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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温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寵愛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蕎咪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林峻輝即林家毅
被告
楊祥傳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告
薛彬彬
被告
黃建勝
被告
李璨勳
被告
呂禮正
被告
陳坤錦
被告
謝沛卿
被告
眾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漢榮
被告
周蕙萍
被告
歐陽自坤
被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蕙萍、歐陽自坤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告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詹世雄
被告
陳錦章
被告
林鴻鵬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法定代理人
前列陳錦章、林鴻鵬、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居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樓之0
前列薛彬彬、黃建勝、李璨勳、呂禮正、陳坤錦、謝沛卿、眾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買受即股票上櫃交易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致該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友旺公司不實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損害,原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㈠第179-227頁以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㈦第4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友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自坤,嗣變更為張耀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08年12月15日竹商字第10610011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7-31頁),嗣又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53-254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世雄、林家毅(即林峻輝)、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詹世雄於民國(下同)96至103年間以本人、親友、員工之名義,陸續成立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世雄邀請擔任鴻測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其妻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林家毅則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相關業務,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103年間友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歐陽自坤與林家毅洽談由林家毅出資向歐陽自坤購買其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經營權移轉期間,約定由詹世雄先行以其掌控之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現已解散)及晶鎂公司名義取得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家毅二人因資金短絀,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名義,取得歐陽自坤合作,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由歐陽自坤指示其不知情之秘書唐俐,林家毅則指示其助理劉鈞浩聯絡唐俐及不知情之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告知各項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揚華公司及友旺公司之交易時間與付款價格、條件,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詹世雄、林家毅並得以迅速取得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歐陽自坤交由不知情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由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8%;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97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2%,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詹世雄、林家毅因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法將前述經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回流至友旺公司,致友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1億3,236萬3,000元。系爭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虛增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至第2季財務報告進銷貨金額,致上開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友旺公司自104年1月即進行虛偽交易,揚華公司自104年6月爆發涉嫌虛偽循環交易,美化公司財報,掏空公司資產等弊案後,友旺公司並於104年8月6日更正104年1月至6月各月營收金額及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認列104年第2季金融資產減損132,363仟元。本件授權人係於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日(即104年5月14日下午14時29分許)起,因信賴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友旺公司104年9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事宜」、「本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情形說明」,友旺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㈡、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至第2季財務報告確有不實,被告歐陽自坤因違背友旺公司董事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本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解任友旺公司董事職務在案。財務不實案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包含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信用額度為0之客戶不應為賒銷交易乃企業常識,被告歐陽自坤就虛偽交易當屬明知。被告友旺公司及歐陽自坤,應對原告授權人負無過失責任。友量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報章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複雜,現實上難以具體釐清何區間之股價下跌係單純歸因於不實資訊,況投資人因不實財務報告之誤導而投資買進股票,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損害,其等若知財報不實當不致進場購買股票,故不論是否詐欺原因事實所致之股價下跌均應含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以保護受害投資人之「完整利益」。故於證券詐欺求償訴訟,我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基於損害填補法理,應以「毛損益法」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並認為淨損差額法將低估投資人損害致被告享受利益而不可採。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適格之善意買受人範圍:1、自104年5月15日(含)起至104年9月10日(含)止期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2、且於104年9月11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本件適格之善意持有人範圍:1、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4年5月14日(含)止期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2、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且於不法消息爆發日後,即104年9月11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⑴期間買進友旺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⑵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投資人買進友旺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者,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為準,而市價為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原告於105年7月公告受理本件投資人求償登記,故以105年6月份平均收盤價格13.96元)為準,以前述⑴之買入價格減去13.96元為其賠償金額。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世雄:

⒈詹世雄非MEGALIGHTING公司、亞訊公司、晶鴻公司、安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公司負責人自104年7月才改為詹世雄,在此之前為林家毅實際經營。氮晶公司為林家毅規劃成立,並以其妻林美惠為負責人,揚華公司董事會為林家毅、林美惠主導。詹世雄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不介入揚華公司經營,並於102年11月即已終止顧問關係。實際負責人為顏維德及周景峰,安揚公司的營運皆為顏維德負責。MEGALIGHTING公司、亞訊公司皆為林家毅指揮陳令運所成立。詹世雄並不認識也未見過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也從未與友旺公 司任何人接觸或談論過任何交易。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交易行為,係林家毅與友旺相關人員規劃及執行,與詹世雄無關,更不清楚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合作内容。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家毅:

⒈依友旺公司104年8月6日發布之更正「104年1至6月各月營收資訊」、「104年第一季財報電子書及IFRSs財務報表」說明為:「7.本公司因將104年1至6月屬類代理性質之交易,依IAS18改以淨額表達並更正營收金額,連帶影響本公司合併營收...」及同年9月11日重大訊息為:「本公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調查事宜」、「本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情形說明」,係指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之交易内容於會計上之項目調整及遭檢調調查之事,均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或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而為虛偽交易、財務報表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等情。證券交易法20條規定規範目的對象係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被告林家毅並非友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友旺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亦未核章於財務報表上,並無確保友旺公司之財務報表正確性之義務。被告林家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主體。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林家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陳錦章、林鴻鵬:

⒈經查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公告,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持有人則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4日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之人,該等授權人無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或前2季財務報告可資信賴,進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友旺公司股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第1、2、3季之財務報告,僅須經會計師核閱即可,被告就友旺公司10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亦僅出具核閱報告核閱程序因未實際查核,核閱報告僅係就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確信,無法對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投資人不致因財務報告曾經會計師核閱,進而信賴該財務報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關於LED之交易,係友旺公司將其採購之LED晶片轉銷售予揚華公司,因該等交易係採三角貿易方式,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會計師執行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至多僅得就永晴公司銷售予友旺公司以及友旺公司銷售予揚華公司兩段交易進行分析、比較與查詢,證交所104年6月9日已先就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辦理例行性實質審查,向會計師索取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底稿,其於審查完畢後未就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任何意見。嗣因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爆發不實交易疑雲,證交所乃於7月29日再次向會計師索取資料,並命被告會計師說明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間交易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交易條件之合理性與會計處理之適當性,證交所於是次審查中亦僅認為友旺公司就該等交易之收入應改以代理人之會計原則表達(僅認列淨額)較為合適,以行政指導要求友旺公司自行更正,並表示該更正並毋庸重編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友旺公司依該行政指導,8月6日辦理更正。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損益表係以第1季財務報告更正後之損益加上第2季發生之損益表達,故第2季財務報告內容應屬證交所認可之表達,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第2季財務報告前,揚華公司已爆發不實交易疑雲,友旺公司編製該第2季財務報告時亦將未自揚華公司收到之貨款認列為呆帳,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第2季財務報告後,證交所再於該年9月4日向被告會計師索取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底稿進行實質審查,因友旺公司已依證交所指示以淨額法認列與永晴、揚華公司之交易,證交所閱畢後即將工作底稿返還被告會計師,無再有任何意見。本件應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既係單純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友旺公司股票,渠等即非指定,亦非委託被告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人,縱其認為被告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仍不得依會計師法上開規定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會計師賠償損害。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前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或每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之季財務報告,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即與一般投資人間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投資之決定,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告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務報告係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務報告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與友旺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勾結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時,已明知本件友旺公司有將系爭財務報告供予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作為渠等買入友旺公司股票之判斷參考,且該等善意買受人與被告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於104年第1季間之交易均有收到貨款,而友旺公司依證交所行政指導所為更正,僅係改以交易淨額認列收入(即將貨款扣除成本後改以佣金認列為收入),故友旺公司所更正之收入金額並不影響該公司104年第1季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自無重編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必要。次查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係依調整後之收入金額編製,並因友旺公司評估其對揚華公司第2季應收帳款中之132,363仟元可能無法收回,故未認列佣金收入3,852仟元,是友旺公司第2季財務報告內並未認列上開交易之收入,其主要內容自無虛偽不實情事。友旺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於集中市場自由流通,自105年7月原告公告受理求償登記,迄今已近一年,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是否仍繼續持有友旺公司股票,實屬未明,原告主張其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係自104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惟查友旺公司股票於106年6月1日之收盤價為17.2元,僅略低於上開交易期間中104年7月2日至14日共8個交易日之收盤價,則善意買受人中至今仍持有友旺公司股票者,自未受有損害。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會計師核閱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或第2季財務報告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影響程度為何,均未經原告證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交易頒佈之 Rule10b-5,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項要件:⑴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

⑵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⑶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⑷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⑸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⑹原告有損害。反詐欺條款Section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歐陽自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揚華公司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友旺公司132,363,000元,依上開判決記載,揚華公司並未爭執該等交易之真實性,僅辯稱友旺公司提供之LED晶片產品品質不良致其遭客訴等語,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與第2季財務報告,即無虛偽可指。銷售產品本不以該產品係自行生產為必要,公司為求獲利而嘗試新業務,亦屬尋常,原告竟以友旺公司未自行生產LED卻新增該項銷貨業務而屬異常,其所憑藉之事實與其所為之評價間已欠缺關連並與商業常態有違,其再藉此指稱被告會計師未予查明,顯係先認定該等交易為不實後,再執事後之偏見指摘被告會計師有過失,洵無可取。原證18證交所函文因係證交所鑒於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遭檢察官認定涉嫌不實後所出具,其前後立場迥異,不足採信,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既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歐陽自坤並獲判無罪,益徵證交所上開函文與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4款規定於針對期中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並無適用,尤其證交所於104年9月4日調取被告會計師就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之核閱工作底稿進行實質審查後,亦未有任何意見,原告上開指摘為不實。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友旺公司:

⒈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談定系爭交易採LED次級品由永晴公司逕送揚華公司,係為節省被告友旺公司運送及保管成本,且必須由揚華公司傳送確認之照片與文件,確定LED次級品送達並驗收無誤後,被告歐陽自坤始指示被告友旺公司付款予永晴公司,並向揚華公司請款。故依被告友旺公司與被告歐陽自坤主觀上之認知,系爭交易均為有貨物流通之實際交易,被告友旺公司確有因系爭交易而購入LED次級品,復系爭交易具有被告友旺公司需承擔揚華公司信用風險及對提供商品予揚華公司負有主要責任之特性,且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談妥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友旺公司需有4% (含)以上利潤,可見被告友旺公司對價格有決定權,又被告友旺公司有取得LED次級品之所有權,僅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永晴公司代交付給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承擔同案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並無虛偽交易行為,業經成立買賣契約,其收入自應為銷貨收入,遂由財會人員按被告友旺公司IFS電腦應用作業系統之設定,以會計準則記錄逐月執行會計分錄。被告歐陽自坤並未特別指示被告友旺公司系爭交易收入應如何認列。被告友旺公司於列帳時係認知系爭交易為確有物流之貨品交易,並非無物流之純服務交易,當時亦不知係遭林家毅等人所騙,自不可能期待被告友旺公司列帳時不以其當時所認知之資訊而為之。被告友旺公司雖曾依證交所公函將系爭交易收入改列代理人並更改財報,此係因被告友旺公司不願在會計見解上與主管機關多加爭執所致,要不能以被告友旺公司按主管機關來函更正財報内容,即謂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於財報編列不實事項。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歐陽自坤確明知系爭交易收入不得列為銷貨項下,卻特別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應如此編列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被告歐陽自坤遵主管機關指示更改財報,屬有指示被告友旺公司編製不實財報等行為。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友旺公司無財報虛偽不實之問題。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各階段均已善盡當時可為之一切合理努力。不僅事前參酌客觀第三方資訊詳加分析揚華公司之財務狀況,發展前景,事中亦據此決定對揚華公司之風險承受限度,並指示唐俐等人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被告友旺科技之交易安全,避免交易風險,事後更善就擔保品行使權利,運用一切可能之法律途徑對揚華公司求償,歐陽自坤於決定進行系爭交易時已善盡一切可能之注意,被告友旺公司遭受損失實因揚華公司惡意倒帳所致,並非肇因於違反法令,或因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被告友旺公司並無與被告歐陽自坤、林家毅、詹世雄共同為虛偽交易等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實無對附表所示投資人為共同侵權之可言。被告歐陽自坤無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被告友旺公司受其指示進行系爭交易,亦無違於證交法第20條規定。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行為縱與被告詹世雄、被告林家毅自身之不法行為有所牽連,然被告友旺公司是否即因此有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尚待釐清,且其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友旺公司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友旺公司以外之所有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如何得與被告友旺公司所為同屬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友旺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等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除未能證明舉證證明被告友旺公司有參與或獨立為其所指侵權行為外,亦未能證明被告友旺公司財報就系爭交易相關記載與原告所請求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友旺公司之股價於104年1月至3月平均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7.60元、17.94元、17.96元,嗣於104年4月之平均收盤價為下跌至每股16.58元,友旺公司104年5月14日公告系爭第1季財報後之當日收盤價為14.45元,104年5月15日亦為14.45元,結果到104年5月18日反而跌至14.40元,並未因為系爭第1季財報公告而導致股價因此提升,且104年5月平均收盤價為每股 14.56元,相較 104年 4 月每股16.58元,反而是下跌,104年6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5.13元、104年7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6.41元、至104年8月反而呈現下跌趨勢,即使104年8月14日友旺公司系爭第2季財報公告,仍從當日每股11.15元,到8月31日跌至9.8元,8月平均收盤價僅為每股10.36元,是友旺公司之股價並未因公告系爭財報而有上漲情形,到104年9月股價仍持續下跌,雖然在104年9月11日友旺公司公告檢調調查消息後股價為8.73元,隔日104年9月14日為7.86元,但到104年9月15日後又些微上漲為每股7.92元,並回升至8元,當月股價維持在每股7至8元間遊走,但本件並未因檢調消息公布後而有劇烈下跌之情,顯見系爭財報公告或檢調消息公布與否,並無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決定,堪認友旺公司於公告系爭財報及檢調消息公布後,股價並未因此而有大漲或大跌,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損失與友旺公司系爭財報公告及檢調消息公布間有何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授權人有何誤信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而為投資決定,原告所請於法顯有未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關於友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友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告薛彬彬、黃建勝、李璨勳、呂禮正、陳坤錦、謝沛卿、眾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蕙萍、歐陽自坤:

⒈依刑案起訴書所載,揚華公司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眾多,縱使揚華公司於確有與其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自不得本於推理臆測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亦為虛偽交易。揆諸友旺公司、揚華公司及永晴公司所為7筆LED次級品交易相關郵件內容可知客觀上確有上開訂單存在。同案被告林家毅亦於刑案及偵查中供稱:友旺公司雖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益徵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關於LED次級品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絕無因虛增營收而有104年第1季及第2季財報不實之情事,可認友旺公司並無因虛增營收致生財報不實之問題。被告歐陽自坤事前係本於商業判斷與揚華公司進行LED次級品交易而無同謀虛偽交易之主觀意思,不能謂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與友旺公司財報不實無涉,更不能謂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家毅曾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歐陽自坤合作時,完全沒有提到這是假交易;且由友旺公司(現改名為兆勁科技)以現金購料方式自永晴公司轉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所獲4%至6%之價差利潤,在業界亦屬合理,被告歐陽自坤亦於偵查中稱有找徵信公司調查揚華公司,確認係屬財務低風險之公司;亦有要求林家毅個人開立本票擔保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非僅為被告歐陽自坤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亦有關於揚華公司之美商鄧白氏商業徵信報告可證,更與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稱:「擔保是友旺要求的,揚華採購上是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記得唯獨只有友旺有特別要求,原先友旺是希望揚華能開支票,但在揚華的例行採購上,並沒有做開支票的動作」等語互核無異。足認被告歐陽自坤關於揚華公司涉嫌從事虛偽交易乙節並不知情,自無故意。被告歐陽自坤當時本於友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友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從事前觀點而論,非但有聘請外部專家進行財務風險評估,更於交易過程中主動提出要求林家毅個人供擔保以降低友旺公司貨款無法回收之財務風險,難謂其商業判斷有何背於營業常規之情事,自難認其關於揚華公司涉嫌虛偽交易一事有何過失可言。縱使揚華公司確有與友旺公司虛偽交易之意思,惟揆諸既有客觀事證,尚難推認被告歐陽自坤與友旺公司事前知悉系爭交易係不實交易,既然被告歐陽自坤並無與揚華公司等人通謀為虛偽交易之意思,則系爭LED次級品交易依法不因揚華公司單方虛偽交易之表示而無效,性質上自非虛偽交易,當無財報不實之問題。至於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6日更正營收資訊並公告認列1億3,236萬3,000元之損失,亦僅係誠實揭露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貨款債權恐難實現而已,自不能以之認定系爭財報係屬不實。退萬步言,縱令友旺公司確有與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通謀從事虛偽交易,被告薛彬彬等8人或為友旺公司之董監事,或為於財務報告上簽名之人,無非均信賴同案被告簽證會計師陳錦章、林鴻鵬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而判斷友旺公司系爭財務報表有無不實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未詳加說明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與投資人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縱有過失,惟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由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之理。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所為縱有未當(假設語氣),亦與「背於善良風俗」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既應以「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即排除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之股價下跌因素,縱令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應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積極證明具體賠償數額及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毋寧係使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承擔本件授權人之投資風險,顯難憑採。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關於友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友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被告楊祥傳:

⒈友旺公司與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故據上開交易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不實而致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授權人並無受有損害,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即損害因果關係),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友旺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公告第一季財報時,當日收盤價為14.45元,而公告前一日(即5月13日)亦為14.45元,且至公告日隔日起至當月最後交易日(即5月15日至29日共11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也僅有14.52元,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第二季財報時,當日收盤價為11.2元,而公告前一日(即8月13日)亦為11元,且至公告日隔日起至當月最後交易日(即8月17日至31日共11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更僅剩9.07元,足見系爭財報縱有虛偽不實,也未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致友旺公司股價於短時間內顯著上揚,甚至還有下跌之情事,是其影響微乎其微,故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授權人所受損失,顯與系爭財報間並無因果關係。各該「善意買受人」買入價格隨市場波動而有不同,如採原告之計算方式,無異將第一次財報公告前與本件無關之股價波動皆納入損失中計算,顯不合理。系爭財務報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真,被告自無虛偽、詐欺或隱匿之情事,亦無可能因系爭財務報告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系爭財務報告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季財務報告」,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與同條項第1款之「年度財務報告」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者有異,顯見立法者係課與董事會就「年度財務報告」審查之義務,就「季財務報告」則僅被動接受提報而無如「年度財務報告」所規範之審查義務。系爭財務報告既為「季財務報告」,董事會依法對其自無審查之義務,被告當無可能為行為主體而對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詐欺或隱匿之行為。被告信賴具專業能力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核閱報告而做出「通過」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更遑論被告具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更名前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於84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自89年12月8曰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成為上市公司,為依證交法規定之發行人。

㈡、被告歐陽自坤係行為時友旺公司之董事長(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乃公司法、證交法規定之負責人。

㈢、被告詹世雄係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訊公司、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於101年初以其妻名義成立氮晶公司,同年3月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林家毅及詹世雄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被告薛彬彬、黃建勝、李燦勳、呂禮正分別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12月30日、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擔任友旺公司董事。被告陳坤錦、謝沛卿、眾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22日被擔任友旺公司監察人。被告周蕙萍於104年間擔任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被告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友旺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友旺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

㈤、被告周蕙萍於104年間擔任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

㈥、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6日更正104年1月至6月各月營收金額及第1季財務報告,並公告認列104年第2季金融資產減損132,363仟元。

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臺證密字第1050002893號函認定被告陳錦章、林鴻鵬會計師有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6條規定之疏失。

㈧、被告友旺公司104年9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事宜」、「本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情形說明」(原證6)。該日公司股價收盤價自前一日之9.7元跌至8.73元,跌幅達10%,次交易日(104年9月14日)又再下跌至7.86元,跌幅達9.97%。

㈨、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交法等罪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提起公訴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於108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歐陽自坤無罪、歐陽自坤確有令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再銷予揚華公司之買賣真意,即難謂其與被告林家毅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而配合被告林家毅為不實交易之意,依現有事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認友旺公司有自永晴公司進貨後再不實銷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認揚華公司有向友旺公司不實進貨)詹世雄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林峻輝(原名林家毅)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現上訴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四、本件爭點:

㈠、友旺公司對外公告之104年第1季及第2季之財務報告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㈡、如友旺公司對外公告之104年第1季至及第2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則該財務報告不實?與授權人買受或繼續持有友旺公司股票並導致受有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歐陽自坤等9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授權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友訊與揚華公司所為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友旺公司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有虛偽不實,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起訴書、友旺公司104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1日重大訊息為證,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揚華公司向友旺公司進貨:A.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4年5月創立眾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旺公司,於89年上市後就擔任董事長,主要營業內容是名片型網路卡。於103年6、7月間,友旺公司新任董事楊祥傳向我表示有家公司接到泰國WIFI基地台及中華電信雲端監控的案子,生意規模可達100、200億,就請他幫我安排,我就於103年11月間與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家毅見面,開始洽談雙方合作機會。當時林家毅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新接很多通訊產業案子,我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加上當時揚華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的確有其事,經我評估揚華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向鄧白氏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4A1低風險公司,加上當時林家毅還有與我協議之後與我共同經營友旺公司,等3到5年的時間友旺公司穩定一點,我就賣股票給他,退出公司經營的因素,我決定和揚華公司合作,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雙方的保密合約開始做生意,但林家毅當時跟我表示說WIFI生意沒這麼快,加上當時機版已經跟華碩公司買了,所以就轉而向我表示他們最近LED的生意很好,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我因負擔員工生計,加上希望能與林家毅保持友好關係,因而同意,所以交易模式就變成是友旺公司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的圓融光電用現金採買LED的次級晶片,再用月結90天的條件轉售給揚華公司,同時我也要求林家毅開立本票擔保。交易條件是林家毅提出來的,他一開始就告訴我說這個行業要用現金去切貨,他本來提出更長的帳期,上開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我問了幾家都找不到供應商,後來我問到楊祥傳,他跟我提到永晴公司可能會有,我也去問了林家毅,林家毅也說永晴公司有代理大陸圓融光電的產品,我問他永晴的貨他會收嗎?他說只要驗收有過,他就會收。所以我就決定用永晴公司做為代理商,友旺公司是與永晴公司的何人聯絡我不清楚,主要是我的秘書唐俐在處理,請她去找永晴公司,或許我有跟他交代說要去聯絡揚華公司的人員看看如何聯繫永晴公司。友旺公司沒有人去永晴公司實地查核,因為永晴公司是我付錢的對象,我徵信揚華公司比較重要。貨物流通部分則係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也由揚華公司去進行驗貨,驗完貨再拍照和準備驗收文件給友旺公司,我想說可以節省驗貨的程序,且貨就直接由揚華公司取走,可以不用負擔貨物運送中毀損的風險,又可省下運費。我不知道永晴公司是由林家毅掌控的公司,若知道我就不會進行此買賣,我以為是單純買賣,從中間賺取利差。揚華公司會拍照片跟製作驗收單給友旺公司,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出貨等語(見(以下均係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之案卷)偵51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僅另補充證稱:林家毅於103年12月第1次問我要不要作LED生意時,我說我要思考,因為東西賣給大陸的票期很長,約120天、180天的票期,所以他說他資金不足,問我有沒有現金,但我不能接受這麼久的時間。後來我跟楊祥傳說我找不到供應商,他跟我說找永晴公司可以買到,他好像是說永晴公司原先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看它還有沒有貨賣我,他沒有說他是如何知道永晴公司的。林家毅也跟我說永晴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但他錢不夠,他說我可以跟永晴公司進貨,他還有提到他後面要發行私募,加上他當時股價很高有60幾元還配股配息3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財務很好,只是週轉不夠,我判斷我若用現金切貨賣給揚華公司,可以有錢賺,對方財務也很穩健,我就沒有疑慮。在確認供應商為永晴公司後,於104年1月第2次就談商業條件,我同意用現金交易買貨後再賣給他,及驗收程序由揚華公司驗收後提供照片及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以此資料請永晴公司開發票,再於7天內電匯付款予永晴公司,貨物視同交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再開出貨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收款,這樣就沒有貨品瑕疵或運送損壞的問題,還可以節省運費。很多都是台灣接單在大陸出貨,只憑驗收單跟照相為準。若揚華公司不驗收,我們就不付款給永晴公司,若未驗收,付款7日期也不會起算。在第2次洽談決定作生意後,我有找鄧白氏徵信揚華公司,5A是最好的,揚華公司是4A1,財務風險很低,財務部門基本資料表上雖然表示因現金準位逐年降低等,建議比照客戶往來供應商條件平均45天來減少倒帳損失,但揚華公司當時股價60幾元,應該是還好,而揚華公司本來提出的帳期是180天、120天,而我們當時基本是90天,所以才磋商為90天,另外我有指示若股價下跌,就趕快停手。友旺公司早期有LED部分,但虧損很多,後來就沒有接觸等語(見(以下均係1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之案卷)本院卷14第457頁至第471頁)。B.證人楊祥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0年在證期會舉辦的餐會上認識歐陽自坤,雖然我持股比例不高,但我希望參與友旺公司經營團隊,所以我有去找歐陽自坤,表示希望當選友旺公司董事,歐陽自坤同意並於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時提名我,我即於103年6月間當選友旺公司董事,並介紹歐陽自坤給林家毅認識,希望有業務上的合作,但它們如何合作,我未參與,並不清楚。林家毅有跟我提過永晴公司,他跟我說揚華公司的LED檢測原料是向永晴公司買的,但我不知道永晴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有介紹永晴公司給歐陽自坤,跟他提到永晴公司有LED產品,因為揚華公司有跟永晴公司買產品這件事。我當時認為揚華公司經營良好,永晴公司應該可以介紹給歐陽自坤,但後續友旺公司有無和永晴公司聯繫或洽談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偵35卷第3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歐陽自坤有無跟我詢問收購LED次級品的管道,我對永晴公司也不清楚。林家毅只是口頭上告知我永晴公司,我就提供給歐陽自坤,因為買賣東西誰可以提供,林家毅比較熟悉,此等公司交易我沒有介入不清楚,當時歐陽自坤怎麼問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4第493頁、第495頁、第496頁、第499頁)。C.證人唐俐於偵訊中證稱:我為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之秘書。104年1月20日左右,林家毅、劉鈞浩及吳榮杰等人有到友旺公司找歐陽自坤開會,中途我被叫去辦公室,歐陽自坤交代之後要與林家毅的揚華公司合作承購LED CHIP,要我擔任與揚華公司買賣的窗口。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事後我聯絡劉鈞浩,把客戶資料表及供應商資料表給劉鈞浩,他回傳資料給我後我才知道供應商是永晴公司。相關的交易條件是歐陽自坤告訴我的,友旺公司至少會有4%的利潤,貨物運送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貨物不進友旺公司,友旺公司付款條件是貨到付款,揚華公司的付款條件是90天友旺公司再收款。而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代表跟我聯繫,雖然吳榮杰是鴻測公司人員,但林家毅說吳榮杰會幫忙處理,我就沒有多想。進行交易時,揚華公司方面會先給需求通知單,通常不久後吳榮杰也發給我永晴公司的報價,經我核對確定有4%利潤時,我就會發報價單給揚華公司,對方就會簽核報價單和正式訂單給我,我就會把這些轉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做內部業務訂單流程,訂單做成後再給永晴公司。當永晴公司要出貨給揚華公司時,永晴公司出貨單上面要蓋揚華公司的簽收章,要傳電子郵件、照片給我,確認貨品驗收無誤,確認揚華真的有收到了,我們就會付款給永晴。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我們希望揚華公司提供銀行支票背書保證,但劉鈞浩回覆,揚華公司不開支票,這點我有質疑他,他說可否開他們公司執行長林家毅的本票,我說請他問我們公司老闆,他有發郵件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原則上也是同意等語(見偵51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前,僅另證稱:我們對供應商是著重在物品查核,只要規格是符合客戶需求,若貨物未被客戶驗收,我們就不會付款,若貨物有被客戶驗收接收通過,我們才會付款,當時揚華公司都有簽收貨物且驗收通過。當時我的認知是永晴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因為永晴公司都會提供給我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且有提供給我揚華公司有蓋簽收單的回條給我,同時我也會跟揚華公司採購做確認是不是有收到貨、有沒有驗收通過,他們的回覆都是有。因為永晴公司電子郵件上所寫的JACK WU與會議上拿到吳榮杰名片上的JACK WU一樣,所以當時只是單純知道永晴公司聯絡人是JACK WU,沒有發現異狀,我想說他就是供應商,在與我聯繫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林家毅。我也不覺得訂單來後,供應商會自行報價並配合訂單內容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1第4第473頁至第488頁)。D.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時證稱:林家毅有跟我說友旺公司要當揚華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叫我建立窗口,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當窗口,林家毅找我們兩人去友旺公司洽談LED經銷模式,我只負責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這邊的銷售業務等語(見偵73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月20日與林家毅一起去永晴公司,吳榮杰應該是自己到場,他不像是揚華公司的人,但跟林家毅認識,我當時不知道他與林家毅的關係,當天我只記得是談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生意,開會實際內容我記不起來,林家毅要我跟唐俐聯繫。開會時我在外面等,後面才進去,裡面有歐陽自坤、林家毅及吳榮杰在,我記得我是後來交換名片時,我跟唐俐才進去的,說聯繫相關事宜就找唐俐,這時候才聽到永晴公司,不確定是指供應商或客戶。會議結束後,林家毅有跟我說交易條件,要我轉達,應該也是林家毅有跟我說吳榮杰是永晴公司窗口。林家毅會寫紙條或口頭跟我說,要買賣的LED產品規格、數量、金額,我打成電子檔寄給唐俐,再來就是出貨或進貨,我知道友旺公司的貨品來源是向永晴公司購賣,但永晴公司是不是揚華公司事先安排的,我不清楚。永晴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揚華公司,我不清楚,出貨不是我負責的,我是負責傳遞訊息,我也不負責驗貨,也不知道實際辦理驗貨的人是誰。唐俐寄給我供應商的名單,我轉給永晴公司的人填寫,都是林家毅交辦的,主管交辦我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14第554頁至第584頁)E.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家毅有指示我用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我就把事情交代給永晴公司的人,永晴公司的歐姓負責人應該是請林曉茹幫她作業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陪林家毅去友旺公司1次,我沒有在會議裡,生意是林家毅跟歐陽自坤談好,後來有交換名片,我是給鴻測公司的名片,我打電話給唐俐。林家毅說交易是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直接給揚華公司,林家毅叫我先跟友旺公司聯絡,這東西最後交易模式跟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一樣。我跟永晴公司的林曉茹講好要發報價單給唐俐,再幫永晴公司拿報價單給唐俐。唐俐有請我跟揚華公司的人要驗貨證明,我就幫她跟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要,游惠屏是跟誰要,我不清楚。友旺公司賣給揚華公司時,就是揚華公司人員自己聯繫。我只負責聯絡,做紙上作業,但有無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卷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F.證人黃意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揚華公司LED晶片部分是林家毅負責,要跟誰買、下單給誰、票期多少等都是他指示的,我負責開採購單,但進貨洽談者是林家毅。我有製作過開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單,是跟唐俐聯繫,之後會發正式訂單。採購單開立後,我會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請廠商簽回之後歸檔,之後廠商有無按照採購單上內容送貨至揚華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負責收貨我不清楚,因為收料跟開單是分屬不同部門。廠商開立發票後,我會開驗收單給倉庫即驗收單位,倉庫簽完後會回到我這裡,我再拿給林家毅簽核,若貨有問題沒有進來,林家毅會通知我這筆先不要付,若林家毅簽名,我就視同入貨,後續就送財務請款。他有無跟我說過不要付款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23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08頁)。G.證人林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云捷、亞訊、永晴等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發票內容的交易是否真實,我無法判定,金流部分我知道有付錢或收錢,但貨物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沒辦法判定真假。當初主管交代我要我幫這幾間公司的負責人處理業務,我後來也有跟負責人碰面或電話聯絡,所以不覺得有不對的地方,就是按照主管的指示辦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些公司不自己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20第179頁至第180頁)。H.被告林家毅(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時供稱: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向永晴公司付現購貨,再以月結90天條件轉銷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是我與友旺公司的歐陽自坤談的。前一兩筆交易的貨可能確實有經過友旺公司,但是後來可能是直接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B)於104年9月12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友旺公司也曾做過LED燈具產品,且歐陽自坤對揚華公司的產銷模式也有興趣,所以雙方才會進行合作,我當時有跟他說用現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料,所以他才會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友旺公司可以得到貨款銷售金額3%至5%的利潤。楊祥傳是歐陽自坤的朋友,是他介紹我跟歐陽自坤認識的。我初次跟歐陽自坤見面後,就回去跟詹世雄報告,因為友旺公司沒有設備,所以詹世雄建議從這樣的貿易開始做,我才再跟歐陽自坤討論等語(見偵19卷第219頁至同頁反面、第227頁);(D)於104年11月4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3年底楊祥傳向我表示,友旺公司在對外尋找商業上的合作伙伴,另外看有沒有新股東願意加入,我當時希望能夠擴大揚華公司的業務,想要試試看,因而去認識歐陽自坤。第1次是在友旺公司跟歐陽自坤見面,當時我們互相介紹公司的現況和願景,我表示揚華公司當時主要從事WIFI的產業,他很有興趣,不過因為WIFI那塊產業揚華公司以先下訂單給華碩,約於104年2、3月交貨,如果友旺公司要有訂單,就要在第2階段,中間又要有產品認證,要到下階段出貨時才能用友旺公司產品,所以我詢問他是不是願意與揚華公司合作另一塊LED的業務,歐陽自坤評估後也同意了,之後我們兩間公司便開始合作。我當時有跟歐陽自坤說我會幫他介紹供應商,等他向供應商承購LED圓片或方片後,可以直接銷貨給揚華公司,如果他是以現金方式付款的話,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原物料,再加計4%到6%後轉賣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因而可以取得那4%到6%的利潤,至於貨物流動的方式一開始有經過友旺公司才到揚華公司,但後來就是直接從供應商那邊送到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人員簽完驗收單據後,將相關驗收單據交給友旺公司,讓友旺公司自己去處理跟供應商之間的驗收。揚華公司就是因為不願意用現金購料所以才會去找可以用現金付款的合作夥伴。供應商就是永晴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記不太清楚我到底是跟歐陽自坤還是楊祥傳提到永晴公司的,我只記得當時我向他們表示永晴公司本來就是揚華公司LED圓片及方片的供應商,所以請友旺公司直接跟永晴公司洽談。因為永晴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鴻測公司在經營處理的,所以有關於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應該都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提供給友旺公司的,至於是由誰提供的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我請鴻測公司之人跟友旺公司聯繫。我印象中友旺公司的窗口是歐陽自坤的秘書唐俐,揚華公司是劉鈞浩。我沒有跟歐陽自坤提過這是假交易,頂多提到永晴公司原本是揚華公司的LED供應商。我只知道永晴公司的貨物料都是來自於大陸,但是都是請大陸廠商直接寄送到鴻測公司的地址,至於永晴公司出貨時,送貨單上所留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地址我就不清楚了,而且如我前述,永晴公司後來也沒有送貨到友旺公司,所以友旺公司的人員也無從判斷貨物究竟來自於何處。我記得前幾筆交易是永晴公司先送貨到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送到揚華公司,所以基本上是揚華公司點貨,如果沒有問題,會開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後來幾筆是永晴公司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E)於105年1月8日本院訊問及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坦承有不實交易。永晴公司主要的進貨對象是鴻測公司,假如實際上只有800萬元的貨,鴻測公司會開1,000萬元的發票,永晴公司則亦賣友旺公司1,000萬元,所以都有不實的部分,但不全然是假的。又因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前1、2次交易時,友旺公司會要求驗貨,所以這2次交易是實在的,但因之後友旺公司沒有要求貨一定要進到友旺公司,是由永晴公司將貨運到揚華公司,所以會有不實的空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卷3第12頁至第13頁);(F)於107年7月31日審理中陳稱:照正常採購流程,永晴公司賣友旺公司是友旺公司要自己驗收,友旺公司賣揚華公司是由揚華公司驗收,至於中間是否因為什麼因素,友旺公司沒有能力可以驗收,後來才有折衷方案,詳細細節我忘了,最後一段是揚華公司要有驗收的動作,揚華公司都會驗貨。兩家公司的7筆交易應該都有貨品運送,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那麼細,我會簽核到採購單,但出貨或驗收表單我不會簽核到,每個星期有產銷會議,採購黃意涵會跟我報告有哪幾間供應商進貨進來。因為永晴公司是真的有跟大陸廠商進貨,例如進貨100顆,有部分直接在大陸賣掉,進貨到臺灣來時是記載100顆進貨,但到臺灣的實際數量是90顆,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的部分可能是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假,在之前準備程序時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我閱覽卷宗後,發現這些跟永旺公司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可能是友旺公司對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都有驗收的要求,才會有這些拍照、驗收的動作。或許永晴公司在銷貨予揚華公司時,在數量有短報,但友旺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應該全數是真的才對。雖揚華公司原來就有供應商,但要增加業務量,又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時,才會找友旺公司來當供應商,在大陸地區以現金購貨會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14第538頁至第542頁、第545頁)。②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自坤、證人楊祥傳及被告林家毅前揭所述,可知悉此部分亦係透過當時友旺公司之董事楊祥傳居中介紹共同被告歐陽自坤及被告林家毅結識,雙方因而有機會洽談合作計畫,其等本預計在網路通訊業務方面進行合作,然因時機未至,因而選擇在LED晶片等材料方面進行合作,並因揚華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由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以現金購貨取得較高之折扣數,在此共識下安排此部分之交易,並以揚華公司原供應商永晴公司為友旺公司之供應商,並約定貨物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驗收,原則上友旺公司不會經手貨物即物流。而關於此部分交易有無實際出貨方面,從上開部分證人及被告陳述可知,僅被告林家毅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述因貨物係由永晴公司直接送貨至揚華公司,會有不實空間存在,其餘偵審程序中皆未供稱有不實之出貨情形,然依證人劉鈞浩、吳榮杰、黃意涵及林曉茹前揭證述,其等皆僅係依被告林家毅之指示,分別作為本交易中揚華公司之窗口、永晴公司之窗口、揚華公司之採購及永晴公司之發票銷貨業務,其等亦均否認有接觸到實際之出貨或收貨等作業,亦不知悉此部分交易貨物交付情形,證人游惠屏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及有何虛偽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47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反面、偵6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21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偵56卷第25至第36頁、本院卷23第143頁至第186頁),尚無從佐證被告林家毅前揭承認此部分交易不實之自白及對己為不利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③另觀諸證人唐俐與劉鈞浩、吳榮杰及相關經手人員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偵52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271頁),其等聯繫過程亦約略如證人唐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先係由劉鈞浩向唐俐告知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明細內容,吳榮杰亦會於接近日期提供永晴公司報價單予唐俐,唐俐確認後即會發友旺公司報價單給黃意涵,黃意涵回覆正式訂單後,唐俐再向永晴公司下訂單,並請永晴公司提供客戶簽收單,吳榮杰嗣會提供永晴公司已給揚華公司蓋章之出貨單、裝箱照、裝箱單予唐俐,唐俐亦會向黃意涵確認揚華公司是否已收到貨,並請揚華公司出具驗收文件後,方提供發票及進行後續付款作業等情明確,未見上開電子郵件相關經手人員有何人知悉貨物未實際出貨或係出貨數量、規格等有不符之情事。雖證人唐俐於104年1月26日寄給黃意涵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交貨期是今天嗎?(1/26),我們還沒開PO給永晴,因為一直在等貴司回復預計出貨日」、「永晴訂單預計明日發出,付款則是依據貴司的驗收單」等語(見偵52卷第79頁),惟證人唐俐從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所告知之上開交易模式,當可知悉就是由友旺公司即期向供應商永晴公司購貨後,以月結90天之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其主要目的係要與揚華公司合作,供應商亦為揚華公司所介紹,是依此交易模式,友旺公司顯係為揚華公司訂購LED晶片等產品,其本先需確認客戶揚華公司之需求後才能向供應商永晴公司正式訂貨,因此其向黃意涵表示係在等揚華公司回覆預計出貨日期及預計發給永晴公司訂單日期,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又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後不經手貨物,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業方式,亦尚符一般商業常態,友旺公司雖未親身參與驗貨程序,然其仍有要求以供貨商永晴公司提供裝箱照、裝箱單及出貨單等出貨證明及客戶揚華公司方面之驗收證明文件,亦非毫無把關。至上開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及驗收證明文件,並未明顯標示拍攝時、地及內容物,復係由永晴公司出具,客觀上不排除有形式作業而無實際出貨驗收之可能性,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確有此情事發生,是以尚難僅以友旺公司未親自驗收貨物即遽認永晴公司未按照訂單內容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佐證被告林家毅前揭承認此部分交易不實之自白及對己為不利之陳述屬實。④又揚華公司雖確有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及百徽等公司不實進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揚華公司向上開公司之進貨,有部分乃係部分進貨,而非全部不實,亦如前述,且揚華公司既係與各公司個別磋商,與每家公司間之交易背景、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均屬有別,尚難逕以揚華公司有向其它公司不實進貨情形,即推認揚華公司向其它公司如友旺公司進貨亦必有不實。⑤再依被告林家毅與共同被告歐陽自坤間之磋商內容,其等顯係在揚華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現金購料之情況下,由友旺公司以現金購貨方式替揚華公司購貨,即形同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背帳期,承擔帳期90天始能回收貨款之條件與風險,且友旺公司所賺取利潤係屬固定,又貨物係約定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接送貨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不負擔運輸、驗收貨物之成本,依共同被告歐陽自坤及證人唐俐前揭所述,假若永晴公司所出之貨物經揚華公司驗收不過,友旺公司亦不會出具其已驗收永晴公司貨物之驗收單,是此筆有瑕疵貨物最終應會退回給永晴公司,而非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實無需承擔存貨風險,此在會計作業評價上,友旺公司之收入或許應依代理人收入方式予以認列,然綜上事證,既乏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交易未實際出貨,且依上開事證已可證明共同被告歐陽自坤確有令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再銷予揚華公司之買賣真意,即難謂其與被告林家毅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而配合被告林家毅為不實交易之意,併此說明。而此部分交易聯繫過程中,起訴書事實欄七、雖有提及被告林家毅有指示劉鈞浩與友旺公司聯絡相關交易時間、付款價格、條件等情,惟從該部分前後文之及後續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起訴意旨應僅係表示揚華公司係以劉鈞浩為窗口,並未有起訴劉鈞浩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等情,併此敘明。⑥是以此部分之交易,依現有事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認友旺公司有自永晴公司進貨後再不實銷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認揚華公司有向友旺公司不實進貨。關於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依現有事證,並無足認定係屬不實交易,且以友旺公司有為揚華公司以現金購料而為揚華公司承擔約90日之帳期,復亦見友旺公司皆有檢核上游供應商是否有按時交貨等交易情狀,實難謂被告歐陽自坤主觀上有何欲配合形式交易而無買賣之真意。又從友旺公司103年7月18日之變更登記表觀之,亞微科公司及晶鎂公司雖分別變更為友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有該份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51卷48頁至第52頁),惟此部分不排除係如被告歐陽自坤於前開理由段所陳述,與其有意逐漸退出友旺公司之經營層而讓與共同被告林家毅等情有關,是由此雖可見共同被告林家毅及詹世雄已不滿足於掌控揚華公司之現況,有意逐漸入主其他上市櫃公司,然此與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該等交易是否實在等情,仍屬二事。綜前所述及本段論述,依現有證據資料,除不足認定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外,依友旺公司之交易情狀,亦無足認定被告歐陽自坤主觀上有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自無故意為不實財報可言。故亦難以此認定友旺公司無林家毅、詹世雄公司真實交易之意思。」,有前開刑事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23-150頁、卷㈤第7至30、103-124、165-168、234-235、344-368頁)。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歐陽自坤確有與其他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人共謀從事虛偽不實之交易。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若僅友旺公司交易之對象另有他圖而單方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交易對友旺公司而言自仍屬有效之交易。

㈢、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情事,導致原告授權人受有損害?系爭交易對友旺公司而言屬有效之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友旺財報無不實。友旺公司雖有與上開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開公司所為交易確為虛偽安排之交易流程,實質上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乃係明知或與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等人共謀而為虛偽交易之安排,無從僅以上開公司有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等人所實質控制之揚華等公司有交易往來,即認定友旺公司之負責人有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或揚華公司等間確有虛偽安排交易流程之意思聯絡且從事虛偽交易,因而造成會計及財報等資料不真實之狀況發生。104年8月6日財報已更正並發布公開資訊觀測站,本公司因將104年1至6月屬類代理性質之交易,依IAS 18改以淨額表達並更正營收金額(調整金額171,052(新台幣仟元))。並更正104年第一季財報,合併綜合損益表更正(調整金額75,075(新台幣仟元)),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公報「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規定,於民國一○四年度第二季認列金融資產減損損失計新台幣132,363仟元。104年9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月11日早上8點30分左右至本公司調查。本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乃因銷售LED Chip次级品予新客戶揚○料技公司,並發生逾期款無法收回認列損失,本公司全力配合調查已平和落幕、本公司先前已對揚○科技公司採取相關之法律手段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本公司原有WiFi、智能電網、WiHD等業務營收一切正常交易,其營運與財務狀況切良好,不受此損失的影響(本院卷㈠第74-78頁)。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前,曾查詢揚華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報告可佐(本院卷㈢第220-234頁)。由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與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等人共同負責,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錦章、林鴻鵬等人為簽證財報之會計師,亦應就不實之財報負責等語。查原告對於上開會計師查核及簽證友旺公司財報有何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衡以會計師查核公司會計資料,除對交易相對人查證外,並無從判斷受查證之人是否故意隱瞞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回復,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與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間合夥關係之內容,其主張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同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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