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沛綸(原名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松霖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106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又於106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核其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之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仍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合計75萬元。 (二)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支票乃係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事,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原告並非以不實原因與被告成立和解: 1、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即法蜜樂餐坊店長張佳寧介紹,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向被告洽談「購買」法蜜樂餐坊事宜,約定價金為313 萬1,000 元,雙方已磋商至最後簽約階段,被告竟於簽約當日藉口改期而拒絕締約。嗣被告竟與張佳寧共謀,另於105 年3 月間由張佳寧出面向原告表示法蜜樂餐坊既已取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竹廠辦105 年度合約締約資格,若不經營甚為可惜,而央請原告授權加盟經營。原告顧念張佳寧為昔日工作夥伴,乃與其簽訂加盟合約,同意使用法蜜樂餐坊名稱並經營新竹科學區廠辦業務(包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原告並依約將自統一超商取得之新竹廠辦合約全數交予張佳寧自行與統一超商人員洽談後續事宜。嗣原告突於105 年7 月間接獲統一超商科技廠辦新竹區負責人古思柔來電告知,被告以「法蜜樂」人員名義詢問進駐聯發科之進度,因承辦人員未曾聽聞被告為法蜜樂餐坊人員,故與原告確認真偽,且告知設櫃之廠辦合約為機密文件,若原告洩露將有違約賠償之責,並因此暫停與法蜜樂餐坊廠辦合約之締約程序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以張佳寧名義加盟「法蜜樂餐坊」方式取得與統一超商間之廠辦合約後,再自行將合約更名為「法樂蜜商行」經營之計劃,足見被告損害「法蜜樂餐坊」之信譽及造成「法蜜樂餐坊」與統一超商締約中斷,實屬有據。 2、原告因與統一超商廠辦合作成果良好,故於104 年底接獲105 年度進入聯發科技廠辦商場設櫃之邀約,且係由統一超商之黃瓊霞負責處理與法蜜樂餐坊之廠辦合約,並告知法蜜樂餐坊店長張佳寧合約起迄時間變更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否則張佳寧何以願向原告給付加盟金進行聯發科廠辦業務?且由被告曾表示有指示張佳寧與聯發科聯繫簽約、換約及獲悉換約進度、進行試菜等情,可徵被告始終知悉法蜜樂餐坊於105 年間確實具有105 年度廠辦合約締約資格。 3、故本件實係被告不願付出購店成本,卻為取得進駐新竹廠辦設櫃之資格,先假藉張佳寧名義以加盟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法蜜樂餐坊與統一超商之廠辦合約,再自行更名為「法蜜樂商行」企圖使統一超商陷於錯誤,使「法蜜樂商行」取得進駐設櫃之資格,最後佯稱受原告詐欺而拒絕付款,其行甚為可議。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廠辦合約行為遭識破後,為平息糾紛而與原告充分磋商後達成和解,原告更已依約將法蜜樂餐坊之經營權、商標權及動產均移轉予被告,難謂有何遭原告詐欺之情事可言。況被告最後向原告購店之價金為210 萬元,竟悖於常理於購得後即將餐坊以20萬元低價賣出,已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實係欲再以上述不正方法強取原告資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張佳寧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其為竹北法蜜樂餐坊之店長、被告為股東,該店於竹北台元科技園區、聯發科員工餐廳均透過統一超商之科技廠辦部門設有櫃位,經營前景看好。至105年1月初,原告及張佳寧宣稱於聯發科員工餐廳之櫃位將於1 月中與統一超商續約,如被告願投資20萬元用以支付續約所需之履約保證金,並由被告成立另一「法蜜樂商行」,原告願與被告換約,由新設之法蜜樂商行經營聯發科餐廳櫃位。被告乃於105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亦稱已先將20萬元匯予統一超商,並提示統一超商與法蜜樂餐坊之合約書取信被告;其後原告透過張佳寧向被告表示應再給付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被告又於105 年3月9日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予張佳寧,由其轉匯予原告。嗣原告均不履行換約由被告經營法蜜樂餐坊在聯發科櫃位之協議,被告因認事有蹊蹺,乃自行致電統一超商在新竹區廠辦之負責人古思柔查證法蜜樂餐坊進駐聯發科之事。詎原告竟與張佳寧向被告誆稱因被告之求證行為,統一超商與法蜜樂餐坊要分別對被告提告求償120萬元及300萬元,如被告同意給付200 萬元,即可免於訟爭,並可取得法蜜樂餐坊之經營權利與硬體設備。被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允諾,原告即以法蜜樂餐坊登記負責人廖怡慈名義,於105 年8月1日與被告簽定和解書及店面品牌讓渡合約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受款人、總金額210萬元之支票6張交原告收執。原告嗣後甚持續向被告稱和解書已遞交統一超商,故統一超商暫不對被告求償,惟被告嗣後思覺有異,再次致電統一超商之古思柔查證,其表示統一超商從未於105 年度與原告或法蜜樂餐坊簽定有關聯發科員工餐廳之契約、未曾收受任何履約或櫃位保證金、也從未有向被告提告之表示,足證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始不存在。原告行使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並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係屬惡意,兩造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反訴狀為撤銷和解及讓渡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4、5、6 所示支票)之金額,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謊稱因被告擅自以法蜜樂餐坊人員名義向統一超商詢問進駐聯發科之進度,造成統一超商對法蜜樂餐坊之誤解,認法蜜樂餐坊有違反保密合約之違約行為,對於將進行的聯發科新竹廠及年底竹北廠的進場合約中斷,造成法蜜樂餐坊營業及商譽損失,法蜜樂餐坊及統一超商均打算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求償300萬元及120萬元之不實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2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交付原告,故原告係以詐欺之方法惡意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對原告給付票款等語。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1、被告與法蜜樂餐坊廖怡慈於105 年8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於肇事情形欄記載「楊松霖先生未經合法取得授權、擅自使用本餐坊之法蜜樂名號,在民國105 年7月7日將自己私設立的法蜜樂商行,電話聯繫聯發科技進場進度,造成聯發科技對於法蜜樂餐坊窗口遲疑並且誤解,並且以法蜜樂餐坊未遵照保密合約違約,將進行的新竹廠及年底竹北廠進場合約無限期中斷,楊松霖先生不僅讓法蜜樂餐坊營收損失,還造成本餐坊商譽有損」等語,雙方合意由被告以210 萬元購買法蜜樂餐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俟兌現完成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法蜜樂餐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願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利,並由原告代行法蜜樂餐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法蜜樂餐坊店面品牌讓渡合約書等情,有該和解書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5頁、卷二第14至19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渠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亦有相同意旨之對話,略稱「我們就是出價200 萬不能殺價!前面可以讓你先付100 萬後面給你分期」、「不然我老公這邊的律師說,他們可以要求賠償金300萬 ,7-11(按指統一超商)要求120 萬」、「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寫明,法蜜樂餐坊即是法蜜樂商行,並且保證與7-11不再追溯此事件」、「7-11現在在等我說明與你的關係,若是我說明你是法蜜樂合法負責人,你就不用被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205、206、209 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原告以其私自與統一超商聯繫詢問法蜜樂餐坊進駐聯發科之進度,致統一超商認法蜜樂餐坊違反保密合約,導致法蜜樂餐坊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為由,而與原告達成給付210 萬元之和解條件,並以此和解契約為原因關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惟據被告與統一超商古思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古思柔於105 年10月3 日稱:「我們沒有收到款項。法蜜樂根本沒有通知我們有無匯款。我們沒簽約,不會要求廠商匯款。簡單來說,就是法蜜樂用7-11名義讓你相信。你應該去警局備案。法蜜樂合約只有去年104/2 到104/4 。原先年底約11-12 月想跟法蜜樂續簽約。但一直沒繳回合約。所以我們不會簽約。而且我仔細看了一下。我的屢保金原本只有寫5 萬。他寫成25萬。不好意思。修正。應該是我原本都沒有寫。那不是我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第227、228頁);又於翌日對於被告所歸納詢問之「1.統一超商財務部在2016年1 月份並沒有收到李雅芳的下列銀行作為法蜜樂餐坊進駐聯發科技手拿餐廠辦的簽約金20萬款項,統一超商財務部至今也查不到該筆款項的匯款記錄。…」、「2.統一超商臺北法務部…至今也沒有收到楊松霖和法蜜樂餐坊簽下的和解書(如附件)…」、「3.你在2016/9 /30才收到李雅芳寄給妳的和解書。4.楊松霖和法蜜樂餐坊簽下的和解書上李雅芳所說事實都是她編造的,子虛烏有…」、「5.2016/1/19到2016/10/3,統一超商並沒有和法蜜樂餐坊簽下任何統一超商廠辦商場合作協議書的合約,妳更完全沒有和法蜜樂餐坊李雅芳談到換約的事情。」、「6.統一超商廠辦商場合作協議書的履約保証金最高收到10萬,也不是李雅芳所寫的25萬(按指如卷一第69頁所附之合作協議書)…」、「7.妳曾經在2015年11-12 月間問法蜜樂餐坊李雅芳要不要和統一超商廠辦商場合作協議書續約,一直沒有寄回,…所以妳之後就沒有再和法蜜樂餐坊李雅芳連絡了…」、「8.統一超商也沒有因為我在今年7 月份打電話給妳,談其他事情,就說成違反統一超商和廠商的保密協定,統一超商要求償120 萬之事情。」等事項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228 至230頁);復於105年10月24日再次對被告所詢,確認統一超商並未因被告於105 年7月7日去電詢問法蜜樂餐坊進駐聯發科之事而影響統一超商與法蜜樂餐坊之合作,統一超商在105年1月即已向法蜜樂餐坊表明因合約未回,所以不再簽約,亦無論及違反保密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第231、232頁)。又古思柔於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統一超商於104年2 月至4 月間曾與法蜜樂餐坊合作在聯發科員工餐廳販售餐點,屬短期經營的輪動櫃位,嗣於104 年10月以後,由其所屬之夥伴黃瓊霞寄送105年1月1日起效之1年期駐廠合約書予法蜜樂餐坊之對口單位張佳寧,且據黃瓊霞表示合約上之履約保證金為5萬元,該合約理應在104年12月前繳回,但直至105年1月間,黃瓊霞回報法蜜樂餐坊表示遺失合約,因已過上簽呈至公司用印之時間,所以就決定不與法蜜樂餐坊合作,當然也未收履約保證金,也不會有後續試菜等事宜;之後曾經接到被告以法蜜樂餐坊名義來電詢問如何與聯發科合作之事,因當初與法蜜樂餐坊之對口單位非被告,故告以不方便透露,嗣亦僅提醒原告因涉及保密條款故不可以將合約內容洩漏他人,並未向原告或張佳寧主張法蜜樂餐坊違約或將正在進行中之新竹、竹北進廠合約中斷,亦未提及會對法蜜樂餐坊或第三人提起訴訟求償,更無要求被告賠償120 萬之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綜合上情,足認統一超商之古思柔曾於104 年10月間邀請法蜜樂餐坊簽約進駐聯發科設櫃,並由其部屬黃瓊霞與法蜜樂餐坊之張佳寧處理後續事宜,且黃瓊霞已提出105年1月1日起生效之1年期空白合約予原告簽署,惟至105年1月中旬仍未接獲原告繳回合約,已逾古思柔遞送公司上級用印簽約之時程,古思柔即決定不再簽約,故統一超商與法蜜樂餐坊並未就105 年進駐竹北台元科技園區聯發科員工餐廳之事達成合作協議,統一超商自始均未收受來自法蜜樂餐坊或原告之簽約金20萬元或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數額亦與統一超商向來所收之慣例不符;此外,古思柔固曾接到被告以法蜜樂餐坊名義之詢問電話,但僅提醒原告不可將合約內容告知他人,並無表示追究法蜜樂餐坊洩密或違約責任,更未將事件回報公司法務部門而打算對被告提告求償,之後也沒有收到法蜜樂餐坊與被告間之和解書;且因統一超商決定不與法蜜樂餐坊簽約在前,被告電詢古思柔在後,故法蜜樂餐坊與統一超商間之合作協議破局,與被告電詢一事全然無關等情甚明。 3、原告雖稱本件櫃位合作之實際承辦人黃瓊霞曾告知合約時間變更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而證人古思柔因已將簽約事宜交由黃瓊霞處理而完全不瞭解實際聯繫之具體情況,故證人所述合約是105 年1 月起效,理當要在104 年12月前繳回,顯係依一般情形所為之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云云。惟據證人古思柔所陳,黃瓊霞為其下屬,本件合作事宜係由其交辦予黃瓊霞與法蜜樂餐坊聯繫,且合作協議書須由其送簽用印始完成簽約等情,則證人古思柔自無對於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乙事全然不知之理。再者,黃瓊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法蜜樂餐坊後來有無送件?)沒有,我有與對方聯繫,都是與張佳寧聯繫,張佳寧一開始說沒有收到合約,我印象中張佳寧是叫我將合約寄到台元園區,那邊是法蜜樂餐坊的營業處,後來過了幾個月,張佳寧有主動聯繫我,告知我說有意願要進駐,但是在外面有聽到法蜜樂餐坊經營不善的傳聞,所以我們就拒絕了」、「張佳寧一直打電話過來,我跟他說聯發科這邊廠商已經找到了,目前沒有需求,我很明確的回絕她」、「(依照公司規定,超過105 年1月1日,是否就無法再送件?)依照公司規定,要在合約生效日開始,如果張佳寧在105 年1月1日之前沒有送件,就沒辦法更改合約日期,那份合約就失效了,如果要更改合約日期,還要送公司簽呈,我是用已經找到廠商的理由回絕張佳寧」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明屬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3073、3074號卷,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古思柔所述若合符節。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黃瓊霞之LINE對話紀錄,除該對話並非連續且部分無從判知對話時間外,細繹其內容,黃瓊霞係於不詳時間稱:「老闆娘,合約部分再煩請妳時間起迄請幫我修正105/3/1~105/12/31 ,若合約可以的話,希望能在1/9 前收到以利後續流程順利」、於12月21日稱:「(原告先稱:我要2月 才行ㄟ過年前,我餐會、尾牙滿檔,2月開始才行喔!)還是合約改簽3/1開始。(原告稱:好啊,太好了,我把日期改掉,蓋章,可嗎?)好,那請改成3/1~12/31 」(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黃瓊霞最早在104 年12月21日已同意將合約期間更改為105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但仍要求能在105 年1月9日前收到法蜜樂餐坊用印完成之合約書,以利後續流程之進行,並非在105年1月中旬之後始同意變更,此與證人古思柔所證須在期限內簽呈至公司用印之情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換言之,縱然契約期間有所變更,但考量後續流程,簽約時間仍應在1月初完成,並非可延後至3月1 日前,至為明確。況且,縱然因契約期間變更而得以延後簽約時間,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繳回合約以完成簽約事宜,為原告所未曾否認,則原告應自知其與統一超商間,並未就105 年進駐聯發科設櫃有合作協議存在,是原告之主張,似是而非,與事實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4、準此,原告自始明知法蜜樂餐坊與統一超商間,就法蜜樂餐坊於105 年進駐台元科技園區聯發科員工餐廳設櫃乙事,並未完成簽約,嗣後統一超商對於被告逕自向古思柔詢問駐廠進度之事,並未認為原告有洩密或違約而加以追究,亦無對被告提告索賠之情,原告卻謊編事實訛詐被告,使被告誤信法蜜樂餐坊與統一超商存有合作協議及其將遭統一超商或原告提告求償之事為真,而與之簽定系爭和解書及讓渡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等情,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係對於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項,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行為,且被告確實因此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及讓渡合約書,故原告之詐欺行為與被告為和解意思形成之自由有重大影響,即具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第92條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於105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和解契約之相對人即法蜜樂餐坊廖怡慈行使撤銷權,並於同年月18日達到,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9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又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於106 年2月8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於105 年8月1日所為和解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業已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繼而,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因事實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即具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且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7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自105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執兩造間之原因法律關係業經其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為抗辯,並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或取得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票款及尚未付款之支票,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店面品牌讓渡合約書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均為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故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和解書與讓渡合約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受反訴被告之詐欺所為,且如反訴原告知反訴被告所述均非真實,於斯時即不可能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讓渡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反訴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因素並有錯誤,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105 年11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91 號存證信函向本人廖怡慈撤銷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反訴起訴狀向本人廖怡慈之代理人即反訴被告撤銷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及讓渡合約書即自始無效,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及和解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反訴原告;另因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財物,係因反訴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所致,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系爭支票。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已受領和解金135 萬元及商標讓渡金2萬1,000元,合計137 萬1,000元(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尚未付款之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支票,均應返還。另反訴原告則應將受讓之法蜜樂餐坊設備、商標權利返還予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向古思柔查證而獲悉遭詐欺以前,即於同年8 月24日以市價20萬元將法蜜樂餐坊設備與商標讓與善意訴外人邱佳逢,已返還不能,僅得以20萬元價額返還反訴被告,故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萬1,000元。故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或同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3紙(即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以不實之原因,詐欺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及讓渡合約書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票款及未兌現之支票,均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與證人邱佳逢於105 年8 月24日簽訂轉讓買賣合約時,邱佳逢仍為法蜜樂商行之顧問,難謂非假借邱佳逢名義所為之虛偽轉讓,且邱佳逢自反訴原告承受法蜜樂餐坊時起有參與籌備規劃,亦難認為善意第三人。又邱佳逢證稱法蜜樂餐坊生財器具等設備價值(未一併評估裝潢價值)僅20萬元,然此不僅與其證述籌備自己開設之義式餐廳設備加裝潢花費90萬元相距甚遠,且遠低於市價,更遑論其明確表示並未評估法蜜樂餐坊商標之價值性,可見其證詞顯有偏頗,未能反映真實價值;另證人彭文欽雖稱法蜜樂餐坊設備、裝潢老舊,也沒有什麼設備,所以評估出20萬元等語,然邱佳逢現於原址開設之蘿樂廚房,單就外觀而言,其大門招牌說明、整體裝潢、餐桌椅等均沿用法蜜樂餐坊之設備,更顯渠等刻意貶低甚至有意藉此詐取法蜜樂餐坊設備價值;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應負之回復原狀或返還義務,以法蜜樂商行轉讓取得之價金20萬元計算,明顯低估而難認可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之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及讓渡合約已經撤銷而屬無效,反訴被告即無收受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及讓渡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業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已如前述,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反訴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因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同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亦應將所受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因上開法律行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3 紙支票,因反訴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仍由反訴被告持有中,則反訴被告應將該3 紙支票交還反訴原告以回復原狀;至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業經金融機構付款而不能返還支票,且編號1 所示之支票雖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然反訴原告主張該紙支票尚包括商標讓渡金2 萬1,000 元,故票面金額實際上為32萬1,000 元,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主張之上述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曾據其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是反訴被告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取得之金額共計137 萬1,000 元(計算式:321,000 +800,000 +250,000 =1,371,000 ),反訴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反訴原告。 (三)又反訴原告於撤銷系爭讓渡合約書後,亦負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反訴原告所自認,並主張扣除其將法蜜樂餐坊設備與商標讓與他人所獲得之20萬元後而為請求等語。惟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當初欲購買法蜜樂餐坊之價金約為200 至300 萬元,且反訴被告最初提供予反訴原告之讓渡合約書上所載價金為313 萬1,000 元,故反訴原告主張法蜜樂餐坊之設備與商標僅值20萬元為不實,證人邱佳逢及彭文欽之證言,顯係迴護反訴原告之詞,不足為採云云。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受領之標的物法蜜樂餐坊設備及商標,已為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佳逢,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轉讓買賣合約1 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經證人邱佳逢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正。是反訴原告既已將受領之法蜜樂餐坊設備及商標出賣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查證人邱佳逢到庭具結證述:伊本身有開設餐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反訴原告,並自105年8月至10月間擔任法蜜樂商行顧問,但法蜜樂商行因欠缺人力故未營業,且反訴原告乃外行,所以在105年8月底便以20萬元頂讓給伊,該價格由其與反訴原告、訴外人彭文欽共同評估,不包含法蜜樂餐坊之商標價值,主要考量法蜜樂餐坊的冷氣空調、抽油煙機、截油槽等設備均屬台元財產,非法蜜樂所有,店面係其與台元重新訂定新約承租,於原址所開設之餐廳未使用法蜜樂之名稱,況且,嗣後伊仍接到許多催繳貨款電話或詢問向法蜜樂餐坊購買的餐卷能否使用之負面評價,所以才以低於反訴原告原來承接價格讓售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另證人彭文欽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本身從事餐飲業,當初反訴原告告知花200 萬元接手法蜜樂餐坊,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評估一家店營業狀況所需的營運報表、發票、繳稅證明等都沒有,而園區內的生意只能做一餐,外界在估價時約打到1、2折,經實到現場察看兩次,法蜜樂餐坊店內沒有什麼設備,停運很久還要花錢才能再啟用,一般園區都會先統一做好廚房設備、排水、冷氣等,再招募廠商進駐,除非信譽良好開放加盟者例外,否則若經營不佳,根本無所謂品牌價值,裝潢也老舊,所以才評估頂讓價格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有實際從事餐飲業並經營餐廳之經驗,對於餐廳讓售價格之評估,應有相當之瞭解,而法蜜樂餐坊自讓售予反訴原告至再讓售予邱佳逢,均未曾營業,客觀條件應未改變,價值亦當無顯著波動,而其裝潢已屬老舊,設備亦非新穎,且冷氣空調、廚房設備等,均為園區之配置,非法蜜樂餐坊自己所有,店面租約亦由受讓人另訂新約,故讓售之生財器具實屬有限,品牌商標更不具價值性,故證人邱佳逢、彭文欽與反訴原告共同商議後乃定讓售價格為20萬元,衡情尚難認有刻意低估價格以規避返還利益價額之嫌,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稱可取。至反訴被告所提之讓渡合約書價金313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係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反訴原告之空白合約書,未經雙方簽署,距正式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日即105 年8月1日尚逾半年時間,應僅在初步探詢意見階段,難謂有何共識,遑論作為本件計算償還價額之認定基準,是反訴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另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讓渡合約書,雖於第10條約定法蜜樂餐坊同意以210萬元將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及其上所有財 產讓渡予反訴原告,惟因該合約之價金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總額共約定為210 萬元,無從由系爭和解書或讓渡合約書內容分辨各別金額為何,自不得由系爭讓渡合約書逕認210萬元為反訴原告所應償還之價額,併此說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支票,及反訴被告應將兌現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面額1,371,000元,於扣除反訴原告受領法蜜樂餐坊不能返還所應償還之價額20萬元後,應返還反訴原告117萬1,000元(計算式:1,371,000-200,000=1,171,0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付款情形│ │號│ │ │ │(新臺幣) │ │ │ │ ├─┼───┼──────┼─────┼──────┼─────┼─────┼────┤ │1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未載 │321,000 元【│(略) │AX0000000 │已付款 │ │ │ │新安分行 │ │和解書所載本│ │ │ │ │ │ │ │ │張票據金額為│ │ │ │ │ │ │ │ │300,000 元。│ │ │ │ │ │ │ │ │惟反訴原告主│ │ │ │ │ │ │ │ │張另有加計商│ │ │ │ │ │ │ │ │標讓渡權利金│ │ │ │ │ │ │ │ │21,000元,故│ │ │ │ │ │ │ │ │合計金額應為│ │ │ │ │ │ │ │ │321,000 元】│ │ │ │ ├─┼───┼──────┼─────┼──────┼─────┼─────┼────┤ │2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105 年8 月│800,000 元 │(略) │AX0000000 │已付款 │ │ │ │新安分行 │8 日 │ │ │ │ │ ├─┼───┼──────┼─────┼──────┼─────┼─────┼────┤ │3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105 年9 月│250,000元 │(略) │AX0000000 │已付款 │ │ │ │新安分行 │30日 │ │ │ │ │ ├─┼───┼──────┼─────┼──────┼─────┼─────┼────┤ │4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105 年10月│250,000元 │105 年10月│AX0000000 │退票 │ │ │ │新安分行 │30日 │ │31日 │ │ │ ├─┼───┼──────┼─────┼──────┼─────┼─────┼────┤ │5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105 年11月│250,000元 │105 年11月│AX0000000 │退票 │ │ │ │新安分行 │30日 │ │30日 │ │ │ ├─┼───┼──────┼─────┼──────┼─────┼─────┼────┤ │6 │楊松霖│兆豐商銀竹科│105 年12月│250,000元 │105 年12月│AX0000000 │退票 │ │ │ │新安分行 │30日 │ │3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