁定命被告提付仲裁之附表編號1、7抵銷債權一併陳報),逾期即不得主張為抵銷。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第2項規定:「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以原告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訴請給付,或以抵銷為由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告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原告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或逕認雙方之相關爭議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或認其不得主張為抵銷。類此情形,倘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於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而經原告為妨訴抗辯時,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俾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規範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有美金(下同)830,188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則以其有如附表之債權足供抵銷為抗辯,如附表編號1、7之抵銷債權業經本院107年6月19日民事裁定命被告應就其主張對於原告如附表1、7之抵銷債權,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依兩造間所立服務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若因本協議、個別銷售契約發生爭議或契約雙方無法友善解決爭議時,應於日本大阪提起仲裁,透過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解決」(下稱系爭仲裁協議),附表編號3、4、5、6抵銷債權係關於銷售傭金、銷售契約貨品瑕疵而生被告預期傭金利益損失、附表編號2、8、9抵銷債權係關於銷售款項、費用、庫存品等爭議,核屬兩造前開契約相關所生之爭議,被告為抵銷抗辯,均應依前開契約約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連同先前已裁定命被告提付仲裁之附表編號1、7抵銷債權一併陳報),逾期即不得主張為抵銷。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