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許婉茹 被 告 吳明彥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明彥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67號對面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車輛動態,並應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適同向由原告許婉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在案。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之事項與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79,982元: 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伸腕肌慢性肌腱炎、疑似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挫傷、腕扭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諸多身體傷害,醫囑並為「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指示,醫囑並指示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方能緩解症狀,致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982元。 2、看護費用部分共82,000元: 原告之身體因受有上開諸多身體傷害,醫囑並為「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指示,而因受傷情形嚴重,故實際上原告需專人居家看護,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 月14日止共計41天。就此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依通常雇請看護之行情每日為2,000 元,故請求共8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41日=82,000元】。 3、機車及物品毀損修復費用23,94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撞擊原告,致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戴全視線眼鏡等均因被告肇事撞擊致受損,為此,原告事後均自行花費修復,共計支出23,949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4、受傷期間因診療而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63,801元: 原告之身體因受有上開諸多身體傷害,醫囑並為「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指示,醫囑並指示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方能緩解症狀,而因受傷情況嚴重,且原告術後創傷包括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疑似非先天性癲癇,發作時症狀包括短暫失去意識或無法控制肢體動作,經醫囑不宜騎乘機車,無法如常人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更因身體創傷及精神壓力如影隨形,騎乘機車倍感吃力及擔憂恐慌,出院後各次門診多以計程車代步或請家人接送,致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3,801元,單據明細如原證13所示。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906元: 查本件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伸腕肌慢性肌腱炎、疑似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挫傷、腕扭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諸多身體傷害,原告之腦部及手部因此受有嚴重創傷,而原告先前從事之工作為大量使用腦力思考設計網頁及製作動畫之外包視覺設計師,並於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平日慣用右手進行操作及書寫,因上開傷害頭部時常劇烈疼痛,而手部更因受傷而難以平穩書寫製圖,不得不暫停工作,自 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14日請假共計41天,期間因傷假遭公司扣薪,其後更因腦部及手部之傷害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必須終止進行原本已進行中且長期合作之網頁設計業務,並須屢屢請假就醫回診或復健,嚴重影響正常工作,之後亦無法再進行相關業務,原告先前收入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43,000元,並有若干外包視覺設計業務收入,因上開損害原告於休養期間因公傷假遭公司扣薪58,767元【計算式:43,000元÷30日×41天=58,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並喪失原進行中之業務因此中斷終止之收入9,800 元,及因請假受有扣薪及年底無法以未休完之年休假折換現金之損害27,339元,總計95,906元【計算式:58,767+9,800 +27,339=95,906】,為此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316,682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已達到勞工失能標準所定失能等級第13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級及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7. 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0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係73年2月8日出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被告侵害之時即104年5月5日起算至138年2月7日強制退休日,尚有33.75年,復參以原告104年度薪資總額為516,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9,041元(計算式:516,000元×23. 07%=119,041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2,316,682 元【計算式:[ 119,041元×19.1 8344436(此為應受給付33 年之霍夫曼係數)+119,041元×0.75×(19.55381473-19.1 8344436)]=2,316,682元】。 7、預估未來就醫費用2,941,440元: 原告之身體因受有上開諸多身體傷害,醫囑並指示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方能緩解症狀,而因受傷情況嚴重,原告術後因仍受有嚴重後遺症需終生進行復健,且經神經外科醫生向原告表示,因受傷而引起之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亦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原告預估未來至退休止尚須支出復健科就醫及交通費用2,396,160 元【計算式:(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x每月3次療程x12個月x平均每次療程費用640元+(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x每月3次共18日療程x12個月x往返車資240元=2,396,160 元】、神經外科就醫及交通費用130,560 元【計算式:(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x每三個月1次療程x4季x平均每次療程費用540元+ ( 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 )x每三個月1次療程x4季x平均往返車資480元=130,560 元】、精神科就醫及交通費用414,720元【計算式:( 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x每月1次療程x12個月x平均每次療程費用540元+ (退休年齡65-目前年齡33)x每月1次療程x12個月x往返車資540元=414,720元】,共2,941,440元。 8、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伸腕肌慢性肌腱炎、疑似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挫傷、腕扭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諸多身體傷害,原告之腦部及手部因此受有嚴重創傷,經屢屢進行治療、復健,除當氣候轉變之際需長年忍受受傷處錐心刺骨疼痛外,更需經常復健治療,肉體與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之腦部及手部因此受有嚴重創傷,而原告先前從事之工作為大量使用腦力思考設計網頁及製作動畫之外包視覺設計師,並於居易科技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平日慣用右手進行操作及書寫,因上開傷害頭部時常劇烈疼痛,而手部更因嚴重創傷而難以平穩書寫製圖,不得不暫停工作,並需持續復健仍無法完全痊癒,因受傷而引起之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持續承受錐心刺骨疼痛。且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橫遭此事故,導致原告先前所從事之若干工作必須因此中斷,而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雙親尚待奉養,幼小子女亦嗷嗷待哺,並身揹沉重房租壓力。受傷期間復遭公司扣薪,原告卻只能坐困愁城,先前為所任職工作而付出之精神及心血無異付諸流水,原告每思及此生活備感焦慮,先前復健情形醫生亦有提醒恐無法完全痊癒而會影響日後正常工作,原告術後因仍受有嚴重後遺症需終生進行復健,且經神經外科醫生向原告表示,因受傷而引起之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亦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原告精神上亦因擔心若無法復原,往後家庭生計如何維持?而引發重度憂鬱症需持續赴精神科醫師處回診,可見精神上受創之鉅!身值壯年卻因此形同被判死刑,需一輩子治療復健及藥物控制,為此未來恐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甚鉅,況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來,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以被告所駕駛之名貴進口車觀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反觀原告卻僅為年薪516,000 元之上班族,故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原告受有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原告公傷假期間受領薪資,係屬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災給付,及原告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所支付之法定職災工資補償,皆屬法定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重複請求。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送至仁慈醫院急診,並於東元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等就診,經診斷確定有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等創傷,且並無相關病史,又醫囑須終身就醫、持續復健,原告預估未來就醫費用皆參酌現有實際醫療單據進行計算,非屬臆測。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惟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上薪資損失之證明,且原告已獲補償58,767元,實際上並無損失。 2、未來就醫費用部分:原告所稱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非先天性癲癇持續性偏頭痛、重鬱症部分應非系爭車禍所致,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到疑似,而非確認,且原告受傷後經仁慈醫院轉東元醫院、馬偕醫院,後來又去林口長庚醫院,才多了疑似非先天性癲癇這個症狀,前後時間有差距。 (二)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將AJF-1357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時,未注意推開駕駛座車門,擦撞原告騎乘MA5-312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86,655元理賠。 (四)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有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5 項,發給原告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天,並以此基準計算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五)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有支出醫藥費用79,982元、看護費用82,000元、因為本件車禍不能工作受有外包業務收入中斷之損害9,8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癲癇,另有復健就醫及精神科就醫之必要,請求未來就醫支出費用2,941,44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公司扣薪41天,請求被告賠償58,767元及所有請假迄今遭扣薪27,33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67號對面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車輛動態,並應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適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3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詳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102頁),且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告吳明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許婉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79號函在卷可稽(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第18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詳本院竹司調卷第5頁至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白色邊線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依上開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機車刮痕起點在路面邊線外,顯示被告車靠右停於路面邊線右側開啟車門與同向左後側在路面邊線外行駛之原告車發生碰撞甚明,足見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路肩被告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亦有不當之處,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係肇事次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 、8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伸腕肌慢性肌腱炎、疑似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挫傷、腕扭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諸多身體傷害,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982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頁至第112 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醫囑及就醫時間,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參照)。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共計41天,由家人全天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計算,故求償82,000元作為家人全天照護之補償等情,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及物品毀損修復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及物品毀損修復費用等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故意犯毀損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4、受傷期間因診療而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諸多身體傷害,而因受傷情況嚴重,且原告術後創傷包括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疑似非先天性癲癇,發作時症狀包括短暫失去意識或無法控制肢體動作,經醫囑不宜騎乘機車,無法如常人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更因身體創傷及精神壓力如影隨形,騎乘機車倍感吃力及擔憂恐慌,出院後各次門診多以計程車代步或請家人接送,致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3,801元,並提出單據明細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16頁至第18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東元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04 年5月5日因本件車禍急診住院,於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有繼續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一個月,有該院106年4月24日東秘總字字第1060000543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 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因傷勢尚未復原,日常生活仍須專人全日看護而無法自理,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其後原告傷勢漸漸復原,已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日常生活已能自理,縱原告不宜騎乘機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原告當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即難認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所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4 年5月8日起一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收據核算,原告自104年5月8日起一個月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25元【計算式:120+120+120+120+120+125=725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104年6月2日由家人開車接送,依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支出車資共370 元部分,惟未就此折算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該期間受家人看護照料之恩惠,已評價為看護費計算,不應再重複請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7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月5日至104年6月14日請假共計41天,期間因傷假遭公司扣薪58,767元,其後更因腦部及手部之傷害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必須終止原本已進行中之網頁設計業務,受有外包業務收入中斷之損害9,800 元,及因請假受有扣薪及年底無法以未休完之年休假折換現金之損害27,339元,總計95,906元等語,而被告僅對於原告受有外包業務收入中斷之損害9,800 元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104 年5月5日至104年6月14日請假共計41天,期間因傷假遭公司扣薪58,767元,並提出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90 頁),惟該證明書僅載明原告自104 年5月5日至104年6月14日共計41天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公傷假,並無載明原告因此遭扣薪58,767元,且依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所載(詳交附民卷第189頁、第196頁),原告自104年3月2日迄今任職於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月薪為43,000元,則原告於104 年任職於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0個月之薪資所得約為430,000元,而查原告104年於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為438,34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詳竹司調卷第11頁 ),並無遭扣薪之情。至於原告雖稱車禍後公司雖有給付公傷假41天之本薪,惟要求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災補償,將該款項給公司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嫌無據,要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受有外包業務收入中斷之損害9,8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專案終止合約書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91 頁),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再者,原告主張因請假受有扣薪及年底無法以未休完之年休假折換現金之損害27,339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任職之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休完年休假補償辦法、原告於104年5月5日車禍後請假紀錄、獎金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交附民卷第195頁)。依上開獎金明細所示,原告確實因於104 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請假遭扣款300 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請假遭扣款233 元,共計遭扣款533元【計算式:300+233=533 】。次依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休完年休假補償辦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公司員工未休完之年休假即未休完之特休時數( 含特休、彈休、加班補休),得以折換現金方式處理,月薪資6萬元(含)以下之員工,其餘假以當年度月薪資/240小時* 可折現餘假時數(即未休完年休假時數- 事、病假時數),最高以3 萬元為限,可見原告若未利用加班補休及特休假,依該公司規定本可折算為現金,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利用上開假別請假休養,致未能領受折算金額,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損失而得請求賠償。參以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於104 年5月5日車禍後請假紀錄,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利用加班補休假共計2.5小時,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期間,利用加班補休假共計8 小時,特休假共計69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基上所述,原告104 年月薪為43,000元,105年月薪為44,692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則原告104 年加班補休假2.5小時之折算工資為448元【計算式:43,000/240×2.5=448】, 105年加班補休假8小時及特休假69小時之折算工資為14,339元【計算式:44,692/240×(8+69)=14,339】,合計14, 787元【計算式:448+14,339=14,787】。是原告請求因請假受有扣薪及年底無法以未休完之年休假折換現金之損害,於15,320元【計算式:533+14,787=15,32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5,120元【計算式:9,800+15,320=25,12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有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5項,發給原告13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天,並以此基準計算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則依原告所受傷勢對比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為勞保失能等級第13級,以勞保失能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13級給付日數為60日,除以第1 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則原告之失能比例為5%【計算式:第13級給付標準每日60元÷第1 級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 0.05取自小數位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告為73年2月8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5月5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33.76164384 年,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5%,即每年所得減少25,800元【計算式:43,000×12×5% =25,800】。是以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18,412 元【計算方式為:25,800×19.80608587+(25, 800×0.76164384)×(20.18344436-19.80608587)=518,41 2.26489600923。其中19.80608587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16438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5=0.76164384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533、1537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月薪為43,000元,業如前述,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標準,應足以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於105年3月間月薪雖為44,692元,惟此涉及原告任職公司考量員工年資經驗,為留任員工所為之考量,並無礙原告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認定,併此敘明。 7、預估未來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情況嚴重,術後仍有嚴重後遺症需終生進行復健,且因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亦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預估未來至退休止尚須支出復健科就醫及交通費用2,396,160元、神經外科就醫及交通費用130,560元、精神科就醫及交通費用414,720元,共2,941,440元等語,經查: ⑴未來復健科就醫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術後仍有嚴重後遺症,需終生進行復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於105年6月28日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5 項,發給原告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4091號函在卷可參( 詳交附民卷第197頁),足見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確定,故勞保局方依前開規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則原告主張其未來終生仍有復健科就醫之必要,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未來神經外科就醫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亦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交附民卷第30頁至第36頁、竹司調卷第78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4年5月5日經仁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有腦震盪,於104年10月13日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疑似癲癇發作,於106年2月20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複雜型癲癇發作,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複雜型癲癇發作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受腦震盪之後遺症,及須要之就醫治療期間等情,該院函覆:「許女士(即原告)105 年5月2日因右側頭部脹痛(因車禍造成枕部血腫後發生)於本院就診,同年6 月13日病歷記載其有陣發性意識障礙,懷疑其有複雜型癲癇發作症狀,依其病史評估(許女士車禍前並沒有癲癇症狀),故難以排除癲癇與腦部外傷之關聯性;許女士迄今仍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回診追縱(約一至二個月乙次),並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未曾中斷,是否須終身服藥,就醫學上而言如果病患可持續四年以上未發作,有機會可逐漸減藥到完全停藥,惟如症狀復發則必須重新服藥。」,有該院106年7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96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3頁) ,足見原告主張因腦震盪症候群所造成之疑似非先天性癲癇及持續性偏頭痛無法根治,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要非無據。又原告係73年2月8日出生,目前為3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33歲平均餘命為51.38年,而原告主張每三個月1次療程,1 年4次,平均每次療程費用540元,平均1年2,160元,尚屬合理。則依原告餘命尚有51.38 年計算,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神經外科就醫費用為55,747元【計算方式為:2,160×25.70194201+(2,160×0.38)×(25.98363215-25. 70194201)=55,747.406008512。其中25.70194201 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98363215 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8[去整數得0.3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原告當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即難認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所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未來神經外科就醫費用在55,74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未來精神科就醫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重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交附民卷第36頁),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經診斷為重鬱症,與本件車禍104 年5月5日發生時相距超過半年,而引起重鬱症原因甚多,諸如:工作壓力、自我要求過高、家庭成員互動、經濟壓力等情形俱有可能發生,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未來精神科就醫及交通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未來就醫費用於55,7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每月薪資為43,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475,368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於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5,759,311元、所得為3,161,818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第61頁、竹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9、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9,982元、看護費用82,000元、受傷期間因診療而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725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120元、勞動能力減損 518,412元、預估未來就醫費用55,74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1,061,986元【計算式為:79,982元+82,000元+725元+25,120元+518,412元+55,747元+30萬元=1,061,986 元】,洵堪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20%、80%,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20%,即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849,589元【計算式為:1,061,986×80%=849,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6,655 元,自應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934元【計算式為:849,589-186, 655=662,93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93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