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慶榮 蔡整夷 蔡歆婕 蔡芳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林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榮、蔡整夷、蔡歆婕、蔡芳婕依序各為新臺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貳拾萬元、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慶榮、蔡整夷、蔡歆婕、蔡芳婕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陸萬柒仟元、壹拾參萬貳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江慶鐘、張嘉麟、林豐源、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魏金源(下逕稱其各人姓名)5 人為被告,主張江慶鐘於民國105 年間委任張嘉麟處理江慶鐘所有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湖尾段土地其上樹木移植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派員林豐源及被害人蔡木田(下逕稱其姓名蔡木田或簡稱被害人),與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另派員魏金源,共同前往現場施作本案工程,茲因魏金源與林豐源2 人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操作怪手推倒樹木時,倒下之樹木倒下重壓被害人於地,送醫不治後當日死亡,原告蔡慶榮(蔡木田之父)、蔡整夷(蔡木田之子)、蔡歆婕(蔡木田之女)、蔡芳婕(蔡木田之女)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江慶鐘、張嘉麟、魏金源、林豐源起訴求為賠償,其中江慶鐘部分,併引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暨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8 條第1 項規定亦對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起訴,對於上列5 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 元,喪葬費用45萬1,230 元、蔡慶榮扶養費30萬元、原告4 人每人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因此求為上列5 人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2,807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復以江慶鐘為案發時係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目的係供此2 間公司使用經移除樹木後之土地而為營業,爰依民法第28、188 、184 、185 條追加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減縮原告蔡慶榮扶養費為29萬2,119 元,而相應聲明求為上列7 人連帶給付474 萬4,926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14 ~115 、119 、121 頁書狀)。經核原告對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2 人追加之訴,與對江慶鐘、張嘉麟、林豐源、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魏金源5 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案工程所生,基礎事實同一且卷證利用復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其所為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因原告4 人於108 年8 月7 日與江慶鐘、張嘉麟、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魏金源、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6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46 ~247 頁和解筆錄正本),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6 人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件原告最後聲明因此減縮求為:被告林豐源1 人應給付原告蔡慶榮51萬6,848 元【(蔡慶榮扶養費29萬2,11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林豐源過失責任比例(下同)40%】、蔡整夷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蔡歆婕58萬1,123 元(醫療費用1,577 元+喪葬費用45萬1,23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蔡芳婕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二第256 ~259 頁書狀),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豐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述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之意外事故,係職業災害,怪手司機魏金源與林豐源2 人於此項移樹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現場,未確認被害人身處於樹木倒下之射程範圍,卻貿然操作怪手推倒樹木,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該2 位怪手司機未注意及此,以致當時於樹下施工之被害人遭倒下之樹木重壓於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開放性骨折、氣管斷裂、頸椎骨折、雙側氣胸、肋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當日上午10時宣告不治死亡,林豐源應負6040%之責任,其餘被告負60%責任,被害人沒有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而被告林豐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之陳述。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斟酌全辯論意指結果,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6 月2 日勞職北5 字第1060056752號函各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16頁),並已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6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而被告林豐源經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未到案,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750 號於108 年4 月1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含照片說明暨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0頁該署108 年1 月21日勞職北5 字第1080300327號函及附件),被告林豐源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現場2 位怪手司機共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4 人即被害人之父、子、女引用前開侵權行為法文規定,向迄今未為和解之林豐源求為賠償,洵屬有據,爰此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一)醫療費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費用業據原告蔡歆婕提出事故當日105 年9 月6 日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 件(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總額為1,577 元,核其單據上記載之費用項目,藥費、治療處置費、材料費、檢查檢驗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6 項,均係因本次事故所生,復不為被告林豐源爭執,故原告蔡歆婕本項1,577 元之請求,全部准許。 (二)喪葬費用:原告蔡歆婕主張已支付其父喪葬費用共45萬1,230 元,其中新竹市殯葬管理所2 萬2,200 元、9,000 元、5,200 元3 筆(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3 、234 、239 頁)、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2,000 元、3,500 元2 筆(單據見於本院卷一第232 、240 頁)、瑞興禮儀火化喪葬服務32萬1,000 元(單據見於本院卷一第245 頁)、罐頭塔9,000 元(單據見於本院卷一第241 頁)、毛巾8,900 元(單據見於本院卷一第242 頁)、衣服、褲子、內衣共2,330 元(單據見於本院卷一第236 、237 頁)、鞋子220 元(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紙蓮花2,290 元(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以上合計38萬5,640 元,不為被告爭執係被害人至親為被害人治喪之必要支出,且與蔡木田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相符,應予准許,惟另外燒臘便當40個共3,200 元(指本院卷一第244 頁),係對出席親友之慰勞,及其餘6 萬2,390 元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佐證,則原告蔡歆婕本項請求僅於38萬5,640 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見)。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蔡慶榮為蔡木田之父,18年11月4 日生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蔡慶榮於104 年至106 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依職權查悉原告蔡慶榮並無領取新竹縣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見本院卷二第10頁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19日府社勞字第1080005870號函),但另於105 年至107 年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 日保農福字第10810001800 號函及其附件),惟此仍不敷國人每用平均消費支出所需,應認高齡之原告蔡慶榮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年滿85歲以上,尚存平均餘命6.20年即6 年又73日(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新竹縣106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4,864 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計算自105 年9 月6 日(本件事故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本判決宣判日)止共3 年又33日,為92萬2,080 元【計算式:(3 +33/365)24,86412。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111 年11月8 日止共3 年又30日【計算式:6 年又73日-3 年又33日】,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萬4,386 元【計算式:298,368 2.00000000+(298,368 0.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874,38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而被害人連同其5 名手足(見本院卷一第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書、第90頁系統表及第91~92頁戶籍資料),以上6 名子女為蔡木田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則平均負擔結果,蔡木田負擔扶養比例為1/6 ,故原告蔡慶榮於本項得請求29萬9,411 元【計算式:(922,080 +874,386 )6 】,其於此範圍內請求29萬2,119 元,並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蔡慶榮為蔡木田之父,18年次,勞保年資自69年5 月14日起至75年12月4 日止,104 年至106 年間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蔡整夷為蔡木田之子,74年次,89年7 月24日參加勞保,現仍透過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會參加勞保,104 、105 、106 年所得依序為44萬9,666 元、36萬3,600 元、39萬3,9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蔡歆婕為蔡木田之女,75年次,高中畢業,93年10月18日起參加勞保,現由事業單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保中,104 、105 、106 年所得依序為73萬8,680 元、81萬3,528 元、88萬4,637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蔡芳婕為蔡木田之女,78年次,大學就讀中,96年6 月7 日起參加勞保,現由事業單位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保中,104 、105 、106 年所得依序為54萬7,440 元、57萬9,522 元、61萬3,321 元,名下有1 部西元2017年份TOYOTA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0頁戶籍謄本、第18~38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81 ~291 頁勞保投保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159 頁筆錄),被告林豐源則為53年次之人,自69年7 月24日起參加勞工保險,92年12月22日退保後再無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主要以從事怪手司機為業(見本院卷二第50頁),現有刑案通緝仍未到案(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4 人對被告林豐源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蔡慶榮年逾85歲,歷此喪明之痛,爰核減至60萬元,成年有業之蔡整夷、蔡歆婕、蔡芳婕喪父,各核減至40萬元,於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蔡慶榮、蔡整夷、蔡歆婕、蔡芳婕依侵權行為法則,各得向被告林豐源求償依序為89萬2,119 元(292,119 +600,000 )、40萬元、78萬7,217 元(1,577 +385,640 +400,000 )、40萬元,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見。茲魏金源、林豐源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魏金源於108 年8 月7 日於本院以120 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無卸免林豐源賠償責任之意思(見是日和解筆錄),依此平均分擔結果,則被告林豐源尚應給付原告蔡慶榮、蔡整夷、蔡歆婕、蔡芳婕依序各為44萬6,060 元、20萬元、39萬3,609 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 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從而,原告4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4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4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9 萬7,9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 元(已由原告預納),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被告林豐源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3 萬9,669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 萬9,914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