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建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鄭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文建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固定收入,受僱於第三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10月8日)及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合計18,451元業經本院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審認合理,且縱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08年債務人自身每月生活所必需14,866元 認定,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500元【計算式:25000元 +(獎金6000元/12)=25500元】扣除自身生活所必需14,866元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10,634元(計算式:2550 0元-14866元=10634元)中約90.28%即9,600元用於 清償予各債權人,故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