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古煥林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車幸勳 被 告 車元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車幸勳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騰空淨清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 四、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玖元。 五、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 七、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 八、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柒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幸勳、車元富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幸勳、車元富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幸勳、車元富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幸勳、車元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與訴外人○○咖啡即○○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朱○即○○○樂坊、嚴○○即○○○童裝、車幸勳即○○○○店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車幸勳、○○咖啡即○○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朱○即○○○樂坊、嚴○○即○○○童裝、車幸勳即○○○○店、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甫力翰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甫力瀚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建號暨其附屬建築物全部拆除,並應騰空淨清交還原告。(三)被告車幸勳、○○咖啡即○○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朱○即○○○樂坊、嚴○○即○○○童裝、車幸勳即○○○○店、甫力瀚公司、車元富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二項返還系爭5 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二項返還系爭5 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4,200 元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五)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二項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92,800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六)被告車幸勳 、車元富連帶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車幸勳、車元富應連帶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咖啡即○○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朱○即○○○樂坊、嚴○○即○○○童裝、車幸勳即○○○○店之起訴,經朱○即○○○樂坊、車幸勳即○○○○店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53至155頁)。另○○咖啡即○○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嚴○ ○即○○○童裝於本院送達上開書狀十日內,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 三、又原告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事項,於108 年4 月16日以書狀更正原聲明第1 項至第7 項為:(一)被告車幸勳應將系爭5 筆土地騰空淨清交還予原告。(二)被告甫力瀚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 筆土地上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10筆建物(下合稱系爭10筆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暨其附屬建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5筆土地騰空淨清交還予原 告。(三)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依第 一項履行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100元。(四)被告甫 力瀚公司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依第二項拆屋還地騰空淨清 交付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2,209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如第三項其中一人已履行,就已履行範圍內,被告甫力瀚公司免給付義務。(五)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月1日起至依第一項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64,200元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 六)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依第一項返 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2,800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七)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3頁),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車幸勳部分: (一)緣原告就其所有系爭5 筆土地,總計面積1,195.62平方公尺即361.6751坪,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7 月31日與被告車幸勳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供被告車幸勳搭建RC建物後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計12年,租金自第九年至第十二年每月租金132,100 元。租賃期滿不續租時,承租人應於一個月內將廢棄物、雜物清理乾淨後交給出租人。 (二)兩造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3 月中曾就是否繼續租賃進行協商,惟最終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為此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車幸勳,表達不願續租並請求被告車幸勳依約返還租賃物,詎料被告車幸勳不僅未依約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依約拆屋還地,竟於106 年8 月10日以原證8 存證信函為支付租金而寄送支票之表示,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以原證9 存證信函將被告車幸勳之支票寄還,並再次重申不再續租、及租期屆滿應依約交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已與訴外人僑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乃依約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向被告車幸勳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然被告車幸勳非但不為行使優先承租,反於106 年8 月21日以「土地租賃契約到期,雙方對續租條件仍有爭議,地主拒收地租,依原合約兩個月地租金額提存現金232,320 元」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原告再於106 年9 月1 日以原證12存證信函,表示反對被告車幸勳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並請求依約交還系爭5 筆土地,則兩造既未合意由被告續租系爭5筆土地,且原告已一再表示不再續租 ,並請求被告車幸勳依約返還租賃物,然被告車幸勳非但不珍惜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應依約拆屋還地之時 間,甚且利用各種手段意圖造成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民法45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交還系爭5筆 土地予原告。 (四)承前述,被告車幸勳於本件租期屆滿後,依約本負有將系爭5 筆土地騰空淨清交還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車幸勳自106年9月1日起已無占有權限,仍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2,1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車幸勳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 得利金額,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車幸勳支付地租二倍即每月264,200元之違約金。 (五)再依原告與○○公司簽立之原證10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每月可獲得324,900 元租金利益,然因被告車幸勳未依約於106 年8 月31日交還系爭5 筆土地,致原告所失利益為192,800 元(計算式:每月可得利益為324,900 元,已向被告車幸勳等請求不當得利132,100 元,故每月所失利為192,800 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車幸勳請求賠償。 (六)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車幸勳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如原告因被告車幸勳違約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車幸勳負擔繳納。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車幸勳違約拒不依約交還系爭5 筆土地,業已支付10萬元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負擔。 二、被告車元富部分: 被告車元富為被告車幸勳之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車幸勳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拒不返還系爭5 筆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2,100 元、違約金每月264,200 元、原告所失利益每月192,800 元及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車元富對此與被告車幸勳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甫力瀚公司部分: (一)被告甫力瀚公司乃被告車幸勳獨資成立之公司,其於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10筆建物,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權源,係來自其與被告車幸勳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車幸勳既因租賃期限屆滿,對系爭5 筆土地已無占有權限,則被告甫力瀚實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之占有權限應同歸消滅,是該公司自不得本於其等與被告車幸勳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5 筆土地。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將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之系爭10筆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全部拆 除,並應騰空交還系爭5筆土地於原告。 (二)又被告車幸勳自106 年9 月1 日起已無占有權限,惟被告甫力翰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按每月82,209元計算被告甫力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車幸勳應將系爭5筆土地騰空淨清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甫力瀚公司應將系爭10筆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暨其附屬建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5筆土地騰空淨清交還 予原告。 (三)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履行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100 元。 (四)被告甫力瀚公司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二項拆屋還地騰空淨清交付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2,209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如第三項其中一人已履行,就已履行範圍內,被告甫力瀚公司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4,200元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 (六)被告車幸勳、車元富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2,800元,不足一個月依比例計算。 (七)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車幸勳、車元富應連帶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續,並未消滅:(一)被告車幸勳94年初得知系爭5 筆土地出租之訊息,與原告洽談時表明承租土地之目的係要興建2 層RC之堅固型建物再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而興建建物即要投入鉅額資金,加上進行招租亦要投入相當之人力與金錢,故希望能簽訂如20年以上之長期契約,如此方可能符合成本效益,惟原告卻表示先簽訂12年期間之租約,屆期一定會再續租予被告車幸勳,請被告車幸勳放心,另承諾被告車幸勳有優先承租權,被告車幸勳因信賴原告之承諾,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於租約之第2 條約明被告車幸勳於最終租賃期滿後,在條件相同下有優先承租權。 (二)被告車幸勳於簽訂租約後,因興建之2 層RC建物係要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經徵詢後須以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並為商場之經營,被告車幸勳遂先成立被告甫力瀚公司,並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其後即將畢生積蓄投入建物之興建,而不足部分,甚至由被告車幸勳出面代表被告甫力瀚公司向親友借款,終能順利完成2 層RC結構建物之興建,另在投入相當之時間、人力、物力及金錢後,方完成商場之招租,以使系爭5 筆土地漸漸發揮應具之效能。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第11年期滿,雙方即有就續租事宜為協商,詎原告竟主張系爭10筆建物應無償贈與移轉,被告車幸勳並應負擔贈與稅,另就租金亦大幅提升而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經雙方多次磋商結果,因未能談妥續租之條件而未能簽成續租之租約。 (三)承前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車幸勳有優先承租權,且依原告之歷來主張,其均係要將系爭5 筆土地繼續出租他人,則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原告與被告車幸勳洽商續租事宜時,原告即應提出其他有意承租系爭5 筆土地者之承租條件,而如尚未覓得有意承租系爭5筆土 地者,亦至少提出與系爭5筆土地相同情形之承租條件, 並詢問被告車幸勳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多次協商時,原告從未提出有意承租者之承租條件而通知被告車幸勳行使優先承租權,反而憑一己之意提出明顯不合理之續租條件,致雙方迄至106年7月31日租約期滿前均無法達成續租契約之簽訂,即明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租賃契約之續租條件成就,參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應認原告就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據此,兩造間已依原租約條件續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車幸勳將系爭5 筆土地交還原告,另自106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10筆建 物返還系爭5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2,1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264,200元、所失利益192,800元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0萬元,均屬無據。 二、又被告車元富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於原告與保證人車元富間就保證契約之內容(獨立條款)為約定,亦即就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原告固主張對於被告車元富部分之請求,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車幸勳,下同)須覓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即係關於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之約定,即被告車幸勳負有覓妥保證人之義務,顯非屬於原告與被告車元富間關於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從據上開約定為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前開第7 條第3 項約定係同屬保證契約之約定,則就被告車元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亦完全未予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車元富連帶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2,1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264,200元、所失利益192,800元及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0萬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由被告車幸勳改為被告甫力瀚公司,且其性質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萬步言,至少應認被告甫力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7 項、第15項條款可知,可知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明定系爭租賃契約原係由被告車幸勳向原告租用系爭5 筆土地以興建RC造建物,被告車幸勳為興建建物之起造人,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並非由被告車幸勳為起造人興建建物,而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為起造人,且在系爭5筆土地興建系爭10筆建物時,亦經過原告同意,原告 亦出具被證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甫力瀚公司方得以 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及被告車幸勳均未依前開約定履行,且既然被告車幸勳並非在系爭5筆 土地興建建物之起造人,而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為起造人,則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由被告車幸勳改為被告甫力瀚公司自明。 (二)另參之自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開始繳租日即95年5 月1 日起,即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給付原告並於每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系爭10筆建物完成興建後,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負責招租事宜,另與各店家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為出租人等情,在在可明原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車幸勳之租地建屋契約,已改為原告與被告甫力瀚公司間。又因原告並未另與被告甫力瀚公司簽訂書面租約,從而,即應屬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明。據此,原告自無從本於其與被告車幸勳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車幸勳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上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所失利益及律師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惟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被告甫力瀚公司係經原告同意,於系爭5 筆土地興建系爭10筆建物,是被告甫力瀚公司與原告間係就系爭5 筆土地另成立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係在供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5 筆土地興建建物使用。而今興建之系爭10筆建物仍完好,並未致不堪使用程度,參諸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系爭5 筆土地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將系爭10筆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全部拆除返還系爭5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1 ) 二、原告於94年7 月31日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供被告車幸勳搭建RC建物後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計12年(原證2 )。被告車元富在系爭租賃契約乙方(即承租人)保證人欄有簽名、蓋章。 三、被告車幸勳於94年10月14日獨資設立被告甫力瀚公司(原證13,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於94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被證五,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甫力瀚公司於96年5月14日登記為系爭10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14、18,本院卷一第98至102、253至257頁,卷二第132至142頁) 四、原告有寄發原證3 、5 、7 、9 、10、12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車幸勳。 五、被告車幸勳有寄發原證4 、6 、8 、17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已由被告車幸勳變更為被告甫力瀚公司?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可採? 二、若原告與被告甫力瀚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甫力瀚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另外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三、若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屆期未續約而終止,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被告車幸勳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續租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已依原租約條件續租,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騰空返還系爭5 筆土地有無理由? 五、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將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439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0筆建物暨其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5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被告車元富抗辯與原告並未就保證契約之內容及被告車元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約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車元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九、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十、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十一、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已由被告車幸勳變更為被告甫力瀚公司?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甫力翰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甫力翰公司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已具體確定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與被告車幸勳於94年7 月31日與就系爭5 筆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第2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5筆土 地上興建地上物,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由被告車幸勳變更為被告甫力瀚公司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7項約定,原告出租系爭5筆土地係供被告車 幸勳搭建RC建物後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之用,建物起造人為被告車幸勳,原告配合提供所需證件,但建築及一切申請費用均由被告車幸勳負擔。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車幸勳全權使用,租期屆滿不續約時則拆屋還地。據此,原告除須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被告車幸勳使用外,尚負有提 供被告車幸勳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所需證明文件之義務。而參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係原告為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申請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所立,堪認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上開提供建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並無出租系爭5筆土地予被告甫力翰公司之 意思。 2、被告另辯稱被告車幸勳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為系爭10筆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甫力翰公司使用系爭5筆土地,顯見渠等有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乙節,然查,被告甫力翰公司係由被告車幸勳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參以被告車幸勳自承: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因興建之二層RC建物係要以複合式商場招租營業,經徵詢後須以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並為商場之經營,被告車幸勳遂先成立被告甫力翰公司,並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其後即將畢生積蓄投入建物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證系爭10筆建物係由被告車幸勳出資興建 ,惟基於特殊考量,乃以其獨資設立之被告甫力翰公司名義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準此,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甫力翰公司於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系爭10筆建物,並無 違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甫力翰公司云云,亦無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被告甫力瀚公司給付;系爭10筆建物興建完成後與各店家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以被告甫力瀚公司為出租人,益徵系爭租賃契約已存在該公司與原告之間云云,惟觀之被告甫力瀚公司所掣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該公司自95年5月至106年7月止曾給付原 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公司給付租金之原因為何,況為節稅之故,個人以公司名義給付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更遑論被告甫力瀚公司係被告車幸勳獨資所設立。況且,原告同意被告甫力翰公司於系爭5筆 土地上興建建物,係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並非出租系爭5筆土地予被告甫力翰公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被告甫力瀚公司與原告就該公司承租系爭5筆 土地乙事並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告甫力瀚公司係基於系爭5筆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而給付租金予原告。復參諸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被告車幸勳於其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10筆建物興建完成後得全權使用該建物,又被告甫力瀚公司係被告車幸勳為經營商場招租事宜,而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並為系爭10筆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甫力瀚公司在系爭10筆建物進行招租事宜,並與商場內各店家訂立租約等情,洵屬被告車幸勳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得行使之權利,核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一事無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甫力瀚公司間就系爭5筆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原告與被告車幸勳之間,洵堪認定。 二、若原告與被告甫力瀚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甫力瀚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另外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是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甫力瀚公司抗辯其經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系爭5 筆土地興建系爭10筆建物,是被告甫力瀚公司與原告就前開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經查,系爭10筆建物係由被告車幸勳出資興建,因被告車幸勳計畫於上開建物經營商場及招租事業,而獨資設立被告甫力瀚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該公司使用系爭5筆 土地興建地上物,係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提供建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據此,原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同意被告甫力瀚公司使用系爭5筆土地,堪可認定。參以使用借貸及租賃法律關係之性 質,均屬對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原告既將系爭5筆土地出 租於被告車幸勳,衡諸交易常情,當無可能就上開土地再行交付被告甫力瀚公司無償使用。是以,原告既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同意被告甫力瀚公司使用系爭5筆土地,難謂 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三)據上,被告甫力瀚公司就其與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互有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與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三、若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屆期未續約而終止,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被告車幸勳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續租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已依原租約條件續租,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是否可採?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於94年7 月31日出租予被告車幸勳,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有卷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已載明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筆 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至時即106年7月31日即已消滅。況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前,曾以原證3、5、7、9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車幸勳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表明於租期屆至被告車幸勳應返還上開土地之意旨,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50至64頁、第75至77頁、第82至85頁),可見原告既向被告車幸勳表明不同意其於定期租賃期限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 之意旨,則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至明。 (二)被告車幸勳雖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續租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已依原租約條件續租,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並未消滅云云。惟查: 1、次按所謂優先承租權,乃指約定標的物出租時,權利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則係與第三人訂立租約時之條件,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且在最終租賃期滿後,在條件相同下乙方(即被告車幸勳,下同)有優先承租權,條件另議。」,可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欲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他人時,被告車幸勳在相同租賃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3、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公司,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雙 方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關於租金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4,900元;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44,686元;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5,027元;115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5,678元。另○○公司應於租賃物點交同時,交付100萬元土地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俟該 租約消滅且○○公司遷離淨空返還租賃物時,由原告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土地押租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情,可見原告與○○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件,係包含○○公司每月給付324,900元以 上之租金及土地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之重要條件甚明。 4、又經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及其與○○公司簽立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通知被告車幸勳,應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系爭5筆土 地,然被告車幸勳於106年8月30日以原證17之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僅表示原告與○○公司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高於市場行情甚多,請原告再行斟酌,如條件合理,其必與原告續約等語,並未表明同意之意旨等情,有卷附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第127至 129頁),足見被告車幸勳於原告催告期限內,並未依相 同租賃條件行使其優先承租權,則其未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至為灼然,是被告車幸勳主張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車幸勳行使優先承租權云云,尚難採信。 5、參以○○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面積約361坪,於 106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324,900元,已如前述,依此換算○○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900元(計算式:324,900÷361=900) 。又原告前委託凱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5筆土地進 行估價,經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甲○○評估結果為:106年8月1日上開土地不含地上建物每年折舊提存費用之每 月續訂租金為846元,如包含地上建物每年折舊提存費用 ,則每月續訂租金為81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299頁)。衡諸上開估價結果考量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以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06年8月1日當時之正常價格為基礎,乘以續租之租金收益率後 再加計必要費用,及分析勘估標的原契約租金與市場經濟租金之差額中,應歸屬於出租人之適當部分,加計契約租金等方法進行評估所得出,堪予採信。是以,原告與○○公司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單價每月每坪900元, 堪認與當地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則被告車幸勳主張原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價格阻止續約之條件成就云云,要無足採。 6、據上,原告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車幸勳是否同意依原告與○○公司所訂土地租賃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系爭5筆土地,惟被告車幸勳未表示同意 ,且原告與○○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約定之租金金額,亦 未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而被告車幸勳就其抗辯原告大幅提升續約之租金金額,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從而,被告車幸勳主張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已依原租約條件續租,系爭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騰空返還系爭5 筆土地有無理由? (一)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租期屆滿不續約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5 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車幸勳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5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自不足取。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訴請被告車幸勳應騰空返還系爭5 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 (一)復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車幸勳行使優先承租權,且提出之續約租金金額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被告車幸勳未能同意續租,而須負拆屋還地之責,原告行使權利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車幸勳前經原告通知行使優先承租權,並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所提續約金額並未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06年7月31日屆至,兩造復無續租之合意,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被告,遭該地所有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 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面積約361坪,原告收回土地面積尚非微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故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誠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可言,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惟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權利 濫用。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將坐落系爭5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筆建物暨其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5 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車幸勳間就系爭5 筆土地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時而終止,業如前述。準此,被告甫力瀚公司所有之系爭10筆建物暨其附屬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 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甫力瀚公司至今仍拒絕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法權源 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應將系爭10筆建物暨其附屬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5筆土 地予原告,即為有據。 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被告車元富抗辯與原告並未就保證契約之內容及被告車元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約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車元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一)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9 項記載,租期屆滿不續租時,承租人即被告車幸勳應於一個月內將廢棄物、雜物清理乾淨後交給甲方(即原告)」,據此,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車幸勳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將系爭5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系爭5筆土地現仍由被告車幸勳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車幸勳自106年9月1日起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5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車 幸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系爭5筆土地第9年至第12年每月租金為13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因認原告以每 月132,1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5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車幸勳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100元予原告,於法應屬有據。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已記載「乙方須覓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經被告車元富於上開契約書乙方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足證被告車元富就其與被告車幸勳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乙節,業與原告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車元富為被告車幸勳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又被告車元富主張與原告並未就保證契約之內容及被告車元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約定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被告車幸勳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 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100元,而被告車元富既為系爭租賃關係債務之保證人,自 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一)查被告甫力瀚公司所有之系爭10筆建物暨其附屬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即無合 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前述,該公司迄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即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關於被告甫力瀚公司所有之系爭10筆建物及附屬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於107年6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此有履勘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17頁),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合計系爭10筆建物及附屬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面 積為744.63平方公尺。而系爭5筆土地租賃面積合計1,195.62平方公尺,約361坪,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其第9年至第12年每月租金 為132,1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租 金約111元(計算式:132,100÷1,195.62≒1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甫力瀚公司因系爭10筆建物及附屬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每月82,654元(計算式:111×744.63≒8265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甫力瀚公司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依第二項拆屋還地騰空淨清交付原告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2,209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被告車幸勳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係以其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返還系爭5筆土地而無權占有所得之利益, 以原告與被告車幸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計算標準,而被告甫力瀚公司係因系爭10筆建物無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未能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車幸勳與甫力瀚公司就其等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則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公司所負擔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因被告車幸勳、甫力瀚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記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地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車幸勳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將系爭5筆土 地返還予原告,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據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車幸勳每月給付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5筆土地第九年至第十二年月 租132,100元之兩倍計算之違約金264,200元,應為可採。又被告車元富就上開債務既與被告車幸勳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自106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 金264,2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一)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公司,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 其中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24, 900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如能順利履約,其自106年9 月1日起每月可自○○公司獲得租金324,900元,然因被告車幸勳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致原告未能履行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不能受有上開租金之給付。參之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受上開租金之損害,洵屬因被告車幸勳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所失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於扣除向被告車幸勳請求之前揭不當得利 每月132,100元後,請求被告車幸勳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每 月192,800元(計算式:324,900-132,100=192,800),誠屬可採。而被告車元富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車幸勳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自106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所失利益192,8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如甲方因乙方違約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車幸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第9項約定, 應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惟至今仍 占有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前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吳國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已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參諸 上開約定,被告車幸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甚明。又被告車元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車幸勳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幸勳、車元富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16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編號│使用地號│面積(㎡)│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 │ │ │ │ │ ├──┼────┼─────┼─────────────────┤ │ A1 │ │ 77.08 │0000建號(1樓) │ ├──┤ ├─────┼─────────────────┤ │ A3 │ │ 44.34 │○○○路00號遮雨棚 │ ├──┤ ├─────┼─────────────────┤ │ C1 │ │ 24.93 │0000建號 │ ├──┤ ├─────┼─────────────────┤ │ C3 │ │ 52.82 │0000建號 │ ├──┤ ├─────┼─────────────────┤ │ C5 │新竹縣○│ 5.38 │○○○路00之0號雨遮 │ ├──┤○市大學├─────┼─────────────────┤ │ D1 │段000 地│ 61.48 │0000建號 │ ├──┤號 ├─────┼─────────────────┤ │ D3 │ │ 21.80 │0000建號 │ ├──┤ ├─────┼─────────────────┤ │ D4 │ │ 3.73 │○○○路00之0號雨遮 │ ├──┤ ├─────┼─────────────────┤ │ H │ │ 100.84 │0000建號(2樓) │ ├──┤ ├─────┼─────────────────┤ │ I │ │ 60.00 │0000建號 │ ├──┤ ├─────┼─────────────────┤ │ J1 │ │ 18.00 │0000建號(2樓) │ ├──┤ ├─────┼─────────────────┤ │ K1 │ │ 15.62 │0000建號 │ ├──┼────┼─────┼─────────────────┤ │ A2 │ │ 14.12 │0000建號(1樓) │ ├──┤ ├─────┼─────────────────┤ │ A4 │ │ 9.95 │○○○路00號遮雨棚 │ ├──┤ ├─────┼─────────────────┤ │ C2 │ │ 13.63 │0000建號 │ ├──┤ ├─────┼─────────────────┤ │ C4 │新竹縣○│ 3.12 │0000建號 │ ├──┤○市○○├─────┼─────────────────┤ │ D2 │段000地 │ 17.97 │0000建號 │ ├──┤號 ├─────┼─────────────────┤ │ E │ │ 21.82 │0000建號(1樓) │ ├──┤ ├─────┼─────────────────┤ │ F1 │ │ 17.93 │0000建號 │ ├──┤ ├─────┼─────────────────┤ │ J2 │ │ 8.67 │0000建號(2樓) │ ├──┤ ├─────┼─────────────────┤ │ K2 │ │ 12.05 │0000建號 │ ├──┤ ├─────┼─────────────────┤ │ L1 │ │ 14.78 │0000建號 │ ├──┼────┼─────┼─────────────────┤ │ F2 │ │ 45.79 │0000建號 │ ├──┤ ├─────┼─────────────────┤ │ G5 │新竹縣○│ 1.59 │○○○路000 號木造玻璃空間及涼亭 │ ├──┤○市○○├─────┼─────────────────┤ │ G7 │段000 地│ 0.28 │○○○路000 號小花園 │ ├──┤號 ├─────┼─────────────────┤ │ J3 │ │ 9.87 │0000建號(2樓) │ ├──┤ ├─────┼─────────────────┤ │ L2 │ │ 27.99 │0000建號 │ ├──┼────┼─────┼─────────────────┤ │ F3 │ │ 52.58 │0000建號 │ ├──┤ ├─────┼─────────────────┤ │ G1 │ │ 29.88 │0000建號(1樓) │ ├──┤ ├─────┼─────────────────┤ │ G4 │新竹縣○│ 34.80 │○○○路000 號木造玻璃空間及涼亭 │ ├──┤○市○○├─────┼─────────────────┤ │ G6 │段000 地│ 20.31 │○○○路000 號小花園 │ ├──┤號 ├─────┼─────────────────┤ │ G8 │ │ 5.10 │○○○路000 號雨遮 │ ├──┤ ├─────┼─────────────────┤ │ J4 │ │ 26.87 │0000建號(2樓) │ ├──┤ ├─────┼─────────────────┤ │ M1 │ │ 29.88 │0000建號(2樓) │ ├──┤ ├─────┼─────────────────┤ │ N1 │ │ 30.57 │0000建號 │ ├──┼────┼─────┼─────────────────┤ │ F4 │ │ 68.89 │0000建號 │ ├──┤ ├─────┼─────────────────┤ │ G2 │新竹縣○│ 61.44 │0000建號(1樓) │ ├──┤○市○○├─────┼─────────────────┤ │ G3 │段000 地│ 33.87 │○○○路000 號木造玻璃空間及涼亭 │ ├──┤號 ├─────┼─────────────────┤ │ M2 │ │ 61.44 │0000建號(2樓) │ ├──┤ ├─────┼─────────────────┤ │ N2 │ │ 56.63 │0000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