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科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伍必翔、蔣清明、陳俊雄、張嘉祐、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