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鳳汝 朱王錦 吳志雄 朱胤全 許�� 朱文賓 原 告 懋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昇 原 告 李太平 李金豆 朱本宏 朱墩造 吳錦松 李陳美 許仁湧 朱錦常 朱慶世 朱美芬 金朱惠珠 李信宏 李振華 李信孝 鄭淑貞 許詠婷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以新湖字第0五三九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六000分之三八一七,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4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順公司)以被告(即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為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5年11月18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被告對原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迄今未塗銷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包含編號33),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新湖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5年5 月19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6000分之3817,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8日至85年11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新湖字第053980號收件,於95年5 月19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6000分之3817,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8日至85年11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舊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前於65年1 月14日,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億順公司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8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土地分割之際,前開抵押權卻未隨共有物之分割而移轉,逕轉載至分割、重測後之各筆土地上,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於95年5 月19日登記為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53980號、被告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8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斯時取得土地之原告等人,實際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自85年11月17日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迄今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最長之15年時效期間,則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訂有存續期間者,因期間屆滿,且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億順公司前於6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8日至85年11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億順公司將其就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歷經分割、重測,系爭抵押權卻未隨土地分割移轉,反而轉載至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上,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以佐,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可認被告未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任何舉證,則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自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係屬真實。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4、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至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雖為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首先說明。而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5年11月18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5年11月1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5年11月17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此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5年11月17日起算15年,至100 年11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經屆至,且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新竹縣○○鄉 │ 權利範圍 │新竹縣○○鄉 │ │ │ │ ○○段地號 │ │分割前地號/重測前地號 │ │ │ │ │ │ │ ├──┼─────┼───────┼───────┼────────────────┤ │1 │ 陳鳳汝 │ 00 │ 全部 │重測前○○段00-0地號 │ ├──┼─────┼───────┼───────┼────────────────┤ │2 │ 朱王錦 │ 00 │ 全部 │重測前○○段00-0地號 │ ├──┼─────┼───────┼───────┼────────────────┤ │3 │ 朱王錦 │ 0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4 │ 朱王錦 │ 00 │ 全部 │分割前○○段00-0地號 │ ├──┼─────┼───────┼───────┼────────────────┤ │5 │ 朱王錦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6 │ 吳志雄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7 │ 吳志雄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8 │ 朱胤全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9 │ 朱胤全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0 │ 許��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1 │ 許�� │ 0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2 │ 許��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3 │ 許��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4 │ 朱文賓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5 │ 朱文賓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6 │懋新鋼鐵有│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限公司 │ │ │ │ ├──┼─────┼───────┼───────┼────────────────┤ │17 │懋新鋼鐵有│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限公司 │ │ │ │ ├──┼─────┼───────┼───────┼────────────────┤ │18 │ 李太平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19 │ 李太平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0 │ 李太平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1 │ 李太平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2 │ 李太平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3 │ 李金豆 │ 0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4 │ 朱本宏 │ 0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5 │ 朱墩造 │ 0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6 │ 吳錦松 │ 00 │ 全部 │分割前○○段00-0地號 │ ├──┼─────┼───────┼───────┼────────────────┤ │27 │ 李陳美 │ 00-0 │ 全部 │分割自○○段00地號 │ ├──┼─────┼───────┼───────┼────────────────┤ │28 │ │ 00-0 │ 依序為 │分割自○○段00地號 │ │ │朱王錦、 │ │ 3/100、 │ │ │ │吳志雄、 │ │ 8/100、 │ │ │ │朱胤全、 │ │ 5/100、 │ │ │ │許��、 │ │ 16/100、 │ │ │ │許仁湧、 │ │ 2/100、 │ │ │ │李太平、 │ │ 22/100、 │ │ │ │朱錦常、 │ │ 15/100、 │ │ │ │朱文賓、 │ │ 3/100、 │ │ │ │朱本宏、 │ │ 7/100、 │ │ │ │朱慶世、 │ │ 1/100、 │ │ │ │朱美芬、 │ │ 1/100、 │ │ │ │金朱惠珠、│ │ 1/100、 │ │ │ │朱墩造 │ │ 16/100 │ │ ├──┼─────┼───────┼───────┼────────────────┤ │29 │朱慶世、 │ 00-0 │ 各1/3 │分割自○○段00地號 │ │ │朱美芬、 │ │ │ │ │ │金朱惠珠 │ │ │ │ ├──┼─────┼───────┼───────┼────────────────┤ │30 │朱慶世、 │ 00-00 │ 各1/3 │分割自○○段00地號 │ │ │朱美芬、 │ │ │ │ │ │金朱惠珠 │ │ │ │ ├──┼─────┼───────┼───────┼────────────────┤ │31 │朱慶世、 │ 00-0 │ 各1/3 │分割自○○段000地號 │ │ │朱美芬、 │ │ │ │ │ │金朱惠珠 │ │ │ │ ├──┼─────┼───────┼───────┼────────────────┤ │32 │李信宏、 │ 00-00 │ 各1/2 │分割自○○段00地號 │ │ │李振華 │ │ │ │ ├──┼─────┼───────┼───────┼────────────────┤ │33 │朱本宏、 │ 00-00 │ 各1/2 │分割自○○段00地號 │ │ │李信孝 │ │ │ │ ├──┼─────┼───────┼───────┼────────────────┤ │34 │鄭淑貞、 │ 00-00 │ 各1/2 │分割自○○段03地號 │ │ │許詠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