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154 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520 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本院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4 頁,收狀日106 年12月25日起訴狀),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補給原告2 萬2,500 元,而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154 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520 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59年次之人、男,於遭受被告後述106 年7 月5 日非法資遣時,年約47歲,原告一直有著養家餬口之需求,原告係102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竹地區案場住宅廠辦保全與物管勤務督導,106 年月薪(含交通津貼,下同)為4 萬1,500 元,原告克勤克勉,表現優異,無任何怠忽職務或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被告卻於106 年2 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降為3 萬7,000 元,再於106 年7 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但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若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為限,然本件係原告先前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復職後配合雇主即被告之安排,同意兼任桃園地區之督導業務,惟桃園地區業務移交程序因該區主管阻礙而無法順利完成,此乃原告遭到被告人為因素解雇之前因,嗣於106 年6 月5 日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突稱其業務僅縮並對原告預告資遣,其實被告公司並未裁撤新竹地區之辦公室,業務亦未見緊縮,新竹百貨商場、廠辦及辦公大樓案場之新服務仍在進行中,新竹地區至今也仍在陸續刊登徵人啟事,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係非法解僱甚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因此,原告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以排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必要,於扣除被告已補給原告106 年2 至6 月每月薪資差額4,500 元(41,500-37,000=4,500 ),共5 個月而為2 萬2,500 元後,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7 月至11月(起訴前1 月)薪資共19萬0,770 元(38,1545 =190,770 ),故被告應再補給原告該19萬0,770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106 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按月依原薪資條件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萬8,154 元,原告並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撥2,520 元(適用級距42000 6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爰聲明求為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以保障勞工權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26日先後以機動保全員、組長之職位,僱用原告,被告公司於新竹地區之業務量確實逐年萎縮,原租賃之辦公室也不得已而提早終止租約,原告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04 年9 月21日復職,被告任命原告除應督導原本新竹8 個駐點之外,另增加桃園地區銀行督導工作,並從優給與交通津貼,因原告未實際執行桃園地區督導業務,為維持案場工作運作順利,經被告改派其他同仁進行該區督導業務,又至105 年1 月1 日為止,因新竹地區客戶不再續約,原告督導駐點已從8 個降為3 個,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離開新竹地區,會主動去尋求新案場之機會,懇請被告公司再給原告一段時間努力,但經過13個月,新竹地區駐點數依然沒有成長,被告確實因業務緊縮而有縮編新竹辦事處督導乙職之必要,原告提出之新竹地區徵人啟事,係流動率極高之早晚班保全及清潔人員,並非督導專門人員,被告曾徵詢過原告調往其他地區擔任督導之意願,但原告無此意願,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解僱原告並於106 年7 月5 日生效,合於解僱最後手段,且被告已發給原告資遣費,設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將被告發給之資遣費與原告請求之薪資,互為抵銷,且應將被告在其他事業單位任職所得扣除,另外,被告辦理閱卷後始得悉,原告並非於上開解僱後,才轉往其他公司任職,而係於被告不知情之下,自105 年5 月16日起即同時在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來來超商)工作,迄今原告於來來超商仍在職中,這已經明顯地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成立解僱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筆錄) (一)原告吳佳駿於103 年8 月26日起在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新竹地區擔任督導職務。 (二)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預告原告吳佳駿將其資遣,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並通知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7 月5 日。 (三)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寄出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並於106 年8 月2 日核發資遣費新臺幣47680 元。 (四)原告吳佳駿於新竹地區督導之駐點數自103 年至106 年間從13處降至3 處。 (五)原告吳佳駿自105 年5 月16日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 (六)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後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又任職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參見及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看)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二)如認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原告縱使於他處別有工作,惟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薪資,於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 (二)勞動契約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 至4 款)、能力解僱(第11條第5 款)、懲戒解僱(第12條),以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遇此情形而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此經營不善,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雇主因此需進行組織調整時,苟若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或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由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亦即非謂雇主遇有業務緊縮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是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作為解僱勞工之事由時,法院應先審認雇主抗辯其業務緊縮之事實是否可信,若為可取,再須進一步判斷雇主所為之解僱是否合於最後手段性,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心證之所在。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 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既已對於:「(四)原告吳佳駿於新竹地區督導之駐點數自103 年至106 年間從13處降至3 處」之事實,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如上,則此事實於原告舉證推翻以前,法院無從另為不同之認定。 2、茲據原告提出其本人之名片,內容為「吳佳駿、督導、新竹辦事處、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歐艾斯保全,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9 」(見原證5 ,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在之新竹辦事處由原告督導辦理服務之駐點數,自103 年至106 年間從13處降至3 處,降幅既逾76%,則被告抗辯伊公司因新竹地區駐點數未有成長跡象,確實係因業務緊縮而有縮編解僱新竹辦事處督導乙職等語,即非無可取,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語句流暢,內容前後呼應未見矛盾:「本人很願意為公司繼續努力讓公司獲利永續經營,新竹地區除百貨及銀行外,公司裁撤竹北離辦公室前後,個人及所管理轄區團隊無不時刻耳提面命全力以赴,即使在新竹區的個案駐點獲利未能逮到公司成本利潤標準門檻的客戶不多下,個人以主動尋求大型案場的機會也遍嚐掃街主動拜訪客戶,台以肥案例之所以能有機會雖不是現在承案受委託,但就業務的經營角度並非無有不可能,只有願意努力只是取得時間的問題而已。雖然公司營運管理端有現況的調整難處,個人幾經思惟考慮仍懇切請求二位長官的認同與協助,請公司同意給予職司個人六個月的時間,除現況調整個人勤區管理駐點,南至苗栗縣北至桃園縣所原應交接銀行駐點均可接受,除駐點營運管理外將更再努力於大型案場的連絡業務開發,若半年時106 年12月31日前,未能為公司帶來可簽約受委任的月營業額100 萬以上大型案場,個人接受公司所提出資遣處置無有異議。…《桃竹區督導佳駿敬書》」等語在卷(見被證8 ,本院卷第16~17頁),亦可佐證被告公司業務減縮為真。 3、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提出104 人力網站資料「08/23 區域勤務督導【總公司】臺北市松山區、6 ~10人、2 年以上工作經歷,專科以上學歷、工作內容:1.例行巡察駐點督勤。2.制訂現場人員(保全、清潔)班表。3.人員安排調度。4.突發事件應變處理。5.例行性保全、清潔安排」,其中「08/23 區域勤務督導【總公司】」文字經提出人於提出前,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此外,同頁其餘徵人啟事,則皆為保全員、清潔員或醫院病歷表傳送員,工作地點於台北、新北、桃園(見原證6 ,本院卷第26頁),此與原告以上述電子郵件表示:「南至苗栗縣北至桃園縣駐點督導」之意願,不能相合,再據證人即被告桃園辦公室主任邱文琳於本院107 年8 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桃園區最高主管,所轄兼辦新竹區,我超過60歲,在被告公司服務8 年,桃園辦公室有搬遷過,現在是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以前桃園辦公室還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時,那時新竹區有新竹區的主管,新竹區也有新竹區的辦公室,後來新竹區的辦公室收掉了,在我接管新竹區之前,新竹區就沒有自己的辦公室了,新竹區的主管一則在家裡辦公,一則在案場就是「巨城百貨」裡面辦公,新竹區原主管即訴外人常震宇離職後,我接他的位置,而原告則是針對業主和員工,不用打卡的督導,但是會到案場簽到,原告是我接新竹區主管之前,就已經到職的人員,編制上是我的直屬下屬,其他下屬就都是保全人員和清潔人員,其他的督導是銀行點的督導,除了我之外,新竹區沒有其他最高主管人員,次要主管人員是現場主管,例如保全組長,新竹區變成由他區兼管,是因為新竹區業務量每月約有180 幾萬元,需要1 個督導,後來漸漸萎縮剩下每月35萬元,這樣的業績很不好,不全部收掉是因為還是要有商機,桃園的業務量1 個月將近有1,100 萬元,計分三區,二區指的是林口三井OUTLET大型賣場,不過這地方不是我管,這是百貨部門,在原告離職前,公司有跟原告溝通要調原告去桃園二區林口三井當督導,原告說地點稍遠,不同意,新竹業務量萎縮,如前所述,我是原告直屬長官,我有叮著原告,原告表示他會儘量開發商機,找新客戶,原告離職後,因為在新竹縣湖口鄉接到1 家工廠,所以有進用保全及清潔人員,新竹區就沒有自己的督導,是我來兼顧,我們公司除了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的總公司,在台安醫院附近,台視大樓隔壁,還有我現在所在的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的桃園辦公室,之後就是台中跟高雄,如果原告沒有意願去桃園二區林口三井當督導的話,有沒有其他督導或主管職位安排原告,這要跟總公司討論協商、當原告在職時其駐點數降低,曾有考慮過分配其他工作給原告,因為新竹、桃園都是我在管理,桃園市龍潭區有1 個「水鄉社區」,1 個月服務費約有80萬,我希望原告過去,但原告覺得距離稍遠,要管理那裡,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8 、121 頁筆錄),對照來來超商107 年8 月22日函覆本院:原告自105 年5 月16日到職迄今,仍在職中,擔任竹苗區店鋪開發副主任,負責該區域店鋪展店、接洽房東續約、降租、復歸閉店及門市加盟推展等工作等語,並檢附歷史受薪明細1 份(附於本院卷第135 ~136 頁,其中106 年1 至12月每月均有受薪,全年度實發64萬1,790 元,該年度申報扣繳所得則為71萬0,951 元),及據原告本人提出書面向本院表示:個人為一家五口,若能有一份工作足以養家,何苦要用全天24小時,法院調查個人於來來超商的資料,造成個人於來來超商岌岌可危,超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不同意被告具狀聲請調查個人於來來超商(指:是否全職、上班時段、出缺勤紀錄等等),這只會造成個人失業,本件訴訟個人原不願提出,實因被告主管及直屬長官證人冷漠無視,被告是因為個人曾經爭取4,500 元的交通津貼,才以合法掩護非法假稱解僱,令人汗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身兼不同公司之二職於竹苗地區,在職期間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全文參見本院卷第74頁),報請雇主即被告知曉該兼職及其具舉體時段與內容,該項報告除係保障雇主營業利益,同時亦係避免勞工過勞滋生風險,於雇主管理上所須知曉者,又因原告仍持續穩定地在來來超商竹苗區擔任副主任,實際從業如上,故於被告業務緊縮而有裁撤新竹區督導乙職必要之時,縱無法順利地請將原告調往他區,此係原告個人分身乏術所致,難謂被告未善盡保護勞工責任與原告磋商,而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所致。 七、綜上,被告公司業務減縮應為真實,而有裁撤新竹區督導乙職之必要,至於無法順利地請將原告調往他區,此係原告個人分身乏術所致,即原告有同時兼職於來來超商竹苗區擔任副主任之個人苦衷,則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解僱原告,應可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檢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並求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本息、提撥勞退金於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 萬1,292 元(按收狀日106 年12月25日起訴狀第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減縮後,第一審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7 萬1,650 元),前經本院107 年1 月5 日107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