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預定宣判日期後,始聲請法官迴避,違背第33條第2 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1號於109 年3 月10日裁定聲請駁回,惟仍在得抗告期間,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雇主金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 萬元。嗣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車禍),致原告受有嚴重體傷,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79,500元,惟就原告申請之殘廢保險金328 萬元則拒絕給付。 ㈡、原告車禍後雖積極就醫治療,最終仍造成外傷後遺症,經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患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3.胸部挫傷。4.左耳深裂傷兩處(3 公分及2 公分)。(註:編號重複)4.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陣攣。5.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6.癲癇。7.外傷後遺症合併肌躍症等症狀。」(上列(編號重複)4.5.6.7 點下合稱系爭症狀,本院卷一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因另案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57% (本院卷一第18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說明原告患神經系統問題需進行重建手術;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醫院)及凃富籌復健診所則診斷原告為脊髓病變。自車禍後迄至本件起訴已近3 年,原告每週仍因系爭症狀需至臺大醫院進行復健,行動均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符合兩造簽定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㈢、車禍發生後,肇事者投保強制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即認定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於107 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73萬元。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險,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而南山人壽亦認定系爭症狀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 )而以投保金額之80% 比例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80萬元,是上開2 家保險公司均為與團體傷害保險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 )相似之認定,足見原告依上開標準,以投保金額410 萬元之80% ,向被告請求328 萬元保險金【計算式:410 萬元×80 %=328 萬元】,即 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所出入,而認為系爭症狀並非車禍所致云云,然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送往東元醫院加護病房,當時原告受傷嚴重並失去意識,任何醫生遇此情狀皆會針對危及性命之部分優先緊急治療,以保住傷患性命,當下即無可能同時檢查傷患有無脊椎脫位、神經受損等症狀。再者,日後原告接受X 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之部位,均與車禍受傷部位相關,復經術後長期觀察,東元醫院始開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車禍造成原告迄今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當然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4 年間並無與系爭症狀相關之就診紀錄,可見系爭症狀並非既往症。如未發生車禍即不會造成原告患有系爭症狀。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明確反駁證據,即應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理賠予原告。 ㈤、綜上,爰依被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然原告於東元醫院住院期間所做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實際出血,其臨床症狀亦未見腦傷相關之神經學異常,原告0000000-0000000 健保署資料亦未見關於腦傷之治療,可見原告腦部未因車禍受傷。復依臺大醫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之腦部影像及腦波檢查皆正常,觀察未見顫抖情形,診斷為心因性之功能性神經症候群,故系爭症狀非車禍所致之器質性原因,原告投保之險種為傷害險,系爭症狀既為心因性,被告無從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 ㈡、原告於車禍後1 年左右之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1月11日實施腰椎核磁共振光譜攝影,復於105 年11月18日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第三至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且呈現嚴重脫水乾燥之退化現象;且原告亦患有第一至四頸椎之後縱韌帶骨化症,上開症狀均為退化現象,故車禍發生1 年後,原告至光田醫院所為脊椎手術為退化性疾病,亦非車禍所致。 ㈢、本件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理賠爭議,經評議中心認為原告之請求難為有利認定。至國泰產險雖認定原告符合強制險第7 等級,賠償原告73萬元,然強制險為社會型保險,保險公司不會做實質審查,故被告不認同國泰產險之認定標準。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128H00000000號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410 萬元,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限額5 萬元(本院卷一第29頁)。 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復依條款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項目第1-1-3 項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殘廢等級第3 等級,給付保險金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 (本院卷一第25之1 、27頁)。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同日送往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期間進行左腿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X-光透視攝影,至104 年11月27日出院(本院卷一第87頁)。 ㈣、原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在凃富籌復健診所進行復建。依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膝部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頸神經根疾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震顫。醫囑為:目前全身不自主抽動,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中下肢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本院卷一第209頁)。 ㈤、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嗣因四肢不自主顫動症狀,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及自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18日止,共2 次住院檢查,均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為功能性運動障礙(本院卷二第1 頁、卷三第28-32 頁)。 ㈥、原告自105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23日止,至光田醫院門診及住院。出院診斷為:⒈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第3 至7 節有些許壓迫,及疑似第4/5 節椎間盤破裂。⒉精神性顫抖。光田醫院105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抖動嚴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建議轉診治療(本院卷一第208 、324-330 頁)。 ㈦、東元醫院於107 年6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3.胸部挫傷。4.左耳深裂傷兩處(3 公分及2 公分)。4.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陣攣。5.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6.癲癇。7.外傷後遺症合併肌躍症等症狀。」「醫囑:永久性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本院卷一第12頁)。 ㈧、因系爭車禍,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79,500元;國泰產險於107 年10月2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73萬元;南山人壽於108 年1 月29日以投保金額100 萬元之80% 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80萬元(本院卷一第17、48、61-62 、79頁)。 ㈨、本件原告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 )以投保金額410 萬元之80 %向被告請求328 萬元殘廢保險金,被告對於金額之計算式本身不爭執【計算式:410 萬元×80 %=328 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有系爭症狀存在,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就系爭症狀之形成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車禍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系爭症狀,是否因車禍所致?且是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相對於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健康保險則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而本件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暨所提證據,顯係於車禍後超過180 日始成殘廢,故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就顱內出血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車禍當日接受東元醫院急診時所攝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乙節,固據東元醫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東秘總字第108000252B號函回覆本院甚明(本院卷一第184 頁)。然觀諸東元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4 年11月19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No intracranial hemorrhage」(沒有顱內出血)(本院卷一第92頁),以及104 年11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IMP :Without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推斷無顱內出血)(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縱使原告入院之初曾有顱內出血,情況亦極為輕微,於原告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已完全吸收,故出院前已全無顱內出血之跡證。準此,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微量顱內出血傷害,自不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⑵本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鑑定書後,原告係親自撰寫109 年1 月31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三第7-27頁)。又於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出庭,在庭陳述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對於鑑定書諸多指摘質疑,思路清晰(本院卷三第78-79 頁),顯然沒有因腦傷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可能。 ⒉就脊髓病變、癲癇、外傷後遺症合併肌躍症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車禍當日於東元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104 年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104 年11月27日出院,宜休養一年,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東元醫院106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92 頁),可見原告於出院時尚無脊椎受傷需要治療。 ⑵原告出院後,依醫囑頻繁於骨科回診,依同上診斷證明書臚列之日期,可知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回診,截至105 年10月31日,共回診17次(本院卷一第192 頁),對照於本院向東元醫院調取之完整病歷,原告於前面16次回診,並未經骨科醫師診斷脊椎受傷,直到105 年10月31日該次始診斷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狹窄症、其他腰椎椎間盤退化、左側坐骨神經痛」(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半部),再至105 年11月3 日方因左腳顫抖及下背痛至神經外科初診(本院卷一第255 頁下半部)。 ⑶就脊髓病變及震顫部分,在原告未尋求骨科或神經科醫師診察確診之前,於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共126 次,在凃富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之項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有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中下肢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問題,並不包括脊椎、神經、震顫。再詳觀該復健診所出具之轉診單,記載其轉診目的為「進一步檢查,檢查項目for evaluation of tremor and increased DTR(myelopathy? )」(為了評估震顫及增加之深層肌腱反射(脊髓病?)),意即凃富籌復健診所並未診斷原告患有脊椎病變或震顫,只是因為原告接受中下肢骨折之復健治療時全身不自主抽動,始根據原告之主述而於病名記載「頸神經根疾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震顫」,但仍需進一步檢查,因而於105 年11月17日開立轉診單(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準此,原告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復健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患有脊髓病變或震顫。 ⑷繼而,原告依據凃富籌復健診所建議轉診,而於105 年11月18日赴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住院5 日,於105 年11月23日出院。光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近半年來,四肢受刺激後,不自主抖動。」「出院診斷:⒈C spine ossification of posterior longitudinal ligament and some comrpession from C3-C7 and r/o C45 rupture disc⒉Psychogenic tremor」(⒈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第3 至7 節有些許壓迫,及疑似第4/5 節椎間盤破裂。⒉精神性顫抖)。出院時光田醫院仍建議原告轉至醫學中心做檢查(本院卷一第328-329 頁)。 ⑸原告復於台大醫院就診,於神經部,自106 年1 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 ①依此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106 年1 月11日住院時陳述「he said he could still drive the car to 臺中by himself」(病人仍能自己駕車前往臺中)。並經院方觀察顯示「No tremor seen when he is sitting on the wheelchair and go downstairs to eat dinner」(當病人坐輪椅下樓用餐時未見其顫抖)。出院診斷則為「Functional movement disorder」(功能性運動障礙)(本院卷二第5-6 頁);在此次住院,神經部對精神部申請會診,106 年1 月12日會診申請單,依神經部觀察所得現象而記載「Imp :Psychogenic movement 」(推斷為精神性動作),「病人所描述的動作及其誘發因子,與入院我們所觀察到的動作不符,並且請他做其他動作會分心,加上病人仍有民事與刑事訴訟案件,疑似詐病。…前因病人劇烈誇張的揮動,導致今日預計要進行的抽血、軟針置放、頭部電腦斷層,全部無法進行。病人仍清醒,只要被觸碰到就開始劇烈抖動」,經精神科個別會談後,診斷為「anxiety state 」(焦慮狀態)(本院卷二第89-91 頁)。 ②依此次住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原告之病史為:104 年11月19日車禍至新竹東元醫院急診,左耳撕裂傷開刀縫合,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及小腿骨裂放鋼釘支架,出院後持續復健,至105 年3 月至復健科做復健時開始出現左腳抖動輕微,陸續頸部也出現抖動,但仍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抖動幅度陸續增強,10月骨科門診建議轉神外,懷疑為癲癇轉神內,開始吃抗癲癇藥,但狀況未改善,全身抖動導致大多躺床,坐只可維持30分鐘-1小時,做MRI 發現頸椎破裂及CXR ,腰椎椎間盤突出,原預定12月轉長庚開刀,但12月至長庚後醫師評估為腦部問題,轉神內無開刀,於11月18日全身抖動幅度大,因醫師出國緊急至光田醫院神經內科,醫師介紹台大趙啟超醫師,106 年1 月至台大神內門診,於1 月11日至7C持續照護」(本院卷二第101 頁)。 ③本件因被告爭執甚烈,故認有鑑定必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卷一第60、196 頁),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載明「關於癲癇之事實存在與否,病患於105 (2016)年12月12日因四肢抽搐於東元神經內科診斷為癲癇並開始服用癲癇藥,105 年12月9 日東元醫院腦波報告顯示於右側顳葉有頻繁的癲癇樣棘波(frequent spike- wave complexes over right temporal region ),但105 年11月21日光田醫院腦波報告及106 年1 月1 日台大醫院腦波報告則均為正常。」「就醫學詞彙而言,發作(seizure )多指身體快速抽搐的現象、其原因有許多種,而癲癇( epilepsy)特指因腦部放電所造成之發作,要確立癲癇的診斷可從兩個方向著手,一是臨床上是否有典型癲癇的發作型態(semiology ),二是腦波檢查上是否能發現癲癇樣放電波。經查106 年1 月台大醫院神經科出院病摘,病患四肢抽搐之發作型態被評斷為不自主運動、而非癲癇發作,東元醫院神經內科的門診病歷則未詳述病患的發作型態,包含發作時間長短、影響的肢體部位、抽搐的方式、當下及發作後的意識狀態等資訊,故兩造病歷所載之資訊均無法支持病患是否患有癲癇。另一方面,東元醫院病歷所附腦波片段影本,病患在照光刺激測驗時其右側顳葉出現一連串不正常之腦波訊號,從其形態判斷可能為產生自人體外之干擾波(artifact),例如身體抖動時摩擦到後腦勺電極所造成。」「綜上,病患因腦波檢查無明確的癲癇波,病歷亦未詳細描述發作型態,故尚無客觀證據證明病患罹患癲癇。」(本院卷二第271頁) ④綜上①②③所示事證,可知原告之震顫(或稱抖動),應係源自於精神疾病中之焦慮症,而非脊髓病變或癲癇。且經長庚醫院醫師估評,原告之頸椎、腰椎問題,未達到應開刀治療之程度,反而建議應該先釐清腦部問題。 ⑹再者,原告再於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18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於精神部。 ①此次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住院主訴為自從1 年前車禍後頸部及四肢顫抖。出院診斷為「Function neurological symptoms disorder」(功能性神經症候群)(本院卷二第13頁)。 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功能性神經症候群即心因性神經症候群,有多種表現方式,常見為類似癲癇般抽搐或類似顫抖及舞蹈症般之不自主運動,其確切成因尚未明瞭,目前學界僅知與情緒、壓力等心理因素相關,患者本人可能無法察覺甚至拒絕承認這些症狀與心理因素相關,亦可能為有意之詐病(本院卷二第272 頁)。 ⒊再就原告之頸椎、腰椎傷勢進一步言之,縱使本院寬認原告所患頸椎、腰椎之椎間盤突出或骨折係因車禍所致,僅因東元醫院針對危及性命之部分優先緊急治療,當下未同時檢查原告有無頸椎、腰椎、神經受損等症狀,迨至生命穩定後始逐漸浮現。然查,原告所受頸椎、腰椎傷勢仍未達到「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此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列記載即明:「關於脊髓病變之事實存在與否,病患於104 年11月27日自東元醫院出院後定期於骨科門診追蹤,直至105 年11月3 日方因左腳顫抖及下背痛至神經外科初診、懷疑有中心脊髓症候群,105 年11月11日東元醫院核磁共振報告顯示有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後縱韌帶鈣化合併輕度脊髓腔狹窄及脊髓壓痕、但脊髓無訊號改變的徵象。」「醫學上要判斷病患是否有脊髓病變,可藉由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或電生理檢查來判斷,然而106 年1 月11日(誤載為1 日)台大神經內科的入院病摘所記載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Babinski sign )、皮膚感覺測試及肛門功能均為正常,故從身體檢查上應未有中樞神經受損之證據。經詢問本院放射科專科醫師,典型脊髓病變應有脊髓腔顯著狹窄或壓迫、或脊髓於核磁共振T2加權影像上呈現高訊號變化,本院放射專科醫師閱片後,同意東元醫院放射科報告所提到的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但無明顯脊髓病變之訊號改變,圖二雖可見脊髓上有些許高訊號的變化,實為儀器不良所造成之假影,故影像上並無脊髓病變之證據(圖二、三箭頭所示),惟本院放射專科醫師認為還有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的診斷(圖二箭頭所示)。此外,雖105 年11月3 日東元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曾開立中樞神經電生理檢查(感覺誘發電位SSEP),但所附病歷中未見其正式報告、隨後的門診紀錄亦未見其結果。」「綜上所言,病患診斷應為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且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但是否因此造成脊髓病變則尚無明確證據。」(本院卷二第268-270 頁) ⒋末就原告主張之「肌躍症」言之,原告在東元醫院及台大醫院均未接受與肌躍症相關之電生理學檢查(表面肌電圖surface EMG 、感覺誘發電位SSEP)(本院卷二第272 頁)。況根據台大醫院神經內科出院病摘,顯示原告在106 年1 月11日入院身體檢查,做手指輕敲測驗(finger tapping test )時,要求原告右側舉手,只有右側不自主運動,要求原告左手手指輕敲或手腕伸曲運動,再舉起右手,則右側先不自主運動,但會受左側干擾,很快左側也開始不自主運動(本院卷二第6 頁),可見兩側有頻率同步現象或受抑制的情形,此現象可支持其不自主運動為心因性所致。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症狀係因車禍所致,尚乏確切實據。被告抗辯原告因心因性疾病始導致系爭症狀,則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項目第1-1-3 項、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原告所提之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7、79頁),其中所提及之傷害失能補償及理賠標準,無非係以原告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未及審酌本院所調取之原告全病歷及影像紀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亦應比照辦理,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