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譚樂年 吳和虔 賴育德 蔡福義 陳逸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譚樂年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原告吳和虔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賴育德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原告蔡福義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陳逸明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譚樂年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吳和虔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賴育德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蔡福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陳逸明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譚樂年、原告吳和虔、原告賴育德、原告蔡福義、原告陳逸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回股份及補償之承諾,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應給付原告吳和虔84萬元,應給付原告賴育德72萬元,應給付原告蔡福義6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逸明386,91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載原告持有之CNTouch 公司股份,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全數CNTouch 股份。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認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故於106 年7月6日具狀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美金14,811.91 元,應給付原告吳和虔美金11,108.8元,應給付原告賴育德美金9,521.98元,應給付原告蔡福義美金7,934.64元,應給付原告陳逸明美金5,818.87元,及自106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鴻海集團之子公司,原告譚樂年、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等五人曾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故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傅紹明與總經理鄭嘉雄提出員工認股計畫,並於100年7月間召開第一次認股大會要求員工認股,惟認股書上僅書寫員工離職時被告「得」買回其股份,員工對此有所疑慮,倘公司營運未如預期是否自行認賠,遂於會上詢問離職時,公司是否會如之前招募認股時所承諾買回員工股份,被告即於大會中承諾被告將於員工離職時全數買回股份,復有訴外人即鴻海集團高層陳鵬加以保證,此有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嘉雄、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沈明宏之證詞可證,由於被告為鴻海集團之子公司,公司營運由鴻海集團所掌控,則鴻海高層之保證自然視為被告所為之承諾,故原告譚樂年、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分別以每股10元之單價認購21萬股、21萬股、18萬股、15萬股、11萬股,並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有被告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繳款書可證,惟因後續兩造曾協議變更認股數,故該繳款書記載之認股數與實際認股數有落差,而股票均由被告所保管,有被告製作之認股清冊、股票可證,嗣後原告譚樂年經被告要求自離職員工陳頌平承接7萬股(被告原告知承接證人沈明宏之股份,原告譚樂年亦給付沈明宏70萬元後,被告嗣後卻安排承接另一離職員工陳頌平之股份 ),持股成為28萬股,對此亦有被告發給之股票證明書可佐。後因鴻海集團將被告公司生產線都移至中國大陸,另外投資成立富納原創公司,被告公司則專責研發,再用淨值成立CNTouch 控股公司掌控被告及富納原創兩間公司,背後之大股東為鴻海集團,故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股權調整為由,於103年3月31日將被告公司股票轉換至控股公司CNTouch ,但股權轉換方式將使員工之股票價值嚴重縮水(10元比3.0423元),轉換後原告所持CNTouch 公司股數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稅額繳款書、外匯水單、被告所製股權調整表可證,被告為補償員工之損失,另於103 年3、4月間召開第二次之股票說明會,決議由被告補償員工認股金額之80%,為了節稅遂分兩階段各40%給付,相關經過業經證人鄭嘉雄證述甚詳。歷經二次股票相關大會後,被告之承諾及義務為:一、於員工離職後買回認購股份( 原為被告公司股份,嗣後轉為CNTouch股份),二、補償認股員工當時認購80%金額,分二次各40 %給付。對於買回CNTouch股份之單價,被告公司嗣後以每股0.53美元計算(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後原告等人陸續離職,除原告譚樂年不知何故未取得任何補償款項外,原告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於103年9月15日分別領回第一階段40%之664,732元、556,396元、411,626元,原告吳和虔於104年2月12日、4月2日各領回399,000 元,是除原告譚樂年外,其餘原告均自被告領回第一階段40% 之認股金額,惟因稅賦及匯差均已遭扣除,故未取得完整40% 全數金額,且被告此時已有拒絕後續履約之情,原本未給付原告吳和虔分毫,係原告吳和虔強烈爭取後,被告才以片面提出之「留任獎金」形式發給上開第一階段40% 之金額,有員工保密合約同意書可佐。嗣後被告即拒絕再依約給付原告等人補償金,自行將該應給付之款項改為所謂之留任獎金,僅願發放予在職員工,不願給付予原告等離職員工,僅原告陳逸明於104年3月間離職前曾自被告以留任獎金之名目領取部分第二階段之款項53,085元,然離職後被告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但被告對其他離職員工,卻都有履約之事實,獨漏原告等人,有證人鄭嘉雄、沈明宏之證詞可佐,被告雖於104年底至105年初間,曾寄送股份出賣同意書予原告,欲自行或透過第三人以每股0.53美元買回CNTouch 公司之股份,然原告填寫予被告後全無下文,後於105 年10月收到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股份移轉申請書,載明原告分別持有之股份數要求原告同意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申請書之條件,竟要求原告放棄因認股事宜對 CNTouch暨其關係企業之其餘一切權利,無疑強迫原告放棄尚未領取之第二階段40% 認股金額,原告無法接受,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後,經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於被告營業處所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於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於員工離職後買回認購股份(原為被告公司股份,嗣後轉為CNTouch股份,買回CNTouch股份之單價以每股0.53美元計算)」、「補償認股員工當時認購80%金額,分二次各40%給付」之契約,雖未立有書面契約,惟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非以書面為必要,無論明示或默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對其他離職員工,卻都有履約之事實,獨漏原告等人,有證人鄭嘉雄、沈明宏之證詞可佐,是被告過去已有部分履行契約如實給付80% 認股資金及買回CNTouch 股份之事實,即不容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被告自應照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譚樂年80% 之認股金額224萬元、給付原告吳和虔40%之認股金額84萬元、給付原告賴育德40%之認股金額72萬元、給付原告蔡福義40%之認股金額60萬元、給付原告陳逸明40% (扣除已領取之53,085元)之認股金額386,915 元,及均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附表一所載原告持有之CNTouch 股份,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全數CNTouch股份。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全數CNTouch 股份部分,被告雖可透過指定第三人買回股票,或循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員工庫藏股之程序,逐次召開董事會買回股份,然被告卻遲未委由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或循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履行之,復無從經由法院判決命公司為此行為,而被告於訴訟中既不斷惡意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更不願買回附表一所示股票,法院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逕為執行買回股份之行為,也無從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買回CNTouch 股份之約定,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惟此給付不能係被告惡意拒絕為之,除否認其買回義務之存在,也屢以負責人變更或財務人員交接為由拒為履行,給付不能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可據民法第226 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且損害之金額即應以各原告名下CNTouch股份以每股0.53美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美金14,811.91 元,應給付原告吳和虔美金11,108.8元,應給付原告賴育德美金9,521.98元,應給付原告蔡福義美金7,934.64元,應給付原告陳逸明美金5,818.87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未與員工協商而為意思表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原告最初認購之股份為被告公司股份,也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就算已轉換為CNTouch ,然而實質上仍係同一公司,且前後二次股票說明大會上,均係被告公司代表人或渠指定之人主持並作成決議,本件爭議之當事人自然是原告等員工與被告公司。 2、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未分別特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分別具體舉證,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點為100年7月、8月間,被告召開認股大會(第一次大會) 要求原告認股,承諾於員工離職時將買回股份,復有鴻海高層陳鵬對被告承諾加以背書,而嗣後原告填寫認股書、交付股金等行為,自可視兩造已成立認股及買回之契約。另被告將原告股份轉至CNTouch 公司時,召開股票說明會(第二次大會)則變更買回之條件為CNTouch 股份以0.53美元買回、被告公司認股金額退還80% ,而原告對此決議內容亦同意之,自應視為兩造已就買回股份之方式合意契約變更,簡言之,兩造契約成立時點為第一次大會及交付股金之100年7、8月間,而於第二次大會召開之103年3、4月間合意進行契約變更,原告本件訴訟即係依第二次大會後確立之契約內容為請求。又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所認股份數及被告給付金額多寡之差異,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召開認股說明會、員工簽署相同認股契約書等事實,顯見本件之爭點單純為被告是否對員工作出承諾,將於離職時買回所認股份,及補償80%之認股金額,對於 不同員工未有不同之契約存在,且原告已個別舉證所認股份數額、未領取之補償金差額,難謂有被告所云含混其詞之情,故被告對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3、被告抗辯認股書僅記載公司「得」買回股份,而非「應」買回,並否認鴻海高層陳鵬於認股大會承諾員工買回股份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要求員工填寫之認股書,或許係記載公司「得」買回股份,但當時員工認為並無保障,證人沈明宏甚至係向第三人借款來認購,只有在公司已承諾離職買回之情況下,才有可能認股,而依證人鄭嘉雄之證述,陳鵬於認股大會時再三保證被告公司將於員工離職時買回股份,員工才願意認股,證人沈明宏也為相同證述,表示認股大會時有員工發問離職時是否買回股票,當時坐台上的被告公司人員(含富士康代表即陳鵬)作出承諾,可證陳鵬確實有作此保證。且證人陳鵬之證詞避重就輕,有諸多矛盾之處,諸如被告公司自成立時即為鴻海集團所投資,此觀被告公司網頁所刊載之公司沿革揭示「(西元)2008年,與富士康共同開發出CNT電阻式控面板」、「(西元)2009年,與富士康共同開發出CNT電容式面板」、「(西元)2012年,識驊科技成立」等語即明,陳鵬卻表示一開始非鴻海所投資;又陳鵬就被告原始股東先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與鴻海集團之關係僅稱兩者為友好關係,更表示係因本案才知道兩者有投資上的友好關係,但不知是否有業務往來云云,惟查,先進公司於100 年間係鴻海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另外在屬於鴻海子公司之鴻準公司持股比例中亦名列第11位,陳鵬豈會不清楚先進公司與鴻海間之關係;另陳鵬稱當時員工認股踴躍,因此安排原股東先進公司放棄認股權,讓員工認購云云,惟陳鵬既稱當時每股淨值約8、9元,認購金額為每股10元,即缺乏使員工認股之誘因,且先進公司放棄認股權亦與公司投資之商業慣習未符;再者,陳鵬身為鴻海集團之高層,竟單純應董事長之邀到場分享集團認股經驗,殊難想像此分享經驗之任務,一般財務、分析師均可勝任,有必要請到鴻海高層親自到場。實際上陳鵬到場之原因,係被告公司隸屬鴻海集團,被告乃商請鴻海高層出席認股說明會,作出離職買回之保證以取信員工。職是之故,證人陳鵬之證詞與證人沈明宏、鄭嘉雄之說詞完全不同,且陳鵬為被告公司上級鴻海集團之人員,其證詞難認客觀公允,並不可採。依證人鄭嘉雄、沈明宏之證詞及其他物證如被告財務周偉琪與沈明宏之電子郵件、被告提供予原告吳和虔、員工周偉琪及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申請書、通知書等文件,復參酌103年9月15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匯款紀錄,均可據以得知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曾有履行契約之事實,是被告的確於認股大會時承諾公司於員工離職時將買回股份,陳鵬也同時背書保證,員工與公司間實已另外成立股份「應」買回之契約。 4、被告抗辯原告所稱股份轉換實係認股員工分別購入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與出售被告公司股份,且系爭契約違反公司實務經營之商業判斷云云。惟查,員工認購之被告公司股票皆由被告保管,此觀被告提出之股票保管同意書要求員工同意將股票交由被告保管(且不可撤銷),而證人鄭嘉雄也作出相同陳述即明,員工手中都未持有股票,若非被告公司操作,員工要如何出售?另由證人陳鵬之證言觀之,陳鵬雖不承認伊於大會上保證公司會買回之事實,但也提及伊於大會上表示鴻海集團有多件類似案例,意即公司要求員工認股,並約定於員工離職時買回,為實務上常見之商業行為,而被告公司股票轉換為CNTouch 股票後,確實有價值減損之事實,由原告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可看出原每股面額為10元,每股成交價格卻為3.0423元,而證人鄭嘉雄、沈明宏也對此作相同證述,故被告公司對此承諾給予補償,也未有不符合商業判斷之情形。 5、被告抗辯未透過訴外人周偉琪要求原告譚樂年承購證人沈明宏股份,而原告譚樂年時任製造部副總,周偉琪為財會人員,斷無可能有高階主管接受基層員工指示之情事,係原告譚樂年私下承購股份云云,惟查股票都由公司保管,員工間如何私下買賣轉讓?又被告公司財務周偉琪向沈明宏表示工程師離職時,通常由主管認購其股份,有原證二十八電子郵件可證,遂周偉琪要求原告譚樂年承接沈明宏之股份,而稍具規模之公司各項業務均有科室單位之分,而關於股份處理之事項,被告一貫交由財務人員處理,自非原告譚樂年所得干預之事,原告譚樂年自須遵從,故原告譚樂年確實曾於103年9月間,經被告要求,匯款70萬元予沈明宏,而其中近50萬元部分,原告譚樂年係交待訴外人陳世文直接匯款至沈明宏帳戶( 陳世文為原告譚樂年友人,非公司員工,因陳世文對原告譚樂年負有債務,才要求陳世文直接匯款予沈明宏 ),其餘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譚樂年另外匯款補足,原告譚樂年當時認知自己係承接沈明宏7萬股之股份,惟103年12月離職時才知道自己實際上係承接另一離職員工陳頌平之股份。 6、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就「股份買回」部分,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申請書件詳加細譯,可看出被告購買股份之主體並不侷限於「被告或CNTouch公司 」,而包含「被告指定之人」,且被告係以透過第三人承接股份之方式遂行買回承諾,而非以公司名義為之,由證人沈明宏離職一案之操作方式即可清楚證明,而股份私人間移轉自與公司法之資本維持原則無涉,因買回之主體並非公司;就「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金額退還80% 」部分,因變更契約內容當時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無股份,均已移轉至CNTouch 公司,此退款係單純補償員工認股轉換損失,被告單純負有給付80% 認股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與股份買回無涉,可見系爭契約並不牴觸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自非無效。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對於公司法釐清之必要,但被告亦非不得於原告離職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股份,倘被告怠於履行且刻意不作為,同樣應負違約及遲延責任。再者,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買回原告持有之股票,然被告應熟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範,其智識程度絕對優於員工,明知此員工認股計畫及嗣後原價買回之方案有適法性之問題,抑或被告未必會召開董事會作出買回決議,卻仍對員工作出日後履行上有爭議之承諾,日後再以無法召開董事會作出買回股份、退還認股金額之決議、拒絕履行契約,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認已達客觀不能之程度,而係被告故意不為給付,而非自始給付不能,原告縱使難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主觀不能為債之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害。 7、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未達一致,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者,縱非必要之點尚有疑義,仍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依原告提出之書證、證人鄭嘉雄、沈明宏之證詞,以及被告對其他離職員工履約之事實,均可據以得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而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被告應分二階段退還認股金額80% 」、「被告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買回原告所持有之CNTouch 股份」,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買回?是否透過第三人移轉方式為之?均屬契約執行事項,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不因此部分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使系爭契約無效。 8、被告抗辯原告宣稱之「投資減損」為股票投資風險,非謂股價高於淨值即無投資誘因云云。惟查,被告一方面抗辯員工認股之損失係股票投資之風險,不應令公司補償,但被告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公司以留任獎金形式補償員工投資減損之損失,前後矛盾,倘被告公司認為員工應自負股票投資之風險,按理被告不會付任何補償金或留任獎金予員工。另被告以台積電、大立光、旺宏公司之股價為淨值之數倍為例,稱股價高於淨值仍有投資誘因云云,惟上開公司均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與本件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被告公司之股票自始至終均未上市,股票更由被告直接保管,認股員工也無法藉股票投資理財,且被告公司之價值根本無法與台積電等大型企業相比擬,參以證人鄭嘉雄、沈明宏均證稱被告將被告公司股票轉換為CNTouch 時,確實會有價值減損之狀況發生,而沈明宏更證稱伊離職的時候,誰會想去買被告公司的股票?故被告所舉之證交案例,與本案無法比附爰引,所辯毫無理由。 9、被告抗辯伊所給付原告之金錢為「留任獎金」,係被告與個別認股員工協商,依年資及貢獻給予,非認股金額之補償,並主張原告吳和虔所領取者即為留任獎金云云。惟查,既然被告主張留任獎金係以員工之年資及貢獻而有不同方案,然而為何給付之金額均約略等於認股金額之40% ,完全看不出有所謂依年資、貢獻之不同差異,再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給付原告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時,原告譚樂年、吳和虔當時仍在職,是於103 年11月、12月才離職,何以上開二人當時未能領取所謂的留任獎金?也未見被告說明,由此可證當時並無所謂留任獎金,係被告嗣後片面變更給付條件,藉此脫免給付責任。且以原告吳和虔嗣後自被告領取時,被告要求原告吳和虔簽署之保密書,第一點即言明:「本員工認股之差額補助係以留任獎金式發放...」顯見所謂留任獎金本質上即為認股金之補償,係被告自行變更名目以規避責任,此外,倘被告堅持所謂留任獎金一事,被告應說明留任獎金訂定之時點,係由何人所決定?是否事前取得認股員工同意?以及提出簽呈及相關與員工協商之證明文件加以證明,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10、被告雖否認原證六購買股票證明書及原證一、十二之形式真正,惟該證明書係被告主動發給員工,其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證七、十一上之印章均相同,即可證明原證六文件為真正,所記載之股份同樣無誤。又本院曾諭知被告提出認股書、承諾書、認股名單、認股數清冊及相關增認股會議記錄及公司100 年度財務資料,惟迄今被告遲未提出,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六、七均無任何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原告於認股時簽署諸多文件,簽署完畢後被告公司即收回保管,且因時隔近五年,原告已無法想起究竟簽署過何種文件,惟原告記憶中,簽署文件之對象均係被告公司,未與先進公司簽署,且被告公司過去都將主要投資股東加以保密,故原告與先進公司簽署文件之機率甚低,且被告倘欲主張原告簽署被證五、六、七文件,應提出有原告簽名之正本,而經法官諭知被告提出相關認股資料到院,被告卻故意違背提出文書義務,應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224 萬元,應給付原告吳和虔84萬元,應給付原告賴育德72萬元,應給付原告蔡福義6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逸明386,915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美金14,811.91 元,應給付原告吳和虔美金11,108.8元,應給付原告賴育德美金9,521.98元,應給付原告蔡福義美金7,934.64元,應給付原告陳逸明美金5,818.87元,及自106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共計500萬股,本擬僅保留發行股數10%即50萬股開放員工認購,此有100 年7月27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及100年7 月27日股東會臨時決議可稽。嗣被告基於鼓勵員工參與經營,分享經營成果,兼且激勵工作動力與向心力之精神,遂協調當時大股東先進公司讓與其股東認購權予被告公司員工,由被告公司綜合評量當時在職各員工之年資、職位、績效,據以分配各員工得參與認購之股數,並徵詢認購意願,由有意願認購員工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該次發行全部新股共計500 萬股。而100年7月後曾召開認股說明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嘉雄出席,且因被告公司係於成立後第一次進行增資發行新股,故由董事長傅紹明邀請證人陳鵬列席,分享其曾經參與之公司增資認股經驗及處理流程,惟該次認股說明會被告及與會人員並無承諾認股員工離職被告公司將原價買回其持有股份。而該次認股說明會後,員工取得認股相關書面文件數份,經攜回審閱數日,自行評量投資行為必要性及其風險,嗣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嘉雄等經營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後續員工認股流程,最終部份員工參與認股,其中即包括原告五人及證人鄭嘉雄。 (二)嗣於103年,因公司營運規劃,CNTouch開曼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予同意認購之被告公司員工認購,CNTouch 開曼公司並收購被告公司之股份,而被告公司曾於過程中協助有意願出售持股之員工辦理相關事宜,包括本件原告五人在內,然於此期間,部份員工反映CNTouch 開曼公司收購之金額與其當初認購之金額有差異,雖謂股票投資本具風險,價值浮動乃屬常見,然被告公司本於體恤員工工作辛勞及激勵員工動力與凝聚向心力之精神,始提出以分階段提撥予在職員工「留任獎金」之方式,補償員工所稱投資減損,此參103年9月15日仍在職之原告賴育德領得 664,732元、蔡福義領得556,396元、陳逸明領得411,626元,可證其實。惟查,在職員工「留任獎金」提撥金額與發放方式,為被告公司與認股員工持續協商之結果,並且依據各員工年資及貢獻而有不同之方案,原證十四被告公司給予吳和虔個人之保密合約同意書即為佐證,此即為被告衡量特定員工情況後,給予之個案方案,是原告吳和虔簽署後即於104年2月12日、4月2日領得兩筆「留任獎金」共計399,000元,而原告其餘四人並未與被告公司簽署相關文件。 (三)原告與訴外人先進公司於100 年訂立聲明書成立契約關係,受讓被告公司認股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契約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履行之餘地,此乃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協調當時大股東先進公司讓與其股東認購權予公司員工,先由員工自願放棄其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之新股認購權,後先進公司即與有意願參與認股之員工訂立被證六「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員工自先進公司受讓新股認購權後,再向被告實行此新股認購權購買被告公司股份,有證人陳鵬證詞可證其實。而依「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內容,明載契約主體為先進公司與各員工,且依第4 條約定,明示員工同意離職後,被告公司係「有權」買回,而非義務。故原告一再主張之股票買回,及強調股票受監管之拘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契約主體為原告與先進公司,原告主張對象應為先進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股份買賣關係,而證人陳鵬與訴外人鴻海集團於此更是毫無關聯,是原告一再錯置對象逕向被告起訴主張,違反民法契約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則至為灼然,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至於原告主張被證五、六、七無任何簽名蓋章,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惟查,依證人沈明宏之證詞,可知100 年認購新股時,認股員工至少簽署兩份以上書面文件,且該文件係交由認股員工審閱數日,再自行決定是否簽署至為灼然,絕非如原告書狀及開庭主張謂契約一經簽署即由被告公司收回保管云云,原告五人當時既得攜回文件審閱數日,何以竟無一人得提出當時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加以本件根本無事證偏在情事,何來被告違背提出文書之義務?被告公司之文件因公司搬遷已散佚無法取得,被告已提出被證五至七予法院,倘原告仍矢口否認該文件真實性,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提出當時文件到院以實其說。 (四)「100年被告公司增資認股」、「103年CNTouch 開曼公司收購被告公司股份」及「103 年後被告公司提出留任獎金方案」,為不同且個別獨立之法律行為,原告五人應就其聲明分別特定相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否則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自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開放認購,103年CNTouch開曼公司收購被告公司股份並發行新股,至被告公司與個別認股員工協調留任獎金方案,為4 個獨立之法律行為,應有4 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分別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原告係基於上述何法律行為?與何主體?就何內容達成合意?並應就5 位原告主張分別具體舉證,非謂多人一併起訴即得免除各人之特定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否則起訴程式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公司應基於100 年與原告間之一個意思表示,而應實質買回原告當時認購之股份與退回原告當時繳納之股款,該主張違反公司法資本維持之強制規定,洵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所稱「百分之百買回認購股份」與「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員工買回」,是否係指被告公司應收回或收買特定股東股份?然本件未見有何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公司得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情事,原告主張顯有悖公司法第167 條資本維持原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見解,縱有類此約定,亦屬無效,遑論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自始未有前述約定,原告主張實無所憑,應予駁回。 2、次查,原告主張於103年底至104年初分兩階段「退回當時認股金額之80%(每階段40%)」,此「退回」所指為何?倘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其繳納股款,此屬公司法明文規定減資程序,依公司法168 條規定,減資需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並非公司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得任意決定,然本件未見相關股東會決議記錄,遑論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不得僅退還特定股東,原告驟為主張,顯非適法並屬無稽。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股份與退回股款,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全無舉證,空口白話毫無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公司應基於100 年與原告間之一個意思表示,而應買回遲於103年始設立登記之CNTouch開曼公司股份或承諾退回股款,係將獨立之數法律行為混淆錯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依民法第153 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所謂契約成立,必當事人就契約之標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有推定為成立之可能,否則難謂已成立。查被告100 年增資發行新股最終由員工全數認購係回應員工認股要求,而被告公司自始即為「有權」承購離職員工持有之股份,而非義務,此觀原告自承認股書僅表示被告於員工離職時「得」買回其股份等語即明,另觀「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第4 條,明載員工同意離職後,被告公司係「有權」買回,而非義務甚明,且證人沈明宏亦證稱沒印象當時保證會原價買回認購的股票,顯見被告於100 年增資發行新股時,確無承諾原價買回股份及退回不足股款之情事。 2、次查,CNTouch開曼公司為103年始設立登記之境外法人,依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鄭嘉雄之證詞,顯見100 年增資發行新股時,CNTouch 開曼公司根本尚未存在,更無法預料原告所稱103年認購CNTouch開曼公司之投資減損情事,豈料原告竟主張100 年認股說明會時,被告已承諾員工離職時將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並退回所稱投資減損之認股金額之80% ,原告濫為主張,莫此甚明。更遑論後續原告主張第二次大會變更買回條件云云,更顯無稽。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以每股0.53美元之金額買回其持有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云云,惟細閱原告103年3月30日簽署承諾書第4條約定:「立書人同意...CNTouch或CNTouch 指定之人有權選擇...向立書人承購其部分或全部認購股份。」,顯見被告公司或CNTouch 公司並無承諾買回離職員工持有CNTouch開曼公司股份,反而係CNTouch開曼公司有股份收買選擇權。 4、綜上,被告自始即無「保證買回」之意思表示,並無與原告就此成立契約,實則依被證四及被證六明載,係被告公司或CNTouch 開曼公司有權指定他人承購股份。且目前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係於103年3月由新設立登記之CNTouch 開曼公司收購,原告係基於另一獨立意思表示,向CNTouch 開曼公司認購其發行新股,原告所稱投資減損情事係遲於103年3月始有此爭議,原告將牽涉不同主體之數法律行為一再混淆以談,不當連結一併主張,並僭稱為契約變更云云,顯係臨訟強詞,應予駁回。 (七)被告及訴外人陳鵬或鴻海集團於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時,並無作任何保證或承諾,原告主張毫無所據: 1、被告於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認股說明會從未作出員工離職時會以原價買回之保證或承諾,不僅原告起訴迄今從無實質舉證,且細觀被證六原告與先進公司訂定之「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契約內容僅載被告公司「有權」承購,另原告及證人鄭嘉雄亦稱認股書上僅書寫員工離職時被告「得」買回其股份,並無承諾會以原價買回。 2、又證人陳鵬於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認股說明會僅是受邀出席分享曾經參與之公司增資認股經驗及處理流程,並未代表被告作出任何保證,被告已明確否認,此亦為證人陳鵬證詞所一再強調,是陳鵬於100 年僅係出席被告公司認股說明會分享其工作經驗,並無經授權代表任何主體或被告,且於該次說明會前後,均無參與被告公司事務,自始至終皆未有承諾或保證之意思表示。 3、再者,訴外人鴻海集團於100 年時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未曾派代表參與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認股說明會,亦未參與該次認股,與被告公司亦無借貸關係,經證人陳鵬證述明確,是訴外人鴻海集團無可能作出保證原價買回之承諾。 4、此外,證人鄭嘉雄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卻對公司營運事項全推諉不知,顯有違公司法明定義務,且證詞與證據相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鄭嘉雄自被告公司設立至104年9月,皆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親自出席董事會,並關注公司營運及業務之義務,而公司增資及設立控股公司等顯屬營運重大事項,必經其參與會議,又依證人鄭嘉雄之證詞,其顯曾參與100年度董事會,並決議100年度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且對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細節顯知之甚詳,惟其證詞僅做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被告所詢全然避重就輕,就公司增資及設立控股公司等顯屬營運重大事項,竟推諉全然不知,有違常理,亦與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傅紹明與總經理鄭嘉雄提出員工認股計畫等語矛盾扞格,其證詞顯不可採;另證人鄭嘉雄聲稱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周偉琪要求原告譚樂年承購其屬下離職員工沈明宏之股份,被告否認之,查沈明宏為被告公司品質部門職員,並非譚樂年之部屬,且譚樂年時任製造部副總,而周偉琪僅為財會人員,是依常理推之,斷無可能有高階主管接受基層員工指示之情事,縱周偉琪確有要求譚樂年承購沈明宏股份,依其職銜及位階,皆顯不足以代表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證人鄭嘉雄卻將此驟指摘周偉琪係代表公司基於延續公司要原價買回的精神,顯為證人主觀臆測,毫無可採。 (八)原告係基於訴外人先進公司訂定之「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契約,而負有股票受監管與轉讓限制之義務,與契約第三人之被告無關,且私人間契約約定股票限制轉讓並未違法: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契約約定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是原告與先進公司私下簽署被證六「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第3 條第1、2款關於股票轉讓限制並由第三人被告公司保管與監管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屬合法有效。且該聲明書僅原告與先進公司合意並簽署,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訴外人先進公司,經評估後自願同意受其拘束,被告公司根本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自始至終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強制監管股票與限制轉讓之情事。原告與證人鄭嘉雄一再聲稱其並無取得股票且股票不得自由交易云云,刻意隱瞞其身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又將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牽涉其中,濫用司法資源遂行其目的,此部份實應予辨明。 (九)原告宣稱之「投資減損」,本質為股票投資典型風險,況其早於100 年與訴外人先進公司訂定「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時即了解並同意承擔此風險,與被告毫無關聯:1、原告不斷宣稱因「投資減損」,故被告曾為承諾而應給付,然查被告自始即無「保證買回」之意思表示,並無與原告就此成立契約,已如前述,加以CNTouch開曼公司為103年始設立登記之境外法人,是此與100 年之被告公司增資認股為兩獨立事件,牽涉數個獨立之法律行為,應予分別認定。 2、又股票投資決策基礎乃一公司未來成長性之預估,從而具體成為投資人心目中之價格,此即股價,而公司淨值僅係會計報表上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係業主權益之概念,與股價毫無關聯,非謂股價高於淨值即無投資誘因,反而於現行公開證券自由交易市場,公司股價高於公司每股淨值才屬常態,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為例。否則不啻表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股票,倘該股票價格高於該公司每股淨值,即認為有誘騙投資大眾之嫌?是以,縱100 年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價格高於當時被告公司之淨值,亦無從推論原告即無認購誘因,反而當時認購之員工其投資決策係奠基於對被告公司產品之了解與看好,已經證人陳鵬及沈明宏證述明確。豈料原告五人因離職時所持有股票價值不如原先預期,竟以此期待利益之損失為本件訴訟主張,更強詞主張被告經費用罄,要求公司員工認股籌措資金云云,曲解事實,令人瞠目。 3、另觀原告於100 年與先進公司簽定之被證六「受讓先進國際股權聲明書」第6 條:「本人已就參與識驊公司現金增資產生之風險為完整之評估,如於保管及監管期間識驊公司股份之價格低於本人認購識驊公司之認購價格,本人不得向先進國際公司或任何第三人請求股價差額或損害賠償,本人並同意就該投資所生之一切損害或不利益自行承擔。」,顯見此聲明書明白揭露原告認購被告公司之股份,未來不排除可能發生價格減損風險,而原告經自行評量後亦同意承擔,是原告驟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投資減損」,不僅主體錯置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違反契約明文。(十)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承諾退還股款,實則被告僅就在職員工提出「留任獎金」方案,且被告係各別與CNTouch 開曼公司股東中具被告公司員工身分者達成「留任獎金」協議,此為被告與不同主體間個別法律行為,縱令共同起訴,其個別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仍應分別主張暨實質舉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承諾CNTouch開曼公司股份以0.53美元買回、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金額退還80% 云云,然不論係100 年被告公司增資認股,亦或103年CNTouch開曼公司收購被告公司股票,與CNTouch 開曼公司發行股份予被告公司員工認購,皆係員工們本於自由意志,評量投資行為及其風險後之意思表示,加以價值浮動為股票投資之典型風險,當為一般常人智識所得輕易預見,是本應如一般投資人盈虧自負,斷無盈餘自承,虧損卻他人負擔之理。然於此期間,部份員工反映CNTouch 開曼公司收購之金額與其當初認購之金額有差異,雖股票投資本具風險,然被告公司本於體恤員工工作辛勞及激勵員工動力與凝聚向心力之精神,雖當初認購股份時並無約定,被告公司亦無義務,被告公司仍提出以分階段提撥予在職員工「留任獎金」之方式,補償員工所稱投資減損,惟查,在職員工「留任獎金」提撥金額與發放方式,為被告公司與個別認股員工持續協商之結果,並且依據各員工年資及貢獻而有不同之方案,必雙方達成合意始生效力,原證十四被告公司給予吳和虔個人之保密合約同意書即為佐證,此即為被告衡量特定員工情況後,給予之個案方案,而原告其餘四人並未與被告公司簽署相關文件,雖兩造曾於105 年10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然該次會議不歡而散,並擬另召開第二次會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此協調會並無達成共識,不足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同意買回股份。被告自始僅有「留任獎金」之提案,且與各CNTouch 公司股東中具被告公司員工身分者達成不同程度及條件之協議,並非一體適用,原告一以概之,企圖含混概括主張,於法顯有乖誤。 (十一)被告無指示原告譚樂年承購證人沈明宏股份,原告主張全無舉證,毫不可採: 1、被告否認曾要求或指示任何員工要求原告譚樂年承購證人沈明宏之股份,且原告譚樂年時任製造部副總,而訴外人周偉琪僅為財會人員,是依常理推之,斷無可能有高階主管接受基層員工指示之情事,是證人鄭嘉雄證詞顯違常理,殊不可採,且其所謂「財務找人承接離職員工的股」云云,亦非基於其個人經驗,僅係聽聞,不足採證。 2、又證人沈明宏係於103年7月25日始離職,原告譚樂年於該時點始購入其持有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復參原證十國稅局稅單亦足證原告譚樂年於103年3月出售被告公司股數確為210,000 股,是以原告譚樂年主張被告早於100 年增資發行新股時,即承諾買回其所持有被告公司280,000 股股份,其間矛盾,不辯自明。況沈明宏所有之股份為110,000 股,而原告譚樂年係認購70,000股,亦有矛盾。 3、再者,原告嗣變更主張原告譚樂年係認購另一離職員工陳頌平之股份,惟譚樂年當時究竟匯款給誰?誰收受譚樂年之匯款?此為數十萬乃至百萬之金額,斷無可能如譚樂年主張,離職時才知道認購何人股份,換言之,倘譚樂年主張為真,不啻表示訴外人陳頌平轉讓其70,000股股份予譚樂年,但譚樂年係匯款給證人沈明宏,而陳頌平無取得讓與股份對價?顯見原告起訴至今仍含混其詞,主張一變再變,且戰且走。 (十二)被告否認原證一、六、二十九文件之真正,原告應就此實質舉證: 1、原證五、六、七、十之被告公司印文雖為真正,惟就私文書證據之認定,印文之真正與文件本身之真正應分別認定,非謂印文真正即可機械式認定該文件之真正,被告既否認原證一、六、二十九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則原告就該文件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負擔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六、七、十、十一等,主張原告分別持有之股份數與原證一表格內容相符,故原證一之形式實質皆為真正云云,惟查,原證五為原告認股之股票、封套,僅顯示各原告持有股數;原證六非被告提供,且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七為原告譚樂年及賴育德之現金增資繳款書,僅顯示認股數及實際認股金額;原證十為原告譚樂年、賴育德、陳逸明之103 年4月1日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顯示開曼群島設立之CNTouch 公司向該三位原告收購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該三位原告繳納相應證券交易稅;原證十一為原告譚樂年、賴育德之103年3月3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僅顯示該二原告認購開曼群島設立之CNTouch 公司股份。是上開證物僅可證明全部原告均有賣出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予CNTouch公司,而部分原告有認購CNTouch公司股份,不僅與原證一之真正完全無涉,更遑論證明原被告雙方有何「買回被告公司股份並退回股款」之約定。 3、次查,原證六購買股票證明書如係公司正式文件,必經有權製作之人蓋印公司大小章,始得執行,惟查原證六上並未蓋有所謂負責人傅紹明之印文,是以該文件並未經完整簽核程序;又原證六製作日期為104年5月27日,然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傅紹明實於104 年5月1日即已離職,斷無可能批准此份文件;再者,經詢104年5月間當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辦(即財務業務之經理人)陳怡君,其亦確認未曾經手該文件。是以,原告既提出該文件,應具體說明究係從何人?於何時點?經何流程?得到該購買股票證明書。 4、再查,原證二十九與原證六製作日期相當,但亦係於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傅紹明離職後製作,竟也蓋印傅紹明之印文,此文書真正及代表性即有可疑。又原證二十九第2 點文字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沈明宏持有之識驊科技股票110,000股,早於103年3、4月間出售予CNTouch開曼公司,其後沈明宏再將其所有CNTouch開曼公司股票讓與給訴外人王建文及李依霖,此參證人沈明宏證述即明,絕非如原證二十九記載被告公司贖回被告公司股票云云,準此,原證二十九非由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且所載內容悖於事實甚明,除被告嚴正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明知上情,竟仍提出該等文書混淆視聽,影響法院心證,實屬不該。 (十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5千萬元,發行新股共計500萬股,原擬保留發行股數之10%計50萬股由員工認購,其餘450 萬股由原股東先進公司認購,嗣先進公司讓與其股東認購權予被告公司員工。 (二)原告五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三)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為辦理員工認股,曾召開認股說明會,當時鴻海集團之人員陳鵬及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嘉雄均有與會。 (四)原告五人有於100 年間認購被告公司增資股份,並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認購之股票。 (五)原告譚樂年於100 年間認購被告公司股票21萬股,原告吳和虔認購被告公司股票21萬股,原告賴育德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8萬股,原告蔡福義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5萬股,原告陳逸明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1萬股,嗣原告譚樂年事後出資承受其他員工所有被告公司股票7 萬股,被告不爭執原告譚樂年曾擁有被告公司股票28萬股。 (六)鴻海集團持有股份之CNTouch開曼公司於103年間收購被告公司之股份,原告於103年4月間將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出售轉讓予CNTouch開曼公司,並由CNTouch開曼公司發行新股予原被告公司人員即原告認購。 (七)原告現持有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為譚樂年27,947股,吳和虔20,960股,陳逸明10,979股,賴育德17,966股,蔡福義14,971股。 (八)兩造不爭執原證五、六、七、十、二十九之被告公司印文之真實性。 (九)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吳和虔訂立原證十四即原證二十三之員工保密合約同意書,並於104年2月12日、104 年4月2日匯款二筆399,000元予原告吳和虔,原告吳和虔是於103年10至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 (十)被告對於原證十七、原證十八及原證二十八之真實性不爭執。 (十一)兩造不爭執被證四承諾書形式真實性。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有無對於原告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 (二)被告如有為上開承諾,該承諾有無違反公司第167 條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情形? (三)被告有無於103 年間承諾原告分兩階段退回當時認股金額之80%(每階段40%),並就轉換為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差額承諾另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員工買回股份?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於100年間認股說明會及103年間說明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先認購股份80% 補償之金額,及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或委由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曾對於原告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 1、被告公司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共計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本擬保留發行股數10%即50萬股開放員工認購,其餘450 萬股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此有被告公司100年7月27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0年7 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 )。嗣被告公司主張其為激勵員工工作動力與向心力,遂協調當時大股東先進公司讓與其股東認購權予被告公司員工,由被告公司員工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該次發行全部新股共計500 萬股,並於100年7月後曾對於員工召開認股說明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嘉雄出席,且因被告公司係於成立後第一次進行增資發行新股,故由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傅紹明邀請訴外人陳鵬列席,分享其曾經參與之公司增資認股經驗及處理流程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證人鄭嘉雄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述:「( 問:被告公司當時以每股10元金額讓員工認購股票,此金額相較於當時公司的資產狀況,員工是否願意認股?或是很有意願認股? )答:當時識驊科技公司剛成立,是個新創公司,當時最低就是每股10塊。」、「( 問:所以員工都很有意願認股嗎? )答:也不是很有願意或是沒有意願,基本上到一個新公司...也有員工沒有認股。不過當初真正在認股時,因為大股東那邊有一個合約,所以一開始意願不高,因為會綁股票不知道何時才會拿到股票,所以後來董事長與原來大股東有派人來說明,離職時保證以原價買回。且法律條文當時寫「得買回」,員工當時有疑問到底是要買還是不買,因為離職不能買賣,又不能拿到股票,員工覺得沒有保障,後來因為保證離職時會原價買回,所以員工後來才有認股,但識驊科技公司後來沒有增資,所以很多員工都覺得被騙了,我雖然擔任總經理只負責管研發業務、銷售,但對於財務規劃不了解,都是大股東決策。」、「( 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公司當時有高層及董事長向員工保證離職時一定會原價買回指的高層是何人? )答:鴻海集團財務長底下的陳鵬先生有在公開的說明會對認股的員工說明:員工離職時會按照原價保證買回股票。」、「( 問:依你的認知是誰會向員工買回股票? )答:因為我們是鴻海的相關子公司,當時的認知是鴻海會買回,陳鵬在說明會也提到認股的金額不是很多,鴻海一定會買回,他還再三保證。」、「( 問:100年7月資本額從100萬增資到3 億時,從10萬股增到1,600萬股時,鴻海集團實際上有無出資? )答:應該是增資到1億6千萬,前面1 億元是鴻海集團先認,後面5 千萬是員工認股,分成兩階段。」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曾對於員工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 3、再者,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沈明宏亦於本院 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 問:100年6月間,你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你認為被告公司當時最大的股東為何人?何背景?)答:鴻海和富士康。」、「(問:你有無參加被告公司認股說明會?)答:有。」、「(問:被告公司當時為何會辦理認股說明會? )答:我坦白說我進去時是因為股東關係有富士康、鴻海、北京清華等等,還有提出來他有技術,還有認股,認股對我們來說就是我們有權去認這個東西,因為階級不一樣認的數也不一樣,對我們來說是一個誘因,所以當時我是借錢去認股,認為是一個技術股,不是每個人都有,我認為公司前景看好。」、「(問:你印象中,認股說明會有何人在場?)答: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foxconn 的人,有董事長、傅紹明、鄭總經理、及被告公司的幹部,還有我們這些台幹等。」、「( 問:在認股說明會的時候,有無員工詢問認購的股票如果離職,會如何處理? )答:有。因為連我自己都是借錢去買,因為我們認為可以賺錢,雖然我忘記是誰問,但是有人回答說公司會買回去,可是沒有白紙黑字,但是我有印象。不然我房貸都還沒有還完,怎麼還會去借50萬。」、「( 問:你說100 年的認股會,有人說公司會買回,你說的有人,是台上的人說的,還是在台下的人說的? )答:當下就有人問,台上的人就回答公司會買回。」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亦證述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曾對於員工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核與其當庭提出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1、識驊科技員工沈明宏於民國101年8 月期間認購識驊科技股票110,000股,每股10元,共新台幣1,100,000 元整。2、沈明宏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自識驊科技離職,該員所持有之識驊科技股票110,000 股全數由公司贖回,贖回金額共計新台幣1,100,000元整。」等情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297頁 ),足見證人沈明宏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4、另證人即前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處長職務之許育儒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有無在100年間認購被告公司發行的股份?)答:有。」、「(問:你當時為何願意認購被告公司發行的股份?)答:因為我們都是創始的原始股東,看好公司前景,且公司說如果有離職的情形,公司會全額買回。」、「( 問:被告公司當時是何人表示會全額買回股份? )答:前董事長跟鴻海集團的財務陳鵬,他們兩個人有一起到我們竹南的辦公室來說明。」、「( 問:他們到竹南辦公室來說明時,是有召開認股說明會嗎? )答:會,是在辦公室舉辦認股說明會,我們是直接在我們的座位上,他們跟我們說明認股後續的事情。」、「( 問:你認購被告公司的股份之後,所認購的股票,是由何人保管? )答:我們都沒有看過,應該是鴻海集團中央保管吧。」、「(問:在100年時的認股說明會,是公司的董事長及鴻海的財務陳鵬,都有在當下跟你們保證如果離職,公司會原價買回? )答:是。」、「(問:你剛才提到公司全額買回,就你的理解為何?)答:就是不讓員工虧損,這是當時的董事長,之前宣導此事就有一段時間了,因為希望大家踴躍去認購股份,所以我們得到的訊息很明確。」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 5、且證人即前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研發處長職務之趙志涵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被告公司創立時,跟鴻海集團有無關係? )答:有,我們原本是在群創下,是鴻海集團付錢給群創,獨立設立被告公司的。」、「( 問:你認為被告公司是鴻海集團旗下的子公司嗎? )答:是。我所了解的是我們是屬於鴻海集團的子公司,當時我們在討論被告公司是屬於鴻海集團旗下的子公司或是孫公司,是我們同事之間的討論。」、「( 問:你有無在100年間認購被告公司發行的股份?)答:有。」、「(問:你本身是認購多少股?)答:我不是很有印象,大約是80張。」、「(問: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派任 的? )答:是集團派任的,因為他原本就是屬於鴻海集團的智慧財產權的主管,當時這間公司是因為跟北京清華大學合作所成立的,他也是負責的窗口,所以由他來接任是比較適合。」、「(問:先進公司與鴻海集團是何關係?)答:我知道的是鴻海集團的錢會分散在幾個投資公司。」、「(問:你當時為何願意認購被告公司發行的股份?)答:因為公司是由一個專案所變成的,我很早就進這個專案,我看好公司的前景。所以才會認購公司的股份,且認購的風險很小,因為無論公司是倒閉或如何,公司會保證我們的股票不賠本。」、「( 問:被告公司當時是何人保證股票不賠本?)答:在100年開第一次認股會時我出差不在,但是其他人像是我的主管及鄭總經理都有告知我這個訊息。」、「(問:100年第一次認股會召開時,鴻海集團有派人來參加嗎?)答:我聽同事說有。」、「(問:同事說是誰來參加? )答:我也是聽到陳鵬的名字,其他人我不確定。」、「( 問:你認購被告公司的股份之後,所認購的股票,是由何人保管? )答:應該是統一集保。」、「( 問:有無印象簽署的文件內容公司是有權買回還是一定會買回? )答:文件內容是有權買回,所以公司當時有人有疑慮,所以公司主管即副總、鄭總經理公開出來說以鴻海集團的財務狀況一定會買回」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 6、審酌證人沈明宏、許育儒、趙志涵等人與兩造現俱無親屬及僱傭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沈明宏、許育儒、趙志涵等人上開所述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曾對於員工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7、至證人陳鵬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問:被告識驊科技公司是否是鴻海集團的子公司?)答:就我所知,目前是集團相關的公司,但是一開始時與鴻海集團並無投資的關係。」、「( 問:被告識驊科技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有召開認股說明會時,你是否有列席參加?)答:有。」、「(問:當天是何人邀請你參加認股說明會?)答:識驊科技公司的董事長傅紹明。」、「(問:為何會邀請你參加認股說明會? )答:因為傅紹明也是鴻海集團的員工,是我同事,我在集團的工作也與投資相關,所以他希望我協助,讓員工了解認股的事情。」、「「(問:在100年10月14日召開的認股說明會時,你有提到曾經參與公司增資認股的經驗及處理的流程給員工知悉嗎? )答:有。」、「(問:提到的內容為何?)答:我舉的是鴻海集團的例子,曾經鴻海集團投資公司,也有員工認股,在員工離職的時候,公司有安排買回股份的情況。但我也說明這個不是一個保證的情況。」、「( 問:公司不得買回自己的股份為公司法的強行規定,你是否清楚? )答:清楚。」、「( 問:鴻海集團投資的公司,如何安排在員工離職時,買回股份? )答:安排由第三人認購該離職員工之股份。」、「( 問:有員工跟你提問到公司有答應離職後會保證買回嗎? )答:有提到,但我的回答就是有案例,但是沒有保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20頁),惟所述內容與證人鄭嘉雄、沈明宏、許育儒、趙志涵等人所述被告公司及陳鵬在認股說明會時曾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情節不符,而依證人陳鵬上開所述其在該認股說明會上提及被告公司員工離職時,被告公司會安排買回股份乙節,易使人認知被告公司已承諾會以認股原價買回離職員工認購之股票,即難據證人陳鵬上開證詞,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曾對於原告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有為上開承諾,該承諾違反公司第167 條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情形: 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此為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規定,不得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當時認購被告公司之股票,並非特別股,被告公司亦無受清算或破產之宣告,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或對於被告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之決議有不同意之情形,而被告公司於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票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600 萬股,由員工認購被告公司該次發行全部新股共計500 萬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當時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08頁 ),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股東即原告原先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以符資本充實之原則,則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之認股說明會,對於原告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由被告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顯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於103 年間曾承諾原告分兩階段退回當時認股金額之80%(每階段40%),作為補償員工當初認購被告股票轉換為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差額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因公司營運規劃,經鴻海集團持有股份之境外CNTouch 開曼公司收購被告公司之股份,原告於103年4月間將所有被告公司股份,配合被告公司作業,出售轉讓予CNTouch開曼公司,並由CNTouch開曼公司發行新股予原被告公司人員即原告認購,而因 CNTouch開曼公司收購被告公司股票之金額與原告當初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金額存有差異,被告曾承諾原告分兩階段退回當時認股金額之80%(每階段40%)作為補償,並就轉換為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另會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員工買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係本於體恤員工工作辛勞及激勵員工動力與凝聚向心力之精神,始提出以分階段提撥予在職員工「留任獎金」之方式,補償員工所稱投資減損等語,惟查: 1、證人鄭嘉雄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在103年3月間,為何會將所認購的股票轉換為CNTOUCH公司的名義?)答:我大概了解,第一個是高層財務操作,還有因兩岸公司即臺灣識驊科技與大陸富納原創公司,臺灣研發、大陸製造,做的是相同的東西,富納的高層都是從識驊科技過去的。」、「( 問:這與CN TOUCH有何關係?為何股票要轉手給CN TOUCH? )答:這牽涉到兩岸公司的關係,在識驊當研發、大陸製造,背後大股東都是鴻海集團。」、「(問:那為何會有CN TOUCH?)答:識驊科技與富納公司的員工都一樣,只是公司分在兩岸。」、「( 問:當時鴻海如何向你們表明要把股票轉給CN TOUCH? )答:只是把大陸、台灣的公司上面再架構一個控股公司,如何操作我不太了解。」、「( 問:你當時是否也有把你自己認購的股票轉讓給CN TOUCH公司? )答:因為原來我們的約是原價買回,合併時原來的識驊科技公司換股比例就縮水了,因應原來的契約所以有開一個協調會,針對員工因為換股的損失而給予換股的回饋金,因為這個協調會是由董事長授權,是公司承認的情況下,我們才同意原來的認股轉換為CN TOUCH。」、「( 問:你所說的上開協調會是由被告公司何人主持? )答:董事長有找他的特助張豪業主持。」、「( 問:在協調會上針對員工換股的損失要給予多少回饋金?)答:因為換股從100%變成30%,員工就損失70%,加上員工因為要報稅,所以決議以80%金額由公司負擔,後來為了節稅所以分兩階段以錯開年度。」、「( 問:被告公司當時是否有提到要多以每股0.53美元買回CN TOUCH股票? )答:當時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當時是談要換股到CN TOUCH,後來有追加是以員工離職時以淨值、市值最低值買回,後來有些員工離職後的0.53美元應該是依據換股合約,但是協調會時沒有講到CN TOUCH要以0.53美元買回去。」、「( 問:你本身持有的33萬股,在轉讓給CN TOUCH公司之後,你有取得原先認股金額80%的比例換算的部分嗎?)答:有。」、「( 問:此部分金額是被告公司直接匯款到你帳戶內嗎?或是誰匯款給你?)答:是從富納原創公司匯入。」、「(問:匯入的名義為何?是買回股票或是以留任獎金? )答:就是轉換股票的補償金。」、「(問:那匯入的名義為何?)答:它是大陸人民幣匯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2、又證人許育儒於本院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為何會將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 )答:公司當時好像希望由境外公司將股票上市,所以才會把持有的股份進行轉換。」、「(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轉換的比例為何? )答:有減損,因為當時被告還是虧損的狀態,比例如何不太確定。」、「( 問:針對換股時的虧損情況,公司如何向員工表示? )答:公司會用現金補給我們,最早有先退一筆,後來又有分幾個月,用我們大陸的帳戶還給我們。」、「( 問:被告公司再進行股份轉換時,有無表示會以每股0.53美元的單價,向原告買回股份? )答:0.53買回,例如我投資150 萬元,有虧損,公司就會用現金的方式,問我要一次領回,還是分幾個月領回。」、「 (問:你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你自己有無另外拿錢出來匯款至外幣帳戶內? )答:沒有。當時在轉換時,公司有叫我們開一個美金外幣帳戶,好像是公司在操作的。」、「( 問:你後來持有CN TOUCH公司的股份,被告公司是否有分兩階段退回你當時認股金額的80%?)答:接近這個比例,但是詳細的比例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問:被告公司是否是用留任獎金的名義,給付你上開金額? )答:基本上都是為了退股款,才會使用這名義。」、「( 問:你剛才提到留任獎金是公司所使用的名義來退股款,這是公司何時才提出來的名稱? )答:我印象中是103至104年,約103 年底。第一筆並沒有用留任獎金的方式,是直接退40%的比例給我。」、「(問:你的CN TOUCH股份還在你的手上嗎? )答:去年底公司有寄一些文件過來,說要跟我買回剩下的部分。是在我離職後發生的事情,但是金額好像有再變少,公司直接將金額匯入到我的美金帳戶內。」、「( 問:要轉換成CN TOUCH時,這是你們員工主動提出,還是被告配合公司? )答:配合公司,因為這基本上還是屬於鴻海集團的操作。」、「( 問:是否是因為有公司提到的補償差額的承諾,所以你們才會配合公司?)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3、再者,證人趙志涵於本院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認購被告公司的股份,有無在103年間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答:有。但是是不是在103年不確定。」、「(問:為何會將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答:最原始的時候我聽一些高階主管說他們希望在大陸的創業版成立上市,但是有一些財務條件的限制,所以他們想要由境外資金臺灣上市,所以要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轉換的比例為何? )答:100%。但是會有減損,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虧損。我印象中換股的比例有做幾次調整,大約是百分之20至30比例之間,主要爭議是在無形資產的鑑價。」、「( 問:針對換股時的虧損情況,公司如何向員工表示? )答:公司應該是有要做增資的狀況,當時財務周小姐有來跟我們說會延續100 年認股時不讓員工虧損的精神,公司會用現金補給員工。我們當時認知是不會有虧損的狀況,所以關注的重點是公司會在何時會用CN TOUCH的股票或是就認股後的虧損用現金補給我們。」、「( 問:被告公司在進行股份轉換時,有無表示會以每股0.53美元的單價,向員工買回股份? )答:數字我不確定,我們轉換時股票轉股票,虧損的部分轉成現金,是去年年終才做股票的買回動作。」、「( 問:你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轉換成CN TOUCH的股份,你自己有無另外拿錢出來匯款至外幣帳戶內? )答:沒有,就是公司統一開的外幣帳戶。」、「( 問:你後來持有CN TOUCH公司的股份,被告公司是否有分兩階段退回你當時認股金額的80%?)答:比例我不是很確定,應該就是現金補償的部分,當時被告公司是台灣的股票,但是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說現金賠償會先給一部份,另外不足部分就由大陸的子公司來負責。」、「( 問:被告公司是否是用留任獎金的名義,給付你上開金額? )答:後期我有聽到留任獎金的事情,那時我是主管,有很多員工來問我這件事情,說為何有人沒有領到這筆錢,我是跟他們說公司是給原本有買股票的人損失的金額,公司只是找一個名義來發還給有認股的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4、審酌證人鄭嘉雄、許育儒、趙志涵等人實際均已領取原先認購被告公司股份轉換為CNTouch開曼公司股份後80%之金額,足見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5、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記載:「Dear股東:因應股權調整須要執行識驊股份轉換成CNTouch Inc.訂於2014/3/20(四)下午4:00 起,將有銀行人員到公司協助開戶事宜,請同仁準備身分證正反影本、健保卡(OR駕照)影本及印章。...」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82頁 ),及被告不爭執原告吳和虔曾於104年2月3 日簽立員工保密合約同意書,內載:「1、本員工認股之差額係以留任獎金形式發放,旨在激勵在職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2、因員工吳和虔於第一次發放時間(2014/09)仍在職但未領取,故予以特准領取第一次留任獎金(50%)。...4、第二次欲領取之留任獎金將於2015年6 月份後雙方再詳談如何處理。...」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187頁 ),亦見被告於103年度另有承諾原告會補償員工當初認購被告股票轉換為CNTouch 開曼公司股份差額之損失情事存在,否則被告公司焉在有原告吳和虔離職後,無法再以留任獎金名義發放金額時,仍須與原告吳和虔商洽認股差額如何處理事宜,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於103 年間說明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先認購股份80% 補償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於100年間認股說明會及103年間說明會之約定請求被告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於法有悖,難謂有據: 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CNTouch 開曼公司現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3頁 ),而據人陳鵬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目前是由CN TOUCH公司持股的比重,你清楚嗎?)答:100%。」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見被告公司應係CN TOUCH開曼公司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於100年間認股說明會及103年間說明會之約定請求被告以每股0.53美元之單價向原告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顯與上開規定有悖,要難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或委由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謂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現既持有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原告本得自由轉讓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難認原告必有因被告未能召開董事會或指定第三人買回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情事發生,且依原告提出CNTouch 開曼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寄予原告賴育德之通知書上亦記載:「CNTouch Inc.感謝您在CNTouch Inc.的服務及以對CNTouch Inc.的持股,就您所持有CNTouch Inc.股份之處理方式,說明如下:1.因您對於CNTouch Inc.及(或)子公司之任職期間於2014 年11月30日屆至,依據您於2014年3月31日簽署並出具予CNTouch Inc.之承諾書第4 條,您同意CNTouch Inc.或CNTouch Inc.指定之人向您購買您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CNTouch Inc.股份。2.並且,您已簽署並回傳您的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份出售通知書(Sold Note )予CNTouch Inc.,同意將您持有之CNTouch Inc. 股份17,966股以每股美金0.53 元出售予CNTouch Inc. 或CNTouch Inc.指定之人,總購買價金為美金9,521.98元。...」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02頁),亦表明CNTouch開曼公司有意洽請第三人向原告買受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應認原告持有CNTouch 開曼公司之股份既有財產價值性存在,並得自由轉讓,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物上損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於103 年間說明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先認購股份80% 補償之金額,既屬有據,則原告譚樂年於100 年間認購被告公司股票21萬股,原告吳和虔認購被告公司股票21萬股,原告賴育德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8萬股,原告蔡福義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5萬股,原告陳逸明認購被告公司股票11萬股,嗣原告譚樂年事後出資承受其他員工所有被告公司股票7 萬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譚樂年80% 之認股金額224萬元【計算式為:(28萬x10&80%)=224萬】、給付原告吳和虔40%之認股金額84萬元【計算式為:(21萬x10x40%)=84萬】、給付原告賴育德40%之認股金額72萬元【計算式為:(18萬x10x40%)=72萬】、給付原告蔡福義40% 之認股金額60萬元【計算式為:(15萬x10x40%)=60萬】、給付原告陳逸明40% 之認股金額扣除已領取之53,085元後之金額為386,915元【計算式為:(11萬x10x40%)-53,085 =386,915】,及均自原告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與原告聯繫,逾期將請求遲延利息,應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 │原告姓名│CNTouch股數 │每股0.53美金換算金額│ ├────┼───────┼──────────┤ │譚樂年 │27,947 │14,811.91美金 │ ├────┼───────┼──────────┤ │吳和虔 │20,960 │11,108.8美金 │ ├────┼───────┼──────────┤ │賴育德 │17,966 │9,521.98美金 │ ├────┼───────┼──────────┤ │蔡福義 │14,971 │7,934.63美金 │ ├────┼───────┼──────────┤ │陳逸明 │10,979 │5,818.87美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