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范育睿即范迪雄 林佳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育睿、林佳穎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佳穎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范育睿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范育睿(原名范迪雄)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以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被告范育睿及訴外人吳承翰、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所負債務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透支、貼現、墊款、借款保證及違約金為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抵押權,而債權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6日,原告並有進行本票裁定。又原告與被告范育睿之抵押權設定並有約定抵押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即流抵之約定。 (二)查原告為被告范育睿之債權人,被告范育睿所積欠之債權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基於流抵之約定,原告本得訴請被告范育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被告范育睿竟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受託人變更予被告林佳穎,實有影響原告實行流抵約定之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再依流抵之約定,請求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三)又原告亦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並已就第一順位抵押權進行拍賣,於拍賣過程有依法進行鑑定,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26,010,767元,故本件無再行鑑價之必要。另本件系爭土地尚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 依法應予保留,另加計本件2,300萬元之抵押權,共計4, 700萬元,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餘額須給付被告。再者, 原告對被告范育睿債權本金有105年司票字第413號之本票裁定及105年司票字第412號本票裁定,本票本金合計為3,900萬元,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15日,而其中450 萬元為104年10月21日,算至106年9月15日共21個月利息 合計為4128750元。故債權本金連同利息共43,128,750元 。系爭土地價值僅有26,010,765元,而本件債權本金為尚未計算土地增值稅、過戶之費用、書狀費用外,被告尚且不足原告17,117,985元,因此本件並無任何金額可再須給付被告。況本件抵押債權尚且有擔保永翊公司之債權,而被告對於求翊公司之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該公司之債權為 4,836萬元,姑不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前開4,836萬元債權扣除後26,010,765元,被告尚不足22,349,235元。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育睿對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給被告林佳穎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是被告林佳穎跟伊說她可以幫忙處理伊與原告間之債務,要伊將系爭土地以受託人名義先過給她,她才有辦法去跟對方談,伊連新竹市○○路000巷00號的房 子都信託登記給林佳穎。被告林佳穎還騙伊簽了1000多萬元之借據,後來伊700多萬元借據先拿回來,另一張300多萬元的借據被告林佳穎拿到法院提告裁定。當時過戶受託人時伊怕有變化,所以伊與被告林佳穎有再簽一個合約,約定伊可以隨時終止受託給被告林佳穎。原告如依照流抵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先行清算,並將系爭土地價值超出伊負債部分返還被告等語。 (二)被告林佳穎則以: 1、本件被告范育睿與被告林佳穎間之信託契約第3點已明定 該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即被告范育睿,是按上開規定其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變更受託人,自無須經債權人即被告林佳穎同意,且本件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范育睿及林佳穎不起訴處分在案。 2、再者,系爭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人仍可讓予他人,原告之抵押權本不受影響,即無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原告皆可行使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就其債權人之權利並無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致其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自無得按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育睿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訴 外人吳承翰、永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擔保債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8日,並約定擔保債權已屆期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嗣被告范育睿及訴外人吳承翰於104年10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3月16日,惟屆期並未 清償,原告已聲請對被告范育睿及訴外人吳承翰、永翊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6,500,000元、12,500,000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對訴外人永翊公司48,360,000元債權之確定判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承諾書、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司票字第412、4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卷第6至14頁、第72至83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9至2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范育睿對原告負有上開債權未清償,卻於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穎,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為被告林佳穎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惟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1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 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查被告范育睿於本院自承被告林佳穎自稱其可以幫忙處理伊與原告間之債務,要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林佳穎才有辦法與原告談云云,足見被告范育睿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其目的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且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范育睿將名下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林佳穎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堪認信託行為侵害債權人實現權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二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佳穎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告范育睿於103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0,000元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透支、貼現、墊款、借款保證及違約金等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2 月8日,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 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而被告范育睿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向原告所借39,000,000元並未清償,業如前述,並為被告范育睿所不爭,則依上開流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又被告范育睿雖主張原告就超過抵押物價值之部分有返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押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抵押權人於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債值之義務,抵押權人於請求為移轉登記時,就抵押物價值超過部分之返還義務未為給付時,抵押人即被告范育睿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次按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是以,為杜絕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前開規定已明訂計算抵押物價值之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且應扣除前開計算時點增值稅之負擔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被告范育睿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司拍字 第148號裁定准許。原告嗣於106年4月19日持前開裁定聲 請執行,並於106年6月6日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26,010,76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069,964元,淨值 為23,940,801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2331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訛。前開鑑定時間與原告本 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相近,自得以之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對被告范育睿債權本金為3,900萬元,有承諾書及本院105年司票字第 412、413號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此債權金額即已超出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尚未計算前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是系爭抵押物價值既未超過本件擔保債權額,被告范育睿主張就抵押物價值超過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范育睿、林佳穎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9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7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佳穎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3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范育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