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昌毅 呂紹華 謝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毅、呂紹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林昌毅、呂紹華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昌毅、呂紹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撤回對詹永龍、吳芝儀2 人之訴(卷一第192 ~193 頁),因詹永龍、吳芝儀2 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2 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力,視同對詹永龍、吳芝儀2 人未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迭經減縮其請求之數額(依次見卷一第4 頁、第192 頁、卷二第26頁),最後聲明求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9 萬4,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簡稱:最後聲明,見卷二第109 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紹華、謝修育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如下,其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綽號河童之被告呂紹華係被告林昌毅之友人,被告林昌毅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某豆漿店消費,原告詢問其是否認識河童,於是被告林昌毅通知被告呂紹華到場,嗣被告呂紹華、林昌毅2 人在現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在場之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西瓜刀以及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棘突骨折、左側胸鎖骨關節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2 、3 節左側橫突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對被告呂紹華、林昌毅2 人提起公訴,本院106 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紹華、林昌毅2 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被告謝修育雖未據提起公訴,然依該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記載: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因與本件原告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與謝修育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未遂、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西瓜刀毆擊原告……,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修育涉犯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謝修育既有在場參與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對原告前揭傷害行為,彼等3 人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故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昌毅、呂紹華、謝修育3 人求為連帶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4,714 元與增加生活支出即救護車資2 萬5,200 元。 2、原告105 年9 月7 日受傷時40歲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可工作期間,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2 月3 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91001247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85萬4,387 元(計算式見卷二第110頁)。 3、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資以填補。 五、被告則以: (一)林昌毅:我有砍人,但我爭執本件求償金額過高,我僅同意全額給付醫療費用1 萬4,714 元與增加生活支出2 萬5,200 元,又我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沒有意見等語。 (二)呂紹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其不同意賠償,本件請求金額太過誇張且原告曾在賽車比賽有受傷過等語。 (三)謝修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到庭陳述以伊不同意賠償,伊不認識原告,為何要告伊,不關伊的事,刑事伊是不起訴等語。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7~118頁筆錄) (一)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卷二第48~51頁106 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619號,林昌毅、呂紹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同此認定。 (二)原告請求329 萬4,301 元,計算式為:14,714+25,200+854,387 +80萬3 =3,294,301 元,其中「14,714、25,200」,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就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而有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14,714元」、增加生活支出之「25,200元」,不再為其他調查,就上開引號之數額同此認定。 (三)上(二)854,387 元,其計算式為:304,600 元17%=51,782元。51,78216.4997 =854,387 元。其中17%即本院卷二第85~88頁函覆之鑑定結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對該「17%」沒有意見。 (四)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意見。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29 萬4,301 元本、息,有無理由?」(卷二第118 頁筆錄)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求為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不法侵害乙節,其中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6 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一審準備程序,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均認罪,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卷二第35頁第24~26行),並於刑事一審簡式審判時,被告林昌毅承認原告腳上之刀傷是其所為,被告呂紹華則表示其有用拳腳傷害原告等語(卷二第42頁第16~19行),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卷一第142 ~152 頁起訴書影本、卷二第48~51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且全案業已確定,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已送執行,執行案號為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2619號(卷二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卷二第59、64頁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林昌毅對此侵權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呂紹華則空言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修育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此部分未有可供辨識確認之影像,前經檢察官對被告謝修育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07 頁不起訴處分書、第97頁被告謝修育前案紀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此部分尚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不含被告謝修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1、醫藥費用與救護車資: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1 萬4,714 元,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收費單據(編原證3 ,附於卷一第14~29頁),與支出救護車資2 萬5,200 元單據(編原證4 ,附於卷一第31~32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72780526號函檢送原告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卷一第185 ~186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4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73009946號函檢附原告健保歷史就醫紀錄(卷一第206 ~211 頁),經被告林昌毅均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各為給付1 萬4,714 元、2 萬5,200 元如上,被告呂紹華則以爭執原告前有賽車舊傷,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推翻之有利事證,故本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4,714 元與救護車資2 萬5,200 元,均予認列。 2、勞動能力減損: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以:「個案過去未有相關的症狀、手術記錄、住院記錄等,於105 年9 月7 日被棍棒及西瓜刀歐擊全身始有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棘突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判斷,合理推測其前述傷勢與105 年9 月7 日鬥毆相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方式後,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等語在卷(卷二第87頁,該院109 年2 月3 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91001247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上開鑑定結果係對原告進行身體現況問診,加以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經依專業知識綜合研判製作而成,復未據兩造提出反對意見,應堪以採認。 (3)原告固係全國B 級賽車手,有臺灣地區國內級賽車手執照影本1 件在卷(編原證5 ,附於卷一第33頁),並據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1 月至5 月收入證明,依序為16萬8,500 元、31萬9,000 元、16萬6,000 元、41萬4,000 元、45萬8,000 元,合計152 萬5,500 元(編原證6 ,附於卷一第34~44頁一覽表與存摺明細影本),原告據此主張其於該5 月期間共收入152 萬3,000 元、平均每月可得約30萬4,600 元等語(卷一第8 頁原告書狀),審酌原告所從事者係賽車之高危險性工作,雖原告獲得之報酬較從事一般勞力工作者或行政職人員為高,然依原告上揭賽車手執照,有效期限自西元2012年12月31日起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核發單位為「中華賽車會」,該行業之生命週期涉及賽車手個人之專注力、視力、體能、反應力,本即因人而異,且隨年齡增長而漸衰休止,故原告上揭收入證明,應屬一時、一地之收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資料供參,基此,本院爰依循採擇略高於基本工資之每月2 萬6,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65年9 月25日出生之人(見卷一第110 頁戶籍資料查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9 月7 日算至130 年9 月24日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25年又18日並取25年整數(參卷二第110 頁原告書狀第6 行…取整數),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87萬5,145 元(26,000元/ 月12月17%16.00000000 =875,145 。其中17%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原告本項於87萬5,145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85萬4,387 元(見卷二第110 頁第10~16行原告書狀),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審酌原告65年次,工專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卷二第119 頁)、事故前從事賽車並獲致收入如上;被告林昌毅86年次,高職肄業,102 年5 月2 日自事業單位信政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105 年所得2 萬7,322 元,名下有西元2004年份國瑞汽車1 部(卷一第56頁戶籍資料查詢、第60~65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2頁勞保投保明細查詢);被告呂紹華79年次,國中畢業,100 年5 月3 日自新竹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103 年至105 年所得均為0 元,現名下有田賦持分2 筆、土地1 筆、西元2008年份 BENZ汽車1 部,財產總額150 萬5,660 元(卷一第57頁戶籍資料查詢、第66~7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3頁勞保投保明細查詢),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與精神上痛楚一切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連帶給付129萬4,301 元(醫藥費用1萬4,714 元+救護車資2 萬5,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4,387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及送達證書卷第2 ~3 頁回證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昌毅、呂紹華2 人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為329萬4,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業由原告預納1萬0,570元,有收據乙紙存卷可參(卷一第3頁反面),其餘2萬3,100元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卷二第45~47頁),並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 萬元由原告預納(卷二第88頁收據),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 萬3,670 元(3 萬3,670 元+2 萬元),按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3,294,301 元-1,294,301 元),又本院曾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黃中信),於263 萬9,334 元範圍內准為訴訟救助;如被告林昌毅、呂紹華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9 萬4,301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 萬0,80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