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蔡雨柔 被 告 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榮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副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給予原告之任職通知書明載年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月先支付10萬元,1 年屆滿再支付剩餘80萬元。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正式就職,迄102 年5 月8 日工作屆滿1 年,惟原告僅受領120 萬元薪資,剩餘之80萬元薪資被告表示不支付或以公司未賺錢日後再行支付等理由迄未給付,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離職,並於102 年8 月6 日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該局並於8 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調解不成立,為此依任職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薪資。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起訴請求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雖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勝榮為被告,惟訴訟中已確認提告對象為被告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觀原告係以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對象,亦足認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並無違誤。 2被告辯稱年薪200 萬元係包含附條件之業績獎金在內,惟依任職通知書上載之文意,年薪純屬薪資,不含獎金,原告單純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未請求獎金。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處被告罰鍰2 萬元。原告從未被告知每月達到績效目標始有權逐月請求66,666元,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銷售總額僅366,703 元,顯與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海關署的中華民國廠商進出口實績不符,並非事實。 3被告於原告任職滿1年之102 年5 月8 日有支付剩餘80萬元 薪資之義務,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為「張勝榮」個人,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短給薪資部分,根本無處分權能,並非給付義務之人,是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張勝榮,實欠缺本案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系爭該80萬元之定性,探究締約當事人真意,應認係每月績效獎金之年總和,即原告必須每月達到績效目標始有權逐月請求66,666元。蓋將任職通知書「年薪200 萬元,每月10萬元」之約定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者互核以觀,可知其屬高階經理人職位,10萬元月薪已高於同業同級之聘用薪資水準,再依商業經營、職務屬性及社會常識經驗判斷可知,被告之所以願意以高薪獎金為條件聘任員工,無非期待員工能為公司創造業績及獲利,足認年薪200 萬元係包含附條件之業績獎金在內,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勝榮於原告面試時已口頭告知上情,並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任職期間銷售總額僅366,703 元,此與原告自訂每月業績從美金24萬餘元到美金220 萬餘元互核以觀,可知原告在職期間不僅每月均未達其業績目標,甚至未開發任何新客戶,更有諸多月份業績掛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 (三)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其在職期間之每月績效獎金,縱使原告得請領該績效獎金,依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規定,亦應於次月5 日請求當月之66,666元,而非於工作屆滿1 年時一次請求支付80萬元,故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置多僅能請求102 年5 月份之績效獎金66,666元,其餘獎金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副總經理,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給予原告之「任職通知書」明載年薪200 萬元,每月先支付10萬元,1 年屆滿再支付剩餘80萬元,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正式就職,迄102 年5 月8 日工作屆滿1 年,惟原告僅受領120 萬元薪資,剩餘之80萬元薪資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任職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為「張勝榮」個人,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短給薪資部分,根本無處分權能,是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張勝榮,實欠缺本案當事人適格要件;又系爭80萬元之定性,探究締約當事人真意,應認係每月績效獎金之年總和,即原告必須每月達到績效目標始有權逐月請求66,666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勝榮於原告面試時已口頭告知上情,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在職期間不僅每月均未達其業績目標,甚至未開發任何新客戶,更有諸多月份業績掛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又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其在職期間之每月績效獎金,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置多僅能請求102 年5 月份之績效獎金66,666元,其餘獎金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對象有無錯誤?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對象並無錯誤: 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固記載為「張勝榮(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竹司勞調卷第5 頁),可知原告係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佐以原告附於起訴狀之相關證物,包括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均載明對造人為「瀚誼世界科技(股)公司、負責人張勝榮」(見竹司勞調卷第7 頁),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均為被告公司所出具(見竹司勞調卷第15、17、18頁),尤其任職通知書載有「瀚誼機密資料」等文字(見竹司勞調卷第14頁),足以佐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顯係誤載,此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向原告確認被告為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見竹司勞調卷第36頁),是以尚難以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誤植即認原告起訴對象有誤。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薪資,業據提出上載「年薪NT$2,000,000,每月NT$100,000」等字之任職通知書為憑(見竹司勞調卷第14頁),被告則辯稱:扣除每月給付10萬元薪資外,其餘80萬元為業績達標始可按月請求66,666元(800,000 ÷12)之績效獎金等語。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結稱 :原告是我面試,我們對於業務主管都是談薪水、業績獎金,跟原告談的時候,我們談的就是月薪10萬元,其他以業績獎金的方式處理,做得好的話可能不只80萬,只要達到業績要求,達到一、二百萬也是有可能,當時我跟原告說薪水就是每個月10萬,達到業績要求的話,就可以拿到基本的80萬業績獎金,我沒有跟原告說要達到什麼樣的業績才能拿到80萬業績獎金,但是我心裡想說1 年達到5,000 萬的話就可以拿業績獎金,因為我們前1 年是達到3,000 萬的營業額。(問:有無跟原告說業績獎金何時可以領取?)我有講1 年後才能確定能不能拿到業績獎金,因為我們的目標是以1 年度的營業額來計算,拿業績獎金只有營業額有沒有達標這個標準,原告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達到目標等語在卷(見勞訴卷第94-75 頁)。 2惟查,兩造於102 年8 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之回應係"We discussed salary and yearly package during the interview. The termof salary and package are common inside Science Park. We, company top managers , are responsible for com-pany profit to survive, can't request bonus part un-der company deficit during the past year. I am emba-rrassed to bring it to the board members, and criti-cized inside the campus .”(亦即我們在面試時討論過薪水及年度給付方案,薪水及年度給付方案在科學園區很常見,我等公司的高階經理人要對公司獲利生存而負責,在公司過去1 年虧損的情況下不能要求紅利,我對公司董事會很不好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回應中,顯然並未到提原告因業績未達標準而不能領取「業績獎金」,而係以公司虧損不能要求「紅利」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是以被告抗辯系爭80萬元為業績達標始可請求之業績獎金,顯然有疑,且悖於任職通知書明載200 萬元為「薪資」之文義。由此堪認原告主張: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面試我,薪資是我提的,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業績獎金,我提年薪方式,證人答應用年薪200 萬的方式聘用我,按月給10萬,到了滿1 年的時候再把剩餘的80萬給付給我,並沒有提到要以業績達標為給付尾款的條件等情,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難為可採: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滿1 年之102 年5 月8 日應給付系爭80萬元薪資,業據提出上載「報告日期:2012 年5 月8 日」之任職通知書為憑,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其於107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見竹司勞調卷第3 頁),尚未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其在職期間之每月績效獎金,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置多僅能請求102 年5 月份之績效獎金66,666元,其餘102 年4 月份以前之績效獎金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我有講1 年後才能確定能不能拿到業績獎金,因為我們的目標是以1 年度的營業額來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75頁),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80萬元是按期給付,102 年4 月份以前之績效獎金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即非可採。 2被告訴訟代理人另以:原告起訴對象錯誤,迄至107 年6 月14日調解期日經司法事務官確認後,始表明本件被告是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距原告得請求之102 年5 月8 日起算,亦已逾5 年時效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係誤載,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予以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不影響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9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之法律效果,被告上開抗辯,非有理由,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薪資,為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非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