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李政昊、張心悌,因被告公司及原告於訴訟中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及原告已以書狀分別聲明由李政昊、張心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5-70頁、卷四第1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 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 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此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是以本件只要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之原告,在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取得居於原告身份之訴訟實施權,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訟,而具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其原先係從新聞媒體之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涉有相關之不法行為,其後加以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08頁筆錄),核屬該當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而發 現並主張被告何壽川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務,涉有違反法令等解任董事事由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解任被告何壽川董事職務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被告何壽川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因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項業務而發現本件情事,故 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壽川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其轉投資公司,包括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惟一董事,以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被告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Universe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其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其夫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 New公司,係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 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1788號大樓)建案產權。被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三人。 ㈡、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n 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被告何壽川, 被告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被告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被告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被告何壽川亦運 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投控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投控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號大樓作為辦公室之必要、需求及事實下,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 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共同先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提出「業務借款單」、被告公司之Tech Smart公司、PVI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三間子公司分別提出請款單,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同,由上開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滙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由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於同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依序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350萬元、美金300萬元,共計美金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美金850萬元、被告公司及其上開三家子公司共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 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且被告何壽川與 李俊傑約定,就三寶集團上開向永豐金控公司轉投資之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下轄之子公司GC、SPC公司,借貸之6000萬美元之兩成即1200萬美元,及將包含被告公司透由其 三家子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透由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上開各850萬美元等借款,均充作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之資 金,以作為將來朋分出售1788號大樓利潤之計算基礎,事後又更改並以上開YFY Global公司、被告公司三家子公司,向Giant Crystal公司認購可交換公司債的方式,藉此粉飾系 爭款項等之不正當性。故被告何壽川上開之行為,均業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金訴字第4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認定其與邱秀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且就被告公司之部分已致生損害於該公司達500萬 元,且85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已超過1億元,而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乃屬重罪,是被告何壽川之上開不法行為,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又因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三間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基於經濟上一體性,該三間子公司匯出之850萬美元之源頭應為被 告公司,則被告何壽川之不法行為,亦已令被告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亦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行為之解任董事之事由。 ㈢、又被告何壽川為解決三寶集團收購美商美林基金股權資金短缺之急,在被告公司無租用辦公室之需求下,僅憑請款單便以預付租金名義,將公司資金匯付給Giant Crystal公司, 遲至106年1月才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協議,約定 自匯款日至交換債投資日止收取6%利息,續於106年4月27日公告:「子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Tech Smart Logistics Ltd及Dream UniverseLimited 100年元月所匯出投 資可交換公司債款項至Giant Crystal UniversalDevelopment Inc.經重新認定其性質與資金貸與類似,故更正公告增 加相關明細。」等語,並更正100年第1季季報附表1,是系 爭款項應屬資金貸與,然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之 間並無業務往來或短期融資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貸與之規定,且未為任何徵信、風險評估、審查、保全並經董事會核決,規避資金借貸相關法令規章及內控制度,罔顧公司利益,嚴重違反被告何壽川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造成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第一季 合併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 美金850萬元,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有財報不實 之情事。又被告何壽川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被告公司系爭系爭財報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直接或間接持有逾25% 股權、掌握8席董事(共10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第1項及第2項第5目之規定,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公司間互為關係人;且被告何壽川與其配偶張杏如共同出資設立Dynabasic公司,透過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依前述公報第2段第2項第5目及第6目之規定,被告何壽川、張杏如與StarCity公司間互為關係人,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段第2項第5目及第6目之規定,被告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係屬關係人。又因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二者係控制從屬公司關係,依前述公報第2段第1項之規定,Giant Crystal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互為關係人,且被告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亦互為關係人,是以Giant Crystal公司與被告公司亦屬關係人,則系爭款項不論是假租賃或真借貸,均係屬關係人交易,應於系爭財報中關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事項」予以揭露,卻未予揭露,此項資訊乃公司是否踐行關係人交易審查程序、是否設置良好內控制度,甚至作為是否適合上市或上櫃之審查標準,係屬重要資訊,故被告何壽川於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已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 隱匿不實,而構成該條項之財報不實罪,對於被告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亦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認渠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其在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 ㈣、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關於財報重編或更正之規定,與 同法第20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民事及刑事責任,二者法律責任性質、權責機關、實質意義迥然有別,自不應以不符合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而謂不具備重大性,法院於判斷是否符合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或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本不受行政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所持見解之拘束。況查,證交法第20條之1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 容」或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性」,其判斷之時間點,應以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時,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來加以判斷,然主管機關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命發行公司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係屬主管機關對於未 依法令編製之財務報告所為行政上之「事後補救措施」,關於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是否有未依法令規定編製而符合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之事實,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作投資判斷時,根本並不存在,如何能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作投資判斷時所不存在、事後始發生之行政處理措施,來追溯推翻原已存在之事實,顯不合理,故被告以本件不實財報不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逕自主張不具備 重大性或不符合財務報告主要內容,而謂被告何壽川不構成財報不實行為云云,顯係混淆誤認二者法律責任性質之不同,且增加證交法第20條之1法律明文所無限制,自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何壽川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罪、財報不實罪,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其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亦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亦該當上開條款之解任事由,若任由其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將不利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將損及股東之權益,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另依新修正之投保法上開之條款,已明定解任之事由,不以發生於被告董事或監察人遭起訴時當次任期內者為限,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解任之訴其原告訴之聲明,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另依實務見解,亦不以經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為限。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壽川則以: 1、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以公司董 事之地位,在處理公司有關之事務為必要,然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係認定:【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 川、李俊傑之1788大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投控公司以『預付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合同草約予不知 情之元太公司財務部門經理陳文政,張金榜依指示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請款單,分別呈送元太公司之財務長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及劉思誠。劉思誠與何壽川間為親戚關係,其得知邱秀瑩傳達之指示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以YFYGlobal公司撥款之方式後,因YFY Global公司係以何壽川為唯一董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境外公司,其可知悉邱秀瑩經張金榜透過不知情之陳文政傳達之指示,應係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何壽川之指示,是其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該租約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予以核准,而於100年1月3 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 背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 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 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提送予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真實交易,竟予以核准,嗣為掩飾挪用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 用以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出金行為,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之前出資之850 萬美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此方式致元太公 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亦即認定此部分之 行為人為邱秀瑩、張金榜及劉思誠三人,被告何壽川並無參與,亦未基於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為任何行為。且時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之張聲華及董事長之劉思誠,暨當時為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下稱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之張金榜,亦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系爭款項之撥款及使用等,與被告何壽川無關。是被告何壽川於本件既未以被告公司董事地位,處理系爭款項之事務,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要件未合。 2、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擁有因出資美金850萬元,而取得之完整 對價,被告何壽川並無將被告公司該850萬美元之出資,充 作個人出資之行為,概因黃緒宗於永豐餘投控及被告公司撥款之次日即100年1月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張金榜關於被 告公司之股權分配方式為新發行股份3,995,000股,金額0000000元,換算為Blazer股數594股,比例為5.31%,與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所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可交 換債,其交換價格為「每10萬美元可交換Star City已發行 普通股47.000股」,以被告公司出資850萬美元計算,可換 得3,995,000股乙節相符,可見被告公司100年6月20日向Giant Crystal公司所購買之可交換債,實係被告公司上開100 年1月3日出金時投資方式之確認及正式憑證之取得,被告公司並未因延遲取得憑證,而使原來的投資權益有所變更,系爭款項亦屬被告公司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投資,其因此所取得相當於3,995,000股Star City公司股份之價值,亦自始即歸於被告公司所有,絕非用以充作被告何壽川個人之出資,且被告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間,僅有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財產分配之討論,並無不法分潤之約定,在客觀上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另被告何壽川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無關,非屬基於被告公司董事地位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不得據為解任被告何壽川董事職務之事由。 3、又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已認定本件並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且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公告更正本公司100年各月資金貸與明細表 及100年各季(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更(補)正作業」之 重大訊息中,雖有關於「與資金貸與類似」之文字,然依該次重大訊息更正之結果,系爭款項之「往來科目」仍屬「預付款項」,「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原因」仍係「預付投資款」,是以依上開重大訊息,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雖非「預付租金」,然仍屬預付款項,只是在匯款日至交換債投資日,因無適當憑證足為入帳依據,故於該段期間所預付之款項,具有與資金貸與類似之效果,但其會計科目,並不會因此就變成融資借貸,亦不會因此即不應計入「預付款項」科目,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且本件並無涉任何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間亦非關 係人,則原告以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為關係人, 被告何壽川於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款項之關係人交易內容,為財報不實云云,亦無理由。 4、再基於法人格獨立之公司法基本精神,各公司本係獨立存在。又董事係對於「個別公司」負有信託義務,是以在判斷董事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以該公司角度觀之,而非參雜他公司情事綜合判斷。故原告以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以及被告何壽川遭金管會解職之處分,認為被告何壽川違背被告公司之受任人義務,不適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應是對於受任人義務之內涵有所誤會。又原告以被告何壽川於永豐餘投控公司等之相關決策,主張被告何壽川不適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欠缺事理關聯性,亦無法從中證明被告何壽川知悉或參與被告公司投資決策,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費用匯款予Gi ant Crystal公司,由子公司PVI 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500,000元、由子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匯款美金3,000,000 元、由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匯款美金2,000,000元,共計 美金8,500,000元,並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預付租金,轉 為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為交換標的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將原預付租金科目重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且該三家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Star City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協議於106年6月19日到期時,若未行使轉換為Star City公司普通股者,則GiantCrystal公司應依增補協議之約定,應予回贖該筆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應支付按本金加計約定收益率之金額。而前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已於106年6月20日到期,被告公司之子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Star City公司償還之本金美金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8日之利息美金1,373,880.54 元(共計匯款4,373,880.54元);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訴外人LEE,CHUN-CHIEH給付自106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利息美金1,370.12元,合計已收回本金 加計利息共美金4,375,250.66元;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Star City公司償還之本金美金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8日之利息美金915,920.36元(共計匯款2,915,920.36元) ;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LEE,CHUN-CHIEH給付自106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利息美金913.41 元,合計已收回本金加計利息共美金2,916,833.77元;子公司PVI Global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 司委託Star City公司償還之本金美金350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8日之利息美金620,860.64元(共計匯款5,102,860.64元);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GiantCrystal公司委託LEE,CHUN-CHIEH給付自106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利息美金1,598.47元,合計已收回本金加計利息共美 金5,104,459.11元。是以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業已於106年8月間,將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海外擔保交換 公司債之850萬元美金,加計約定收益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共美金12,396,543.54元(即美金4,375,250.66元+ 2,916,833.77元+5,104,459.11元)全數收回,被告公司並無受任何損害之情事,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需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之要件未合。 2、又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間,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及民國100年07月0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6條規定之關係人,原告指被告公司有進行關係人交易,卻未於系爭財報予以揭露,造成財報有隱匿不實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從未規範得以「間接關係」來推 論、定義是否成立「關係人」,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 公司間,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明文規範,實非為 關係人;況縱使以現今實務上所使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之關係人定義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GiantCrystal公司亦非屬關係人,原告已有刻意曲解關係人定義 及解釋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該當財報不實之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被告何壽川之董事職務,亦無理由。 ㈢、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被告何壽川於上開期間亦擔任永豐銀行之董事;另永豐銀行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即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即GC公司,另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有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被告公司等,而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9、100年 間時之董事長為邱秀瑩,被告公司自94年6月起至102年3月 間之董事長為劉思誠;又被告何壽川於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間,亦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之惟一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被告公司所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其負責人亦均為劉思誠;且被告何壽川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公司、Epoch公司。 ㈡、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ty公 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 之配偶,其負責三寶集團財務。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ant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 New公司、美商美林基金,共同投資Link Mart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公司,而持有100%之1788號大樓建案之產權。 ㈢、被告何壽川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 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三人。 ㈣、張金榜於99、100年間,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之經理;詹舜翔於95年間係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專員,於96年間升任永豐餘造紙公司之法務主管;劉思誠約於92年間至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公司擔任董事、94年6月起至102年3 月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為元太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元太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負責人;黃緒宗於97年2月至103年3 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位於上海之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原係大陸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以外之三寶集團投資的公司內部管理,至98年初,因美商美林基金指派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離職,始兼任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其於103年3月底離職後至104年3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之顧問(此亦可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55-156頁)。另陳文政當時係 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張聲華則係擔任財務長。 ㈤、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被告公司之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三間子 公司,均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依序各滙出美 金8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嗣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以預付租金名義滙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款項,轉為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已發行 普通股為交換標的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將原預付租金科目,重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嗣該三家子公司並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Star City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協議於106年6月19日到期時,若未行使轉換為Star City公司普通股者,則GiantCrystal公司應依增補協議之約定,應回贖該筆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應支付按本金加計約定收益率之金額。其後前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已於106年6月20日到期,被告公司暨其前述之三家子公司,已於106年8月間日,收取Giant Crystal公司所支付按本金850萬美金加計約定收益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合計共12,396,543.54美金之款項。 ㈥、被告何壽川於編製、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直接或間接持有逾25%股權、掌握8席董事(共10席)。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公司間為關係人,被告何壽川與StarCity公司間為關係人(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㈦、被告公司已經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價證券,屬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㈧、被告何壽川因本件行為及其他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等提起公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金訴字第42號刑 事案件即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何壽川不服該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9-554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何壽川本件之行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而對被告公司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重大損害 被告公司之行為?㈡、被告何壽川本件之行為,是否因構成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而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重大損 害被告公司之行為?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何壽川本件之行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而對被告公司該當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或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被告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公司及其之上開三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號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惟被告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 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用被告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號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 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被告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號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 實交易之1788號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被告公司之上開三家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被告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被告何壽川挪為私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另 案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並舉證人即刑案中之共同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劉思誠、詹舜翔、高一銘及訴外人陳文政、陳明蘭等人,在刑案中之供述,及刑案中被查扣之黃緒宗之電子郵件、張金榜製作之簽呈及電子郵件影本等為佐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公司之經營決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何壽川亦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陳文政於調詢時證稱:元太公司的母公司是永 豐餘公司,永豐餘公司、何壽川家族及何壽川可控制的股權,總共持有元太公司的股權應該有超過50%,算有實質的控 制權等語(見原證22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 被告何壽川雖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對被告公司及其下轄之子公司,實際上之運作及營業行為,仍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控制權之情,堪以認定。 ⑵、又刑案共同被告劉思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於100 年1月3日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分別出帳200萬美元、350萬美元及300萬美元,依我的判斷及當時流程,有經過我的 核決,這三筆並非例行性出帳的貨款,我是在簽核時或拿到請款單前1、2天才知道是元太公司之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要在中國設一個集團辦公室,要求元太公司負擔一部分費用即850萬美元,金額也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好的,元 太公司於100年間在營運上沒有在上海租用辦公室之需求, 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在出帳前並沒有開任何會議,也沒有討論過要租用1788大樓之事,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出帳前,也沒有人員評估過承租辦公室之合理性,我心裡抱怨永豐餘投控公司都沒有先找我們去開會,元太公司會管理自己公司之資金,但母公司要求我們負擔850萬美元,對永豐 餘集團規劃的資金我們也只能配合,我們不可能不聽母公司的話,永豐餘投控公司交辦的事情,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承辦人會直接交辦事情予元太公司的承辦人,元太公司之承辦人做完要通知永豐餘投控公司已經做好,我知道當時是以『預付租金』出帳、會計科目為『預付款』,但我不知道Giant Cry stal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也沒有請元太公司之人員去調查過,也不知道850萬美元是要預付多久之租金,對於造成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100 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報資產負債表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850萬美元、『預付款』虛增850萬 美元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明知並無實際承租1788大樓之事實,卻仍由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等部分,我沒有意見,對我而言是永豐餘集團給我這個指令,我只能夠配合,我當時沒有評估就核准,【後來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債,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永豐餘投控公司已經決定了,元太公司不可能變更其決定】,我所代表的法人是永豐餘投控或其他關係企業,任期到時原則上永豐餘投控會調整,所以我會聽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指示,但我不知道永豐餘投控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原因,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之偵緝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3-244頁該刑事判決),劉思誠於台 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經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告訴我,永豐餘集團在上海設立辦公室,元太公司應分攤其中850萬美元,母公司有此規劃 ,身為子公司之元太公司沒有拒絕的理由,元太公司當時沒有承租辦公室的需求,我也沒有向永豐餘投控公司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台北地院卷〔一〕第38頁 反面至第39頁、第150頁,本院卷三第244頁該刑事判決)。⑶、刑案共同被告張金榜,於106年6月16日調查局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參與大陸上海○○區○○○路17 88號大樓開發新建案?詳情為何?)……因為美林公司急著要 將股權賣出,三寶公司想要承接美林公司的股權,但又沒有資金,迫於時間的壓力,又知道永豐公司有投資的意願,黃緒宗就向我提出要永豐餘公司先付款的要求,我就先後向邱秀瑩及何壽川報告,並建議以預付租金的方式,把錢付給三寶公司,邱秀瑩在她的辦公室裡告訴我,她同意以預付租金的方式付款給三寶公司後,我在99年底填具業務借款單,以預付租金承租1788大樓一個樓層,計算美金850萬元可以承 租的年限,經邱秀瑩核章,何壽川也同意後,再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把錢匯到黃緒宗指定的Giant Crystal公司帳戶 ;元太公司部分,在邱秀瑩指示後,我把邱秀瑩的指示告訴元太公司財務處男性職員,並在定案之後,把匯款時間告訴該名男性職員,由他們自行匯款,【匯款後,永豐餘公司花了半年時間討論要採取哪種方案投資1788大樓,因為礙於法令限制,永豐餘公司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房地產,最後邱秀瑩、財務中心經理,法務部詹舜翔及我討論,財務中心認為採用EEB可交換公司債的方式投資最符合法令,邱秀瑩同意後 ,我就把採用可交換公司債的事情告訴黃緒宗,三寶公司內部討論後,提出由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 以持有1788大樓產權的Star City股權為交換標的,期限5年】,之後,再由黃緒宗、詹舜翔及我去找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代為草擬EEB可交換公司債的合約,之後,我再簽辦以永 豐餘全球公司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EEB的簽呈,資金就是之前預付的美金850萬元,因為何壽川是永豐餘全球公司的 董事,何壽川也知道,【元太公司投資的美金850萬元,也 是以相同方式轉為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的EEB】,我也是通知前述元太公司已離職的財務人員,由元太公司內部自行作業,後來元太公司是以3家公司購買EEB,……。」等語(見 原證30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233頁),且張金榜於106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有決定要租?)當時還 沒有。……(問:拿到資料你怎麼處理?)當時評估是否要租還 是投資方式,我有把資料PASS給財務部門,也有跟邱董、何董報告。(問:決定此事時,有開會過?)有。……(問:開會 結論為何?)剛開始我們有提方案,看要投資還是要買樓層 或是租用某樓層,尚未決定前,因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買美林股權的時間限制,希望我們在時間內先支付款項,應該是要投資,因為我們認為是不錯的案子,但是因為要先支付款項,所以當時討論的方式決定以暫付資金的科目出帳,先匯款給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問:決定投資的金額 ?)以不超過3億元為原則,以當時會議計算為美金850萬元 ,因為超過3億元要公告。(問:暫付租金方式出帳,有跟邱董、何董報告?)我有跟邱董報告過,她也有同意。……(問: 這樣的事項,何董有同意?)他也知道。我有碰到何董,有 跟他提到,他應該知道。」等情(見原證31刑案偵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241-242頁);且張金榜於106年7月13日調詢時 亦供稱:「…我只知道何壽川有指示永豐餘公司的董事長兼財務長邱秀瑩要出資美金850萬元投資Star City公司,至於其他的部分是不是何壽川指示,我不清楚。……應該是在99年 底,何壽川直接告訴邱秀瑩要投資美金850萬元,邱秀瑩找 財務中心評估應該是由什麼方式來投資,我記得當時財務中心高一銘及閔志清提出3種方案,一是直接買股權,二是用 購買不動產方式,三是預付長期租約租金的方式…但當時三寶建設要使用優先購買權,購買美林公司股權,且因為有認購時間的壓力,我印象中Deadline應該是100年1月3日,所 以三寶公司資金需求比較急迫,所以後來經過永豐餘公司邱秀瑩、法務詹舜翔、財務中心閔志清、會計吳忠福及我討論,認為以長期預付租金方式,是最快可以出帳投資的方式,【當時應該是何壽川指示邱秀瑩要配合三寶公司購買美林證券持有Link Mart公司的股權,後來邱秀瑩也有指示我,要 我聯絡元太公司的陳文政,請元太公司也投資美金850萬元 】。是邱秀瑩指示我轉達陳文政,比照永豐餘公司投資的方式,用預付租金的方式來投資美金850萬元,所以我有把我 寫的借款單給陳文政參考如何填載案由及要付款的帳號。( 問,承前,元太公司要投資三寶集團美金850萬元,是否也 是何壽川指示?)99年10月、11月間,何壽川有找我瞭解1788大樓的現況,我當時跟他回報上海房價還在漲,這是值得 投資的投資案,【當下何壽川有告訴我他要以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名義分別投資美金850萬元,另外他自己要投資美 金300萬元,總計美金2000萬元,後來何壽川應該也有跟邱 秀瑩講,所以邱秀瑩才會指示財務中心評估投資方式】,後來決定以預付租金方式投資時,我有口頭向何壽川報告這件事,但我忘記他有沒有作任何表示。…」、「…當時可能也是 為了不要超過投資新台幣3億元,所以才會調整。」、「(問:前示電子郵件,你另外報告「投資能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可配合處理。」係指何意?)當時討論就是用預付租金的 方式才能盡速出帳投資,讓三寶公司能買下美林公司的股權。(問:既然三寶公司可配合租金方式處理,為何永豐餘公 司,由你填寫的借款單所附租賃契約,並未實際完成簽立?)【因為這筆款項實際上就是投資,用預付租金只是一種出 帳方式,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把租賃合約完成簽立】,後來也忘記要補簽。(問:為何後來投資的美金2000萬元,也就是 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及何壽川個人的出資,要改以購買可交換公司債方式來持有?)100年1月3日付錢以後,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閔志清、高一銘等人,一直在研究這美金2000萬元要以何種方式投資,後來財務中心因為元太公司曾經發行過海外公司債,所以提出用持有可交換公司債的方式。」等語(見原證32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46-248、251-252頁) ;而張金榜106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1788大樓 這件案子,永豐餘投資事情都是何壽川指示邱秀瑩辦理,邱秀瑩再交辦給你?)何壽川自己本人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情, 他也有指示邱秀瑩處理這件事情。……(問:99年底要投資178 8大樓star city,出資美金850萬元部分,你在調查官(那 邊說)有三種方案,這三種方案為何決定是以預付長期租金方式投資?)當時誰提議不清楚,經過討論就以預付租金方 式比較可以支付投資項目,是因為時間問題,當時出資金時間很緊,因為要優先購買股權時間限制。這部分列帳應該是會計人員處理。(問:這個方案是透過你、閔志清、吳忠福 、詹舜翔、邱秀瑩五人討論的?)是。(問:你們決定方法後,有無向壽川報告?何壽川有無指示?)我們有向何壽川報 告,何壽川沒有意見。何壽川在決定方案事前沒有指示。但是何壽川有指示邱秀瑩要配合三寶公司購買美林證券持有LinkMart公司的股權,邱秀瑩叫我把這個方案告訴陳文政。」等情(見原證33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且張金榜於刑案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1月3日撥款前,依邱秀瑩指示我有向陳文政聯絡…我 當時有提供陳文政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報告、租約與業務借款單。」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244頁該刑事判決)。 ⑷、證人陳文政(即被告公司於99-100年間當時之財務經理)於1 06年7月4日調詢時證稱:「(問:元太公司於100年間是否有投資上海1788號大樓案?)大約在99年12月底,張聲華去開完SC MEETING後問我,元太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帳上各還有多少錢,我有請財務小姐查詢後向張聲華回報,我現在忘記當時查出來得餘額是多少,隔了幾天,張聲華跑來辦公室跟我說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要投資公司債,所以要我匯款美金850萬元到某一家公司,但我現在對這家公司的名稱不記 得,所以我馬上就請財務小姐填寫請款單,做必要的支出流程,再由會計去起帳製作傳票,經財務長(按即張聲華)及董事長(按即劉思誠)核准後,就把美金850萬元匯出去了 ,之後永豐餘公司土開部的張金榜有丟一些投資這個公司債的資料,給我們財務部門當做評估及請款的依據,但我跟張金榜不認識,只互通過電子郵件2-3次,當時就是我向永豐 餘公司財務部門的閔志清要簽呈、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閔志清就指示張金榜提供給我,所以後來是張金榜寄給我的,【我記得張金榜寄給我的是購買公司債的簽呈、合約,並沒有評估報告,我當時都不知道這些投資跟1788大樓案有關,是後來今年永豐金案件爆發後,我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當時的美金850萬元是投資1788大樓案,我當時只知道元太公司用 美金850萬元,去買了不知名公司的可交換公司債,可以換 到某一家不知名公司的股權,…,因為當時錢已經匯出去了,印象中在101年5月要出元太公司的年度財簽時,會計師有要求提供評價報告,當時我記得我有收到凱基證券(KGI)針 對這個公司債的評價報告,應該是永豐餘公司去委託的】。…(問:為何購買公司債卻是以預付租金的方式來請款?)請款的事由以及要付款的公司名稱是永豐餘公司的人給我的,我跟永豐餘公司會聯絡的人主要是閔志清,有可能是他給我的,但也有可能是張聲華給我的,因為是張聲華要我出款的…(問:依前示請款單,附件欄位有勾選「簽呈/合約」,當時是否確實有附上簽呈及合約?)印象中應該有附這份扣押 物後面的房屋租賃合約,這份合約應該也是永豐餘公司閔志清或張聲華給我的,【但資料的來源一定是永豐餘公司,因為元太公司從來沒有評估要投資公司債的事情,是我接獲張聲華的指示才去出這個款項的】。(問:依前示請款單,既 然你在請款單事由是寫1788大樓預付租金,為何前述你不認為美金850萬元跟投資1788大樓有關?)我只知道後來這筆美金850萬元,是用來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的交換公司債(EEB),也就是請款單要預付1788大樓租金的對象公司,但我 不知道Giant Crystal公司與投資1788大樓有關,是後來看 新聞才知道。…我也在4月26日回覆給張金榜,當天張金榜又 問我,投資的金額要做成交換公司債的合約,合約要做成幾本…後來永豐餘的法務詹舜翔在5月3日又問我,這三家公司(按即被告公司之上述三家子公司)的基本資料,因為要用來做交換公司債的認購契約及設質契約,所以我當天就回覆給詹舜翔。(問:你在100年1月3日填寫前示請款單時,不就是為了購買可交換公司債,為何張金榜在100年4月間才在詢問,製作公司債合約的事情?)【元太公司在100年1月3日匯款美金850萬元出去後,我陸陸續續有向閔志清要投資的簽 呈及評估報告,一直到100年3-4月間,元太公司要準備出第一季的季報,所以必須要有相關的資料,所以有請永豐餘公司那邊務必要提供,所以張金榜後來有給我簽呈,但當時還是掛預付費用,是到100年6月間,元太公司把預付租金轉成購買可交換公司債的資產】,所以必須要有可交換公司的評價報告,所以我後來確實有拿到凱基證券製作的評價報告…。」等情(見原證22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另陳文政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提到99年1 2月底張聲華問你元太境外公司帳上的款項,隔幾天張聲華 說何壽川打給他說要投資公司債?)應該是在1月3前的某天 早上張聲華有進到財務部,說何壽川打給他要投資公司債,說要匯款。我就請財務小姐做請款單、跑流程。…。(問:有 關租賃內容、期間等,你當時清楚?)不清楚,那是永豐餘 交給我的東西,我就依照那些東西來製作。…(問:款項出去 後,有跟永豐餘要資料,張金榜給你的資料?)KGI出具的評價報告、簽呈跟租約等等。(問:公司自己沒有做標的的評 價報告?)沒有。(問:可以用永豐餘的東西代替?)基本上 就是永豐餘說了算,因為很多董事長簽完後,還要往上呈,要給邱秀瑩看,邱秀瑩看完後再給何壽川看,這就是財務長待不住的原因…」等情(見原證23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94 -195頁),再陳文政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亦證稱:「元太 公司在99年底與100年初,沒有在上海找辦公室之需求…當時 沒有聽說元太公司要在上海找辦公室設點,我們的工廠是在揚州… (問:當時為何會有1788大樓預付租金的請款單?)是 何壽川指示張聲華要投資可交換債,這件事是我聽張聲華說的。(問:是何場合聽張聲華說的?)張聲華都會固定去開SCMEETING,某次他開會回來之後就告訴我,要確認元太的境外子公司在銀行的存款餘額,當時他沒有指名是這三家公司,我有請我下面的財務經辦,我現在忘記是誰,他有去確認這些境外子公司的銀行存款餘額。…(問:張聲華請你確認完餘額多久後才告訴你用途?)我確認完後沒有多久,某天 早上張聲華跑來財務部,他在門口說何老闆要匯款,要買EEB(按即可交換公司債),張聲華有告訴我們一個總額,我 們就根據這些境外子公司的資金可用餘額來決定匯款出去…( 問:為何會寫預付租金?)是上面交代的。(問:上面的誰交代的?)已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是不是說要買投資公司債,為何後來變預付租金?)一開始是說要投資公司債,但 是後來要做一些評估來不及,所以就用預付租金來出金。(問:張聲華交代你時,有說這個錢是要拿去租房子?)他是特別有提到是何壽川下指定要滙款,他說會再提供資料給我,他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買公司債,但他後來提供資料時是提供租賃合同。」等語(見原證24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98-201頁)。 ⑸、又刑案共同被告即於99、100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之張聲 華,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與林逢榮認識7年,當時他邀請我進入元太公司,我遂於99年9月進入元太公司,但我進入元太公司後覺得我沒有辦法發揮、我也沒辦法參與決策,甚至財務部門工作我也無法主導,所以我便於100年6月間離職;99年12月中下旬某日,林逢榮至位於臺北之永豐餘投控公司開會,其帶我、陳明蘭隨行,林逢榮去開會,我和陳明蘭則在小會議室裡等他,後來林逢榮開完會後進來找我們,沒多久張金榜就進來向林逢榮說『要準備付租金了』及提到永豐餘集團要去上海租辦公大樓當營運總部,會用境外公司支付,元太公司可以參考一下比照辦理,我在旁邊有聽到…【回去後林逢榮則把我找去,林逢榮和我說何壽川給他一個電話,表示想要瞭解一下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便指示我去查,我就去找了陳文政並向陳文政說「何壽川有打電話來問」,陳文政查了之後拿了一張便利貼給我,我再轉交給林逢榮;陳文政有跟我說之前張金榜有找過他,張金榜跟陳文政說要準備美金850萬元 並詢問現在元太公司之請款流程如何,陳文政和我說後,我就跟陳文政說要付租金需要有租約;元太公司請款流程是承辦人陳文政準備財務請款單、附上租約然後是我、林逢榮、再拿給劉思誠。」等語(見台北地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3 8 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60頁至第470頁, 本院卷三第245頁該刑事判決),核亦與證人即張金榜於台 北地院該刑案審理時,結證證稱:約12月中左右,何壽川之秘書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和林逢榮、張聲華等人見面,在場有2、3個人,講了大約5 分鐘左右等情(見台北地院重訴字卷〔十四〕第87頁、第166頁,本院卷三第245頁該刑事判決) 亦相符合。 ⑹、刑案共同被告詹舜翔(當時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6年6月16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有無經手100年間永豐餘全球投資公司投資三寶集團下之Giant Crystal 的可交換公司債,詳情為何?)……在99年底…三寶集團為了要 買其他股東美林基金公司所持有的LinkMart的股權而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們想到可以用預付租金的方式,先支付與三寶集團讓其可以買下美林的LinkMart股權…張金榜只有說希望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先預付美金850萬的租金給三寶集團…但 我知道在100年1月3日永豐餘全球投資公司(按即YFY Global公司)有匯美金850萬元給Giant Crystal,【後來會計部 協理吳忠福表示,這筆錢名目要明確,所以我跟張金榜、財務中心經理閔志清、財務中心協理殷國堂等人有討論很多種方法…後來才討論出持有Giant Crystal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 的方式,後續亦由張金榜進行簽呈製作,並會簽給法務部、財務中心,最後應由董事長決行】。……(問:換言之,是100 年1月間三寶集團急需一筆資金買下買美林基金公司所持有LinkMart的股權,向永豐餘公司調度美金850萬元,是否如此?)是的。(問:何壽川對前述一事是否知情?)知道。………( 問:你覺得沒有沒有簽立租約或意向書,就預付大筆租金是否合理?)因為當初時間緊迫,在匆促之下,以預付租金名 目匯款美金850萬元給Giant Crystal,後續就如我前述,在100年6月改用購買公司債方式確立名目。」等語(見原證35 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2-273頁、第276頁);於106年6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是誰指示要用預付租金的方式 進行借貸?)答:當時幾個負責處理的單位,包括投資部門 的高一銘、土開部分的張金榜、會計部門的吳忠福及我一起討論的。(問:為何永豐餘全球BVI一定要借款給李俊傑?) 因為李俊傑要蓋那一棟大樓,那棟大樓是有價值的。我聽張金榜說李俊傑那家公司要向其他股東買1788大樓的股權,但張金榜不是決策者,決策者是永豐餘控股公司的董事長邱秀瑩。(問:出金是從永豐餘全球BVI出去的,何壽川不用參與決策嗎?)【何壽川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邱秀瑩及何壽川 三人一起討論過,但是我跟張金榜一起去跟何壽川報告,何壽川也知道要用預付租金的方式動撥款項】…(問:永豐餘全 球投資BVI動撥美金850萬元給李俊傑,李俊傑有提供擔保嗎?)【沒有,因為是用預付租金的名義去動撥款項。】…1788 大樓於101年或102年間蓋完的。(問:1788大樓都還沒有蓋 完,永豐餘全球BVI就決定要租9年2個月,且預付了全額的 租金,並不合理,是否如此?)實上就是借款。…我只知道永 豐餘全球BVI跟元太科技都借850萬元美金,元太公司也借850萬元美金是聽張金榜講的… (問:為何該筆借款於100年6月 間又轉換為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的可換公司債?)我們知道日後蓋好的1788大樓是有價值的,但是錢已經出去了,會計在100年1月間把錢撥出去的時候,是以暫付款的科目,但是後來去計算1788大樓的租金,發現實際租金應該是我們租其它辦公室大樓的兩倍,所以用租的不划算,所以就決定不要用預付租金的名目,中間有考慮其他的方案,包括買樓層,最後決定的是買可交換公司債也是我跟張金榜、高一銘、吳忠福以及財務中心的經理閔志清一起討論的。(問;你們討論的結果有無跟何壽川、邱秀瑩報告?)【有,他們兩位 也都同意】…」等語(見原證36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81-28 3頁)。另詹舜翔於106年6月21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 以預付租金的方式給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850萬元,後來為何變成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標的之可換公司債?你有無參與討論過程?)約於100年5、6月間,因為經計算後,1788大樓的租金水準遠超過我們原先承租的辦公室租金,因此就決定不承租1788大樓的辦公室,但因為前述850萬美金已經匯出給Giant Crystal公司,【需要一個明確的會計科目】,所以經我、高一銘、張金榜及吳忠福等4人討論後,決定以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City公司為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作為永豐餘全球公司的 債權保障。」等情(見原證37調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87頁) 。又詹舜翔於106年7月31日調詢時,供稱:「…(問:前示扣 押物編號E-92-2:張金榜隨身碟內,99月12日28日下午11時29分、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25分張金榜及高一銘電子郵件 ,皆有寄送給你,內容為何?)(經檢視後)我已經沒有印象 有這2封e-mail了,那時候我知道何壽川與邱秀瑩他們有規 劃永豐餘及元太公司,各投資美金750萬元、美金850萬元或美金950萬元三種不同的金額。(問:據前示99月12日28日下午11時29分高一銘郵件內容,經查永豐餘及元太公司最後各投資美金850萬元,是否為避免投資金額不要超過新臺幣3億元,需要做資產評估等事宜?)應該是這樣子。……【(問:前 述100年1月3日永豐餘及元太公司各以「預付租金」方式匯 出美金850萬元,是否是在款項匯出後,為解決投資的合理 性,才改以向Giant Crystal 公司購買可交換公司債?)對 ,應該是這樣子,就是錢匯出去,要有一個很明確的會計科目】,那段時間,我跟高一銘、張金榜及吳忠福等人開會時,以我們本身自己的職掌來考量,是有認為直接投資方式最好,但是直接投資會觸碰到投審會的規定…不過這部分直接投資的話,要揭露在財報上,因為永豐餘公司在台灣沒有從事建築業,就不能在大陸投資建築業,所以這個方案沒有辦法進行,才會改用預付租金方式,最後再用購買可交換公司債的方式來間接投資。」等情(見原證38調詢筆錄,本院卷 二第290-292頁)。 ⑺、元太科技公司會計部經理陳明蘭106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 問:當時元太公司有無在上海租用辦公室的需求?)就我所 知,我是覺得沒有,所以才會覺得怪怪的。(問:當時你看 到此傳票,你有無去問財務部?)有,我有去問陳文政,他 回我說這是公司的決定。」等語(見原證25偵訊筆錄,本院 卷二第205頁)。 ⑻、再就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所取得之租賃契約草約,與當時確有要承租1788號大樓使用之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其等所簽立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加以比對結果,可知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其出租人均為「世紀靜安公司」,惟被告公司三家子公司之租賃合同,出租人卻載為境外公司之「Giant Crystal 」公司,已有所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5-116頁),得以看出確有欲租賃1788號大樓之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出租人均係記載「世紀靜安公司」而非「Giant Crystal」公司。 ⑼、從而,綜合上開證人及刑案共同被告於刑案之供述、證述及上開之證物內容互核觀之,已有相符之處,應堪以採認。則依上開之事證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上開三家子公 司,於99年至100年間根本無承租1788號大樓之需求、計畫 及真意,但因受到被告何壽川及母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指示及要求,為及時配合被告何壽川提供予三寶集團購買美林公司股權所需資金之出金需求,在未事先做徵信、風險評估及要求擔保,並在被告何壽川所指示,調降被告公司提供之資金數額為美金850萬元,以規避法規及內控機制情況下, 即以預付租金之名目,自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帳戶,於100年1月3日共匯款合計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滙款之後再以認購Star City公司,所發行可交換公司債 的方式,以掩飾該等滙款之不正當性及予以合法化等情,即非無據。否則如係一開始即欲以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為之,衡情應於滙款前,雙方即應就認購公司債乙事多所討論、洽商,而非如本件般於滙款前均付之闕如,於滙款後始有該公司債認購事宜情事之發生。又被告何壽川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雖非名義上之董事長,然其對該公司之業務決策,既具有實質影響力及決定力,且已透過被告公司母公司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邱秀瑩,指示並要求被告公司之上開三家子公司滙款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即屬以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實質上介入及參與被告公司資金動用業務事宜之執行無訛。 3、被告何壽川雖主張: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公司三家子公司滙款 予Giant Crystal公司一事,其行為人為邱秀瑩、張金榜及 劉思誠三人,被告何壽川未基於被告公司董事地位為任何行為云云,然查,經核閱該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表示:『…被告 何壽川雖然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惟其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對於集團旗下公司均具有實質主導地位,實質上掌控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集團所屬公司,是以被告何壽川就其得以對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見該刑事判決第138頁,本院卷三第286頁),實已認定被告何壽川就本件被告公司子公司滙款之行為,有基於董事地位執行業務之行為。至被告援引張聲華、劉思誠、張金榜於刑案台北地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詳見本院卷四第125-129頁被告何 壽川之書狀所載),主張可憑以認定被告何壽川未以被告公司董事地位,處理被告公司子公司本件滙款事務云云,惟查,經核閱張聲華、劉思誠、張金榜上開於刑事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陳述內容,核已與其等前於調詢或偵訊時,所明確陳述之內容(見上開第2點所載),已有所不符,本院考量:上 開刑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刑案中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互核已大致相符,且與刑案卷內之證物內容相一致,再基於刑案案重初供之理,故認張聲華、劉思誠、張金榜上開嗣後於刑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屬廻護被告何壽川之詞而不可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何壽川將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滙款850萬 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金額等,亦充作個人投資之金額 ,作為將來朋分出售1788號大樓利潤分配之基礎乙節,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及張金榜製作之「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Star_City-final00000000(new)」之「○○市○○○路1788案價 金分配表」可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惟查: ⑴、另案刑事案件台北地院審理時,經法院檢視卷內各版本之「利潤分配表」,其中由黃緒宗所製作之102年10月8日(會議時所提出)版本之利潤分配表,係記載:以「永豐餘」、「元太等」資金各別接收美林公司之款項金額為850萬美元, 各自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為2.52%,據此計算,可獲分配 金額各為2,055萬2,257美元,淨利各為1,205萬2,257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1,934萬7,031美元,投資報酬率127.61%。並進一步將「私人」300萬美元(即 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名義加碼投資300萬美元部分)與上開二筆85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2,000萬美元,並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 公司持股為5.94%,可獲分配金額為4,835 萬8,251美元,淨利為2,835萬8,251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 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4,552萬2,426美元,投資報酬率達127.61%…可見上開被告黃緒宗於102年10月8日前製作之利潤分 配表,業已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出資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合併計算出資額及預期分配獲利數額等情(見該刑事判決第114-115頁之②、第116頁之⑤,本院卷三 第262-263頁、264頁)。 ⑵、又查,從檢調機關於刑案,在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00000000 Star_City-final(OK)」之檔案顯示,該檔案內包含「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與「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等工作表,經比較記載內容後,可見無論「自用版」或「非自用版」,被告張金榜均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2成而可取得之3.56%股權」列入「Other」項下,當作「計算將來預期收益」的基礎;下方 則以「計算3.56%股權」及「不計算3.56%股權」兩種情境計 算在各種不同單價下的預估額度,惟最後的「備註欄」均僅以「總股權數12.66%」(即不扣除3.56 %股權)說明預估投 資報酬率分別為:⓵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7 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290仟元(約10.66倍);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元計價情境下,淨 利為USD91589 仟元(約11.44倍)⓶非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 公尺平均售價RMB7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596 仟元(約3.42倍);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 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91895仟元(約3.67倍)(見刑案偵字卷〔四〕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見本院卷三第26 5頁該刑事判決所載)。準此,亦堪認在刑案共同被告張金 榜製作並呈送給被告何壽川核閱之「價金分配表」中,均將被告何壽川包括自己出資款、永豐餘投控公司出資款、被告公司出資款合併後,以計算整體預期收益情形及預估投資報酬率。 ⑶、又依據檢調機關在刑案共同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Star_City-final00000000(new)」之「○○市○○○路1788案 價金分配表」檔案,該檔案原始建立時間為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5分,最後列印時間為103年9月12日,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修改者為被告張金榜(arch0920)。可知該檔案係被告張金榜從前揭102年9月1日檔案修 改而來,內容除了仍維持將「永豐餘」、「元太等」、「私人」之「接收美林」出資款合併計為2,000萬美元,對應之 「LINKMART」持股為5.94%…且原本檔名為「00000000Star_C ity-final」之利益分配表第二頁,仍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之交割款均納入「企業回收」;然檔名為「Star_City-final00000000(new)」之價金分配表第二頁,則已經把「回收款項」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其中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得取得之價金變成有996 萬美元付給「法人」,1,007萬9,111美元付給「私人」(見刑案偵字卷〔九〕第384頁至第391頁,另見本院卷三第268頁 該刑事判決所載)。 ⑷、是依上開之事證及最後版本之「○○市○○○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 」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何壽川當時有指示被告張金榜,將包括「由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分別投資可交換公司債850 萬元」,均算入其個人對1788號大樓之出資款當中,以作為日後其分配出售1788號大樓之利潤計算基礎乙節,即非無憑。且倘被告何壽川確有介紹被告元太公司投資850萬美元予 三寶集團公司之真意,則被告公司所出資850萬美元而得以 分配之利潤,理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享有,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完全無關,然而無論上開之利潤分配表或價金分配表,均將被告公司與被告何壽川之私人出資合併計算,由此顯示被告何壽川確有將被告公司之資金,充作個人投資金額以計算日後利潤分配之情形。 ⑸、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擁有因出資美金850萬元,而取得之完整對價,被告何壽川並無將被告公司該850萬 美元之出資,充作個人出資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攫取黃緒宗較早所製作,並以電子郵件於100年1月4日,所傳 送予當時幫被告何壽川處理相關事宜之張金榜該被證13之股權分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81-183頁),並以其中之部分 片斷記載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核已與前述黃緒宗與張金榜間後來經過更改後,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或價金分配表,均已將被告公司上開之出款美金850萬元與被告何壽川 之私人出資,合併計算以便分配利潤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被告何壽川上開之所辯,已不可採信。 5、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被告公司及 其上開三家子公司,並無租用1788號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其為配合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被告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號大樓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之款項,而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竟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被告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號大樓, 預付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要求並令旗下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萬美元(折合台幣約2億多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於日後得否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 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實質上應認為已造成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相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資金運用之內控制度。又因該三家子公司乃係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基於經濟上一體性,該三家子公司所匯出850萬元美金之來源,乃 係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何壽川當時上開之不法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受有至少500萬元之損害,並致三寶集團之 李俊傑受有財產上之利益達1億元以上乙節,即非無憑。 6、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嗣後已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預付 租金850萬元美金,轉為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其後被告之該三家子公司,並於106年8月間,已回收共美金12,396,543.54元,足認被告公司三家子 公司已全數回收金額,並未因上開預付租金850萬美金而受 有任何之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所述,已堪認被告何壽川上開之行為,當時已致被告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且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上開之公司債 ,僅係被告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於刑案台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話告知我,就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台北地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04頁,本院卷三第258頁該 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公司三家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容亦應係因本件被告何壽川及李俊傑等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渠等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被告何壽川為本件之行為時,未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7、按109年8月1日所施行之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係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於109年8月1日投保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解任訴訟事件,是依據上開之條文,可適用現行投保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為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解 任被告何壽川在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亦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再按「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股份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 課予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 者,倘董事執行職務,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8、經查,依上所述,被告何壽川乃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號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益,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號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被告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領導人,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對被告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上開三家子公司,偽以預付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 三寶集團所屬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被告公司 該三家子公司上開金額,致被告公司受有高於新台幣500萬 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被告公司屬上櫃公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被告何壽川,於執行、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盡其忠實義務。詎被告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益,利用自己對被告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等人,共同令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出金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被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被告公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已足認其不適任執行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且被告何壽川 身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其上開為自己及李俊傑之利益,故意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除致被告公司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亦致李俊傑受有逾1億元以上之利益,核亦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且情節非輕,而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認被告何壽川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特別背信罪,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554頁),是被告 何壽川所為,亦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從而,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訴請解任被告何壽川在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屬有據。 ㈡、被告何壽川之本件行為,是否因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 不實罪,而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 經查,因被告何壽川上開之行為,已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並已嚴重違背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致被告公司受到重大之損害,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或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解任被告何壽川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已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則就被告何壽川本件之行為,是否因另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而該當上開條款之解任董事事由,因僅 係屬另一攻擊防禦之方法,本院認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解任被告何壽川所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