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LINAO MARY ANN MORADA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LINAO MARY ANN MORADAS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LINAO MARY ANN MORADAS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於原告LINAO MARY ANN MORADAS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LINAO MARY ANN MORADAS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下稱RATCHEL )新臺幣(下同,除非特別註明菲幣)885,105 元、應給付原告LINAO MARY ANN MORADAS(下稱MARY ANN)201,7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884,639 元、應給付原告MARY ANN192,0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RATCHEL 係被告透過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倫仲介公司)辦理引進之家庭看護工,並經勞動部許可聘僱,申請之被看護者為訴外人林明仲,惟原告RATCHEL 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境,做完健檢後,正倫仲介公司人員即將原告RATCHEL 攜至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被告承租並經營便當店之處所,令原告從事自助餐廳工作,原告RATCHEL 每日工作內容除必須負責全店內販賣菜色之清洗、整理、烹調及便當之販賣外,因被告另以小貨車設置成自助餐販賣台車,原告除固定於店內販賣自助餐外,還要隨小貨車之便當餐車外出駐點販賣便當到深夜,自助餐店營業時間係自早上6 時30分至中午11時,餐車營業時間則自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連同營業時間開始前、後各2 個小時之準備及整理收拾時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係從凌晨3 時工作到下午1 時,休息2 個小時後,再自下午3 時工作到深夜11時,亦即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個小時。原告MARY ANN則係以被告堂弟劉錦堂名義申請勞動部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於106 年3 月9 日來台,也是透過正倫仲介公司辦理引進,申請之被看護者為訴外人林錦堂之母親陳淑印,但工作時間及內容與原告RATCHEL 均相同,從無休息。106 年8 月10日被告因自助餐生意不佳遷怒原告MARY ANN,憤而拿起一旁裝載維他命之瓶罐丟向原告MARY ANN,致其右腳踝紅腫挫傷。為他人報警後,被告之諸多犯行被揭露,原告2 人被安置,才免於再遭被告奴役。 (二)被告積欠原告2 人下述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計算): 1被告應補給原告RATCHEL剋扣之薪資12萬元: 原告2 人係以外籍看護工名義引進來台工作,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依規定本為17,000元,被告亦是依此金額扣除其他必要費用約3,000 元以內(含每月仲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健保費每月296 元、每半年健康檢查2,000 元等等),原告2 人每月僅獲得約14,000元。然而被告對原告RATCHEL 巧立名目扣款,以代墊支付原告應支付菲律賓之仲介費5 萬披索(約新臺幣29,000元)為由,第一年每月均對原告RATCHEL 扣款1 萬元,扣款12個月共計12萬元,使得原告RATCHEL 來台第一年每月僅能領取約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薪資,被告應將剋扣之薪資12萬元給付予原告RATCHEL 。由於原告RATCHEL 自104 年11月入境於自助餐店工作後,例假日從無休息,原告RATCHEL 工作1 年又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例假日雙倍工資逾10萬元以上,原告RATCHEL 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例假日薪資債權,與應清償被告之仲介費用29,000元為抵銷,並以107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之通知。 2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短付之薪資71,468元、應給付原告MARY ANN短付之薪資20,174元: ⑴原告RATCHEL 於104 年11月4 日到被告自助餐店工作至106 年8 月10日止,共工作1 年8 月又7 日。原告應得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而最低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每月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則為每月21,009元,惟被告每月僅以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17,000元計薪,每月短少3,008 元、4,009 元不等,於原告RATCHEL 任職期間共短付薪資71,468元(參見附表二)。 ⑵原告MARY ANN於106 年3 月9 日來台並到被告自助餐店工作至106 年8 月10日止,共工作5 月又2 日,原告應得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被告每月短付原告薪資4,009 元,於原告MARY ANN任職期間共短付20,174元(參見附表二)。 3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延長工時工資693,171 元、應給付原告MARY ANN延長工時工資171,864元: 原告2 人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6小時,每日延長工時達8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前2 小時以時薪1.34倍計算,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時,時薪為83元,平日前2 個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11 元(83×1.34),後6 個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39 元(83×1.67);於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為21,009元時,時薪為88元,平日前2 個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18 元(88×1.34),後6 個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為每小時147 元(88×1.67),並以此作為原告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延長工時工資693,171 元、應給付原告MARY ANN延長工時工資171,864 元。 (三)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RATCHEL 884,639 元(71,468+693,171 +120,000 ),給付原告MA-RY ANN192,038元(20,174+171,864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88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MARY ANN192,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2 人一天工作16小時,並不實在,原告一般是凌晨4 點半起床開始工作,被告是賣早餐和晚餐,早餐賣完後,大約早上9 點回到苗栗的自助餐廳,原告把餐車裡面的菜收到冰箱後,大概9 點半開始休息,休息至下午4 點半再起來工作,直至晚上9 點半工作結束,原告2 人一天工作時間約10或11小時。 (二)原告RATCHEL 因積欠菲律賓仲介費由被告代償,故其同意被告每月扣款1 萬元,共計扣款8 萬元,被告代墊之款項約58,000多元;另原告RATCHEL 在菲律賓向被告借款8 萬元,僅清償4 萬元。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家庭看護工獲准後,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家庭看護工原告JALANDONI RATCHEL FERNANDEZ (下稱RATCHEL )及原告LINAO MARY ANNM0RADAS (下稱MA-RY ANN ),原告RATCHEL 於104 年11月4 日入境後、MARYANN 於106 年3 月9 日入境後,均在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被告經營之KAMAYAN 菲律賓餐廳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隨餐車外出販售便當,有勞動部函2 件、餐廳及餐車照片3 幀可稽(見苗栗地院卷第29-33 頁)。 (二)原告2 人之月薪均為17,000元,原告RATCHEL 因積欠菲律賓仲介費用由被告代償,被告遂於原告RATCHEL 入境工作後,按月扣取原告RATCHEL 新臺幣10,000元之款項。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經營之KAMAYAN 菲律賓餐廳,因不滿原告MARY ANN之工作態度,先徒手敲擊其頭部,繼而持罐子朝其丟擲,致原告MARY ANN受有頭部泛紅、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第三人報警查獲被告涉嫌妨害秘密,該刑事案件業由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公訴,有原告MARY ANN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3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原告RATCHEL 於104 年11月4 日入境後、原告MARY ANN於106 年3 月9 日入境後,均在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被告經營之KAMAYAN 菲律賓餐廳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隨餐車外出販售便當;連同營業時間開始前、後各2 個小時之準備及整理收拾時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係從凌晨3 時工作到下午1 時,休息2 個小時後,再自下午3 時工作到深夜11時,亦即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個小時;原告應得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惟被告每月僅以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17,000元計薪,每月短少3,008 元、4,009 元不等,於原告RATCHEL 任職期間共短付薪資71,468元,於原告MARY ANN任職期間共短付20,174元,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RATCHEL 延長工時工資693,171 元、應給付原告MARY ANN延長工時工資171,864 元;又被告代墊原告RATCHEL 應支付菲律賓之仲介費5 萬披索(約新臺幣29,000元),原告RATCHEL 以工作期間例假日雙倍工資逾10萬元之債權,與前揭代墊之仲介費用29,00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RATCHEL 按月扣款1 萬元共計12萬元,應一併返還予原告RATCHEL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2 人一天工作時間約10或11小時,原告RATCHEL 因積欠菲律賓仲介費由被告代償,故其同意被告每月扣款1 萬元,共計扣款8 萬元,被告代墊之款項約58,000多元;另原告RATCHEL 在菲律賓向被告借款8 萬元,僅清償4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基本工資計算所短付之工資,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時工作8 小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2 人每日僅加班2 至3 小時,是否可採?㈢原告RATCHEL 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薪資12萬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基本工資計算所短付之工資,應有理由: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準此可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受到基本工資之法定保障。又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惟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許可聘僱之外籍勞工,於自助餐廳工作,如該勞工與自助餐廳間具僱傭關係,則有勞基法之適用,此有勞動部107 年8 月20日勞動條1 字第10700191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原告2 人係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惟其等入境後,均以月薪17,000元受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被告經營之KAMAYAN 菲律賓餐廳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隨餐車外出販售便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原告2 人既未從事其等被許可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係在被告經營之餐廳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少應給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然被告僅給予原告2 人17,000元之月薪,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見苗栗地院卷第3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每月短少給付3,008 元、自106 年1 月起每月短少給付4,009 元之薪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2 人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惟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計算式容有訛誤,應予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故被告於原告RATCHEL 任職期間共短付薪資71,468元,於原告MARY ANN任職期間共短付20,174元(參見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未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時工作8 小時之加班費,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2 人每日僅加班2 至3 小時,難為可採: 1查證人CALLAO DAVE RAGAS到庭結證:我於104年9月15入境 後在群創光電工作,我認識原告2 人,他們都在臺灣竹南的KAMAYAN 餐廳工作,它是菲律賓餐廳,被告是原告的老闆,我常常到KAMAYAN 餐廳吃飯,三餐都在這邊吃,這家餐廳早上6 點開到晚上9 點,中間不一定有休息時間,要看被告的心情,餐廳開門以前原告要先準備切菜、煮菜,晚上關門後還要打掃、洗碗,我常常在那邊看到原告做事,有時候我會在那邊跟原告2 人聊天,我的宿舍跟餐廳很近,所以每天都看得到,我也有去餐廳的廚房看,他們的廚房門是開的,所以我可以進去裡面,原告凌晨4 點開始工作,我凌晨4 點常常會去上廁所,就會看到餐廳廚房的燈亮著,有時候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早一點上班,我會看得到原告2 人4 點時就已經在工作了,原告平常工作到差不多9 點關門,還要整理打掃,所以原告大約工作到晚上11點,幾乎每天都是凌晨4 點工作到晚上11點,原告每天都要開餐車出去賣,早上6 點開始賣便當,晚上10點才回來,一台車子是老闆開的,一台是有女性司機載原告RATCHEL 出去賣,原告MARY ANN就在餐廳裡面營業,原告有時候沒有休息,中間有休息的話一般情況是休息3 小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餐廳也都有賣便當,我每天晚上都在餐廳與朋友喝酒聊天,在星期六、日沒有工作時也都會去餐廳,有時候看到原告很累了,我會主動幫忙。如果颱風天餐車沒有開出去賣便當,餐廳還是會營業,我工作的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我的宿舍跟餐廳很近,走路大約4 分鐘,我每天早上6 點從我的宿舍去餐廳吃早餐,會經過被告的廚房,所以會看到餐車,而且我的宿舍跟廚房很近,從宿舍窗戶就看得到;原告可以跟老闆一起出去玩,大約一個月可以出去玩一次,那一天如果老闆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就要扣薪,如果有一起去就不扣薪資,這是原告2 人告訴我的,原告一個月可以休息半天跟老闆一起出去,另外半天還是在餐廳賣便當,例如早上在餐廳賣便當,下午出去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68 頁)。 2證人即餐車司機黃玉嬌則證述:我之前待業,被告餐廳缺人,我就去幫被告開餐車,大約是105 年的事情,我認識原告2 人,他們在被告經營的餐廳工作,我每天早上7 點到被告餐廳,當時原告2 人已經把食材都準備好運上餐車一塊出發,之後原告RATCHEL 或原告MARY ANN會跟我一起外出,我們到盛泰公司宿舍是上午7 點15分,賣到8 點40分,整理完差不多8 點45分回程,回到餐廳最慢是9 點,我就下班回家,所以我不知道原告2 人平時工作到幾點或者有沒有休息,我每天都要去餐廳,沒有週休一日,除非是颱風天或者是被告通知休假,否則全年無休。(問:被告一個月或一年會通知幾次休假?)我做了約一年,大約一個月休1 次左右,有時候會看天氣,下太大的雨的話,餐車沒有辦法營業,但餐廳不會受到下雨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 3查證人黃玉嬌雖僅參與上午開餐車之工作,而不知原告確實之工作時間,惟其餘證詞核與證人CALLAO DAVE RAGAS 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另名證人吳冠成於偵查中所述:「我在外勞仲介公司工作,區域在竹南地區,原告不是我幫忙仲介的,我會開車經過餐廳,我有時下班有空才會去,於2007年認識被告…,原告晚上9 時30分開始收,早上凌晨4 時左右開始準備,期間有一些休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0-8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每日自凌晨4 時起工作至晚間11時許,中間休息3 小時,每日工時達16小時,超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之限度,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2 人一天工作時間約10或11小時等語置辯,惟參照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顯見雇主負有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兩造爭執延長工時時數之情況下,被告自應承擔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原告2 人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認原告主張其等受僱被告期間,每日延時工作8 小時為可採。 4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本文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換言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形,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以,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延時工作8 小時之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34倍計算,再延長工作時間6 小時,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67倍計算加班費。故原告RATCHEL 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95,880 元、原告MARY ANN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1,248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原告RATCHEL 僅請求693,171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惟原告MARY ANN僅得請求給付171,248 元之延時工資。 (三)原告RATCHEL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薪資12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RATCHEL 因積欠菲律賓仲介費用由被告代償,被告遂於原告RATCHEL 入境工作後,按月扣取原告RATCHEL 新臺幣10,000元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然原告RATCHEL 主張:被告僅代墊其菲律賓之仲介費5 萬披索(約臺幣29,000元),卻對其按月扣款1 萬元合計扣款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辯以:伊為原告RATCHEL 墊款約58,000多元,另原告RATCHEL 在菲律賓向伊借款8 萬元,僅清償4 萬元,且伊只對原告RATCHEL 扣款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RATCHEL 對此則主張:其與被告在菲律賓說好仲介費是5 萬菲幣(以1.7 之匯率計算,約29,412元臺幣),但是到臺灣後,被告說是12萬臺幣,其有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不要管,且其雖然在菲律賓有到訓練中心上課,但被告並未告知代墊學費後將來再扣薪返還,另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 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伊為原告RATCHEL 墊款約58,000多元,另原告RATCHEL 在菲律賓向伊借款8 萬元,僅清償4 萬元,且伊只對原告RATCHE L扣款8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RATCHEL 積欠其仲介費代墊款之確實數額及借款乙事,既經原告RATCHEL 否認,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能證明此節,並自承無法提出代墊仲介費、借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由被告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又被告抗辯只對原告RATCHEL 扣薪8 萬元部分,亦為原告RATCHEL 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予以證明,稽諸前揭說明,亦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之風險。 3查原告RATCHEL 對於被告為其代墊菲律賓仲介費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代墊金額僅約29,412元臺幣,並以其受僱期間對被告之例假日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該條嗣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為「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而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僅休假半日,業經證人CALLAO DAVE RAGAS、 證人黃玉嬌證述在卷,堪信屬實,是原告RATCHEL 主張以工作期間例假日雙倍工資逾10萬元之債權【計算式略以:《14個月×3.5 次×(20,008/30 )》+《7 個月×3.5 次×( 21,009/30 )+(21,009/30 )》=50,537 。50,537元×2 倍=101,074 】,與其積欠被告之仲介費用約29,000元為抵銷抗辯,核屬適法。準此,原告RATCHEL 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12萬元工資,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基本工資計算所短付之工資(分別為原告RATCHEL71,468 元、原告MARY ANN20,174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時工作8 小時之加班費(分別為原告RATCHEL693,171元、原告MARY ANN171,248 元),均有理由;另原告RATCHEL 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薪資12萬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RATCHEL884,639元(71,468+693,171 +120,000 ),給付原告MARY ANN191,422 元(20,174+171,248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MARY ANN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MARY ANN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