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琪宜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所提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440元、履行期間六年、最後一期清償9,442元、清償成數100%、總清償金額226,562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名下房屋扣除房貸後之賸餘價值高於更生程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226,562元、債權 人後續利息債權因更生程序無法受償而認不公允、債務人所列子女扶養費及膳食費之生活費用過高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前任職於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7日起轉任職於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家樂福之專櫃 美容師職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經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 其105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4,390元、108,510元,其平 均月所得分別為2,866元、9,043元,應可認債務人願再謀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然較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所審認其債務人薪資所得應為每月29,908元,經考量債務人係於轉職次月提出更生方案、轉任職前後工作性質所致薪資所得波動應相當、又債務人並未提出薪資大幅下降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90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財產 。債務人並陳明經參考行政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360萬元。又較本院107年7月2日公告債權表所列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341,578元,其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財產之金額為629,211元【計算式:(3,600,000-2,341,578)÷2=629, 211】。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263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 事裁定所認定,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263元為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9,90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53,376元(計算式:29,908 126=2,153,3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02,936 元(計算式:22,263126=1,602,936)。可支配餘額為550,440元(計算式:2,153,376-1,602,936=550,440)。依前揭規定,視為盡力清償者,係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盡力清償之總額為1,061,6 86元【計算式:(629,211+2,153,376-1,602,936) 0.9=1,061,686,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440元, 最後一期清償9,442元,清償總額為226,562元(計算式:9,44071+9,442=226,562),雖僅達前開上開盡力清 償之總額之21.33%【計算式:226,562÷1,061,686 100%=21.33%】。然依本院107年7月2日公告債權表, 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總額為226,562元,因債務人既願提出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 自無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有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綜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利息債權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即為劣後債權。依本院107年7月2日公告債權表 ,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226,562元,係計算至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即107年4月25日。至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利息之劣後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受償餘額範圍內而受清償,於此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