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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文建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鄭志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文建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固定收入,受僱於第三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10月8日)及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合計18,451元業經本院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審認合理,且縱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08年債務人自身每月生活所必需14,866元認定,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500元【計算式:25000元+(獎金6000元/12)=25500元】扣除自身生活所必需14,866元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10,634元(計算式:2550 0元-14866元=10634元)中約90.28%即9,60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故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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