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仲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文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設備(PV module 50 MW line)」乙批(下稱系爭生產設備),並由原告以系爭生產設備及被告提供或指定之材料為被告加工組裝「太陽能光電(光伏)模組(Photovoltaic Module )」(即俗稱之太陽能板,下稱系爭產品);三方復就系爭生產設備之買賣簽立「生產設備買賣合約書」;兩造則簽訂「加工組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即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則依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加工組裝系爭產品後交予被告。詎自104 年以後,疑因太陽能產業市場急轉直下,產量供過於求,經常出現被告遲未能將原告依約組裝,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之系爭產品出貨予客戶,而需暫置臺中市○○區○○○路0 號加工廠之情況;嗣於105 年12月13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聲稱系爭產品中有2 片遭客訴,復於同年12月至隔(106 )年1 月間,陸續通知產品遭客訴異常之情形,共計74片(下稱系爭爭議產品),然經原告依循產品履歷確認,系爭爭議產品均經被告至加工廠完成驗收,並無品質不符標準之情事。又原告接獲被告客訴通知後即積極探究可能之原因;惟被告無視兩造仍持續釐清客訴之成因,竟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立即停線」,原告旋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請被告說明「停線的主要釐清甚麼請告知!」,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配合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0 時許起停線,並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27分許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被告公司說明,並表示將保留105 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貨款,且主張原告若未能滿足每月3.7MW 之最低代工合作數量,即應依約給付被告差額違約金;而原告除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對被告上揭處置表示異議外,並仍持續與被告共同探究、釐清本批爭議產品遭客訴之原因及被告所聲稱異常之成因,過程中並不斷要求被告應安排106 年1 月份之生產計劃以回復產線運作,甚於105 年12月29日以書面方式函知被告提供106 年1 月及2 月份之生產計劃,惟被告均未為任何置理。至被告公司員工楊哲修(Gary Yang )則曾於105 年12月19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告以:「合約終止金額請貴司法、財務評估後回覆」、「12/31 前要執行」、「新主管要打消負擔」等情,顯見被告因預期太陽能產業前景不佳,借題發揮以求脫免契約責任。 二、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事後亦通過檢驗,功能及安全性皆無疑義,說明如下: ㈠、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皆有編號,且於製作完成後會將每片產品之「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等(其中包括每片產品之瓦數、箱號、標籤等電信資料)直接上傳至被告資料庫,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就「EL檢驗成像」部分,被告若認特定一片產品出現異常,會立即通知原告更換,原告除將異常之模組進行更換外,並會提出異常分析報告予被告;而「PreCOA電信資料」部分,被告則會在檢閱電子郵件內容後回覆是否確認通過。又系爭產品通過「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檢驗後,被告每月均會至原告廠區就上開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產品,再次進行人工抽驗,經確認無誤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之數量、日期出貨。因此,所有出廠之系爭產品絕對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外觀檢驗規範,否則被告於進行「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查驗及現場廠驗時即可立即查悉。 ㈡、嗣原告依編號調取被告所反映客訴之系爭74片爭議產品,確認生產日期均分布於105 年8 至9 月間,該等產品皆通過「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檢驗,被告亦曾9 次入場進行稽核及廠驗,皆無任何異常現象;原告復就其中3 片爭議產品進行安全性試驗即戶外曝曬測試(LS TEST )(將產品放於固定架上,連續21天曝曬)、濕冷凍測試(HF TEST)(將產品在85℃環境下放置20小時,期後又在-40 ℃環境下放置0.5 小時,反覆共10次循環)、熱循環測試(將產品置於-40 ℃環境至少10分鐘,其後升溫至85℃環境至少10分鐘,進行50次循環,歷時約17日),與反向過電流(RCOT)(於產品進行高於正常通電量之通電,並覆蓋易燃物,以確認模組有無因表面溫度過高造成起火之可能,測試結果5 個測試點中最高溫僅64.9℃,並無高溫起火疑慮)等,均通過檢驗,足可證明系爭產品功能及安全性均無異常。 三、被告違約要求原告全面停線,要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皆符合「規格書」所要求之品質與規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受領;且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於受領系爭產品後,倘於保固期間發現功能、外觀瑕疵,該瑕疵原因係因原告「製程」所致,被告僅得主張由原告負擔換貨及其他衍生費用,並無命原告停線之權利。又原告依約為被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數量,每月逾1 萬4 千片,每年逾16萬片;被告僅因太陽能產業市場低迷,為脫免契約責任以減輕負擔,竟以其中74片經客訴為由,違約停止向原告供料,並要求原告全面停線,顯屬無據。 ㈡、被告既未符合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得免除最低下單數量義務之條件,故被告每月下單數量自不得少於3.7MW ;而被告自106 年1 月份起即未向原告下單,顯然未能達到每月3.7MW 之最低下單數量。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停線以來相當於被告依約每月最低應下單數量代工費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106 年1 月份之代工費原係以每片23.25 美金(23.25USD/Module )計算,其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升級機台設備,兩造復於105 年6 月1 日以「加工組裝合約書-附約」合意將105 年6 月以後每片代工費用增加美金0.167 元,而系爭產品每片瓦數(W )約為260W,故而,每W 代工單價為0.090 元【(23.25 元+0.167)/260W =0.090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之計算應為美金333,000 元【3.7MW ×0.09 0 =333,000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之違約金額即為美金33萬3,000 元,原告依「加工組裝合約書」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下單數量未達3.7MW ,且無任何得免除其最低下單數量之事由,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6 年1 月份之違約金即美金33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及被告訂單條款之約定為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歷來被告均持續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即每月合作量應達3.7MW )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105 年11月間出貨量更達全年單月出貨量最高之4.98MW,實無原告所言太陽能產業前景不佳之情形。105 年6 、7 月間,系爭產品合作量未達3.7MW 係因原告品質控管、製程不符被告稽核標準而停線之故;105 年12月12日起則因被告日本客戶投訴產品有「分層」瑕疵後,原告遲未能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規定完成「分層」瑕疵真因之分析並恢復生產/ 復線,是105 年12月間兩造系爭產品合作量未達3.7MW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甚者,原告決定於106 年1 月停工,且其亦有品質驗收不符被告標準之情事,是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並恢復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前,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7MW 合作量之義務,亦毋須支付違約金。 二、105 年12月12日、16日,被告之日本客戶於開箱時發現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中分別有2 片、5 片,出現相同部位(好發於太陽能電池片及焊帶間)分離/ 剝離分層(De-lamin at ion )現象之瑕疵(即各層材料未全部緊密有效黏合,部分材料層與層之間產生空隙分離之現象);此後,相同「分層」瑕疵之客訴數量逐遞增加,截至106 年1 月23日止,僅藉由開箱檢驗即已累計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共74片,故可知該「分層」瑕疵應屬原告整體生產批次之普遍性瑕疵,非佔總出貨量極低之情形。又因太陽能模組係常年安裝於室外,經年受各種極端天候影響,受風吹、艷陽曝曬,分層現象將使得空氣伴隨濕氣沿此空隙分離滲入太陽能模組中,進而導致模組內部之太陽能電池片受外界濕氣、物質侵入而侵蝕,輕則形成太陽能模組短路現象、功率降低、整體發電功能失效等問題;重則因水氣進入導致漏電風險遽增,進而產生電擊、起火之風險,著實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而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後,因遲遲未能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及時釐清真因並提出避免「分層」瑕疵再發之方法,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暫時停線,待原告完成「分層」瑕疵真因之分析,並提出避免「分層」瑕疵再發之方法後,始由原告恢復生產復線,以避免產品危害人身安全之風險擴大。另原告自105 年12月21日停線起即自行負責運返日本客戶投訴具有「分層」瑕疵現象之太陽能模組以進行瑕疵原因之調查分析,惟原告遲至隔(106 )年1 月13日始解決客退產品自日本出口之各項保稅通關問題,並將產品運抵臺灣;被告實未曾故意妨礙或遲誤安排原告取回客退產品,進而延誤原告依系爭「加工合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進行瑕疵原因分析之判定。 三、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擔保其已依被告制訂之驗收標準(含抽樣計劃、檢驗方法等)驗收,倘原告有未依被告標準驗收之情形,於雙方共同確認太陽能模組品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前,被告每月採購3.7MW 合作量之義務應予免除。又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2 項之約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品質及製程應符合被告之外觀規格及作業規範,被告為此於105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105 年最新版本之「PM245P00&PM060P00&PM060PW0&PM060PW1&PM060P W3 PV Module 外觀檢驗規格-ZOrg 」(下稱「外觀檢驗規格」)、「太陽能模組製程注意事項作業規範 Z86」(下稱「製程作業規範」)予原告,以作為其生產太陽能模組之品質管控及產品製程之遵循所用,而系爭爭議產品均為105年8月後生產之批次,原告自應遵循105年8月1日最新 版本之「外觀檢驗規格」進行產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另依「製程作業規範」第3頁「Stringer」(註:即有關太 陽能電池片「串焊」製程之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太陽能 模組於製程中應執行電池拉力測試(Cell peeling test) ,如發現太陽能電池片串焊其焊接痕跡寬度小於0.5m m時,即應判定有瑕疵(NG);再依「外觀檢驗規格」第15頁第 5.6項「C025」規定,原告提供之太陽能模組其EL檢驗成像 ,不得有非裂痕所伴隨呈現之灰暗區(串焊不良)(Grey area without micro-crack(solder defect)),倘於EL 成像上有灰暗區,即意味太陽能模組有串焊不良之瑕疵。而被告自行就客退產品移除上層玻璃及焊帶後進行分析,發現凡具有「分層」瑕疵現象之區域均有「空焊」之缺失(被告分析之客退產品共計9片),二者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焊 接痕跡寬度為「0」,顯屬「製程作業規範」第3頁第2點所 規定「焊接痕跡寬度倘小於0.5mm」之瑕疵;被告復為確認 此等「空焊」問題是否源自於原告生產過程中疏未按被告制訂之標準驗收,乃要求原告調閱其所留存客退產品原生產過程中進行之EL1(Electrol uminescence,即電致發光技術 )檢驗成像,驚覺客退產品於生產檢驗過程中留存之EL成像本即有多處灰暗區,意味太陽能模組有串焊不良之瑕疵存在,原告顯未確實執行外觀檢驗,且未於EL1檢驗階段剔除EL 影像有灰暗區之太陽能模組;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準備狀中陳報之「規格書」未包含「外觀檢驗規格」第15頁第5.6 項「C025」之規定,該「規格書」乃104年11月8日之舊版本,顯非本件客退產品生產批次所應適用之規格書,此益徵原告一直以來均有未按被告最新規格生產產品之違約行為。基此,系爭爭議產品顯然於生產當時即有空焊或串焊不良之情形,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製程作業規範」執行電池拉力測試,以確認是否有串焊焊接痕跡寬度小於0.5m m之情形;復未依「外觀檢驗規格」於EL檢驗階段剔除EL影像有灰暗區之太陽能模組,確已違反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而有品質驗收不符合被告標準及未依被告公司作業規範進行製程及品質控管之情形;且依「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既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產品,被告自無履行達成每月 3.7MW合作量之義務。況且,因原告有不確實依照被告公司 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及製程與品質控管之違約情形,被告自有權要求原告停止其違約行為,並改善之,而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並恢復被告對其之信賴前,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 7MW合作量之義務,自毋須支付違約金。 四、另被告近來接獲不同客戶共同反應多起因使用原告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而產生高溫起火燒破、燒穿之事故,該等高溫起火燒破、燒穿事故均係因原告製程上有分層或空焊之瑕疵導致「電弧效應」所引發,足徵原告所製造具有分層或空焊之瑕疵之系爭爭議產品確有起火之高度風險,而屬重大安全性瑕疵,非僅外觀瑕疵。抑且,被告太陽能模組18家製造工廠歷年累積生產製造之太陽能模組總出貨量高達1,019 萬6,427 片,然此1 千萬餘片太陽能模組中,過去僅曾有2 家工廠曾發生總計4 例「分層」瑕疵之零星案例,經驗上甚為罕見,以發生機率(約略等同於千萬分之4 )而言,此瑕疵之或然率甚至可全然忽略不論;被告所屬運作良好、品質管理完善之代工廠,使用被告交付之零組件代工製造太陽能模組後,均未曾發生此等問題,且聞所未聞;然於105 年末,僅原告單一廠區即於短期內連續發生高達75起「分層」瑕疵事故,該75片太陽能模組均係原告於105 年8 至9 月間所製造,顯見此等「分層」狀況確係原告製程上之瑕疵與品質管理疏失所致。甚者,原告歷年累積為被告生產製造28萬9,466 片太陽能模組,僅佔全部總出貨量之2.84% ,比重偏低;然原告一家公司發生「分層」瑕疵之比例竟佔全部「分層」瑕疵產品之94.94%(75/79 x 100% = 94.94% ),該等「分層」瑕疵之規模、比例實前所未見,且均集中發生於原告一家公司,顯見原告於製程與品質管理上必然發生重大異常,否則殊無可能產生如此高比例且集中之「分層」瑕疵。抑有進者,倘此等高比例且集中之「分層」瑕疵太陽能模組均上線安裝於太陽能模組發電廠,甚或是一般民宅,並引發「電弧效應」導致高溫起火,必然演變成大規模之火災,其災害後果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任由製程與品質管理已發生重大異常之原告,持續生產具有「空焊」、「分層」瑕疵而有引發「電弧效應」起火之重大安全性缺陷之太陽能面板產品,因而導致消費者安全與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故被告請求原告停工,於法亦屬有據。五、至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有驗收產品之權利,然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並未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即豁免一切有關驗收及品質瑕疵之義務;亦未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即僅有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0條主張「保固責任」之權利。實則,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仍應遵循其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驗收義務,自不得免除之。再者,依國際能源署「太陽能模組故障綜述」之分析報告,有部分「分層」現象無法直接以肉眼進行外觀識別,必須仰賴專門儀器(如脈衝鎖定熱成像、X 射線斷層攝影術,及超音波掃描儀)識別,且須耗費相當時間以進行檢查,被告驗收僅進行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性資料檢驗,本無從篩檢全部之「分層」瑕疵,且被告驗收檢驗方式僅為抽檢、非全檢,故無法於驗收階段完全剔除全部之「分層」瑕疵。是以,原告聲稱系爭產品均通過被告驗收合格,實無從排除系爭產品並無應由原告負責「分層」之問題。 六、被告自105 年12月21日原告停線時起,即持續要求原告確認回覆何時可恢復太陽能模組之生產/ 復線,並於105 年12月23日會議中要求「仲達需確認復線時間」;其後,被告亦履次要求原告儘速回覆確認恢復生產/ 復線之時間;而原告甚於105 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確認雙方會議之共識即「12 /28AUO 送達SRC 之一月份生產使用的材料,SRC 因決定一月份不復線,請AUO 拉回自身工廠存放」等情,顯見上情已被列為雙方105 年12月29日之會議共識,並經原告確認。是倘原告預備於106 年1 月恢復生產,應毋須於105 年12月28日急於要求被告將用於106 年1 月份生產用之物料全部取回,此益徵原告確無意於106 年1 月份恢復生產。至原告嗣後固於105 年12月29日來函要求被告「盡速提供生產計畫與生產用原物料」以利生產;惟上開函文僅其單方之聲明,自不足以取代或變更雙方業於105 年12月29日會議中達成之共識,而不得拘束被告。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之函文中,亦未表示收回原要求被告拉回1 月份物料之要求,被告嗣即依原告之請求拉回原得用於106 年1 月份生產之用之物料,故原告主張洵屬矛盾,其實無意於106 年1 月份恢復生產無訛。從而,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本文,及「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因原告決定106年1 月份停線/ 不復線,太陽能模組合作量無法達成3.7MW,雙方每月太陽能模組合作量未達3.7MW 乙節,洵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毋須支付違約金。 七、再者,被告公司楊哲修(Gary Yang )於105 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知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有關「合約終止金額請貴司法、財務評估後回覆」、「12/31 前要執行」、「新主管要打消負擔」乙事,實係因被告本會定期檢討太陽能模組生產成本結構,並曾於105 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代工費重新商議之請求;然因原告就被告所提繼續合作之方案並無積極回應,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另向原告提出二方案:其一仍為雙方繼續合作,惟原告同意降低代工費用單價,並以延長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合約期限,或增加太陽能模組合作生產量之方式,達到合約總代工金額不變之原則(下稱「方案1 」);其二為雙方終止合約,惟原告須評估並回覆雙方提前終止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之可行性及賠償金額(下稱「方案2 」)。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於105 年12月19日乃回覆被告,其認為雙方繼續合作之方案1 之可行性不高;至雙方終止合約之方案2 部分,其則覆稱「此問題包含本司對聯相合約賠償金額,目前尚無法詢問這部分金額」,原告將再回覆如雙方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情。故而,因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表明其傾向雙方應基於終止合約之方案2 進行下一步磋商,被告公司楊哲修(Gary Yang )爰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已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發信予原告(即楊哲修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1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並要求原告確認提前終止合約賠償金額後,應盡速回覆被告,以免因延宕之故,擴大雙方之損害,是本件實非被告單方面欲終止合約。 八、此外,被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於105 年6 月23日至原告公司稽核現場加工作業情形時,竟發現原告有高達9 項(例如:未依「PMTMT-09-004太陽能模組製程注意事項 Z86文件」規定每日執行6次MQC要求;未執行EL以確認模組檢驗成像,放任有裂痕風險之太陽能電池模組繼續於產線組裝、生產並出貨;適用舊版本之教育訓練指導書而未及時更新;原告聲稱已認列為合格人員之認證履歷表實未經主管或領班之審核通過)未依被告之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產品製造及品質控管之違約行為,實已破壞被告之信賴。又被告於得悉原告之違約行為後,旋即於隔(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停止其9項違約行為,並要求停線;而原告 於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停止其違約行為、停止生產,並進行違約行為之逐項改善,此益徵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停止任何不符被告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之生產製造、製程及品質控管等違約行為,並要求補正改善,且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恢復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前,被告亦有權停止履行其採購太陽能模組之義務。其後,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改善各項違反被告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之違約行為後,原告始復線投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確認原告完成違約行為改善之電子郵件中亦向原告重申,原告「投產前請務必先執行MQC與 復線檢查機制,確認製程與生產品質無異常後再放量生產」、「若異常缺失仍未完成改善,將不排除再次要求停線」,是原告就被告有權要求其停止任何不符製程與品質控管之違約行為及改善之權,實屬知情並同意之,且未於收受前揭要求後表示任何異議。執此,原告於105年6月份經稽核有高達9項未依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產品製造及品質控管之違約行為 後,又再次違反被告公司「製程作業規範」、「外觀檢驗規格」,顯已嚴重破壞作為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基石之信賴,且因原告遲未能排除製程與品質控管環節不符合被告要求之違約情形,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前,並恢復被告對其之信賴前,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7MW合作量之義務 ,亦毋須支付違約金。 九、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之日本客戶退回之系爭爭議產品有「分層」及「空焊」現象之瑕疵,原告徒憑系爭爭議產品係經被告完成驗收,即謂毫無瑕疵,然被告驗收僅採用抽驗方式為之,被告至多僅係確認經抽驗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並無外觀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毫不足以證明系爭爭議產品並無「分層瑕疵」;反觀,被告自日本客戶退回由原告製造之系爭爭議產品均有「分層」、「空焊」現象,是以原告製造之系爭爭議產品是否有「分層」、「空焊」瑕疵乃本件最關鍵之待證事實,自有藉助鑑定人之專家能力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性,否則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違誤。抑且,原告所製造如被證21號至被證24號之3 片所示之客退太陽能模組產品(下稱「系爭3 片燒焦太陽能模組」),均有類如系爭74片分層瑕疵太陽能模組之「分層」、「空焊」瑕疵,且因該等「分層」、「空焊」瑕疵而引發「電弧效應」而起火,足徵被告所述「分層」、「空焊」瑕疵足以引發火災,洵屬重大安全性瑕庇之主張非虛,被告依法確有義務停止原告繼續生產此等足以肇致火災之太陽能模組,此等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停工確有關聯,自應調查並了解該等瑕疵是否有導致起火之風險。再者,此等安全性疑慮洵非原告徒憑其僅依「1 片」客退產品之測試結果即可任意排除,而有委請鑑定機構確認並調查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違誤。甚者,被告於接獲客戶端太陽能發電案場有關原告製造之模組燒穿後,隨即通知原告出面處理,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此等起火燒穿之情事,並無任何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 十、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與聯宙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生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生產設備,被告同意協助原告符合被告要求之稽核與品質驗證,並採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材料後,依加工組裝合約(附約二)取得被告所需之太陽能模組之加工組裝服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且約定以「外觀檢驗規格」、「製程作業規範」作為系爭產品之製程規範;其後被告以原告提供予其日本客戶之系爭產品有製程上空焊之情形、產品有分層瑕疵為由,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工廠停工,原告旋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0 時許起停止系爭產品生產,而被告之日本客戶以瑕疵為由退回之系爭產品共有74片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加工組裝合約書-附約、收產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加工組裝合約書、外觀檢驗規格、製程作業規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至41頁、第44至46頁、第110 至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下單數量未達3.7MW ,且無任何得免除其最低下單數量之事由,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份之違約金即美金33萬3,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3,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將依被告之需求,供應系爭產品予被告或為被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又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前段約定,雙方合議,每月合作量不得少於3.7MW 。若有未完成3.7MW 合作量的情形發生,則可歸責之一方仍需支付另一方【(3.7MW-當月已代工合作數量)* 每W 代工單價】之費用為違約金。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負有供應系爭產品予被告,或是為被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每月共計最少3.7MW 之義務,反之,被告則負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或是委由原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每月共計最少3.7MW 之義務,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予他方。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依照目前資料仍無法釐清原因,請立即停線」,原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昨日因貴司的疑慮要求工廠端停線處理異常/ 工廠端已經在12/21 凌晨0 點時停止投產」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要求,自105 年12月21日起停止生產或加工系爭產品,而被告就系爭產品於106 年1 月份之下單量未達前開約定之3.7MW 等節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產品,其自無履行每月3.7MW 合作量之義務,且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並未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即豁免一切有關驗收及品質瑕疵之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約定:惟如因系爭產品品質驗收不符被告標準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交貨之情形,於雙方確認系爭產品之品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或原告補足遲延給付前,被告之每月代工合作數量不得少於3.7MW 之義務應暫時免除。是依照上開條文約定,被告僅有在「系爭產品驗收不符被告標準」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遲延」,方得免除其每月購買系爭產品,或是委由原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共計最少3.7MW 之義務。本件被告僅辯稱係因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產品,其自得免除上開義務,是本件應釐清者,乃系爭產品驗收是否符合被告標準?又本件原告就「驗收」與「保固責任」之義務分別為何與二者的區別何在? 三、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乃在第8 條,其第1 、2 項分別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被告訂單要求,並已依被告所製定之驗收標準(含抽樣計劃、檢驗方法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於經前述驗收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原告應自行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以重新處理前述不合格品至符合被告之驗收標準;原告應於被告訂單指定之交貨期限前將系爭產品依本合約第7 條規定交付被告所指定之收貨單位,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之不合格品,視為原告交貨遲延,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前將合格之系爭產品送交被告驗收,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交貨遲延外,原告應按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另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在第20條:(第1 項)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5 年3 個月內,原告應負品質(包括本產品功能(依雙方議定之產品規格)、外觀及特殊需求)保固責任。原告應擔保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至第12年第3 個月內保固產品發電率維持在90% 以上;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第12年第3 個月翌日起至第25年3 個月內保固產品發電效率維持在80% 以上。除外條件:原告只針對模組製程上的保固,如產品之異常原因是材料本身之瑕疵,其責任不在原告之保固範圍內。(第2 項)原告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被告訂單及雙方所議定之產品品質及規格,並無製程上之瑕疵,否則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完成換貨、維修及安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運費、稅費、手續費等,概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因此而所受有損害,原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之25年3 個月內,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內,如被告發現本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瑕疵(下稱本產品瑕疵),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立即以下述方法處理,並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倘被告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亦得依法請求救濟:⑴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至第5 年3 個月內保固期間內,有本產品瑕疵情形時,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個工作天內,以更換相同型號產品方式處理之,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均不計入保固期;⑵若無相同型號產品可更換者,原告應以相同規格產品更換之,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均不計入保固期;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第1 至第2 項前段約定補正本產品瑕疵者,就前述部分之系爭產品,被告得要求原告退還貨款、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且前述由原告退還之費用總數,不得低於由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所受領或得受領之價金,被告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⑶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第5 年3 個月翌日起至第25年3 個月之保固期間內,有本產品瑕疵之情形者,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個工作天內,以更換相同型號產品方式處理之,若無相同型號產品可更換者,原告應以相同規格產品更換之,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均不計入保固期;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約定補正本產品瑕疵者,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應於被告或被告客戶將系爭產品運抵被告所指定地點(包括不限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維修中心、原告維修中心)之1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產品維修(除去、修繕、補正或修改前述本產品瑕疵),並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約定補正本產品瑕疵者,就前述部分之系爭產品,被告得要求原告退還貨款、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且前述由原告退還費用總數,不得低於由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所受領或得受領之價金,被告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間所謂之「驗收」係指由被告依其所製定之驗收標準(包含抽樣比例、數量、檢驗方法等等)確認原告有依照被告所指定之規格書完成系爭產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並由被告接受系爭產品之程序。至於保固則是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起算之,是以二者乃以被告是否已受領系爭產品作為區別。經查,系爭爭議產品之同一批貨物,業經被告驗收、受領,並交付予被告之客戶,其後被告向原告反應其接獲客訴等節,有系爭產品驗收過程說明、稽核紀錄、對應表、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第302 至306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0月,客戶反應模組有缺陷,他有拍照片,從照片看我們懷疑模組上有異物,我們請客戶先把瑕疵品拆下來寄部分回來臺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5 頁);另證人即聯相公司生產處副處長陳旭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承接原告的太陽能模組的生產製造,之後原告會提供資料給被告,原告會通知被告入廠抽驗時間,我們安排進行,被告來這邊會做外觀、EL跟電性量測,這三種都符合規範後,才會入庫交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第1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系爭產品既已經被告驗收並受領,縱其驗收屬抽驗,然其驗收程序既已完成,即便其後有發現瑕疵,亦已非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所謂之驗收不符標準,而得作為免除每月最低合作數量義務之依據,反之,此時應屬於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0條所規範原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此亦為兩造就「驗收」與「保固責任」分別規範於不同條文之目的,否則若如被告所辯有關原告驗收之品質義務不因驗收完成而轉為保固責任的話,何以另外有保固責任之約定?此更可由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27分許寄發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提及:若貴司無法界定風險批,為避免影響客戶併網時程,我司預計自12月26日啟動換貨作業;換貨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模組費用、拆裝費用、運費、關務費用等皆須由貴司承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8頁),而非提及被告暫時免除每月代工合作數量不得少於3.7MW 之義務,益可徵此時屬於保固責任之範疇,而非驗收不符合被告標準之部分,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份之違約金共計美金33萬3,000 元【計算式:《(23.25 元+0.167 元)÷260W》×3.7MW =333,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請求再送鑑定部分,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不論被告所辯稱系爭瑕疵產品之瑕疵是否與原告有關,因被告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至多僅是原告是否應依保固責任之規定負責,被告均無從依此主張免除兩造於每月合作數量不得少於3.7MW 之義務,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也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